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森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張震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震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張震琳於10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新竹廠區之3G事業一部軟體設計二處部門,職稱為高級工程師。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於新竹區辦公室宣布新竹廠區將於105年12月31日退租,所有員工,將於105年12月12日起調動至原告中和廠或鶯歌廠工作。張震琳及原告新竹廠區員工共26人於105年11月29日以原告調動工作之交通補貼事宜,向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年1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張震琳於105年12月1日上午9點47分以主旨為「華冠新竹廠關廠後續行動」之電子郵件寄發給原告新竹廠區員工及原告董事長特助賴宏信,內容提及「本人已發存證信函給華冠代表人李森田先生,及轄區勞工處,告知請資方改善並爭取所有權益之意思,但是這是以個人意思去函!現在麻煩的是勞資調解日期12/9已接近公司關廠日期,可能會被資方運作成30日內未主動告知資方異議之意思!現在後續訴訟上或許會吃虧!建議去或不去的同仁,若狀況一樣可合併發一份存證信函(200元),(範本放餐桌前)。後續我們需找30人聯屬(連署之誤),登記成立華冠工會,向資方施壓更大壓力,爭取法律上保障之權益…在對資方吞忍讓步的同時!請多想想自己的小孩,父母,自己健康,生活品質!工人團結最大…」等文字;原告董事長特助賴宏信就上述張震琳之信件,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點23分回覆張震琳,副本抄送該信件之全體收件人,主旨為「有人找頭路嗎?華冠新竹廠關廠後續行動」,內容為「善盡優良員工責任,為長官們分憂解勞,協助撫平勞資誤解,工作機會分享」、並檢附「狂!月薪5萬徵助理工作內容竟有鏟貓屎」之新聞連結之電子郵件。嗣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減縮」之事由資遣張震琳。張震琳不服,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業經裁決主文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解僱申請人(即張震琳)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解僱申請人(即張震琳)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即張震琳)之原任相對人(即原告)高級工程師職務。四、相對人(即原告)應自106年1月18日起至申請人(即張震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即張震琳)薪資57,41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3,445元至申請人(即張震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