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陳賡炎輔 佐 人 陳家駒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謝文展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明: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79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6年8月8日大安字第34355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之處分,完成於76年8月8日,若有不服,早該尋求救濟,原告卻於106年1月1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提出補正狀稱有新事證者(參本院卷p18),並稱(參本院卷p45)該新事證係取得隔壁鄰地建築物的竣工圖,該竣工圖也是市政府主辦機關簽核的,其上標示的地界線與實地發現的地界線明顯有出入;而該新事證約是105年11月、12月之間發現的。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項(程序再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亦無法救濟於本案情節,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