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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人 蔡宜衡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慶麟

馬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處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醫事服務機構,其與被告間有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提供醫療服務。嗣因被告經資料分析,發現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即未參與被告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惟原告申請之件數、點數及刷卡樣態並未改變,暨105年3月9日接獲民眾反映,原告105年3月9日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辦公室廣播,要民眾持健保卡至港墘村辦公室前廣場換取維他命,且民眾告知原告已有多次行為,被告遂辦理查核。經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至105年6月3日派員實地訪問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原告涉有未核准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期間,卻「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申報醫療費用」、「未由醫師調劑給藥卻申報藥事服務費」、「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依其違規情節以105年9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55032802號函(下稱前核定)追扣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8,120元,暨扣減10倍醫療費用11萬8,900元,合計131萬7,02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5年11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55033951號函維持前核定。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3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53408556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告以106年4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65030733號函(下稱原核定)重新核定追扣115萬1,600元,暨扣減10倍醫療費用11萬8,900元,合計127萬50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6年5月10日健保南字第1065030926號函重行審核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9月7日衛部爭字第1063403081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將原核定關於追扣保險對象湯陳彩雲35筆醫療費用(即有關「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計1萬2,342點及扣減10倍之金額,換算後合計13萬790元)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醫療費用計113萬9,710元,不應追扣,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有確實及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事實欄所指之違

法事實,以常理推測之方式逕為不利之認定,顯為恣意率斷:

⒈就被告核定原告於執業場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違規申報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

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訴外人李陳不纏、林顏雪峰於105年5月間之訪問紀錄,認定原告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然被告對於李陳不纏及林顏雪峰進行訪查時,並未同時錄音、錄影或留存其他電子紀錄得供原告查驗其內容之真實性,故於原告爭執其紀錄內容真偽之情況下,被告應舉證證明取證過程之合法性及證物之可信性。甚者,訴外人李福彬於被告實施訪查時尚仍在世,被告卻疏未對其進行訪問,率以未經本人確認屬實之第三人陳述,逕為論斷原告於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之期間為李福彬看診之地點,係在被告核准之執業場所之外,已乏所據。

⑵又林顏雪峰與李陳不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具結後證稱其

等是在鄰居家給原告看診,不曾去村辦公室;李陳不纏更稱,接受被告訪談時,並無家屬陪同等語。其等供述證據之可信度及證據價值應遠高於其等未經具結之訪問紀錄,可徵被告妄稱製作完訪查紀錄後有口頭朗讀紀錄內容,待受訪者確認無誤始要求其簽名蓋章乙節,洵非事實。被告以取證程序及內容真實性均有疑義之訪問紀錄,作為其追扣原告醫療費用之唯一依據及理由,係有違法。

⑶原告委請李陳不纏、林顏雪峰所居住之港墘村,以及鄰近

之塭港村、圍潭村村長、玄天宮與福安宮之負責人出具切結書,均證明原告未曾於原核定、複核決定及爭議審定所指之場所看診。惟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原告之物證均未採納,亦不同意於有公正第三人在場之場合下重新進行訪查,遽認原告有違規申報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等3人239筆醫療費用之情,所憑之證據難謂客觀可採。縱令前開切結書中有記載係透過廣播通知病患至指定之地點看診,惟其目的僅係提醒與原告約診之病患前往看診而已,並非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前往公共場所(廟口或村辦公室)接受醫療服務。

⑷縱令原告為李陳不纏、李福彬及林顏雪峰看診之地點係於

原告診所以外之場合,原告亦係應渠等之要求而前往渠等或第三人之家中,而非公共場所。況醫師若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應邀出診之要件時,得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之處所對任何對象(不限於保險對象)執行職務,且無需向主管機關事先報准。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倘若醫師係依法令規定而得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況,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又按被告99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90081874號函(下稱被告99年11月22日函):「醫師應邀出診應以情況危急或行動不便之邀診,非常態性應邀出診為前提。」亦明揭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機構得於保險對象行動不便之情況下,於執業場所以外之地點提供醫療服務。觀諸李陳不纏於訪查紀錄中陳稱「我和我先生沒有辦法到他西崙村的杏春診所看診」,另佐以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等人接受原告治療之項目,均係主訴關節痛、背痛、扭傷及拉傷、暈眩等症狀,加上渠等均屆80歲之高齡等情狀,皆可徵其等確係符合保險對象行動不便而得由原告應邀出診之情事。從而,原告既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

