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9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代 表 人 鄭建信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楊敏雄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18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發起人李曼麗等34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至9 條等規定,以105 年12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2249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受立案登記處分者雖為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惟其設立登記名稱與原告近似,且二工會所提供之服務及服務族群均屬相同,倘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將使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得以藉由使用類似於原告之名稱而從事同一服務,顯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將致服務族群混淆,轉而加入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原告將因此而失去原有之部分服務族群,會員人數並將因此而受到影響,造成不公平競爭,故原告因原處分而造成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此觀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89號裁定及內政部104 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67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4 年10月16日函釋)益明。
(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86年8 月26日公法字第02993 號函釋意旨(下稱公平會86年8 月26日函釋)可知,倘工會行為內容超越勞動條件,而係以限制競爭為目的,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規範。本件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成立迄今,會員人數皆逾14,000人以上,其間曾一度達17,000餘人,故原告名稱「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及簡稱「新北教產」早已廣為一般教師族群所認知,具相當顯著性,有值得保護之必要。又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目前請求以類似於原告之名稱,及同於原告之簡稱而為立案登記,對外招攬與原告同一之服務,自有使服務對象對服務來源無法辨識而產生誤信或誤認其為同一工會提供服務之虞,是原處分實有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再者,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明知原告於新北市為知名之教師工會,於提供與原告相同之保障教師權益之服務時,卻仿襲原告名稱,顯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故原處分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甚明。況且,實際上亦已發生多次行政機關或工會會員誤認混淆原告與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事件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18日勞資1 字第1010067719號函釋(下稱勞委會101 年6 月18日函釋)意旨,可知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產業工會,係指100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所增設之工會類型,主要係為突破廠場或事業單位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之範疇,讓相關產業之勞工可於企業工會外再行團結組織產業工會,於法並無任何限制,且對勞工組織產業工會並未限制其只能組織或加入一個產業工會。又依工會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而本件原告與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名稱並不相同,故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於法並無不符。何況,原告與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所召募之對象均為教師及與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之勞工,依其知識水準,對於「教育人員」與「教育」之文義判斷,應不至於難以區隔。
(二)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成立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至9 條等規定,且以團結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而公平法第25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商業倫理之交易精神;至於「顯失公平行為」之具體內涵有3 類,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損害對手為目的之不公平競爭)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等。是以,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成立難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虞,原處分實於法無違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
118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9頁、第3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成立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2、經查,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發起人李曼麗等34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5 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 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至9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原告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且原處分之結果,並未直接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原告固主張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將使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得以藉由使用類似於原告之名稱而從事同一服務,顯然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將致服務族群混淆,轉而加入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原告將因此而失去原有之部分服務族群,會員人數並將因此而受到影響,故原告因原處分而造成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確屬本件利害關係人甚明云云。惟按「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工會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會法僅限制兩工會之名稱相同,而不問兩工會之名稱是否相似,此觀臺北市政府同時存在「臺灣教育產業工會」及「臺灣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設立登記,暨高雄市政府同時存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事業產業工會」之設立登記即明(參原處分卷第145 、
147 頁)。況且,原告所稱因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之設立登記,致其姓名權受到侵害,且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原處分之間接效果,故原告就原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至原告所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89號裁定及內政部104 年9 月16日函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屬個案,無從為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規定:
1、按公平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2 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準此,無論係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仿冒行為或第25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其構成上揭規定要件之前提必須為公平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蓋倘非公平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即與公平法第1 條所欲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無涉。
2、本件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惟查,原告係以團結教師、增進教師專業、保障學生受教權、改善教育環境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參本院卷第37頁);而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亦係以團結教師暨其他教育人員、保障教育勞動者權益、改善學校教育環境、提升學校教育品質及追求社會公平正義為宗旨(參該會章程第3 條,本院卷第46頁)。是以,兩工會與提供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即公平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應屬有別。況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之處分,則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之處分,應係就新北市教育產業公會之申請,是否合於工會法相關規定而為審認,與公平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仿冒行為或第25條規定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自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將使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得以使用與原告類似之名稱及相同之簡稱於其提供之服務上,顯有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固提出公平會86年8 月26日函釋,主張工會之行為仍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云云。但查,細譯前揭函釋,可知公平會係指工會在符合公平法第2 條所稱事業定義,即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在其從事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有可能成為受公平法規範之對象。倘其行為內容超越勞動條件,而係以限制競爭為目的,則應受公平法之規範(參新北地院卷第47至51頁)。然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之處分,此非公平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條規範之範圍。至於被告核准新北市教育產業工會設立登記後,其是否有可能發生公平會86年8 月26日函釋所載限制競爭之情事,即非本件所能探究。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調閱有關「台南大府城教育產業工會」原以「台南教育人員產業工會」名稱申請登記成立,因與已登記成立之「台南教育產業工會」名稱近似,而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不予核可之所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