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代 表 人 劉昌茂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江瑞如
徐麗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1751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被告收件字第4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
154、155、156、169、171、172、173、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韋伶)、168、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人為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以上11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新登駁字第3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稱「劉榮公嘗會」,於99年9月14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40年間起耕耘開發系爭土地,僅因當時為非法人團體,無從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乃由前管理人劉嘉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桂枝名下,葉桂枝死亡後,則由其養女劉金珠繼承,有渠等訂定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可證。其後,系爭土地或遭劉嘉棟侵占、分割後處分,或遭劉金珠擅自設定抵押權,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部分系爭土地遭林韋伶拍定。惟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家廟供祭祀之用,並有涼亭、水池、游泳池等地上物,自得據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北新美之城建商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建設公司)於70年間就177號、154號與葉桂枝、劉嘉棟簽訂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載明現有水路、道路及土地供渠等無限期使用,渠等既為原告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占有及權利行使與原告視為同一,而得合併計算取得地上權之時效。
(二)原告業已依據土地法第118條規定備齊文件,提出本件申請,詎料竟遭被告駁回,被告函送訴願書於訴願機關時,更刪除原告檢附之主要文件,被告所為實非適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106年1月12日新登字第47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示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坐落168、175地號等2筆土地,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定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係基於承租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就坐落154、155、156、169、171、
172、173、174地號等8筆土地前與林韋伶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事件),均主張其為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於99年9月14日始設立登記,自取得權利能力至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未逾10年,自不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檢具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及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設游泳池、牌樓紀念碑等地上物,僅足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及工作物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證諸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實難認其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二)原告雖另提出前管理人劉嘉棟與葉桂枝和明達建設公司簽訂之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主張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可與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時效合併計算云云,惟該同意書僅係明達建設公司與訴外人陳明雄同意有償提供177地號予劉嘉棟、葉桂枝開發使用,難謂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有明文。內政部依此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原因而有異。原則上,如權利人及義務人因私法原因協同申請登記者,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發生於申請人間,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採行「形式審查原則」,確認協同者所提出申請文件形式之真正即可,不涉及權義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審查,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者,則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
(二)承此,人民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而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況,乃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為原始登記,當然必須進行實質審查。因此,登記機關對於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所提出文件之審查,自非僅以其形式上存在為已足,必須實質審查該等文件是否足資證明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據以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之11筆系爭土地,其中坐落168、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訴外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坐落154、155、156、169、
171、172、173、1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韋伶,而坐落1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管理人為訴外人新店區公所,有原告申請書及所附登記資料為憑(處分卷第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固據其提出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106年1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025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成果圖(原處分卷第40-45頁)以及明達建設公司與葉桂枝、劉嘉棟所簽訂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為證,惟此,至多足以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築房屋及工作物。但原告是否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此等主觀之意思仍必須基於客觀事實予以查核。
(四)經核:
1.原告就坐落168、175地號等2筆土地,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定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57、160頁),顯係基於承租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2.原告前因坐落154、155、156、169、171、172、173、174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紛爭而與訴外人林韋伶涉訟,始終主張其為該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第164-200頁),當然就該等土地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3.至於177地號土地設有造景水池、建物、游泳池、擋土牆、雨遮等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坐落位置除177地號土地外,併俱連156、171、172、175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無從切割,此有被告105年12月9日店測數字第1371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可按(原處分卷第48頁、第50頁)。亦即,原告占有177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當係出於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同樣之主觀意思,無非基於承租或所有權之意思,而非行使地上權。
4.從而,原告占有系爭11筆土地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至為明確。原處分就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雖則,被告另以原告原為非法人團體,於99年9月14日始設立登記,自取得權利能力至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未逾10年為由,指其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與96年12月12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而明定依該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得享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但此僅係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無礙於原處分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申請結論之正確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不符民法第772條要件,依法不應登記為由,否准所請,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