⑸被告固稱基於行政資源之有限性,被告僅針對林顏雪峰就

診紀錄中拿取「富帝芬貼片」部分為調查,並僅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加以扣減等語。然李陳不纏向被告陳述其有在杏春診所以外之地點看診,拿取藥品之種類亦僅有酸痛貼布及眼藥水,與林顏雪峰之情況相似,則為何被告於裁量是否扣減李陳不纏、李福彬之醫藥費用時,竟與林顏雪峰之部分採取不同之判斷標準?又依李陳不纏於原告之就診紀錄其接受原告診斷之病症尚包含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等項目,惟李陳不纏並未於前開訪問紀錄中陳述其曾有因上開病症向原告求診,或原告曾有開取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之情形。是以,被告如何能僅以李陳不纏之簡要陳述,便斷定原告均係於其他處所替李陳不纏及李福彬看診之事實?況依被告107年4月26日健保南字第1075036376號函所彙整「杏春診所執業處所外看診密集刷健保卡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分析表」(下稱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分析表),其中在104年4月26日、105年2月19日及105年4月13日之就診紀錄中,接受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之對象僅有李福彬一人;然被告未曾對其進行訪查,逕行扣減原告對李福彬提供醫療服務之費用,被告之行政作為,實乏具體之證據。

⒉就被告核定原告至執業場所外執行醫療服務,密集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違規申報醫療費用之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有於執業場所外密集刷取保險對象之違規行

為,以申報3,411筆之醫療費用中,竟未曾訪查任何一位保險對象,以確認其是否有在原告診所以外之地點接受醫療服務之事實。實際上,被告係先設定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湯陳彩雲等人有接受原告看診之日期,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之地點均在執業場所以外,其後再以前開4人有就醫之日期為基準,而一概認定與渠等前後10至20、30分鐘就醫之保險對象,亦同係在原告診所以外之地點就診,毫無證據支撐;且被告以原告診所位處之區域人口外移嚴重,依常理判斷,短時間很多人一起去原告處就醫實屬異常為由作成原核定,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嚴重違失。

⑵被告稱其所提出「追扣杏春診所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

0日執業處所外看診密集刷健保卡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係依訪查個案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所稱,其等到杏春診所巡迴地點就醫,再依其等之就醫日期,與原告刷卡時間比對之結果來認定。可徵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係以原告有密集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之客觀事實為由,進而主張原告係於執業場所外之地點實施醫療行為之結論,自屬毫無具體事證之片面臆測。再由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保險對象之戶籍地址可知,與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等刷取健保卡時間相近之保險對象,其戶籍地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桃園市八德區、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前鎮區等,則上開保險對象有何理由捨棄距離其等戶籍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而選擇至原告巡迴醫療服務之地點就醫,被告對此亦未說明。

⑶查原告應邀出診而前往林巧雲家中為李陳不纏、李福彬提

供醫療服務後,由於現場無刷取健保卡之設備,故原告乃將渠等之健保卡攜回診所刷取後,再返回林巧雲家將健保卡返還。職是之故,倘若被告所主張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之保險對象均係由原告於執業處所以外之地點看診者,則面對數量如此眾多之病患,原告刷取健保卡後又如何能將各個病患之健保卡一一返還?又各個病患主訴之病狀均不同,原告如何能在執業處所以外無任何醫療設備、器材及藥品之地點,針對病患不同之症狀提供適當之治療或對症下藥?被告固然提出原告於101年1月3日所提供巡迴醫療之現況照片,以說明原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有能力,得密集在診所以外地點執行實際看診之業務。然前揭照片乃原告於6年前拍攝,當時原告係獲嘉義縣衛生局之許可而得執行巡迴醫療業務,與本案基礎事實已有極大迥異,被告仍持過往照片作為本件證據,顯屬無稽。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確實有為3,411筆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則原告於密集時間內為保險對象刷取健保卡之現象,或許可能肇因於作業流程或習慣(即統一於保險對象看診前或後一併刷取)使然,惟此客觀狀態是否能絕對與原告係在執業場所以外之地點為病患看診之結論劃上等號,不無疑義。

