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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行政處分」之歧異論述,即違背釋字第423、459號解釋判例等意旨,當然失其效力,涉及損害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之訴願權。又憲法第16條亦有明定保障原告訴訟之權,就原告訴願權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惟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論述「行政處分」之歧異見解,顯有爭議,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屬於訴願法上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所屬大法官會議第1458次會議之會台第13405號釋憲聲請案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等論述,規避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判例意旨,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等事實,直接損害原告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賦予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係憲法第16條保障原告訴願權之救濟範疇。又因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認以「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關於訴願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歧異見解,意圖以司法權牴觸憲法,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原告之訴願權,要使原告遭受損害之權利,無法獲得適當之救濟。另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故意援用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等法律,執意要以「行政處分」、「司法權之行使」等論述,意圖轉移、規避法律規定事項,剝奪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不予審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58次會議之會台第13405號釋憲聲請案,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法令等違法事實,原告只能秉持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提起行政訴訟。

(三)綜上所述,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087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均撤銷,俾原告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向被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經被告所屬大法官106年6月2日第1458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系爭函文:「主旨:檢送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關於台端聲請案部分)1件,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6年3月29日聲請書。二、台端為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業經106年6月2日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併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通知原告。次查:被告所屬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關於原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決議,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乃係被告所屬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本院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