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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淑鑾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連晏煌

李智婷林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0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221 、229 、229-2 、232 及272-1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7,880,429元

,應納稅額8,682,06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3 年

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186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03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已告確定。原告嗣於106 年3 月24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向被告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案經被告以106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455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申請退還已繳稅款,已敘及系爭

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亦即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亦稱本件核定係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徵特銷稅。衡諸原告申請目的在於被告應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原告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申請被告作成退還稅款有無理由,意即系爭土地是否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規定。

㈡查,系爭土地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被告自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 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 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2 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 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依此,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經主管機關審酌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從而,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必須客觀上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始可謂之。如行為時並無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僅因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抽象規定,不論客觀上是否已合於該但書規定要件,遽論亦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不符。

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6 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8 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又依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 月20日已停止適用)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 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⒊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經原告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該局以101 年12月5 日桃工建字第1010052037號函覆原告:「旨揭地號係位於101年1 月2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林口特定區內,因都市計畫發布前係屬農業區,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依都市畫法第17條第2 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規定,該地號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現況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據此,系爭土地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被告自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

⒋次查,訴願駁回決定雖稱:「原告申請退還稅款及利息事由

經復查駁回確定,原告執相同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經原處處分機關函復以,本件依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課徵特銷稅,無適用法令錯誤,否准申請,並無不合」云云。惟按針對適用法令錯誤之行政處分,所可能之救濟途徑大致有二:

一、就系爭核課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提起撤銷爭訟,求為該處分之撤銷,得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以給付訴訟之形式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二、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稅處分,若仍經否准,則經訴願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雖未對原核課處分提出訴願,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請求被告作成退稅處分。

是被告前揭所辯及訴願決定前揭所述,與法不符,自屬違誤。

⒌又查,訴願決定雖稱:「依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5 日函、102 年3 月5 日函,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20日始編定為林口特定區土地,原告

100 年8 月13日銷售時為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所載短期禁建土地,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依102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 號函釋,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特種貨物,須依特銷稅條例課徵特銷稅」云云。惟查:

⑴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特種貨物為「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據此,系爭土地必須符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始屬該款所定之特種貨物。

⑵依照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內容略以:「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二、禁建範圍: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三、禁建期間:自公告實施日起18個月。」桃園市政府嗣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10筆土地,被告據此於訴願答辯稱:「系爭5筆土地銷售日100年8月13日係在公告禁建期間內,且隨即於100年9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因內政部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之需要予以徵收,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公告及申領抵價地清冊可稽等語」。據此,系爭5筆土地銷售日100年8月13日於銷售當時,不符合「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

⑶而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

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訴願決定竟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20日始編定為林口特定區土地」云云,與所引證據不符,自屬違誤。

⑷又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特種貨物為「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非謂「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訴願決定竟稱:系爭土地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核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種貨物,須依特銷稅條例課徵特銷稅云云,與所引法文規定不符,自屬違誤。

⑸又查,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必須客觀上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始足當之。尚難以102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 號抽象之函釋,遽論系爭土地屬於「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復參前述,系爭土地因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桃園市政府乃於99年5 月10日公告禁建,並於禁建期間未滿即辦理徵收,顯見禁建之目的係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土地之徵收,此與土地重劃範圍選定後,為辦理重劃之目的而短期限制建築之情況不同,此參101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3500號函甚明。訴願決定竟稱:「系爭土地依102 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 號函釋,核屬特銷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種貨物,須依特銷稅條例課徵特銷稅」云云,與法文規定不符,自屬違誤。

㈢再查,系爭土地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

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

⒈按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可知國家依法課徵特銷稅

之對象,限於所有權人所出售之標的同時包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或係單獨出售土地,惟該土地係可供建築之用之都市土地性質者,始在該法文明列之範圍內。至於該條文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2 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予以並列,係考量民法第799 條第5 項明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出售專有部分之建物應與對應之共有土地一併出售之規範使然。否則條例第2 條第1 款前段所稱「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倘可包含其上有建物之土地單獨出售,何以該條文後段復將可供建築之都市土地單獨規範,兩者間容有重疊及互斥之處,是從法條文意解釋,所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同時出售,至為灼然。

⒉經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系爭土地不符合

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自不得依此部分條文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徵特銷稅。

㈣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核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 款前段所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及同款後段所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要件,均有未合。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銷稅,核屬有據,原處分否准申請,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

予退還原告溢繳稅款新臺幣8,729,641元(本稅8,682,064元及加計利息47,5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短期禁建,尚非依法不得核發建照執照之土地。

⒈依桃園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地區字地00000000000 號公

告顯示,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之需要,徵收桃園市○○區○○○段垹坡小段31-6地號等1,410筆土地,公告期間自100年10月7日至100年11月7日,而系爭土地在上列徵收範圍。

⒉次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網站公告有關「配合改善庶

民生活行動方案- 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 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顯示,該計畫業經行政院99年3 月10日院臺建字第0990012031號函核定在案。

又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略以:「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81條。……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三、禁建期間: 自公告實施日起18個月。」依此,本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公告禁建期限為18個月,尚非依法不得核發建照執照之土地,甚為明確。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雜」,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已為建地目,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係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課稅標的。

⒈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5 日函略以:「旨揭土地係

位於101 年1 月2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林口特定區內,因都市計畫發布前係屬農業區,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規定,該地號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現況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及10