⒊就被告核定原告由未具調劑資格人員調劑給藥之部分:

按「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事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嘉義縣衛生局所公告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由本人為藥品之調劑,而無需經由藥師或藥劑生之手。從而,被告稱原告顯有非依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之行為,顯與相關法令相悖。事實上,病患至原告診所看診並由原告開立處方箋後,藥品之調配及包藥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藥品調劑完成後,始由原告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將藥品交由病患。是以,鄭權朝、林文煒、蘇碧蓮、田一岑是否僅憑藥品是由護理人員交付,逕為推斷藥品之調劑非係由原告所為,實無法從上開4人之訪查紀錄中加以窺知,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再按「乙方依規定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且無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未能於所定60日期限內完成核定者,應依當月申請金額逕予核付。」「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第17條第4款約定參照。是由系爭合約條款可知,醫師符合應邀出診之要件時,仍得請領醫療費用;且醫師從事應邀出診之醫療服務既為醫師法所明文規定之合法行為,故自當亦無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既無系爭合約所約定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消極要件,則被告自當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支付費用,且不得向原告主張追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以原核定向原告追扣醫療費用,均適法有據:

⒈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故在被告未核准原告至偏遠地區執行巡迴醫療業務,原告仍自行私下執行並申報醫療費用時,被告即應予以追扣。查被告訪查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等3人,發現原告於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於被告未核准其執行巡迴醫療業務之情況下,卻至執業場所以外地點執行醫療服務,並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計6萬3,422元,自應追扣。

⒉被告係依實地訪查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3人證述內

容,以渠等在原告診所以外的巡迴地點看診之時間點,並依原告上傳之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時間,將密集刷卡之筆數一併認定均係在原告診所以外的巡迴地點看診所產生的費用,並均已排除對原告有利的日期,亦即只以原告診所申報林顏雪峰領取「富帝芬貼布」之日期作為認定應追扣的日期,據以核算原告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至執業場所以外地點執行醫療服務,密集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部分,應追扣費用為107萬6,127元。又因原告在本次被告未予核准至巡迴地點看診之前,曾有被核准至巡迴地點看診之事實,此由原告自行於101年1月3日寄給被告之其於100年12月份在三家村、港墘村、型厝村、塭港村等地點實際執行巡迴醫療的實況照片計18張,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在巡迴地點的設備包含手提電腦、印表機、健保卡讀卡機、血壓機、貼布等,並可見病患排隊候診,顯見原告在當時即有密集在其診所以外的各地點看診的能力。

⒊被告實地訪問保險對象時,確認鄭權朝等4人,於103年10月

12日至104年11月28日間,至原告看診時,有由未具調劑資格人員調劑給藥之情事,故合計追扣161元。

㈡全民健保制度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故在給付發生爭執時,

應由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本件不在於「醫療行為確有必要」或「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之爭執,亦非醫療行為有無之爭執,其最大爭點在於依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3人就醫日期密集刷卡的筆數,是否確實係原告在被告未核准期間,原告仍至巡迴地點看診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故在被告已就部分保險對象為訪查且由原告多年前提供的照片亦足證原告一直有能力密集至各巡迴地點看診,原告如仍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就醫申訴處理單(一般案件)(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4頁)、訪查報告(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5至21頁)、前核定(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至2頁)、被告105年11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55033951號函(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0至12頁)、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53408556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39至49頁)、原核定(本院卷1第21至24頁)、被告106年5月10日健保南字第1065030926號函(本院卷1第25至26頁)及爭議審定(本院卷1第28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申報醫療費用及由未具調劑資格人員調劑給藥等違章事實而予以追扣醫療費用,於法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萬9,7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國家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按即102年7月23日改制前之被告,下同)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合約乃行政契約,關於醫療費用是否應予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㈡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

