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政

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芳旻

陳文輝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家榕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424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開闢現行新北市三重區30號公園工程,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核准徵收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之00號等130筆土地內之改良物,經臺北縣政府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29、31號及29與31號等3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依公告建築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依需地機關參加人查估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國政及林再旺,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分別以80年10月18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受取人為林國政)、81年4月24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受取人為林再旺)及第1905號(受取人為林國政)提存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嗣因逾期仍無人領取,經該提存所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依法解繳國庫。嗣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29號及31號有持分32%之所有權,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未合法通知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顯有重大瑕疵,乃於105年1月25日向改制後承受臺北縣政府地位之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重新核算,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被告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24865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等主張旨揭門牌建築物即為179建號,與徵收當時查估結果不一致,本案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及請求取回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屆至,已歸屬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424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105年1月25日申請書主

旨,顯見被告係以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而駁回原告補償費申請,應屬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至明,被告迄未對原告全體通知按被繼承人林木持分比例32%作成領取補償費之處分,本件系爭38-2地號地上權附帶徵收林木享有持分32%系爭建物辦理補償金部分,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記載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79建號(下稱179建號)建物門牌「開元里七鄰777號」顯係漏列路名,實際地址應為「開元里7鄰重新路777號」,嗣後門牌整編為「27、29、31」號,故由179建號建物謄本及系爭31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之附註,可證林木對系爭建物享有持分32%所有權。

㈡本案系爭建物改良物之補償費已為查估,只是辦理徵收補償

費發放機關未按系爭建物共有人物權登記持分發放,本件被告徵收公告漏列「林木及其他共有人」、亦漏未通知補償及提存對象,本件徵收效力不及於林木,自亦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徵收效力及於林木,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被告於78年間迄未依系爭建物物權所有權登記詳實查估補償費而為公告發放漏列原告對系爭建物所享有32%之權利持分,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享有32%權利之補償費,至今尚未發給完竣,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再由被告所提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等證物,足證系爭建物已查估,並非漏未查估,只是被告誤列共有人持分比例而已,被告僅須按所有權持分比例辦理更正即可;且由參加人105年8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1052060038號函(下稱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之內容,足見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25日申請書主旨,作成核發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關於否准第2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月25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共計新臺幣(下同)558,91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經該院10

5年9月20日105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系爭函僅告知原告系爭建物補償費已提存法院,因逾期未領及請求取回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屆至,提存物業已歸屬國庫之事實,未對原告之請求作成准駁決定,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建物係由參加人查估,依參加人提供之徵收當時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本案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係由參加人依前開調查表完成繕造,且系爭31號建物徵收補償費已核領在案,況參加人提供之系爭31號建物稅籍證明之註記與系爭建物調查表之註記相合,顯見當時已有通知房屋共有人,惟相關領款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又由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建物登記簿資料研判,徵收當時參加人查估認定系爭建物為未登記建物,被告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與179建號建物為同一標的,本件嗣經參加人查復系爭建物權屬不明;況經被告比對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傳真查詢單、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7月2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29619號函、系爭179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179建號建築物是否為同一標的。

