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校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洪維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主張原告民國104年7月15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8486號函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情事,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4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定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5款認定參加人具有團體協商資格,參加人與原告乃於105年6月14日續行第6次之協商會議。
該次會議參加人建請原告依第5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合意內容,扣除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後,提請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原告嗣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50008350號函覆參加人,表示同意依參加人之建議,將第5次協商會議之合意內容,扣除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後,提請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原告於105年9月5日復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50010809號函,向參加人說明已將該案提送105年9月20日校務會議進行審議,並表示如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會續提請董事會審議。原告嗣於105年9月2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並以提案十二就團體協約內容進行審議。經校務會議委員審議後,投票決議未通過,贊成14票;不贊成20票。原告遂於105年10月7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50012582號函,通知參加人上情,並說明因校務會議之審議結果為不通過,後續即不提送董事會審議。其後參加人與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續行第7次之協商會議,原告表示基於原告已依參加人之提議,將團體協約送校務審議,但經審議後未通過,故建議協商程序到此結束。參加人因認原告對於雙方合意之團體協商條文,刻意引導校務會議審議結果為不通過,且不具任何審查意見,及無正當事由停止協商等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條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6年6月30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47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代表人於105年9月20日校務會議審議與申請人(即參加入)之團體協約草案時所為言論之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對原裁決主文第1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