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申報應檢具書表、暫付成數、暫付日期、核付、停止暫付、停止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點值計算、點值結算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7條第4款約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四、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㈢再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

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第2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其所屬醫事人員至山地離島地區,以巡迴醫療方式為保險對象提供服務。」準此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須符合「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之要件者,被告始有給付義務。

㈣末按健保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

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健保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費用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時,保險人不得追扣。」㈤經查:

⒈原告確有於被告核定執業場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違規申報醫療費用(6萬3,422元)部分:

⑴據證人李陳不纏於105年5月11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

係陳稱:「我跟我先生(李福彬)從一開始給杏春診所的醫師看診就都是在廟口的活動中心拿健保卡向醫師拿取酸痛貼布,……。我先生福彬和我一樣每次該診所來廟口的活動中心廣播叫民眾過去看診,我就會和我先生一起拿健保卡過去拿酸痛貼布,很少的次數會拿眼藥水,我和我先生沒有辦法到他西崙村的杏春診所看診,一定都是在我們這裏的廟口前活動中心的廣場看診,拿貼布的」等語(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97至198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76至177頁);而固然證人李陳不纏於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問:曾在何處讓施冠東醫師看診?)在鄰居家裡。」「(問:被告等人<指本件被告所屬訪談人員>有無強迫你要承諾在公共場所看診?)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第236至239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惟佐以卷附原告提交予被告南區業務組由李陳不纏於105年6月3日按捺指紋具名並由廟婆林巧雲看過確認之證明書係記載:「我不識字,我駝背、重聽,我先生失智,我們是獨居老人、殘障者,我回答”我不知道醫師有沒有在廟口看診”健保署訪談一直強調醫師在廟口看診,我說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不知道他們寫了什麼,蓋了手印,健保署去找醫師說我們在廟口看診(公共場所)我沒講,所以希望健保署再來訪談,有村長或識字者在旁,重新確認訪談內容是正確的。…」等字(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467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446頁);由廟婆林巧雲於105年6月3日具名之證明書則記載:「我是圍潭村玄天宮廟婆,…,有幾個行動不便的老人,杏春診所在我家幫其看診。」等字(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462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441頁);再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這些證明書的字是我寫的,是我寫給他蓋的」「(問:是否有如圍潭村玄天宮廟婆林巧雲所述,在林巧雲家幫幾位行動不便老人看診?為何以上開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沒有錯,證明書內容是我寫的,再請她確認。因為是獨居老人、殘障而且大概80歲,提供這樣服務的有幾個,有幾個不一定,他有邀約我才去,像李福彬他們夫妻兩個大概都80歲,一個失智了,李陳不纏只有一個腎臟,而且走路都走不穩,腰彎得很厲害,我在林巧雲家裡提供醫療服務,不是廟,有需要老人打電話來我就去,這都是看很久的病人。」「家屬或我事先跟他預約,我問說我下禮拜來好不好,他如果說好的話我就來,也是約在林巧雲家。」「(問:原告提供李陳不纏何醫療服務?)李陳不纏腎臟不好,她只有一個腎臟,腰彎得很厲害,而且走路都不穩,那她的先生是失智。……,我開健保局核准的貼片,有時候感冒、皮膚炎,就是各式各樣的,她要吃藥就給她藥,她要貼片我就給她貼片,她皮膚癢我就給她皮膚藥膏,就是都一些小毛小病,這東西有時候會變成大病。這些症狀都是電話中先跟我講好,有時候有帶藥過去,有時候沒有,沒有的話就是她的健保卡我拿回診所刷,拿藥再順便還給她。家屬或我事先跟她預約,說下禮拜我要來,如果症狀沒有改善可以再來林巧雲家看診,因為林巧雲家比較大比較方便,李陳不纏家不方便。」「(問:<提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00號偵查卷第164至165頁>對於李陳不纏(住圍潭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1第184頁、第186至187頁)。而依據原告及證人李陳不纏所述,李福彬於就診時既係處於失智狀態,則衡情被告未對李福彬進行訪談調查,係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李陳不纏、李福彬之病歷表及就醫明細表存卷可考(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99至330頁)。基上各節所述,可知證人李陳不纏於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其先生李福彬接受原告醫療服務地點究係為鄰居家抑或為廟口活動中心乙節係有出入,惟原告係於證人李陳不纏於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後不久,即自行書寫前揭證明書內容,再尋求證人李陳不纏及林巧雲具名於其上,則證人李陳不纏及林巧雲所出具之前揭證明書,是否係礙於人情而配合原告所述就診地點,已非無疑,況證人李陳不纏係於出具上開證明書後始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其在被檢察官訊問及有無遭被告所屬訪談人強迫要陳述原告係在公共場所看診乙事,竟稱其「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此與上開證明書強調未在廟口看診等情節有別,則其證述有關就診處所之內容,是否能不受原告之影響而為真實陳述,亦屬有疑,然而,依據上開各證據所示之情節,參互勾稽,仍已足認定證人李陳不纏及其先生李福彬均未曾至原告執業場所就診,原告對李陳不纏及李福彬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均非在被告核定執業場所乙情無誤。