㈡依參加人107年4月23日新北重工字第1072038021號函(下稱

參加人107年4月23日函),可知78年徵收當時參加人查估系爭建物業主為林國政、林再旺,並無林木,且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內部核課資料,並不作為產權歸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或發放補償費之依據,故林木並非徵收當時公告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建物受補償對象。退步言之,若本件徵收效力及於林木,本案經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亦查無相關權利人就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當時公告徵收補償對象並非林木,故徵收效力並不及於林木或其繼承人,被告爰依公告徵收建築物補償費清冊辦理通知及後續補償費提存事宜,於法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就徵收補償費之職權行使,並未授予人民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駁回。另179建號建物於86年登記滅失,關於該建號之人工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皆無該門牌相關登記可資提供,故已無法比對門牌資料;且1建物應僅有1門牌號,不應該會有3個門牌,又本件原徵收補償發放對象為林國政、林再旺,並無林木,足見林木應不在本件徵收效力所及。況本件徵收公告期滿之日為78年4月29日,臺北縣政府至遲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即78年5月14日發給補償費,則原告於78年5月14日即可行使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時效縱不以78年5月14日起算,至遲亦應於臺北縣政府各於81年4月24日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4月24日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80年10月18日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將補償費提存於提存所,原告得行使補償費請求權時起算,系爭公法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至53頁)、系爭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26頁)、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核准徵收函、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徵收、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原處分卷第1至15頁)、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提存所81年度存北字第1904、1905號、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提存書(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林木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持分所有權人?徵收效力是否及於林木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有無依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本件參加人為開闢30號公園工程,由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核准徵收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之00號等130筆土地內之改良物,經被告即臺北縣政府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等情,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核准徵收函、臺北縣政府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徵收函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至11頁),則關於系爭徵收補償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之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㈡經查,參加人為開闢現行新北市三重區30號公園而需用包含

本件系爭建物在內基地,為需地機關,並經由被告函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核准辦理徵收(原處分卷第3至4頁)後;被告於78年3月30日以臺北縣政府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奉臺灣省政府函准徵收,並公告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等清冊(原處分卷第6至15頁);嗣前開公告期間(78年3月31日起至78年4月29日止)屆滿且無人異議,被告爰依公告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詳補償費清冊)。因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無人領取補償費,被告分別於80年10月18日(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81年4月24日(系爭29號建物)、81年4月24日(系爭31號建物)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辦理提存,此有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受取人林國政)、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受取人林再旺)、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受取人林國政)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被告於85年6月15日85北府工土字第174724號函公告三重市公30號工程用地內林國政等43人所有建物限於85年7月5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由新北市政府翌日起派員代拆(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嗣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前開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物經依法解繳國庫(詳原處分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函)。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林木就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享有32%之權利持分,林木於55年10月2日死亡,原告7人為其繼承人,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不合法,不生提存清償效力,請求被告核發徵收之補償費(原處分卷第23至28頁)。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前揭徵收案其地上物門牌為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金額業經合法通知領款而未領取而依法提存法院並因已逾保管年限,相關經費已繳入國庫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原告乃主張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㈢次查,依參加人系爭建物價格調查表所示(原處分卷第63至

