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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林國政

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芳旻

陳文輝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劉來通(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市0000000市00000000號公園工程,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3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31號函核准徵收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等130筆土地內之改良物,經臺北縣政府78年3月30日78北府地四字第80455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縣○○市○○路○段○○巷○○○○○號等2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依公告建築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依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查估之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國政及林再旺,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分別以80年10月18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受取人為林國政)、81年4月24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受取人為林再旺)及第1905號(受取人為林國政)提存書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嗣因逾期仍無人領取,經該提存所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依法解繳國庫。嗣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木就系爭建物有持分百分之32之所有權,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未合法通知林木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顯有重大瑕疵,乃於105年1月25日向改制後承受臺北縣政府地位之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重新核算,並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領取。被告以105年12月2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24865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等主張旨揭門牌建築物即為179建號,與徵收當時查估結果不一致,本案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及請求取回提存物之除斥期間屆至,已歸屬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424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關於否准第二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月25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林國勇、林月琴、林月滿、林月貞共計新臺幣558,916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於100年直轄市行政區域調整計劃將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新北市時,經併予調整為被告所屬之輔助參加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就本件補償費查估爭議之釐清,依102年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與區公所業務權責劃分明細表、修正項目對照表等,將有關道路公園等用地徵收作業之舊案原則由區公所續辦之規定,予以分配屬輔助參加人之應辦事項。因此本件輔助參加人之前身三重市公所為系爭建物徵收案之需用地機關,並負責系爭建物之查估,被告始據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參照上開說明並依被告之聲請,本院認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