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民國(下同)8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位置圖及施工現場照片報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遂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政池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嗣劉政池雖以陳情書函復被告機關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惟並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87年10月22日,被告以營陽建字第6754號違建通知單,通知劉政池系爭建物增建房舍(達426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嗣後系爭建物仍有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建或改建情形,被告於93年8月16日再以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否則將派工強制執行。
(二)系爭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1日、101年5月29日、10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就前開系爭建築物違建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嗣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於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若經強制拆除,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收取拆除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另同時申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簡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再審上訴。嗣原告主張105年3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58年之測量成果圖經比對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再以發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即10 6年2月3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對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 6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三)106年3月2日,被告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遵循法令規定自行拆除完竣,否則被告將不另行通知,續行強制拆除工作,原告不服系爭函,主張原處分違建認定範圍附圖B(即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違建認定範圍圖上,原告標示B區),是58年前即存在的原有合法建物,以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建物上開附圖B區部分違建之認定,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爰提起確認系爭函、原處分關於附圖B區部分(行政處分)均無效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抗告駁回。
(四)嗣原告認系爭函為行政執行命令,且本件原處分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兩造協議對於起訴狀附圖B區未拆除部分,由原告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樑柱新舊建材之鑑定,作為是否為違建之依據,故102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僅拆除A區部分,遺留B區未予拆除。被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原處分合法送達後),與原告就B區未拆除部分協議送交鑑定,以為是否為違建之認定依據,且事前不斷催促原告盡速進行鑑定,又共同參與現場會勘,並商定應作之鑑定事項顯見被告同意以該份鑑定報告作為B區未拆除部分違建認定之依據。103年3月31日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而依鑑定報告結論,足證B區未拆除部分建物主要構造自50年代建造完成後,並未有任何變更,自非建築法第25條所規定之違建。
(二)102年被告之前代表人林永發雖經檢察機關命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惟之後獲不起訴處分),原金門國家公園處處長陳茂春於當年12月2日與林永發對調職務,擔任被告代表人,恐因擔心步上林永發後塵,即先入為主認為系爭建物全是違建。故被告本件前於102年12月5日會勘當時僅憑目測,未以任何儀器輔助,即以原處分認定違建,原告認為有瑕疵,經與被告協議且取得被告同意,方申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整個鑑定過程兩造皆有參與,且達成共識,經鑑定單位於指定處鑽心取樣後,再會同其他專業單位審慎檢測,耗費時間、人力、物力,才做出上開鑑定報告。相較被告僅以目測評定,難免有主觀恣意之嫌,鑑定單位所為,屬於法律文件之科學檢測,自然較為客觀可採。依鑑定報告之結論,B區未拆除部分迄至103年2月11日,其主要構造(樑、柱、板)皆為舊建材,建材齡期與所有權狀所載相近,B區建物並無原處分所稱違建之事實(指未請照即擅自改建、修建、增建等行為),非屬違建,自與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不合,被告自不得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依此份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示,於原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已有新事由之發生,且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強制拆除),原告自得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上方區塊之門牌號碼應為○○路00號,而非○○路00號,此經訴外人劉冠廷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勝訴確定。因此原處分指○○路00號之系爭建物有部分經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編訂○○路00號,故原處分主旨所稱○○路00號建物範圍已與現況未合,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標的物範圍改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理由。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函即已強制要求原告須拆除B區建物,否則被告將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拆除,核其性質應屬為執行原處分之執行命令無疑。又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本件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非金錢給付義務,故仍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執行之,被告即為本件之執行機關。
(五)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307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07條提起之一般給付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執行命令關於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備位聲明:被告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執行命令關於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應不予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稱鑑定單位103年3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0416號臺北市○○區○○路○○號樑柱建材新舊鑑定報告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103年3月24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前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審認,上開二份報告僅足證明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建、改建之事實,且前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數度對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均遭駁回確定。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消滅債權名義之事由。且上開鑑定係原告切結自行拆除A區部分,要求B區部分自行送鑑定。被告並未同意以該份鑑定報告作為B區未拆除部分違建認定之依據。因此本件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建物業經原處分勘查並認定違章建築範圍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之建物,此範圍包含原告所稱B區部分,故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究竟是臺北市○○區○○路○○號,○○○區○○路○○號、00號,實質上不會改變原處分所認定違章建築之範圍。查原告前以另案對被告106年3月16日營陽遊字第1061001002號函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亦均認B區部分包含在原處分認定違章建築範圍,不因門牌有何異動而改變,且系爭函僅是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於有關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命令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下為敘明方便,針對行政執行法第9條提起之行政訴訟,簡稱執行異議之訴)。
(四)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行政執行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認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撤銷訴訟類型。核與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救濟程序(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等程序,如該執行命令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能提起行政訴訟)執行異議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類型全然不同,應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執行名義為原處分,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應予拆除之範圍,本即包括原告起訴狀附圖B區所示未拆除部分(詳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復經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數次提起再審亦經遭駁回等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全卷(含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再審部分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15號、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1號、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等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應拆除之違建即系爭建物範圍,已包括本件原告起訴狀附圖B,且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
2、且查本院前判決就本件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理由略以: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0416號鑑定報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103年3月24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等記載,僅證明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建、改建之事實。因系爭建物既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則不論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章建築,均應依法拆除,則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第28至第29頁(六)2.)。