⑵據證人林顏雪峰於105年5月10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

係陳稱:「我驗血糖是在西崙村杏春診所驗的。我的酸痛貼布是在港墘村村辦公室,就是貴署提示網路照片的地方拿的,也是杏春診所的醫師來港墘村的辦公室看診時拿的;收費是50元。是有廣播放送時,我才會去港墘村辦公室給杏春診所看診的,我都是拿酸痛貼布。我血糖是在西崙村的杏春診所驗的,但是酸痛貼布都是在港墘村辦公室前廣場杏春診所來看診時拿的。……。105年3月9日我是聽到廣播放送,給杏春診所看診酸痛,拿健保卡給醫師說有酸痛問題,醫師就拿貼布給我,如提示貼布。我看診地點是在東石鄉港墘村村辦公室前面廣場。」等情甚詳(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331至332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310至311頁);其於106年2月7日在另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尚證述:「(問:曾在何處讓施冠東醫師看診?)是在鄰居的家裡,但他正名我不知道。」「(問:被告等人<指本件被告所屬訪談人員>有無強迫你要承諾在公共場所看診?)沒有,他們是問我在哪裡看診,確實是在鄰居家裡看診,不曾去村辦公室,但他們說有照相,我說我不曾去村辦公室看診。」「(問:<提示林顏雪峰訪問記錄>後附村辦公室及健保卡、貼布照片,是否你所簽名及提供給健保署人員拍照?)不是我簽名的,我不認識字,健保卡及貼布是我提供給健保署人員照相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31至234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復參酌卷附原告提交予被告南區業務組之由林顏雪峰之子代筆具名並由該子簽名其上之證明書,係記載:「港墘村林顏雪峰…,我在秀香家看診,我不識字,健保署員工問的,我搞不太清楚,我希望健保署再來訪談,有我兒在旁接受訪談,當時訪談我頭在痛」等字(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465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444頁);由港墘村村長嚴玄明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記載:「杏春診所未在公共場所(廟口或活動中心)看診,只在黃秀香家幫幾個老人看診,只廣播”栗子崙秀香家”因為醫師不知老人的家如何走。」等字(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459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43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對於證人顏林雪峰之證述並無意見,其確有在黃秀香家為她看診,因為她都要驗血糖,她有糖尿病,她有去嘉義長庚或嘉義省立醫院拿藥,她有酸痛,我用酸痛藥片,這個健保局有給付,我用酸痛藥片給她貼,就是驗血糖跟酸痛藥布,報血糖他們會扣錢,他們會罰20倍,常常驗的話會罰20倍,所以這一部分我就不報,所以處方箋是開健保局的酸痛貼布等情(見本院卷1第185頁);且陳稱:「(問:是否有如港墘村村長嚴玄明所述,由該村長廣播在黃秀香家幫幾位老人看診?為何以上開方式提供醫療服務?)是我提出來的沒錯,這些證明書的字是我寫的,是我寫給他蓋的,證明有這件事,在這個人家看診是對,但沒有廣播,我是用一個暗號,比方說工地對面,這個只是要讓村長確實知道我確實是在她家看診,我沒有廣播,是邀約,然後我去她(林顏雪峰)沒有來,我就會用一個暗號提醒她來。」「我會用一個暗號比如說工地對面,我是讓他證明我在黃秀香家看,如果病人邀約沒有人,我會用一個暗號叫她來,比如你跟我電話約好在黃秀香家看診,然後我去你沒有來,然後我就會廣播在工地對面,林顏雪峰聽到她就會來。沒有說廣播的對象是誰,因為我們暗號已經約好了,我們以前就這樣做了,如果她想看診的話,這個是老病人了,用電話邀約。」「(問:為何不是到病患家看診?)因為她家不方便,有的很小,有的很雜亂,有的不適合,就在比較方便的地方。有幾個行動不方便的,大概80歲左右的,如果他們需要的話我會應邀出診。」「(問:上開提示之證明書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書寫,再由出具證明人確認蓋章?)是。」等語(見本院卷1第184至185頁)。此外,並有林顏雪峰之病歷表及就醫明細表在卷足憑(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335至370頁)。據上可知,固然證人林顏雪峰於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接受原告醫療服務地點究係為鄰居家抑或為港墘村村辦公室前廣場乙節係有所歧異,惟衡諸原告於證人林顏雪峰於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後不久,即自行書寫前揭證明書內容,再尋求證人林顏雪峰及嚴玄明具名於其上,而證人林顏雪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述被告所屬人員對其進行訪談時並未強迫其要陳述原告係在公共場所看診乙情,則證人林顏雪峰及嚴玄明所出具之前開證明書是否係礙於人情而配合原告所書寫的就診地點,即非無疑。綜上各節,參互印證,已足認定原告係於被告核定其執業場所以外處所為林顏雪峰提供醫療服務並交付貼布處方等情為真實。而原告尚提出委請塭港村、圍潭村、型厝村村長、玄天宮與福安宮之負責人出具證明書,至多僅係證明原告未曾於廟口活動中心或村辦公室前廣場等公共場所看診,然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於執業場所外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自難遽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雖原告主張:醫師若符合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應邀出診時

