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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107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雪馨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吳兆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14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工程(原建造執照即97建字第0572號建造執照併案作廢,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00號建物(下稱系爭受損建物),經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召集訴外人即異議人許智能、王宏睿、原告、監造人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經被告以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上開會勘人員略以:「主旨:檢送97建字第0572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00號房屋會勘紀錄乙份……說明:……二、本案……結論略以:『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是建管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予以列管,後續施工損鄰處理及協調事宜,將依前開處理規則規定程序續處。」嗣原告以105年3月8日書面申請建管處協調處理撤銷列管系爭工程之作業,經該處以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6524900號函覆原告,請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列管事宜。嗣原告復以其與系爭受損建物之受損戶自行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為由,以105年4月26日書面申請建管處代為辦理協調,經該處以105年5月1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7490500號函請原告依系爭處理規則第15條規定完成損害鑑定報告後,再向該處申請代為協調在案。嗣原告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受損建物之受損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時效為2年,受損戶於100年初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於102年初即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既規範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時,起造人可向被告申請撤銷鄰損列管,則舉輕以明重,於因受損戶遲未提起訴訟導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即便提起訴訟亦因侵權行為人(在本件即起造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無從受償之情形,更應撤銷列管。

(二)原告與受損戶間爭議始於100年間,期間原告與受損戶均持續針對鄰損情況進行協商,承造人確有通知受損戶應行指定鑑定單位,係因受損戶未於法定期限內指定,承造人始自行申請鑑定,雖未留存相關催告通知之文書資料,但按常理推估,倘受損戶確於指定期限內指定鑑定單位,承造人又何須自行於102年、103年間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無論就承造人或原告而言,儘速完成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均為最優先考量,實無由自行拖延鄰損鑑定之進度。訴願決定書未見及此,明知承造人有於102年、103年申請台灣省土木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之情,卻仍以未達成法定前提要件為由駁回訴願,實屬謬誤。

(三)所謂列管,係於建築執照核准工程之行政列管簿上,就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事實予以註記之行為,於所屬建築執照廢照時,理宜隨之而失所附麗,當無繼受性可言。而查,系爭工程為建造執照號碼:101年度建字第0322號工程;但遭以施工損鄰為由列管之工程則為建造執照號碼:97年建字第0572號(已廢照)之工程。被告將已遭廢照之原施工損鄰事由之列管,轉由系爭建造執照號碼:101年度建字第0322號工程繼受,並於系爭工程之行政列管簿上註記列管,即有未當。

(四)就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既明文規定行政部門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行政部門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然其內容究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增加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所無之限制,否則,此行政規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基此,內政部所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即有增加建築法所無之限制,而牴觸建築法。

(五)使用執照之審查,應係以建築物之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為其審查目的,因此,若增加施工損鄰之程序辦理,其與使用執照之核發間,難謂符合合目的性原則;其次,損鄰案件之處理,非不能透過當事人之自行協商、或訴訟解決賠償問題,施以不核發使用執照之方式,強迫建方解決,似亦未符侵害最小之原則;何況,建方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損失,通常顯非損鄰賠償金額可比,是經由行政部門所採列管手段與緩發使用執照之目的間之審查,實難謂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而應解為無效。

(六)關於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與否?與損鄰事件之責任歸屬暨民事賠償,乃分屬不同的主、客體,應分別以觀,若從建築法第58條之規範目的審查,該條所規範者乃該新建之建築物得否繼續施工之問題,並不涉及被損之鄰房,更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分屬不同層次之管制。至於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建方課予防護鄰房建築物之義務,若建築物施工中不慎損害鄰房時,亦僅生建築法第89條之法律效果而已。被告竟將此義務之違反,以要求人民依系爭處理規則處理之方式,強與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目的相牽連,使行政部門是否為「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之行政行為介入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應解為無效。

(七)列管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僅係行政機關就內部作業簿冊上所為之記載,故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欲撤銷此列管行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除去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對於建造執照號碼:101年度建字第0322號工程(原領建照號碼:97年建字第0572號)施工損鄰事件列管註記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提依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部分,查上開法令為司法部分之規範,至本案是否適用請求權之時效則應由原告與受損戶向法院提請侵權訴訟時,由法院依據爭訟雙方所提之證據再據以判決;惟本案因建築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部分,臺北市於102年7月8日府法綜字第10232014400號令修正發布系爭處理規則,屬行政法令之規定,兩者各自獨自行使職權。又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僅係基於尊重司法權之運作所為之,至於受損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本屬法院之權責範圍,與該規定之目的並不相同,本質上係屬二事,無從透過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式,納入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進而得出得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之結論。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受損戶所享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問題。換言之,受損戶縱使因已罹於時效,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權利,然因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權利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仍得對之主張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因受損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透過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式,依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申請撤銷列管等語,並不可採。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記載內容可知,損鄰事件經列管者,仍應依系爭處理規則之相關程序解除列管後,始符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要求,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三)由系爭處理規則之規定可知,若發生有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並經受損戶請求協調時,被告應通知受損戶、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若監造人認定並無危害受損房屋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並由被告予以列管。於此情形下,若雙方得以自行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被告據以撤銷列管;若雙方無法自行達成協議者,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則由承造人自行選定。而此一指定鑑定機構之通知,為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被告代為協調」之先行程序要求,僅於滿足此一前提要求之情形下,始生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代為協調處理及撤銷列管問題。本件原告並未出具和解書,可知本件不符合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無從解除列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承造人已通知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不符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要求,被告無從依該款規定代為協調,亦不生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撤銷列管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本件應撤銷列管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法務部94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01663號函意旨,可知,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應先依法律規定,若無法律規定時,應視權利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定。然無論如何,此一「公法上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仍以權利義務主體有所變動為前提,若負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始即為同一,則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號碼原為97年建字第0572號,被告嗣於101年12月11日另行核發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然由原告起訴狀陳述內容及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上之記載可知,不論是原先之97年建字第0572號建造執照或另行核發之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其所規範者均○○○區○○段○○段763及764地號土地上之工程,起造人亦均為原告。易言之,新舊建造執照所規範之主體及範圍均為同一,並無權利義務主體變動之情形,依法務部94年2月22日函意旨,自始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已廢照之97年建字第0572號建造執照上之損鄰列管事項,轉移至101建字第0322號建造執照,係不當之繼受等語,容有誤解。