(二)102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拆除系爭建物1樓面積約526平方公尺、2樓及屋突層面積約115平方公尺,而尚有本件起訴狀附圖B區系爭建築物(即1樓部分構造面積約250平方公尺)未予拆除。
(三)原告收受系爭函後,主張原處分附圖B區部分並非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兩造曾就原處分有關附圖B區部分合意送專業機關鑑定,並經鑑定為舊建材,被告刻意隱匿兩造合意鑑定事,致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另系爭建築已遭拆除部分與附圖B未拆除部分,係分別存在,且臺北市○○區○○路○○號、00號,自始分屬二戶,並不是事後變更等語,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函、原處分關於B區部分(之行政處分)均無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原告確認之訴確定。而駁回理由略以:原處分附圖B區部分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確認無效,自不合法,至系爭建物經編釘的門牌號碼究竟是臺北市○○區○○路○○號,○○○區○○路○○號、00號,實質上不會改變原處分認定的違章建築範圍,因此原告以系爭B區部分的門牌號碼或(鑑定報告)建材問題,指稱該部分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足憑採。另系爭函是通知本件原告遵循法令規定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竣,核其性質只是勸導表示的通知,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全卷可查,亦足信為真實。
(四)系爭函主旨載明,有關原處分查報暨執行強制拆除後剩餘一樓部分違章建築構造,業經判決確定確屬違建,請原告遵循法令規定並自行拆除完畢,並於說明載明:現場所餘留1樓部分構造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因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確屬違建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兩造前曾合意就系爭建物之建材送鑑定作為是否為違建之認定,而依鑑定報告之結論附圖B(尚未拆除部分)主要構造為舊建材,故非執行名義所指違建與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不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屬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新事由之發生,且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強制拆除),另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包含臺北市○○區○○路○○號、00號亦屬新事由發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執行命令)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函(執行命令)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應不予執行,核均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按本件執行名義依原告主張為原處分),核其性質只是勸導表示的通知,不具規制性質詳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理由);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起訴狀附圖B區部分,兩造間在被告為原處分嗣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築1樓面積約526平方公尺後,合意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樑柱新舊建材之鑑定,而鑑定結論及系爭建物自始即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0號為二戶等,均屬於原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成立後,已有新事由之發生,且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執行名義之請求(強制拆除),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關於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執行名義)云云,亦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又非執行名義,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原告備位聲明即系爭函執行命令關於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應不予執行(原告主張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一般給付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本件系爭建物附圖B區部分為經原告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24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建、改建之事實。因系爭建物既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則不論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章建築,均應依法拆除,且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前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詳本院前判決書第28至第29頁㈥2.),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確認並發生既判力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足證附圖B區未拆除部分建物主要構造自50年代建造完成後,並未有任何變更,自非建築法第25條所規定之違建,進而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因系爭建物附圖B區部分,亦屬原處分即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即核與前開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是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本條立法理由記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因此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且該行政處分因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即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否「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確定力--即「既判力」),而具有既判力之判決,後訴之行政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為與已生既判力判決內容相反的主張。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原處分)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系爭建物,業經判決確定詳如上述,原告本件提出與本院前判決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主張(即原處分如附圖所示B區未拆除部分非原處分效力所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理由。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鑑定報告,本院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本院前判決亦審酌判斷如上述,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以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前判決審酌之系爭鑑定報告並發生既判力,主張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有嚴重誤會,因此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建物兩造有合意送鑑定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包含臺北市○○區○○路○○號、00號),業經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即本件執行名義)未違法,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嗣針對系爭函,提起確認系爭函、原處分(即本件執行名義)關於附圖B區部分無效之訴,再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又再以相同事由(系爭建物兩造有合意送鑑定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包含臺北市○○區○○路○○號、00號)主張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幾經法院裁判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即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亦無足採。
3、承上,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以證明兩造間於102年12月間確定同意先保留附圖B區,由原告送鑑定後再決定拆除與否事實,因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故與本件判決爭點無涉,且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4、同理,有關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包含臺北市○○區○○路○○號、00號,亦因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亦應再予敘明。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且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系爭函為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為原告所是認,而本件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針對系爭函(執行命令)提起之行政訴訟;然原告將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異議之訴混為一談,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聲明卻為撤銷系爭函(執行命令)或不予執行(原告主張追加之備位聲明),本有誤會。且原告委請專業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本件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其聲明及追加聲明無誤,因此本院基於尊重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第一層次選擇權,已無從再加闡明,亦應先敘明。
1、又縱認本件原告乃對被告系爭函即執行命令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又因原告對系爭函從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對系爭函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備位聲明應不予執行),亦因未踐行前置異議程序,逕行提起本件之訴,起訴不備其他法律要件,不論是先、備位聲明均不合法,且不得補正,原應裁定駁回,然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卷證齊一,及本院於前述業經審酌原告主張之實體事證亦無理由等情,爰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2、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混淆,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亦同。然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前述執行異議之訴所持之理由均相同,參照前開說明【理由(二)(三)】,核均無足採。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祈紛爭一次解決,爰一併審理判決,亦應附予敘明。
3、再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訴願前置為其前提合法要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屬撤銷訴訟(形成訴訟)如前述,然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撤銷訴訟(無須如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然未提出曾提出訴願程序之任何證據,自容有誤解;又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備位聲明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云云,亦有嚴重誤會,應併指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是先位聲明或追加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或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