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洪敏泰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張雅喻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朱家崎(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請求執行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4,420元,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2月16日士執丙10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1159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3,382元,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後,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經核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此部分移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