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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游奕萱高玉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會105 年11月15日105 公審決字第035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審定不核發補償金部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審定不核發補償金及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及應就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金額加計2 年4 個月的軍校服務期間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84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股長。其105 年9 月5 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同年8 月10日部退二字第105412530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5 年11個月及21年2 個月4 天,分別審定為5 年11個月及21年3 個月,核給月退休金29.5834 %及42.5%。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記載略以,原告係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舊制年資5 年11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12年3 個月27日,已逾15年,不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同函說明二、(九)及說明三、備註(五)記載略以,依退休法第32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審定其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11月15日105 公審決字第0355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任職軍職12年3 個月又27天,於78年12月16日退伍,於80年12月16日經訓練轉任公職,期間軍、公職已中斷兩年,後任公職乃重新計算公務員年資。但被告認定原告公務員舊制年資應加計軍職年資,相當不合理。參照法安定性、法律不可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實不應將軍職年資計入而不核給補償金。

2.大法官既已作成解釋將軍校2 年4 個月計入退休年資(領取退休給付),而辦優惠存款卻不能加入該年資,極不合理;,雖然當時我沒有公保,但我有軍保,大法官作成解釋就是要補償軍職人員,基於退休者之權益,被告應考量法律總有例外,不能一體適用。既將2 年4 個月審定為退休年資,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就應該計入這2 年4 個月年資的優惠存款額度。

3.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審定不核發補償金及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及應就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金額加計2 年4 個月的軍校服務期間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退休年資採計與補償金部分: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1 年增給1/2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 年,增給基數1/20

0 之月補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以:「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前述規範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亦即相當於本俸4%) ,致產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之情事,爰就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者,設計該補償機制,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求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休金之衡平。基此,前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則該段年資於其再次退休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並於符合前開規定時,核給補償金。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部分: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聱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j 憂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 。未滿6 個月者,增加1%;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 年以上者,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 含依本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12之金額。(第4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 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3.原告係申請自105 年9 月5 日退休。依案附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5 月3 日91信守字第10697 號函略以,其78年12月16日退伍,軍職年資12年3 個月又27日,已支領退伍金在案;所具軍校年資得折算役期「2 年4 月」(參本院卷p61-62)。爰依前述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本次重行退休時,被告已採計其所具軍校折算役期2 年4 個月為其退休年資;至於其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再依退休法第30條規定,發給補償金。易言之,原告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含軍校折算役期年資2 年4 個月,計5 年11個月),併計上述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2年3 個月又27日)已逾15年,自不得發給補償金。爰被告以系爭處分,審定原告不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依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軍職年資與轉任後之公職年資因兩者有年資中斷,應重行計算舊制年資,不應將兩者合併計算,進而據以依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核給月補償金等語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4.依前揭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規定,本部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90,900 元。至於其計算過程,以其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俸額為39,090元,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①原告經審定退休年資為27年2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

年資為5 年1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3 年6 個月15日(其2 年4 個月軍校年資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0個月,核計該金額為39,090x10=390,900 元。②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 (27-25 )x2% 〕+1%=80% 。

次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9,090 x29.5834% +930 )+ (39,090x2x42.5%)=45,721 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9,090x2x80% -45,721)=16,823 元;爰據以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6,823x12/18%) =1,121,534 元。

③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80% +( 27-25) xl%=82% 。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在職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39,090元;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800元;3.依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月平均數4,354 元;4.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8,86

4 元(〔年功俸額39,090元+ 專業加給26,675元+ 主管職務加給5,140 元〕xl .5/12) ; 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76,108元(39,090+23,800+4,354+8,864 )。爰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6,108x82% -45,721(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16,688 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則為16,688x12/18%=1,112,534 元。

5.原告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390,900 元,既未超過1,121,534 元,亦未超過1,112,534 元,自須以390,900 元辦理優惠存款(即以390,900 元、1,121,534 元及1,112,534 元三者,取最低者);至於上述390,900 元則係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3 年6 個月15日),依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所計得(其軍校年資2 年4 個月,因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自無法計列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從而亦無法核發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據此,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90,90

0 元,自屬於法有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1-24)、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p25-32)、銓敘部函稿(參本院卷p56-60)、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5月3日(91)信守字第10697號函(參本院卷p61-6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2年3個月27天,已逾15年,而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給補償金,是否合法(軍職年資12年3個月27天是否應計入任職年資)?其軍校年資2年4個月,是否應計列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以資計算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一、每減一年增給1/2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1/

200 月補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以:「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30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發給補償金。」同法第32條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而第31條:「(第1 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第3 項)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第4 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略)」。

2.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給與之基數及內涵均不相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月退休金,亦即相當於本俸4%),以致衍生參加退撫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年資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數額(新制,要繳退撫基金,但領取本俸4%月退休金),反而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無須繳費年資可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舊制,不要繳退撫基金,反而領取本俸5%月退休金)之情事。所以,立法上,就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未滿15年者,設計補償機制,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求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休金之衡平。而前開補償金之設計係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基準,是退休再任人員若於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規定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者,則該段年資(已經核算過的年資)於其再次退休時,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如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已逾15年者自不得發給補償金。

3.本案情節關於「核發補償金」部分,原告再任公務員之前曾服軍職,78年12月16日退伍,軍職年資12年3 個月又27日,已支領退伍金在案;所具軍校年資得折算役期「2 年4 月」(參本院卷p61-62)。依前述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時,被告已採計其所具軍校折算役期2年4個月為其退休年資(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之年資);然而,其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此部分軍職年資,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則須與重行退休舊制年資(此部分公職年資,也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合併計算,再依退休法第30條規定,發給補償金。換言之,原告本次退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含軍校折算役期年資2年4個月,計5年11個月),併計上述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12年3個月又27日)已逾15年,自不得發給補償金。故被告審定原告不得再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軍職年資與轉任後之公職年資因兩者有年資中斷,應重行計算舊制年資,不應將兩者合併計算云云,實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每年給與退休金相當於本俸4%),最大的可能性有15年之差距,所以法規設計為【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但若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是屬於已領取給與之年資,就是已經評價過而給予之年資,就不會發生新舊制差額補償的問題,當處理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滿15年之年資(待補償之年資)時,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才足以完整觀察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全貌。原告主張不應將兩者合併計算者,當無可採。

4.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明文,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而同法第31條第2 項則規定,中華民國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本案情節關於「軍校年資2 年4 月,應計入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內」部分,原告再任公務員之前曾服軍職,78年12月16日退伍,軍職年資12年3 個月又27日,已支領退伍金在案,但不含軍校受訓年資2年4月(參本院卷p61-62);足見軍校受訓年資2年4月,並未計入軍職年資,不在支領退伍金之範圍內,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項,既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依法自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故被告有將該軍校受訓年資2年4月計入退休年資核給退休給付,但該年資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核發之一次退休金」,亦非「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無由辦理優惠存款,而且也不是「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因為軍校受訓年資並未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原告主張軍校年資2年4月應計入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內,自無足憑。

至於原告稱該年資既得計入退休年資,何以不能計入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前者是服公職併計軍職期間之總計,後者是針對退撫舊制原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或退撫舊制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兩者歸屬不同的認定範圍,其結果當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