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臺灣鐵路產業工會代 表 人 王傑原 告 廖宜軍等337人(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銘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與參加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原告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⒈確認相對人(即參加人)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發佈電報(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106年1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所示申請人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⒌命相對人應撤銷《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⒍命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裁字第8號裁決決定駁回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決定。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