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素霞(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財福
余哲銘馬琮瑛
參 加 人 徐陳怡甄
陳金城陳金灶陳金土陳玉英陳世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兩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稱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第48頁筆錄),嗣變更聲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23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以拋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茲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本院認為適當,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127、562、565、729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共有,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辦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號:105淡地登字第13782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無設定他項權利,且無申請建造執照、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資料,又無欠繳稅款,參加人並出具所有權拋棄同意書及切結土地無任何負擔,亦未造成第三人權利損失,經審查後,於105年12月8日准予拋棄(下稱拋棄處分),同日以拋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及原告為管理機關,並以106年2月1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240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授權所屬北區分署以106年2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40190號函(下稱106年2月23日函),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墳墓,將衍生國有地遭占用問題,嚴重損害國家權益,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之行為,參加人拋棄應屬無效,請求被告逕辦塗銷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參加人所有。經被告以106年3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3089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9日受理參加人系爭申請案,准參加人辦竣
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後,以106年2月1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240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接獲通知並授權所屬北區分署以106年2月23日號函表示異議,並對拋棄登記及否准塗銷拋棄登記處分提出訴願,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得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原起訴原因事實之同一請求基礎,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拋棄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按物權之拋棄,除民法第903條就權利質權規定,非經質權
人同意,出質人不得為之外,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物權,法律雖無類似限制或禁止拋棄之明文,惟若依上述民法第903條規定之法理,亦應認為不得妨害他人利益而拋棄。則依民法及法務部76年9月2日法76律字第10328號(下稱法務部76年函釋)、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910018530號(下稱法務部91年函釋)函釋意旨觀之,權利人在不移轉物權予他人之情形下,固得依其單獨意思任意拋棄不動產所有權,但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所有權雖係由個人享有,然其行使應受法令限制,仍不得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利益,此觀之修正後民法第764條2項規定至明,是權利人拋棄所有權時,如與他人利益有關者,自須加以限制,而不得辦理拋棄登記,即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本件被告於受理系爭申請案後,固依系爭土地編定「農業區
」之使用目的,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里區公所及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查詢使用情形,經查系爭土地雖未有申請建造執照、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證明,且查無欠繳稅款,並經參加人等出具所有權拋棄同意書於內文切結:「土地無任何負擔也未造成任何第三人權利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切結事項,充其量僅為參加人等之自我證明文件,性質上仍屬證據對象,並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毫無任何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原告提出102年航照影像資料比對結果,確供為墳墓使用,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足見該等墳墓係既存之遠年事實,究係基於何項原因關係而得據以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參加人等任由第三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埋葬、起造墓厝而不為主張權利,顯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凡此攸關系爭土地上墳墓之法律上利益及善良風俗,要無疑義。豈料,被告完全明乎系爭土地已供墳墓使用之情形下,竟悖於既存之使用現況及民法第764條規定旨趣,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八里區公所查詢申請建造執照、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證明之事實,而未詳查墳墓使用者之法律上利益,徒以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即遽准許系爭申請案,並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即有違背民法第764條、第148條規定及法務部76年函釋、91年函釋之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拋棄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23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以拋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64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3項及第27條規定可知,私有土地之拋棄自無須經管理機關同意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位計晝農業區,經被告依職權分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八里區公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及提供興建農舍,非屬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均無違反內政部88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92年函釋;另經書面審查系爭土地未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且無欠繳地價稅賦,亦無違反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字第536693號、80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001736號函釋,是系爭申請案既符民法第764條規定,且參加人已檢具所有權拋棄同意書並於內文切結土地無任何負擔,也未造成任何第三人權利損害,復經被告查明並無其他不應准許之情事,被告核准其辦理拋棄,並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洵屬有據。
