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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天保(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兼送達代收人)

周玲妃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58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曹啟鴻,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聰賢,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被告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作成民國104年10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4126489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事項:一、梧棲漁港娛樂漁船木棧平台旁水域有一物資(詳如附件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免影響漁港觀瞻、船舶航行、停泊及港區安全。請所有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打撈清除,否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逕予處理。二、前項處理費用,由所有人負擔。」乃課該物資所有權人打撈清除該物資之行為義務,否則臺中市海洋資源漁業發展所(下稱臺中市漁發所)將逕予處理,處理費用並由所有人負擔,已對該物資所有權人發生上開公法規制效力,要非如被告所稱係重申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89年11月15日89府農輔字第320315號函(下稱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函)限期原告自行拆除之處分意旨。是被告抗辯其上開公告屬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無可憑採。

㈢、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查行政院105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58141號訴願決定書付郵於105年4月7日向原告登記之事務所送達未果,經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嗣並因未經原告領取而退回,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051802524號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5頁)。原告提出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5年12月5日漁一字第10513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未於該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是未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係迄至漁業署以上開函檢送上述訴願決定書,始悉該訴願決定內容乙節,非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6年1月5日始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無足取。

㈣、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浮動碼頭登船娛樂漁業營業設施興建損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每日15,500元之營業損失到補償給付日止,另自105年12月26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以原處分關於請所有人拆除臺中縣梧棲漁港(下稱梧棲漁港)娛樂漁船木棧平台旁破損物資部分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漁發所106年1月4日中市漁管字第1060000014號函),而為訴之變更並追加如下: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依事業計畫書所載每日15,500元至賠償給付日止,另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浮動碼頭及相關鋼構棧橋乘船設施興建費用175萬元,及自強制處分日(105年12月26日)至賠償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給付。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被告制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原告應具之事業計畫書,所載每日15,500元營業損失自強制處分執行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漁業署依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2日中市漁管字第1040004901號函(下稱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2日函)檢附新聞報導所載:強颱「杜鵑」襲台,梧棲漁港私人浮動碼頭(下稱系爭浮動碼頭)不堪負荷,鋼骨應聲斷成兩截等情,函請該所協查,經該所以104年10月15日中市漁管字第1040005137號函(下稱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15日函)復:該浮動碼頭設置年代久遠,經洽詢周邊人員,均表示不知情,以建請被告逕行公告完成行政程序。被告爰依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15日函及漁港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有關梧棲漁港娛樂漁船木棧平台旁水域有一物資,有礙漁港觀瞻、船舶航行、停泊及港區安全,請所有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逕行打撈清除,否則視同廢棄物由臺中市漁發所逕予處理,處理費用並由所有人負擔。嗣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具異議申復書,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漁業署以104年12月11日漁一字第1040736098號函(下稱漁業署104年12月11日函)復原告:系爭浮動碼頭或浮橋,應屬原告擅自興建,已嚴重違反漁港法規定,前經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函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循序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下稱中高行判決)駁回其訴,故系爭浮動碼頭應由原告自行拆除,仍請原告依漁港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前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將視同廢棄物逕請臺中市漁發所協助清除,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浮動碼頭及登船鋼製棧橋(即原處分所指不明物資),係早於83年1月7日,依據臺灣省漁業局82、12、22漁三字第3054號函,召開會勘「有關梧棲漁港設置娛樂漁船專用碼頭案」,決議一、三點辦理,並於83年5月3日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下稱臺灣省漁業局)會同臺中縣政府會勘允諾全額補助設置系爭浮動碼頭會勘結論辦理。

㈡、系爭登船鋼製棧橋浮動碼頭及身分登記處貨櫃屋於91年1月3日被告召開「台中縣梧棲漁港娛樂漁船專用碼頭興建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第(二)點:「宏興育樂事業(股)公司經營娛樂漁業之設施,經協調同意(即核可)於91年2月底自行(搬)拆遷至本工區外東側水域……。」原告為依上結論辦理搬(拆)遷於新位置(相距83年舊位置約40公尺)。乃係核許有案之娛樂漁業乘船旅客登船必要設施,並非不明物資,原處分係屬違法。

㈢、系爭浮動碼頭經中高行判決屬違建。係因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查報原告貨櫃屋加建候船設施違建拆除案已執行完畢,實與本案系爭標的無涉。縱中高行判決效力轄及該案舊浮動碼頭前設位置,亦因被告91年1月3日至91年7月4日等函准(搬)拆遷至新水域位置而無效力。本此事實,核與中高行判決屬不同事件。

㈣、原處分所述系爭浮動碼頭及登船棧橋(即公告所述不明物資)等,有礙漁港觀瞻、船舶航行、停泊及港區安全等非法指控,謹舉事證反駁如下:

