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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松明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60026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改制前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連江縣○○鄉○○○段○○○○○○號、面積455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44-2地號土地)總登記,並申請土地複丈後,依被告複丈測量結果,更正請求就144-2地號土地複丈後暫編定144-2⑴、144-2⑷、144-2⑸、144-2⑹、144-2

⑺、144-2⑻地號、面積合計3249.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則簡稱地號)辦理總登記,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3月10日以連地登駁字第0001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祖父林宗埠於民國前12年即來到舊俗稱「上燕巢」之土地,以所有意思為耕作使用,迄36年間死亡,其祖父於28年間製作遺囑分家,將「上燕巢南爿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之144、144-1、144-3地號(以下僅簡稱地號)土地,分與原告之父林興賢繼承耕作;林興賢過世後,由原告之母繼續耕作至62年間因病停耕,且原告於外地讀書工作,土地閒置,旋遭軍方占用迄今,嗣原告之母過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此有上開遺囑可證系爭土地原係由林宗埠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有張依寶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繼承林宗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繼續占有之,迄62年間遭軍方占用,足認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原告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要件,依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下稱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馬祖未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被告僅得為書面審查,無須再審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無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被告無視上開規定,任意指摘原告未能占有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總登記,稱其占有用途為「種菜、地瓜」,依其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占有時間於40年1月至62年7月止,然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占有伊始甫2歲未滿,未具意思表示能力,無自行主張占有使用之可能,上述證明書顯為虛假;且系爭土地地形地貌起伏甚大,可耕面積有限,無全面用於種植之可能;且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有部隊新建房舍,與原告主張占有之時間重合,故原處分依被告所屬總登記案件複審小組審查後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祖父占有,嗣傳予其父母占有云云,不僅與其申請時主張由其占有之情形不符,且所具書狀反覆其詞,有違誠信原則,復參諸東引鄉志記載,系爭土地自40年後即由軍方進駐,坐落系爭土地之中正堂更於51年完工,惟於60年後方有營產證明;且東引鄉志記載上燕岫為島上農耕中心,與原告主張僅有其祖父於其上耕作等情不符,原告所提遺囑記載之「上燕巢」是否即指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再者,縱依原告起訴意旨,亦應由其祖父、父母具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請求登記之資格,非如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即足,原告此舉亦有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權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檢附遺囑、土地四鄰證明書,原申請辦理144-2地號土地總登記,嗣依土地複丈結果,更正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總登記案件複審處理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區營產處)復函、遺囑,附本院卷第59-85、89-91、103-110頁可稽。而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陳明系爭土地係其祖父於民國前12年開始墾殖,迄28年以遺囑分予其父繼承耕種,其父死亡後,其母繼續耕作至62年間因病停耕,系爭土地旋遭軍方占用迄今,是連江縣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其祖父已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其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之祖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具備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復按,連江縣政府於65年1月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82年7月

1日另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各項土地登記業務,且馬祖地區於45年7月至81年11月7日間實施戰地政務,使本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因土地遭軍方占用或實施軍事管制,喪失占有,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維護地政機關成立前,馬祖地區無主土地占有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權益,行政院成立之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連江縣地政機關自得援為辦理此類土地總登記案件之依據。另連江縣政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訂定之馬祖未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則分別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地籍調查……。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㈢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依前所述,原告係以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其祖父已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依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及馬祖未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被告應准原告所請,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案涉及人民依時效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權之爭議,與公益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上開授益處分,自應就其祖父具備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祖父於民國前12年即來到馬祖方言所稱之

「上燕巢」,在該土地上以所有意思為耕作使用,迄36年間死亡,其祖父於28年間製作上開遺囑,將「上燕巢南爿溪」分配與「祿房」(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該遺囑所謂「上燕巢南爿溪」即系爭土地與同段之144、144-1、144-3地號土地;「祿房」即原告之父林興賢,其父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於44年死亡後,其母繼續耕作至62年間因病停耕,土地閒置,旋遭軍方占用興建營舍迄今等語,固提出其祖父遺囑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東引鄉志記載,位於東引南方之「燕秀澳」,原名「燕岫澳」,燕岫澳分為燕岫窩、上燕岫與下燕岫3部分,福州話「岫」音「秀」是「巢」的意思,國軍進駐後,因「岫」與「秀」同音,故改稱燕秀澳(見本院卷第276頁)。據此,上開遺囑所稱「上燕巢」,似指東引鄉志所稱之「上燕岫」,惟依該鄉志記載,上燕岫指澳口上方大片農地,是島上農耕中心,東引酒廠與獅子村都位在上燕岫,與原告訴稱上燕巢只有其祖父一人耕種,似有不符,亦無從勾稽確認該遺囑所稱「上燕巢南爿溪」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與144、144-1、144-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坐落陸軍東湧營區範圍內,分別於60年間至74年間辦理財產登記列管之房屋、建物計6幢,中正堂(舊稱介壽堂)即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空照圖、軍備局北區營產處復函資料附卷可佐(見訴願卷第36頁、本院卷第89-91頁),而參諸東引鄉志記載,陸軍84師於44年3月24日接防馬祖列島,並設東引、白犬、北高、馬祖東、馬祖西5個守備隊、51年10月31日中正堂完工啟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1、273頁),足見系爭土地在51年以前,即有國軍進駐,並興建中正堂使用,與原告指稱其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62年間因病停耕,土地閒置,而遭軍方占用等節未符。另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張依寶書立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原告於40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用作種菜、地瓜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參諸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40年1月未滿2歲,無意思能力,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東引鄉志記載,系爭土地於51年以前已有國軍進駐等情,足徵上開證明書內容,顯為配合連江縣於62年7月1日成立地政機關,及民法第769條規定占有期間20年,用以證明原告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所書立,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㈤原告雖復主張其母林劉珠仙生前就原告祖父遺囑分配之連江

縣○○鄉○○○段123、710、716、714地號(以下僅簡稱其地號)土地,已辦妥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且原告於90年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旁之144、144-1、144-3地號土地,軍方同意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證系爭土地係屬其祖父遺囑所稱「上燕巢南爿溪」之土地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指稱其祖父遺囑記載祿房所分產業「厝屋座在東湧島土名塩館後四掮叁撊應右畔壹撊又連右畔書院壹撊」,為現今原告拆除改建之門牌編號樂華村46之2號房屋,而坐落710、714、716地號土地上;「山園土名老爹宮後嶺下」之土地,即123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與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尚無從勾稽確認屬實。況且,714地號(重測前308地號)土地,係連江縣政府於65年1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之母以「本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10年以上,且申請登記時仍然持續占有使用之事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並檢具該村村長出具之保證書,於66年4月間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710、716、123地號土地,原告之母亦以「本人」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檢具2位設籍同村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於87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與原告主張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原告之「祖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等情形,迥然不同,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52頁)。另144、144-1、144-3地號土地,係經立法委員陳雪生居中協調,軍方放棄該3筆土地返還原告,並非原告以其祖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援引上開土地分別經原告與其母辦竣所有權登記為由,主張該土地均屬其祖父遺囑內分與其父之產業,進而謂系爭土地確屬該遺囑所稱「上燕巢南爿溪」之土地範圍云云,亦不足採憑。

㈥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原告祖父遺囑記載「上燕巢南爿溪」範圍內之土地,暨連江縣地政機關未成立前,原告之祖父自民國前12年起,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客觀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㈦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與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