㈡又法務部91年函釋係指法定空地不得拋棄。且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墳墓顯非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另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晝農業區內,被告審理時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八里區公所函詢有無申請建造執照、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證明,已查證並非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比附援引,另現行法令並無私有土地上有墳墓者,不得拋棄之規定,是被告准予系爭申請案之拋棄登記,並無不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現況均有墳墓,將衍生國有地遭占用爭議,嚴重損害國家權益,惟參加人切結表示後代子孫繼承者眾,土地細分妨礙利用,其動機應與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涉,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本管理機關之權責排除現狀之占用或做適當處理,難謂國家權益即因此蒙受損害,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再者,原告指稱參加人等切結書僅為自我證明文件一節,惟我國地政機關並未具備司法機關之實體調查權,對於登記申請案件所涉之真實性,如難以職權進行實質調查者,實務上得視情況命申請人以切結方式表示,本件既經參加人等出具所有權拋棄同意書並切結土地無任何負擔亦未造成任何第三人權利損失,則除去上開有關建築物法定空地以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役權或地價稅等義務負擔已有函釋明確規定,且得以向相關行政機關查明外,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物並非地政機關審查拋棄所有權案件應主動查明之事項。如另有承租、受寄或其他類以之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第三人應向參加人等求償或提出訴訟。且現行法令並無私有土地上有墳墓者不得拋棄之規定,是無需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告指出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占用,影響第三人利益,然占用是種事實上的狀態,並不屬於民法第764條第2項所保護的其他法律上的利益;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是容許國有土地上有墳墓,故被告辦理自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拋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
之規定而無效一節,惟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加人拋棄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況,應由拋棄權利人主觀目的判斷,要非原告僅憑系爭土地上有墳墓或其他地上物之占用而能認定,況地政機關於審查時已就有關建築物法定空地以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役權或地價稅等義務負擔予以查明,另有關拋棄行為是否涉及土地其他負擔或是否造成任何第三人權利損失之事項,參加人等已切結如上開敘述,惟拋棄行為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以及拋棄權利人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非地政機關足以判定。準此,參加人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拋棄其所有權而消滅,而應登記為國有由國庫原始取得,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依規定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塗銷登記,既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適用,則原告以106年2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40190號函請求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私有登記狀態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告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05年11月9日拋棄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所有權拋棄同意書(原處分卷第33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年11月22日新北八工字第1052204876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230109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106年2月1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24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屬北區分署106年2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60004019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6年3月8日函(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拋棄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06年2月23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以拋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行政處分(被告附件2第26至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是否有於法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64條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
消滅(第1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2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第3項)。」。
㈡次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
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2項)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第3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8款及第143條所明定。
㈢查參加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參加人於105年11月9日以系
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塗銷登記(拋棄所有權),案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並無設定他項權利,且參加人出具所有權拋棄同意書,並於內文切結土地無任何負擔,亦未造成任何第三者權利損失。復經系爭土地所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八里區公所查復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農舍執照或就地整建證明,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查註並無欠稅,系爭土地亦非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爰核准參加人拋棄所有權,並於105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而原告並未取得塗銷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98頁筆錄),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2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拋棄登記,命被告作成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占用,被告准予拋棄違反民法
第764條、同法第148條規定,及法務部76年函釋、91年函釋意旨,被告准參加人拋棄之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塗銷之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以拋棄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在程序法上,土地登記機關對「涉及登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無「依職權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土地登記機關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私權原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審查事項」,與「登記是否有違公共利益」(此等公共利益,嚴格言之,要以「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所明文保護者為限,如果沒有實證法之明文保護,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而按土地權利之得喪與變更登記,其違法原因不外二點,其一為「違反民事法規範,構成對他人私權之侵犯」;其二則為「違反土地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或嚴重侵犯公共利益)」。固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土地行政事務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在各別行政法領域,仍需考量「行政機關職權實質調查義務」之適用範圍及法定界線。