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黃慧明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44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吳澤成,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茲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為辦理「順安12號道路(永安路)拓寬工程(宜34-台9)」(下稱系爭工程)所需道路用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5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419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同年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下稱徵收補償公告),暨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50207461號函(下稱查處通知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仍表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4月6日106年第3次會議審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被告遂以106年4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分為6個公共設施保留○○○區段。系爭土地雖經分為第4號地價區段,但係位於永安路南側之住宅區,與北側同為第4號地價區段之空地(義成5段650、651、652地號土地)價值有所區隔,被告不應將之列為同一地價區段。且第4號地價區段東、西兩側分別為第5號、第3號地價區段。第3號、第4號及第5號○○區段價格分別為6,700元/㎡、33,021元/㎡、56,400元/㎡,系爭土地實際與第5號地價區段相鄰,價格也應與相鄰第3號地價區段之土地有異。然被告於劃地價區時,未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位置及原建築使用情形,於第4號地價區與其他土地有顯著差異,未如劃分第3號地價區段,再另細分第3號之1地價區,除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有違外,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第4號○○區○○道路為永安路,平均路寬6公尺,第5號○○區○○道路則為省道冬山路,平均路寬為7公尺,2區建築密度均為60%,可知第4號及第5號地價區條件差異不大,徵收補償價格不應差異過大。鄰近之450地號土地位於第5號地價區段,為畸零地,條件較諸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差,但45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高過系爭土地將近28,979元/㎡。顯然被告於地價區段之劃分,未依查估辦法第4條之程序辦理,亦未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為市場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之蒐集,因而影響地評會所評定者與市價不合,顯然違法。再者,系爭土地位於第4號地價區段,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自不應將第4號地價區段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及毗鄰之第5號、第13號地價區段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納入平均地價之範疇。
(三)系爭土地臨永安街,距省道冬山路僅30公尺,且其上有建築物,而系爭土地對面北側義成5段461等地號土地,臨永安街深度至深,距離省道冬山路尚有一段距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價值顯低於系爭土地。被告卻以461等地號土地之105年3月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參考,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二等規定。
(四)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紀錄顯示,諸多委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價格有所質疑,而作成保留之決議,惟於106年第3次會議時,被告並未就前次委員提出之質疑為任何說明,地評會即依據被告之預審意見通過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之決議,足證被告查估過程確有違誤,致影響地評會決議。
(五)依查估辦法第2條第2款及土地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第1款等規定,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僅有義成5段648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當作為比準地。原告提出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以此為比準地,另選取與原告土地同屬永安路南側之已建○住○區○○○○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而依被告於徵收時所作之買賣實例表查估價表實例編號3(即604地號土地)所示正常買賣單價35,100元/㎡,加上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13.25%及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14%,並加計市價波動幅度110.07%,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應為49,862元/㎡(計算式:604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單價35,100元×113.25%×114%×110.07%)。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核准超過11,165,391元之部分;2.被告並應就前開撤銷部分,作成再核准給付5,694,447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徵收範圍長度約860公尺,由於用地範圍內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不同,被告乃將用地範圍細分為6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由西向東分別為第1號、第2號、第3號之1、第3號、第4號及第5號○○區段。系爭土地位於○○鄉○○路○段與冬山路3段間永安路上,為變更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屬於第4號○○區段,僅臨永安路,與第5號地價區同時面臨永安路與省道台9線(30米寬冬山路3段)不同,二者土地效益及道路、交通條件顯有差異,應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至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地價區段之其他土地,均為單面臨永安路之土地,鄰接條件相當,且均為毗鄰住宅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建地與非建地之差異,原告要求以「臨街距離遠近」與「有無建物存在」再細分地價區段,依法無據。
(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第4號地價區段,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2號、第13號(均○住○區區段○○區段平均地價計算;第12號○○區段○○○○路上,美和路2段以東、冬山路3段以西之住宅區,第13號○○區段○○○○路以北至永安路以南、冬山路3段東側○住○區○○區段分別○○○鄉○○○段○○○○號及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分別於鄰○○區○○區段內各選取1件同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鄉○○○段○○○○號及義成5段604地號),查估比準地價並以尾數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計算比準地地價,第12區段比準地地價為23,500元/㎡,第13區段比準地地價為35,80 0元/㎡;故○○號區段○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後為30,000元/㎡,另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故另依全縣之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被告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依法有據。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徵收市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復議,惟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函復查處結果,並分別於106年2月9日、同年4月6日提交地評會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經該會充分討論後仍認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應屬合理,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業已依法踐行必要程序,要無違誤。