68頁),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佐以系爭建物周邊建物門牌、坐落土地地號及相關地籍圖情形(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足見系爭建物於78年3月30日公告徵收當時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系爭建物由參加人查估後造具清冊,被告乃依參加人所提供徵收當時房屋價格調查表(原處分卷第63至71頁):系爭建物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構造磚造,面積83.4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同址31號,構造磚造,面積321平方公尺(本頁經參加人註記「依據稅籍證明所載面積67.46坪(233.01平方公尺)核領金額100萬334元,10/8已核領」字樣);系爭建物坐落同址29、31號,構造磚造,面積129.69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係由參加人依前開調查表完成繕造,且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被告業已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存予所有權人林國政、林再旺在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林木就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享有32%之權利持分,原告為林木之繼承人,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32%發放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首需究明乃林木就系爭29號及31號建物,有無32%權利持分﹖原告雖提出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原處分卷第51頁)為證,主張參加人於該函文已敘明:比對原徵收範圍建號179即為○○○段37、38之1、38之2原徵收範圍,系爭建物補償金林木及林國政共持分百分之50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0908872號函請參加人查明,有關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29、31號等建築物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三重市○○○段○○○○段179建號建築物為同一標的(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經參加人106年5月18日新北重工字第1062041798號函(下稱參加人106年5月18日函)復略以:「……二、有關○○○段○○○○段179建號建物是否為同一標的,本所經函詢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經查已無相關資料可稽。三、檢附辦理徵收當時之查估資料,其餘資料經查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相關當時資料。」(原處分卷第60頁)。參加人107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亦已更正105年8月25日函復之內容略以:「……二、有關林國政君105年1月22日申請書函鈞府辦理,副本寄送本所。本所經105年7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052052051號函文三重地政事務所,復經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1405號函覆民國86年建號179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且已無門牌資料可稽。三、林國政君雖檢送相關建號179號建物與家屬繼承等關係文件,然因該建號179號建物於民國86年登記滅失,已無門牌資料可供比對,且1建物應僅有1門牌號,又本所原徵收補償對象發放為林國政君、林再旺君,並無林木君。經本所釐清後,先前誤判林木君及林國政君共持分百分之50,係依據林國政君提供之文件所示,惟依現有資料確無法證明原三重市○○路○段○○巷29、31及(29、31)號共三戶門牌房屋為建號179號建物。四、……原函用意為協助查明該補償金去向,但仍缺乏具體證據,原判斷因無資料可佐證……。」。且依179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原處分卷第95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門牌為開元里7鄰777號,煉瓦造瓦葺工廠1棟,建坪150.801坪(498.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木造草葺1棟,建坪15.986坪(52.85平方公尺),建築日期為36年,基地地號為同小段37、38-1、38-2地號等3筆土地,主要用途為工廠,建物登記簿則未登載建物門牌,亦無徵收公告註記;經比對179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調查表所載之構造、面積、用途及建物平面圖均不相符。另因179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無登載門牌資料,經被告函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亦查無三重區開元里7鄰777號、○○路○段○○巷○○號等門牌編定及整編紀錄,另重新路777號於40年9月10日門牌改編為○○路○段○○巷○○號及○○號等情(原處分卷第100頁),是以經比對上開系爭建物調查表、稅捐及地籍等資料,自難認定系爭建物與原告主張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79建號建築物為同一標的。至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原處分卷第51頁)雖載明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建物共有人林木持分32%,然該函文僅就系爭建物31號為記載,並無系爭建物29號,且係回覆林松富等4人於78年6月1日之申請書,而林木早於55年10月2日即已過世,該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內部核課資料,並不能作為產權歸屬、合法房屋之證明或發放補償費之依據。準此,參加人106年5月18日函及107年4月23日函所載內容,顯屬可採,自難憑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及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據以採認系爭建物即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79號建物,原告自難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故林木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並非系爭建物徵收當時公告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建物受補償對象。

㈣原告雖主張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79號

建物改良情形填載表,固記載「開元里7鄰777號」,惟應係漏載路名,實際地址應為「開元里7鄰重新路777號」,嗣於40年9月10日門牌整編為「○○路○段○○巷○○及○○號」,並提出林木之設籍資料為證。然查,依前開林木之設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林木固曾設籍於「開元里○鄰○○路○○○號」、「○○里○鄰○○路○段○○巷○○號」及「○○里○鄰○○路○段○○巷○○號」,惟由前揭戶籍資料,究係戶籍地址變更或地址整編,仍未明確,且系爭建物係門牌29號及31號,與門牌27號無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里○鄰○○路○段○○巷○○號」之整編資料,況經比對179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調查表所載之構造、面積、用途及建物平面圖均不相符,亦如前述,且179號建物僅有一幢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工廠建物,何以公告徵收當時系爭建物為3個門牌,又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兩者顯難勾稽。

是自難憑林木之設籍資料,即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即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79號建物,自亦無法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曾以本案徵收當時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因未查

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木、林藤崑、林國政、林松富等4人,致3筆提存物受取權人錯誤,且未通知部分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惟被告業已陳明當時係依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文之意旨始認為可能有提存錯誤的情事,因當時提存物快要超過提存期限,想先將提存物提出,避免解繳國庫,因而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續還是要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才能續辦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25頁筆錄),且參加人105年8月25日函文意旨,亦經參加人107年4月23日函更正在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自難憑被告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即遽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32%權利持分,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林木就系爭建物確有32%權利持分,原告自非系爭建物受徵收補償對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原告等人共計558,916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無可採。系爭函即原處分未為准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