2 年12月2 日函略以:「查本府101 年12月5 日桃工建字第1010052037號函說明……,係依申請人於申請書說明二中所問……所作之回覆。」依此,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2月

5 日函係依原告之申請書說明而所作之回覆,尚難逕以斷定系爭土地即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雜」。依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102 年3 月5 日函略以:「本案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案農業區,……依同法第30條規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以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本案倘需申請建築許可,請依建築法及……提出申請,其經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依此,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尚無原告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又原告所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係為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之爭議,顯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⒊再依桃園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 號

公告,有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期間自100 年10月7 日至100 年11月7 日。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8 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1 年以內,依特銷稅條例立法理由,係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作,合理健全房地產之市場交易而定。依此,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7,880,429元按稅率15% 計算核課特銷稅8,682,064 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論,系爭土地係屬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且無同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課稅條件之適用,自應課徵特銷稅,是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否准退還原告已繳納特銷稅款及加計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原告請求退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本條項規定請求退稅者,自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為要件。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確定之課稅事實所為之法令適用,有應適用未適用、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㈢復按財政部102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原

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4頁);「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㈣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3日銷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

市○○區○○○段牛角坡小段221、229、229-2、232及272-1地號等5筆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經被告查獲,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計57,880,429元,應納稅額8,682,0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186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10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確定。原告嗣於106年3月24日具文主張系爭土地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案經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 -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4 -13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0 -1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4186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80-88頁)、原告106年3月24日退還已繳款申請書(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04頁)、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901636561號公告(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6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2日桃工建字第1020084518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1-72頁)、106年4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45542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依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載明系爭土地

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禁建期間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計18個月,桃園市政府嗣以100年9 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告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10筆土地,原告100年8月13日銷售系爭5筆土地係在公告禁建期間內,且隨即於100年9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足見系爭土地於銷售時,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無庸課徵特銷稅云云。惟查:

1.按100年5月4日制定、同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例,其立法係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立法目的除健全房屋市場外,在於強化租稅公平,課稅對象有三個,第一個即是短期銷售非自住不動產。此一租稅係在現有的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以外,額外附加之稅捐,用以填補現行稅制下,短期內買賣房地產者不被課徵稅捐之漏洞。由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見此一租稅係屬銷售稅之一種,係國家針對國內銷售特種貨物或勞務行為課徵之特別稅捐,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稅時機類似,重大之差異在於所銷售之貨物與勞務之種類有別,且不論是營業人或個人,只要在法定之2 年內銷售房地產,即為此一租稅之納稅義務人。此外,此一租稅於每次移轉時課徵,與總額型之非加值型營業稅相同,毋庸確認是否有加值產生,稅捐亦由銷售人直接負擔。針對房地產之短期操作,此一租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地產之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藉由增加短期炒作房地產者之稅捐負擔,在原本之所得稅之外,另行徵收沒有成本扣除適用之稅捐,促使其在2年後才銷售房地產,而無需負擔此一稅捐,希冀達成遏止房地產市場上閒置資金短期進出炒作之對象,減輕購屋居住者之成本,回歸房屋供作居住使用之原來目的,而非在市場資金炒作之下,造成有居住需求者,無力購買房地之現象。從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係指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之房地,或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即屬特銷稅條例之標的,即便持有期間在2年內出售之土地於出售時雖屬未能核發建造之土地,若有依法核發之可能,即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既言「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自係指該銷售之都市土地,依據相關法令並非無核發建造執照之途徑者,尚非僅以土地銷售時之狀態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因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於徵收前經桃園市政府99年5 月10日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二、禁建範圍: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機場捷運A7站區周邊地區……三、禁建期間:自公告實施日起18個月。」,足見系爭土地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11月12日止確屬禁建。原告於100 年8 月13日銷售系爭土地時,該土地確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3.然查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之需要,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市○○區○○○段垹坡小段31-6地號等1,410筆土地,此有桃園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告可稽(原處分卷第6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所以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被短期禁建,係為辦理區段徵收之故。而所謂區段徵收,係採全區重新規劃及地籍整理,舊有地號均已截止記載,且新舊地號並無沿革關係。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5日桃地區字第1060058530號函記載,系爭22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約略相對位置其都市計畫分區為產業專用區、系爭229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約略相對位置其都市計畫分區為中心商業區、系爭229-2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約略相對位置其都市計畫分區為中○○○區○○○○道路用地)、系爭232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約略相對位置其都市計畫分區為中○○○區○○○○道路用地)、系爭272-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約略相對位置其都市計畫分區為第五○住○區○○○○道路用地);又前揭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之地籍整理後抵價地,均為可建築用地,依法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5日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土地雖於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間被短期禁建,於區段徵收後,仍有可能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考諸特銷稅條例前揭立法意旨,系爭土地既然只是短期禁建,於區段徵收後,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自仍有可能被短期炒作,本院認仍有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稱系爭土地非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㈥至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5日桃工建字第1010052037

號函雖以:「旨揭土地係位於101年1月2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編定為林口特定區內,因都市計畫發布前係屬農業區,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規定,該地號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現況無法核發建築執照。」然事後該局102年12月2日桃工建字第1020084518號函則稱:「查本府101年12月5日桃工建字第1010052037號函說明……,係依申請人於申請書說明二中所問……所作之回覆。」足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5日函係依原告之申請書說明而所作之回覆。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仍應本諸特銷稅條例之立法意旨判斷之,尚不能僅因一時之短期禁建,即認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予以應課徵特銷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自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8,729,641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