1.有礙漁港觀瞻,即應拆除,不給所有人限期改建修繕機會,不符漁港法第17條所定法旨。而有礙漁港觀瞻最烈之巨大標的為,系爭浮動碼頭相鄰之,被告91年興建併所有「梧棲漁港娛樂漁船專用碼頭登船木棧平台」,面積共約4000平方公尺,平台木板塌毀、售票亭屋頂翻落,近乎廢墟,並已造成多起民眾跌倒摔傷公安事件。本件爭訟,緣起網路報載104年9月中梧棲漁港遭受50年來最強烈17級以上颱風(蘇迪勒)肆虐,而有本件受災事端發生,依情理應協助原告整修,恢復原狀,以利營生。倘須拆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先行拆除被告所有巨大有礙觀瞻,木棧平台,以免公安事故續生,且符程序。被告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不合情理。

2.系爭浮動碼頭及相關設施絕無有礙船舶航行、停泊及港區安全等事證。依行政院91年12月23日院臺農字第0910066428號函核定「梧棲漁港漁港計畫碼頭使用計畫圖及依被告92年10月1日公告,系爭浮動碼頭(即原處分附件位置圖,所指破損碼頭),位處中央核定之法定『娛樂漁業漁船停泊區』,又依被告92年公告事項第二項之(六):『劃定娛樂漁業漁船停泊區範圍為專供娛樂漁業漁船臨時停泊供上下客作業區』。抑依被告92年公告事項第五項:『違反本公告規定者,除依漁港法第21條處罰外,其中船舶未依劃定之範圍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得依第16條第二項規定,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上開被告92年公告梧棲漁港娛樂漁船停泊區範圍及中央核定碼頭分區使用計畫圖,系爭標的位處法定娛樂漁船專用停泊區,其他船舶依法應不得使用停泊(置)或作業。又依原處分附件:破損碼頭位置圖,兼參中央核定碼頭使用計畫圖,原告註明系爭碼頭位置,系爭浮動碼頭及相關設施,位處漁港最北側,塊石堆砌護岸下,避處於被告所有娛樂漁船登船木棧平台下凹處,遠離漁港航道及其他漁船法定應停泊(置)作業碼頭。抑且自91年拆遷自此位置,即以3公分粗不鏽鋼纜、鋼鍊圈栓定鎖於水泥基樁,隨潮差自動浮動,從無漂流可能。

3.91年1月3日下午2時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七、結論第(三)項:「前述宏興育樂事業(股)公司搬遷至東側水域之所有設施,應於本期工程完工後,政府部門進行規劃利用該東側水域時,無條件自行拆離等」,該同意核可搬遷使用時限所附帶條件,實因被告所屬於該協調會出示該浮動碼頭工程全區配置圖(圖號3/25),說明於本期工程完工後,下期工程進行規劃利用時,原告應無條件拆離。原處分非因進行規劃利用該東側水域時限條件成熟。卻以無佐證之建議,逕以主觀編織非法事實,遂行違法行政強制執行拆除,強制徵繳非法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依事業計畫書所載每日15,500元至賠償給付日止,另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浮動碼頭及相關鋼構棧橋乘船設施興建費用175萬元,及自強制處分日(105年12月26日)至賠償給付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給付。⒋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被告制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原告應具之事業計畫書,所載每日15,500元營業損失自強制處分執行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浮動碼頭業不堪使用,隨時有破裂、分離、漂流之可能,恐危害鄰近停泊漁船船體完整、妨礙進出船舶航行之虞。依原處分所附圖片及系爭浮動碼頭拆除前之現況,其前、後段浮動碼頭,業已分離,後段浮動碼頭之屋頂、走道及其他構造掉入水中。前段浮動碼頭之屋頂亦有缺損、分離,且支撐屋頂之柱子已消失,屋頂掉落至走道位置,與地板相疊。走道並已喪失隨潮水浮動之功能,需以鋼樑支撐,以避免走道及與其相疊之屋頂掉入水中。部分構造物與主構造分離,需以浮筒支撐,並以繩索固定,避免漂移。又系爭浮動碼頭位於梧棲漁港內娛樂漁船碼頭停泊區,其附近除可停泊其他娛樂漁船外,尚鄰近加油碼頭、休息碼頭,屬其他漁船經常使用、停泊之區域,且該處位於梧棲漁港較為外側之區域,倘系爭浮動碼頭破損後,因港內水域互通,分離物亦可能隨水流漂出至中間水域之漁船出港可能經過之航道,或其他漁港水域。再依原處分所附空照圖所示,系爭浮動碼頭旁經常停泊其他漁船及娛樂漁船,距離相近,且停泊漁船甚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浮動碼頭整體均已鏽蝕、傾斜,結構業已破壞、不完整、不穩定,喪失其原有供遊客上下船之功能、不堪使用。又因位處於漁港水域內,潮水每日漲退,將對其產生一定之外力衝擊與侵蝕,隨時均有擴大破損、分離之可能。其結構破損後,亦可能隨海流漂移,對鄰近停泊之漁船船體及航道之安全,均有危害、妨礙之虞。