事實上,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因為在國家任務之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則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均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查。因此其「依職權所應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仍應以土地行政實證法所規範之事項為核心,並從行政一體性之角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其職權審查範圍當限於「透過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之私權證明文件真實性」,與「登記結果與公共利益之相容性」。至於上開「涉及登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如果在相關土地登記作業程序進行中,為土地登記機關所知悉,對進行中之土地登記作業是否會構成阻礙,則未可一概而論,應視情況而定。爰說明如下: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從此規定觀之,如果土地登記機關知悉私法爭議存在,似應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別無其他選項(此時也無所謂職權審查義務可言,因為沒有待審查之事項存在)。②但如果申請登記者提出、有關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完備齊全,而提出私法爭議者,對民事爭議內容沒有清楚明確之陳述存在之事實,使土地登記機關對原因事實之合法性形成最低度之合理懷疑,是否仍需一體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還是要給土地登記機關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則不無爭議,此需視個案情節,個別決定之,並無通案之標準。但當土地登記機關在「事前不清楚私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已完成登記審查,辦竣登記者,除非土地登記機關對有關私法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之「法定性」審查有疏失,或者登記結果違反公共利益者,而得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外,其餘私權爭議均應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究,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之手段,要求行政法院「實質」審查民事私權爭議。在登記結果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雖在事務本質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但實務上發生之問題則在於「何等關係人得以公法上權利受到侵犯,而具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資格」,目前司法實務作業大多採取較寬鬆之標準,而容許受登記結果實質影響之人提起行政爭訟,但審查內容仍為「登記結果有無違反公共利益」。又該公共利益若未受具公法屬性之實證法所明文保護者,「登記違法」之判定可能性越低,通常會要求證明「申請登記者有違反公共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前揭各規定及說明,地政機關就申請登記案件所負之審查職權,係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予以審查,相關土地登記法規並未賦予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申請登記案件之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執,並據以做成准否登記之權限,是以申請登記案件倘涉及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爭訟解決,要非地政機關之權限範圍。準此,被告基於登記機關之地位,對於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係對「私權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法定性」及「登記結果有無與公法規定衝突」負有職權審查義務,但不及於得對私權爭議事實為實質調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使用,「此攸關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利益及善良風俗」云云。姑不論其主張在民事實體法是否有據,惟查被告在辦竣參加人拋棄系爭土地登記過程中,並無第三人表示有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系爭土地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其同意,不得拋棄系爭土地之情,尚難認有民法第764條第2項不得拋棄之情形;亦未見墳墓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參加人系爭拋棄申請案提出任何私權爭議,且「對民事爭議內容有清楚明確之陳述存在之事實」,使被告對於參加人申請拋棄塗銷登記原因事實之合法性形成最低限度之合理懷疑;復據參加人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負擔亦未造成任何第三者損失,參依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說明其係因管理不易,且後代子孫繼承者眾,土地細分妨礙利用,尚難認其拋棄動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不得拋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由國家取得原始所有權,若要排除占用,會牽涉第三人之利益,就取得該土地之國家管理機關而言,管理成本過高,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故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指明其所稱之公共利益受何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所明文保護,亦未證明「申請登記者有違反公共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參加人拋棄之系爭土地,經依法登記為國有,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亦非全無財產價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管理系爭土地,為適當之處理,難謂國家權益即因此受損害,而違反公共利益,揆諸前揭各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尚難認參加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公共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至於原告所提法務部76年函釋是關於設定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在抵押權為塗銷登記前,如其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者,依前所述,原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而失所附麗,顯有害抵押權人之利益,因之似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另法務部91年函釋則係關於審查時已就有關建築物法定空地以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役權或地價稅等義務負擔予以查明,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上開二函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而作成准予之拋棄處分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云云,自無可取。
5.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而土地法及相關土地登記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撤銷被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復無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拋棄登記已辦畢之情況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已如前述。質言之,地政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規定,均揭明斯旨。準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權利,除因前引該規則第143條所定情事致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等情形外,登記機關須依民事法院所為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而本件參加人之拋棄塗銷登記尚未經民事法院為塗銷登記判決確定。從而被告准予參加人拋棄塗銷登記之原登記處分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登記之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拋棄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