(五)被告以被告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對系爭工程予以列管,依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此一列管行為並未限制原告生命、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僅係要求原告應踐行一定之程序義務,例如通知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屬於「非法律保留」層次,縱使無法律依據亦得為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意旨,此一列管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屬行政部門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記載,不生法律保留之問頭。退步言之,縱認列管行為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假設語氣),系爭處理規則第1條已明文表示,其授權依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故被告之列管行為已有自治條例之授權作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厘則。

(六)被告要求雙方進行協調之手段,目的係督促原告應善盡建築管理之責,避免因建築工程而造成鄰房過大之損壞,具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功能,有助於建築法第1條明示之管制目的,合於妥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應積極與受損戶進行協調,並應主動通知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由此可知,此一手段僅為技術性、細節性之程序要求,並未對於原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造成影響,自屬損害最小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要求所造成之支出成本應有限,若原告能踐行此一義務,將降低鄰房損害之可能性,並能減少紛爭、避免司法成本之虛耗,有助於公共安全目的之達成。易言之,前開規定所要求之程序性義務所花費之成本,與其所追求之公共利益相比,應屬相當,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

(七)建築法第1條規定,建築事項行政管制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又依系爭處理規則所為之列管行為,僅係督促雙方進行協調,目的在於促使原告善盡建築管理之責,避免因建築工程而造成鄰房過大之損壞,具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功能,與建築法第1條明示之管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列管行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系爭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2項)有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爭議處理,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第1款)一、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第5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第1款)

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第2款)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第3款)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二)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系爭受損建物,經被告所屬建管處召集訴外人即異議人許智能、王宏睿、原告、監造人王介哲建築師事務所等,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經被告以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上開會勘人員略以:

「主旨:檢送97建字第0572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臺北市○○區○○○路○○○巷○○號及00號房屋會勘紀錄乙份……說明:……二、本案……結論略以:『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是建管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予以列管,後續施工損鄰處理及協調事宜,將依前開處理規則規定程序續處。」嗣原告以105年3月8日書面申請建管處協調處理撤銷列管系爭工程之作業,經該處以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6524900號函覆原告,請其依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列管事宜。嗣原告復以其與系爭受損建物之受損戶自行協調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為由,以105年4月26日書面申請建管處代為辦理協調,經該處以105年5月1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7490500號函請原告依系爭處理規則第15條規定完成損害鑑定報告後,再向該處申請代為協調在案。嗣原告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經建管處以105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37117600號函復原告,請其依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損鄰列管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06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嗣經被告另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100年1月2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98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建築法第2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第3款)三、危害公共安全者。……。」並未授權主管建築機關得訂定系爭處理規則,系爭處理規則僅係臺北市政府基於建築主管行政機關地位,於處理該市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所為作業規範,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又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可能衍生行政法(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公共危險等)等事件。各縣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疏減訟源及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紛爭之目的,多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之方式訂有相關作業規定,作為辦理是類事件之執行準則。實際操作上,行政部門為促使建方對受損房屋為修補或支付受損戶賠償金,以解決損鄰事件紛爭,常藉由掌握核發使用執照之權限,於發生損鄰事件時,先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12項即列有「列管事項是否辦理」項目,可資參考】。然此列管行政行為,並非法律所規定,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屬行政部門所為內部作業簿冊之記載,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被告拒絕原告依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撤銷對其所為損鄰事件之列管要求,核屬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始為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時雖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經本院闡明後調整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損鄰列管註記,妨害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損害原告權益,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就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作目的性擴張,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損鄰列管註記云云。惟按:

1.「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參照)、「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干涉人民之權利;2.須為公權力之干涉;3.須產生違法狀態;4.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是以,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拒絕授予利益為違法者,由於在其主張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之前,其並未獲得利益,故人民不得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行為(詳參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1254至1263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照)。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足見近年實務已承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所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我國實務所不採一節,雖非的論,但由前開判決可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是人民權利如不因被告機關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即無理由。

2.經查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固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惟就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然其內容究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增加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所無之限制,否則,此行政規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內政部頒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將「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及「列管事項是否辦理」作為審查項目(見本院卷第151頁),縱如原告所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告既已提出核發使用執照之申請,被告迄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第212頁),亦足見前開損鄰列管註記,並不妨害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損鄰列管之註記而受有損害。原告所稱其權益所受損害,其實係被告怠為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所生之損害,並非損鄰列管註記而生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怠為發給使用執照處分所生損害,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尋求救濟。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不因系爭損鄰列管註記而受損害,原告主張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應撤銷列管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受損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受損戶提起訴訟,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訴訟即會被駁回,舉輕明重,就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作目的性擴張,亦可適用於本件申請撤銷列管(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頁參照)云云;惟受損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乃實體上爭議事項,系爭處理規則並未以之作為撤銷列管之事由,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五)至於原告所稱以損鄰列管未撤銷作為不發給使用執照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係使用執照核發事件及其行政救濟程序所應審酌,與本件損鄰列管註記是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