㈡、漁港法第17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維護港區正常營運之權限,倘有危害、妨礙港區船舶安全之虞即得清除,無涉物資設置之合法性。漁港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漁港區域內之物資佔用碼頭、危害、妨礙船舶航行、停泊等情事,以維護漁港運作正常、環境及航行安全,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其輕重緩急分別採取不同之處理程序,以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是倘漁港內之物資有漁港法第17條之情形,主管機關即依法採取相關作為,尚不問該等物資設置之合法性,俾能即時維護漁港港區正常營運。

㈢、原告請求補償系爭浮動碼頭設施之興建,並未指明實體法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之系爭浮動碼頭登船娛樂漁業營業設施興建之損失及利息,該請求權究為「興建設施之補助」抑或「損害賠償」,原告並未敘明,亦未具體指明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給付之實際價值或支出之金額,是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系爭浮動碼頭之損壞現況,顯已無法提供遊客行走、上下船舶所用,被告所屬之娛樂漁船亦無可能利用系爭浮動碼頭進行載客,應有其他方式供遊客上下漁船。原告既非利用系爭浮動碼頭從事娛樂漁業,被告拆除系爭浮動碼頭對原告亦無可能產生所稱「營業損失」,被告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5,500元,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被告興建之娛樂漁船專用碼頭共有8個停泊席位,娛樂漁船僅需於上下客時,停泊於娛樂漁船專用碼頭,以利遊客上下船舶。漁船未載客、未營業時,可依規定停泊其他休息碼頭或區域,是娛樂漁船專用碼頭係供娛樂漁船輪流利用,無須每艘娛樂漁船有其專屬之停泊席位。原告經營娛樂漁業,倘需載客,自可依規定利用被告所興建之娛樂漁船專用碼頭上下遊客,以維持其經營,是被告拆除系爭浮動碼頭,對原告娛樂漁業之營業,並未產生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營業損失及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2日函及新聞節錄(第17-18頁)、漁業署104年10月13日漁一字第1041264178號函(19頁)、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15日函(第20頁)、被告104年10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41264897號公告(第21頁)、原告104年11月21日異議申復書(第23-24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閱覽);漁業署104年12月11日函(第89-90頁)、行政院105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58141號訴願決定書(第20-23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定有漁港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漁港分為第1類漁港及第2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第1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項)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第17條規定:「(第1項)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又依被告103年2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臺灣地區各直轄市、縣(市)漁港類別及名稱一覽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41頁),梧棲漁港為被告主管之第1類漁港。

㈡、承前所述,漁港法第17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維護港區正常營運之權限,倘有危害、妨礙港區船舶安全之虞即得清除,以維護港區船舶航行安全,確保營運之正常。查系爭浮動碼頭位於梧棲漁港內娛樂漁船碼頭停泊區,其附近除可停泊其他娛樂漁船外,尚鄰近加油碼頭、休息碼頭,屬其他漁船經常使用、停泊之區域;經被告強制拆除前,其前、後段浮動碼頭業分離,後段浮動碼頭之屋頂、走道及其他構造掉入水中,前段浮動碼頭之屋頂亦有缺損、分離,且支撐屋頂之柱子已消失,屋頂掉落至走道位置,與地板相疊。走道並喪失隨潮水浮動之功能,需以鋼樑支撐,以避免走道及與其相疊之屋頂掉入水中,部分構造物與主構造分離,需以浮筒支撐,並以繩索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浮動碼頭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148-151頁),復有原告代表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陳稱:「……前晚颱風加上超級大潮,海水突暴漲,超過浮動碼頭可負荷的高度,以鋼骨支撐的碼頭不堪負荷,鋼骨遭水浮力扯斷,應聲斷成兩截,遮雨棚也遭強風吹走,只能先以繩索暫時固定,避免飛走……」(見本院卷第152頁)等語及梧棲漁港計畫碼頭使用計畫圖(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系爭浮動碼頭結構業經破壞,喪失其原有供遊客上下船之功能,已不堪使用,且每日潮水之漲退,將對其產生一定之外力衝擊與侵蝕,隨時均有破損、分離之可能,鑑於系爭浮動碼頭位處於漁港水域內位較為外側之區域,其旁經常停泊其他漁船及娛樂漁船,距離相近,且港內水域互通,倘系爭浮動碼頭破損後,分離物亦可能隨水流漂出至中間水域之漁船出港可能經過之航道,或其他水域,虞對鄰近停泊之漁船船體及航道之安全,造成危害暨妨礙;因據臺中市漁發所104年10月15日函復:該碼頭設置年代久遠,經該所巡港人員洽詢碼頭周邊人員,均表示不知情等語,無法查明系爭浮動碼頭所有人,爰以原處分公告限期所有人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將視同廢棄物逕請臺中市漁發所協助清除,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揆之漁港法第17條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執系爭碼頭位置圖,主張系爭浮動碼頭及相關設施,位處漁港最北側,塊石堆砌護岸下,避處於被告所有娛樂漁船登船木棧平台下凹處,遠離漁港航道及其他漁船法定應停泊(置)作業碼頭,且自91年拆遷自此位置,即以3公分粗不鏽鋼纜、鋼鍊圈栓定鎖於水泥基樁,隨潮差自動浮動,從無漂流可能云云,並無足推翻系爭浮動碼頭拆除前之上開實況,核屬其主觀見解,無可憑採。至系爭港區內是否另有其他物資,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則屬被告應否另依漁港法第17條規定為處分,而與系爭浮動頭符合該規定應予清除之判斷無關。