,得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之處所對任何對象執行職務,且無需向主管機關事先報准;次依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倘若醫師係依法令規定而得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情況,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又按被告99年11月22日函亦明揭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機構得於保險對象行動不便之情況下,於執業場所以外之地點提供醫療服務,而李陳不纏於訪查紀錄中既陳稱其與其先生無法至西崙村的杏春診所看診,另佐以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等人接受原告治療之項目,均係主訴關節痛、背痛、扭傷及拉傷、暈眩等症狀,加上渠等均屆80歲之高齡等情狀,皆可徵其等確係符合保險對象行動不便而得由原告應邀出診之情事,原告既無違反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仍須符合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之要件者,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另按「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7條之3、第8條之2、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若非屬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而於執業場所外執業,係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之問題,此與原告是否得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係屬二事。而依證人李陳不纏及林顏雪峰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渠等並未主動邀請原告出診,且原告所提供醫療服務後僅係為渠等開立酸痛貼布或眼藥水等處方,顯見原告並非因情況危急或應邀出診而須於執業場所外執業之情形,況原告對其並未經被告報准支援及報經被告同意而於執業場所外執業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所申報之醫療費用6萬3,422元部分予以追扣,自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僅針對林顏雪峰就診紀錄中拿取「富帝

芬貼片」部分之醫療費用加以扣減,然李陳不纏向被告陳述其在杏春診所以外之地點看診,拿取藥品之種類亦僅有酸痛貼布及眼藥水,為何被告於裁量是否扣減李陳不纏、李福彬之醫藥費用時,竟與林顏雪峰採取不同之判斷標準;況在104年4月26日、105年2月19日及105年4月13日之就診紀錄中,僅有李福彬一人接受原告提供醫療服務,則被告未曾對其進行訪查,逕行扣減原告對李福彬提供醫療服務之費用,實乏具體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李陳不纏於105年5月11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既陳稱:「我跟我先生(李福彬)從一開始給杏春診所的醫師看診就都是在廟口的活動中心拿健保卡向醫師拿取酸痛貼布,……。我和我先生沒辦法到他西崙村的杏春診所看診,一定都是在我們這裏的廟口前活動中心的廣場看診,拿貼布的。」等情(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97至198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76至177頁),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確陳稱:李福彬他們夫妻兩個大概都80歲,李福彬失智,李陳不纏只有一個腎臟,而且走路都走不穩,腰彎得很厲害,我在林巧雲家裡提供醫療服務,伊係開健保局核准的貼片,有時候感冒、皮膚炎,就是各式各樣的,她要吃藥就給她藥,她要貼片我就給她貼片,她皮膚癢我就給她皮膚藥膏,就是都一些小毛小病等情(見本院卷1第184頁、第186至187頁)。