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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莊耕明

劉怡秀李繼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60181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因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使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有所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聲請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並非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倘課予義務訴訟因不合法而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當併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75年2月19日以院台財產二字第75002067號函就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斯時為大安區,嗣經調整○○○區○○○段三小段21、22-1、22-2、22-6地號4筆國有土地(與嗣後分割自22-6地號土地之2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臺大撥用土地),核准撥用作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用地,另坐落同小段21-1、22-5、22-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標檢局管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同小段24-2、24-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臺大管理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臺大,且系爭標檢局管理土地與系爭臺大管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

(二)原告3人與訴外人陳天佑、周崇偉、王國慶於105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廢止撥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臺大撥用土地、系爭臺大管理土地及系爭標檢局管理土地等共10筆國有土地(下合稱前開10筆國有土地),渠等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規定,請求被告廢止撥用前開10筆國有土地。原告以被告逾2個月未依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大空置系爭臺大撥用土地迄今逾30年,近年竟意圖在其上興建公共住宅,悖離前申請撥用目的,另系爭標檢局管理土地、系爭臺大管理土地之○○○區○○○道路,並不得為道路以外用途之使用,自無從為公用之使用,原告基於前開10筆國有土地現住人及實際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逕予出租之規定,被告怠於依系爭申請書作成廢止撥用處分,觀之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9條、第5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6條規定,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等規定,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ICESCR)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適用之ICESCR第11條第1項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並基於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應有申請被告廢止撥用之權利,且原告起訴之主張是否該當請求之法律依據,應為實體問題,並非訴不合法,為此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6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業經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刪除之)。2.被告應作成廢止撥用臺大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1-1、22-2、22-5、22-6、22-7、22-9、24-2、24-9地號9筆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不合法,爰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提出申請及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請求之法律依據,業據其陳明為國有財產法第3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規定(答辯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第91頁原告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則規定:「奉准廢止有償撥用案件,原繳撥用價款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中央機關廢止撥用者,不予退還,屬事業資產或特種基金財產者,俟有處理得款,依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再撥交原管理機關。(二)地方機關廢止撥用者,於辦竣廢止有償撥用,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由撥用價款收入機關無息退還原繳撥用價款。但廢止有償撥用建物,原繳撥用價款較奉准廢止撥用時按同一計價方式計算之價款高者,退還奉准廢止撥用時之價款。」

(三)而查,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已揭示該法係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為規範,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之立法要旨亦說明為統一管理、嚴密維護、適當運用國有財產,方制定該專法以為管理之準繩,有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87期關於財政部長即席說明立法要旨之院會紀錄影本1份在卷供參,再徵諸國有財產法第四章第二節關於非公用財產之撥用規定,僅有第38條、第39條,第38條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向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申請之撥用程序、條件等,第39條則賦予財政部在財產撥用後,仍有得查明是否存在該條所列廢止撥用事由之職權,及得據以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之權限,顯見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核屬為管制行政機關對國有不動產能有效運用,因而賦予被告得基於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財政部之呈請,享有事後廢止前撥用國有財產予其他政府機關決定之權限;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文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承財政部之命,派員實地視察使用情形,亦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39條所定得在撥用後為調查之職權如何執行予以規定,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6點,則屬於廢止撥用後行政機關間應如何處理原繳撥用價款,所為細節、技術性規定。綜上可見,原告所執前開規定,均屬被告或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等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為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縱然原告援引各該規定向被告為主張,亦屬檢舉、陳情或建議之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各該規定為職權行使規定一事,要不因個案提出申請者之不同而有為不同判斷之餘地,自亦非原告所指尚須視個案具體事實為審究之實體問題。從而,原告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以原告所依據之國有財產法第39條並非賦予人民有權對被告提出申請之規定,因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以附屬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亦當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述及參酌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42條、第49條、第5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等,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ICESCR)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適用之ICESCR第11條第1項關於適足居住權規定,謂原告得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第39條等規定申請被告作成廢止撥用之行政處分云云,經細繹各該國有財產法或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仍均屬被告或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得管制國有財產使用之職權規定,ICESCR有關適足居住權之內容,並非賦予原告有申請被告為廢止撥用之權利,更無從據之謂國有財產法第39條係賦予原告所主張申請權之規定,況原告在系爭申請書中均未援為原告提出申請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解免本件有前述訴不合法之情由。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國有不動產撥用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