(三)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市價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辦理,不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查估土地公告現值之規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訂定,主要作為公告土地現值、地價之查估依據,供作核課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用,因採區段估價,多以區段地價代表宗地地價,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分屬不同估價目的,原告援引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偏低之理由,顯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則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二)基此,為具體化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作規定,查估辦法即為內政部依此授權所訂定。而依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就「當期市價」予以具體化評定之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則為地評會。職是,關於「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等評議,均屬其任務。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所示,其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學專家、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及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人員比例分配以及任期並有明定。之所以必須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且採任期制俾使該組織成員以時俱進,在於有關「當期市價」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或涵攝,即使透過前揭查估辦法所示技術性程序及方法予以協助,仍然欠缺明確性。
蓋此除涉及不動產價格之專業評價及估測外,並有各方理念與價值之折衝妥協,不同之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難期一致,同一土地所謂之「當期市價」,因法律適用者不同,而有多數「合理」之價格,乃為事實上所可能,亦皆為法之所許。因此,土地徵收價格「當期市價」之評定經由該等組織之委員會作成,在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各自依其專業根據不同觀點就「當期市價」形成具體化結果,法院承認享有判斷餘地。當然,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自行適用法律,提出「合理」之設算,即指原補償地價為違法。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所需道路用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徵收補償公告,其徵收補償價格前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為30,000元/㎡,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始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以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乃以此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復議,終經地評會於106年4月6日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價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准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查處通知函、地評會105年第1次、105年第4次及106年第3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憑。兩造就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核定之爭執,無非在於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劃分,以及該區段地價如何設算(即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如何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以下茲就上述爭點論證如次:
1.關於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劃分部分:
(1)按「(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為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所明定。而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陸、一區段劃分原則(一)1.2所示,前者乃考量臨街地與非臨街地地價之差異,後者乃考量建地與非建地地價之差異。核此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臨街地與否、建地與○○○區○○○區段之標準,明確「臨街情形」「原建築使用情形」之意旨,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文義並無牴觸,亦合土地區段劃分應依土地條件所彰顯之價格區段以劃分之立法意旨,應予援用。
(2)查系爭工程徵收範圍長度約860公尺,由於用地範圍內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不同,被告將用地範圍細分為6個公共設施保留○○○區段,由西向東分別為第1號、第2號、第3號之1、第3號、第4號及第5號地價區段。○○號區段○○○路與義成路3段路口雙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區○○○號區段為義成路2段至美和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第3號○○區段○○○路3段以東至美和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建地)之道路保留地,毗鄰農業區建地;○○號區段○○○路3段以東至美和路2段以西單面臨街(農地)之道路保留地,毗鄰農業區農地;○○號區段○○○路3段西側至美和路2段間單面臨街之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區○○○號區段為冬山路3段與永安路路口雙面臨街○住○區○○道路保留地,毗鄰住宅區。有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調查填製之地價區段勘查表(附原處分卷一第71-94頁、原處分卷二附件八)可憑,略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依上開勘查表所示,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主要評估「土地臨街條件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應勘查及斟酌之要素,如地價差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等並無不合。核所勘查記載之評估要素,也未見有不實者,地評會予以採用並肯認其劃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者,本院自應尊重。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與第5號地價區段相鄰,條件相似,且系爭土地乃為於永安路南側之「住宅區」,不應與北側空地(650、651、652地號土地)列為同一區段,是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一如細分第3號、第3之1號地價區段,於第4號地價區中予以區隔細分為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平等原則云云。然則,徵諸前揭勘查表及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僅臨永安路,與第5號地價區同時面臨永安路與省道台9線(30米寬冬山路3段)不同,二者土地效益及道路、交通條件顯有差異,此有上開勘查表及判決附圖一可稽,從而,以臨街條件為據而區隔為第4地價區段、第5地價區段,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齟齬。且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也非土地使用分區中之「住宅區」,與第4地價區段其他單面臨永安路之土地,臨街條件相當,同為毗鄰住宅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無建地與非建地差異,徵諸前述內政部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及說明,乃無合於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之情事。原告以第3號地價區段土地經被告細分為第3號之1地價區段,乃指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自第4號地價區段中區隔,有違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平等原則,即無可採。
2.關於第4號地價區段價格之評定:
(1)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區段○○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基此,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乃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且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比準地地價為準(該比準地地價依查估辦法第19條查估);與預定徵收土地位於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應於徵收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範圍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土地為比準地,而為比準地比較價格查估(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再參酌宗地、道路等等因素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之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參照),有所不同;當然更非得逕以預定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該宗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比準地而估算之。