㈢、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漁業局以82、12、22漁三字第3054號函便箋(見本院卷第92頁),回復議員來函略以:「……有關正宗號娛樂漁業漁船(按係原告所有漁船)與漁船發生碰撞……本局已另函臺中縣政府速即邀漁政有關單位會勘先行劃定適當碼頭供現有娛樂漁業漁船泊靠,並妥為管理……」及83年1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僅係研商臺中縣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均無足認系爭浮動碼頭係經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事實。況系爭浮動碼頭係屬違法興建,應依法拆除乙節,業經中高行判決理由載明:「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梧棲漁港內之臺中縣○○鎮○○段臨港小段70-7地號碼頭,在前臺灣省漁業局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案經臺中縣政府於89年11月1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並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9年11月23日以89清鎮工字第21136號函查報違規行為在案,爰依漁港法之規定令原告依限自行拆除。……查原告所有正宗號專營娛樂漁船,於78年8月18日獲臺灣省政府核發專營娛樂漁船特許執照後,即於梧棲漁港現址設籍營運載客出海娛樂觀光,並在該址設置貨櫃屋一只營業,而該只貨櫃屋為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所同意臨時性設置,此有臺中縣政府86年12月29日86府農輔字第347302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未經申請臺中縣政府許可,復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前省漁業局同意設置之貨櫃屋旁增建售票處及候船室,已增建超出原貨櫃約13米及搭建浮橋,此有臺中縣梧棲漁港違建現場勘查紀錄、臺中縣清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另行增建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臺中縣政府之許可,亦未經漁港主管機關之同意,此為臺中縣政府所陳明,臺中縣政府乃以90年10月27日府農輔字第301222號函請原告申請許可,惟原告於臺中縣政府給予申請期限內,仍未依法申請……原告未經許可或同意,而擅自增建上開售票處、候船室及搭建浮橋,即已違反漁港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違章建造設置……」等情,而駁回原告訴請撤銷拆除上開浮動碼頭等處分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2-60頁)。雖原告復稱系爭浮動碼頭於91年間經被告准拆遷至現址云云,惟依漁業署91年1月15日漁四字第091134002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興建工程」施工協調會紀錄結論記載:「……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娛樂漁業之設施,經協調同意於91年2月底前自行搬遷至本工區外東側水域,其搬遷位置應以不影響漁船作業為原則……前述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新祥娛樂漁船搬遷至東側水域之所有設施,應於本期工程完工後,政府部門進行規劃利用該東側水域時,無條件自行拆離。……」(本院卷第115-118頁),僅見漁業署為上開碼頭之施工興建,協調原告將上述違法興建之碼頭,遷至現址,並非同意原告於現址設置系爭浮動碼頭,此參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已於92年5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4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得供該港區娛樂漁業漁船遊客上下船,而原告亦不諱言上開會議結論所指之泰新祥娛樂漁船亦使用完工後之碼頭等情甚明;至娛樂漁船整補或未營業之時間,則可停泊於漁港之休息碼頭或其他依規定可停泊之區域,乃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設置系爭浮動碼頭係屬合法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浮動碼頭非其擅自興建,被告應予原告改建修繕之機會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而原處分既係適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無可取。原告猶執前詞,求為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⒈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82年12月22日漁三字第3054號經辦過程所有文書。⒉臺中縣政府依據上述省漁業局82年12月22日漁三字第3054號函辦理「台中縣梧棲漁港娛樂漁業專用碼頭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存檔於漁業署簽辦文件及過程文書。⒊被告92年10月1日農授漁字第0921340902號公告及附件:漁港港區計畫碼頭使用計畫圖及公告事項二之

(六)劃定娛樂漁船停泊區範圍為專供娛樂漁船臨時停泊上下客作業區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調查及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漁港法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