再細觀卷附李福彬及李陳不纏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323至330頁、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302至309頁)即清楚可知,李福彬及李陳不纏自102年5月3日起,即長期接受原告看診,且其中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期間,原告每次對李福彬及李陳不纏2人提供之醫療服務,幾乎在同一天,每次該2人就診時間幾乎間隔1至2分鐘等情。基此,足資佐證原告對李福彬及李陳不纏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均未在其執業處所至明。從而,被告針對李陳不纏及李福彬之醫療費用,採取與對林顏雪峰不同之判斷標準,核與常理無違。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李陳不纏、李

福彬及林顏雪峰等3人提供之醫療服務(計239筆醫療費用6萬5,833點,換算為6萬3,422元),並未符合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之要件,而與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有違,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義務。而因原告所申報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未發現有特約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情形,故被告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僅得自被告受理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案件之日起未逾2年(即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內之範圍予以追扣。從而,被告查核發現就此部分已核付之醫療費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予以追扣,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⒉被告核定原告至執業場所外執行醫療服務,密集刷取保險對

象健保卡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共3,411筆,合計107萬6,127元部分:

⑴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職權訪查3,411筆中任何一位保

險對象,而僅依其訪查個案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所稱之就醫日期,與同日原告刷卡時間比對之結果,及以保險對象刷卡紀錄、戶籍地與杏春診所距離判斷,即依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來認定原告有在執業處所外看診並密集刷健保卡,此論證過程屬無具體事證之片面臆測云云。惟查:

①經細觀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

本院卷2第180至251頁及第288至295頁)可知,被告確係依據實地訪查李陳不纏、李福彬、林顏雪峰3人(下稱李陳不纏等3人)證述內容,以李陳不纏等3人在原告執業處所以外的巡迴地點看診之時間點,經與原告上傳之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時間予以比對後,將與李陳不纏等3人日期相同且時間相近之密集刷健保卡之筆數一併認定均係在原告診所以外的巡迴地點看診所產生的費用,且均已排除對原告有利的日期,亦即只以原告診所申報林顏雪峰領取「富帝芬貼布」之日期作為認定應追扣的日期,據以核算原告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至執業場所以外地點執行醫療服務,密集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部分,共計追扣費用為107萬6,127元。

②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違規申報醫療費用分析表(本院

卷2第176至179頁)可知,原告在與李陳不纏等3人相同的就診期日,絕大部分係在同一日之10幾至30幾分鐘不等的短暫時間內,即完成10幾至30幾筆刷健保卡紀錄,則平均每位向原告就診之個案病患約僅花費1分多鐘甚至1分鐘不到的時間候診,此顯然與一般至醫療院所就診病患係依照其等發現病情早晚暨個別作息時間之不同而有需於不同時段抽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常情迥異。