(2)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2號、第13號(均○住○區區段○○○區段。
第12號○○區段○○○○路上,美和路2段以東、冬山路3段以西之住宅區,第13號○○區段○○○○路以北至永安路以南、冬山路3段東側之住宅區(參見附圖一所示),兩區段分別○○○鄉○○○段○○○○號及57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分別於鄰○○區○○區段內各選取1件同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鄉○○○段○○○○號及義成5段604地號),查估比準地價並以尾數無條件進位之方式計算比準地地價,第12區段比準地地價為23,500元/㎡,第13區段比準地地價為35,800元/㎡;故○○號區段○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後為30,000元/㎡,此另經地評會105年1月22日第1次會議評定。惟因系爭工程未及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徵收發價作業,而於105年11月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與評定之徵收補償市價已逾6個月,故另依地評會105年6月22日第4次會議評議之全縣建地市價變動幅度110.07%調整其徵收市價,計算結果為33,021元/㎡,乃以此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等節,核有卷附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地價區段略圖、買賣實例及比準地位置圖可稽。核其關於第4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第12號、第13號地價區段比準地之選取、比準地參考買賣實例之蒐集、第12號及第13號地價區段價格估計、○○號區段○區段地價以第12號及第13號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等估價程序,亦悉依前述查估辦法規定所為,並經地評會評定,自應認所評定者即屬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價格無誤,而此地價區段價格,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即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
(3)原告爭執本件徵收補償市價之核定並不合理,無非以位於第5地價區段之450地號土地核定之徵收價格較系爭土地為高為主要論據。或泛稱被告未依同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為市場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之蒐集;或指系爭土地與同地價區段之北側空地價值不同,與之同列為第4地價區段核定價格相同,有違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又稱系爭土地市價以第12號、第13號地價區段價格平均計算有違同辦法第22條第1項,應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義成5段648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另選取與系爭土地同屬永安路南側已建○住○區○○○○段○○○○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自行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應為49,862元/㎡云云。
然則:
Ⅰ系爭土地僅臨永安路,而義成5段450、451地號
土地相鄰,因行政條件相同且同屬一人所有,可合併評價單元,經被告就臨街情形劃屬第5號地價區。系爭土地所屬第4號○○區段○○○○路,而第5號○○區段○○○○路外,並臨省道台9線,相關位置詳如附圖二。是以,系爭土地所○○○區段○○○○段○○○○號不同,○○○區段○街情形不同,影響價格之因素有異。原告單純以系爭土地與450地號土地相關條件為比較,與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同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之意旨不符。
Ⅱ系爭土地與同屬第4號地價區段之其他土地,均
為單面臨永安路之土地,臨街條件相當,亦無建地與非建地差異,地評會認無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劃分不同地價區段之必要,業如前述。則以,既劃為同○○○區段○○區段內宗地補償市○○○區段地價計算。原告執意區分系爭土地與同屬第4號地價區段土地之差異,獨立系爭土地觀察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公共設施地),而指地評會就系爭土地補償市價之估算有違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市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自屬無由。
Ⅲ因此,原告逕以系爭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為比準地,即義成5段648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自行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當然也與查估辦法第22條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規定有違,而無足採。
Ⅳ原告指被告未依同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為市
場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之蒐集,仍無非將系爭土地自外於所屬地價區段外,單獨與義成5段450地號土地觀察,主觀認定系爭土地市價應高於450地號土地,而廣泛指謫被告未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進行買賣實例查估程序,其實並未具體指謫被告所蒐集之買賣實例有何不實者。至於原告指謫被告以義成5段461等地號土地之105年3月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參考,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二等規定云云。一則,被告所舉上開實例並非踐行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程序中買買實例之調查,而係用實例向地評會驗證核定系爭土地補償價格與市價相當;二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均係為平均地權而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價原則,並非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估算之原則,以此指謫被告蒐集實例不當,並無可採,亦併指明。
(五)末查,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係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調查填製之工程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地價區段略圖、買賣實例及比準地位置圖,據以計算後提交所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議後,地評會參酌之內容除上述文件外,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6年2月9日、同年4月6日提出簡報,就原告訴求內容(主要爭議在系爭土地與第5地價區段之45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比較)為說明,另製有系爭工程用地、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相關位置、航照圖,以及異議內容、前次會議審議意見及辦理情形彙整表供參(參見原處分卷二所附相關資料)。以上參據之文件所載各項地價區段區分評估內容、買賣實例基本資料、比準地估價細項等資料,經本院如上審核,未見有錯誤不實,其查估評定亦與查估辦法相關規定無不合者,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法辦理查估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無基於錯誤之事實、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且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判斷自應尊重。原告以諸多委員於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價格有所質疑,而作成保留之決議,然於106年第3次會議時,被告並未就前次委員提出之質疑為任何說明,地評會逕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於法定程序不無欠缺云云,然此指謫顯然無視於被告業於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就地評會106年第2次會議之質疑,提出簡報說明,地評會始據此為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容無原告所指未經實質實查,而有法定程序欠缺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地評會之評定而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可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自行設算系爭土地應徵收補償價格,求以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滿足其訴求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該未滿足部分之補償金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