再參酌卷附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就診病患之戶籍地址可知,與李陳不纏等3人同日應診之病患,大多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圍潭村、塭仔村、東崙村等相近區域,固然3,411筆中尚有極少數幾筆刷健保卡病患係設籍在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桃園市八德區、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前鎮區等處,惟衡諸常情上開保險對象鮮有可能捨棄距離其等戶籍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而選擇至原告執業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就診之理,由此反足佐證其等所設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其等確有與其他病患在相近時段及相同處所由原告看診無誤。再者,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杏春診所距離港墘村黃秀香家及圍潭村林巧雲家開車分別費時約5分鐘及3分鐘等情(見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則原告顯無可能在對李陳不纏等3人提供醫療服務後,即於間隔不到1分多鐘的時間,返回其執業處所應診。基上各節所述,益證前揭3,411筆就診的病患均係獲悉原告在前揭執業處所外地點看診,始會於集中時段前往就診至明。

⑵至原告主張:各個病患主訴之病狀均不同,原告如何能在

執業處所以外無任何醫療設備、器材及藥品之地點,針對病患不同之症狀提供適當之治療或對症下藥云云。惟查,參酌原告在本次被告未予核准至巡迴地點看診之前,曾有被核准至巡迴地點看診之事實,此有原告自行於101年1月3日寄給被告之其於100年12月份在三家村、港墘村、型厝村、塭港村等地點實際執行巡迴醫療的實況照片計18張存卷可考(本院卷2第269至286頁)。據上可知,原告在巡迴地點的設備包含手提電腦、印表機、健保卡讀卡機、血壓機、貼布等,並可見病患排隊候診,由此適足以佐證原告確係有攜帶醫療所需設備而密集於系爭違規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3,411筆時間,在其診所以外的各地點看診的能力。

⑶綜上所述,原告於執業處所外,為前揭3,411筆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療服務(醫療費用111萬7,030點,換算為107萬6,127元),並未符合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之要件,而與特約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有違,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義務。而因原告所申報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未發現有特約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情形,故被告依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僅得自被告受理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案件之日起未逾2年(即103年9月5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內之範圍予以追扣。從而,被告查核發現就此部分已核付之醫療費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予以追扣,亦屬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有據。

⒊被告核定原告由未具調劑資格人員調劑給藥,違規申報醫療費用13筆共161元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為嘉義縣衛生局所公告屬於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自得由其本人為藥品之調劑,而無需經由藥師或藥劑生之手,而事實上,病患至原告診所看診並由原告開立處方箋後,藥品之調配及包藥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藥品調劑完成後,始由原告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將藥品交由病患,被告無從僅憑鄭權朝等4人所述逕為推斷藥品之調劑非係由原告所為云云。惟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02條規定:「(第1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次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經查,原告於其準備狀中已自承:「病患至原告診所看診後並由原告開立處方箋後,藥品之調配及包藥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藥品調劑完成後,始由原告診所內之護理人員將藥品交由病患」等語(見本院卷1第13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述上情屬實,並陳稱:杏春診所內只有伊及伊太太劉麗淑,劉麗淑有護士資格,杏春診所並沒有醫藥分業,不需要藥劑師資格等情(見本院卷1第188至1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參諸證人鄭權朝係陳稱:

伊有在杏春診所就醫,有時拿口服藥、藥膏或貼布,每次去該診所都不要繳交費用,每次藥品都是醫師的老婆交付藥品給我等語(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22至123頁);證人林文煒則陳述:伊去杏春診所就醫次數不多,只記得藥品是由小姐包藥在診所內交付給伊等語(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41至142頁);證人蘇碧蓮係陳明:伊在杏春診所看胃腸疾病及酸痛等有拿口服藥及酸痛貼布,由女士人員調劑並交付藥品給伊等語(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48至149頁);證人田一岑則證稱:每次去杏春診所就醫都是醫生老婆調劑交付給我藥品等語(可供閱覽-1被告案卷第161至162頁);此外,並有鄭權朝、林文煒、蘇碧蓮及田一岑之病歷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不可供閱覽被告案卷第145至161頁、第164至168頁、第171至181頁、第184至196頁)。據上可知,原告身為藥事人員,就其所為之處方,並未由其本人親自為確認取藥者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已有違反前揭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規定。從而,被告查核發現就此部分已核付之醫療費用161元,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予以追扣,係有所憑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前揭申報醫療費用不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7條第4款約定,將被告已核付之醫療費用113萬9,710元予以追扣,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