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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宏信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維娜

莊喬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中○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接受原告進行清創換藥時,原告對其有緊抱、親吻及摸胸等行為,於當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該院調查後以105年10月14日○醫人字第0390號函通知被害人)(副知原告)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下稱原決議),經被害人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於106年3月3日第6屆第9次大會作成「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經被告以106年3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10547192802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原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說明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為裁處部分,俟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00號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事件)確定後依相關規定研處。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原告並非主動搭訕被害人,被告以原告對於換藥過程之行程安排及違反醫療常規,進而推論原告有犯案動機,亦為被告杜撰推測,另原告提供私人手機電話與被害人,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有超過一般醫病關係,謂受害人害怕形勢對其不利而未求救云云,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未對原告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結果,單以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及主觀感受,以推測之詞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認事用法有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換藥過程之行程安排及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足以揭露其私心,原告另提供私人手機予被害人之情狀,亦可認原告已超過一般醫病關係,難脫性騷擾嫌疑,再由被害人事發後立即向友人告知遭騷擾,案發後之心理創傷反應,足見被害人確有遭受敵意冒犯及不舒服之感受,被告衡酌「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原告實屬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並經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原告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原告確有原處分所示違章行為,應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之原決議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案件申訴立案紀錄單、訪談紀錄單、○○醫院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紀錄、調查處理報告單暨相關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至140頁)、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6年3月3日第6屆第9次大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0至6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51至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至64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28日106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對被害人所涉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6至191頁),並據原告陳明尚未確定。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在前開時地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至6項規定:「(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前開第6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2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局代表1人。(二)勞動局代表1人。(三)警察局代表1人。(四)衛生局代表1人。(五)法務局代表1人。(六)人事處代表1人。(七)民間團體代表4人。(八)社會公正人士2人。(九)專家學者代表8人至11人第4項規定:「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2分之1。」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亦得適用。

(二)原告應有在前開時地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1.本件被害人之指述明確,亦無前後矛盾等瑕疵:

(1)本件被害人係為治療鼻過敏病症於105年8月9日夜間至○○醫院住院、翌日(10日)由原告進行鼻過敏之開刀手術,原告於同年月11至14日每日均有前往醫院為被害人換藥清創,及被害人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辦理出院等就醫過程,有○○醫院事件整理資料表影本1份可按(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2至103頁),而本件被害人係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醫院提出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對其性騷擾之申訴,斯時被害人即指稱當日在病房被告知要換藥後,被帶至診間等候原告,其剛睡醒,診間內沒有第三人在場,原告進入後就走向被害人並對其擁抱、親臉,親完說:「我可以親你嗎?你今天漂亮喔」,順帶左手抓其右乳房,直到被害人坐到手術椅上,原告才將門打開等語,有被害人當日填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影本1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6頁)在卷足稽,所述情節亦與其嗣後於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時(本院卷第85至92頁)、105年9月8日在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本院卷第93至96頁)、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所屬社會局提出再申訴(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9至100頁),及106年1月18日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調查委員前往訪談時所陳述內容(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3至145頁),互核均一致,甚且,亦與被害人返回病房後未幾於8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向友人陳述遭性騷擾之過程,或其初次向○○醫院指派前來處理之社工師所述情節均相符,有被害人與友人之手機對話內容照片影本(本院卷第78頁)、○○醫院社工師於刑事案件之員警訪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清楚指述原告係利用該時段門診區尚未開始看診、診間復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在進行換藥前先對其擁抱、親吻臉部、觸及其胸部等行為,明顯與原告對被害人之醫療處置措施無關,被害人指述原告有上開違反其意願而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實甚明確,先後所為陳述,亦無齟齬或矛盾等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防組填載之被害人調查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就犯罪模式之嫌犯侵害部位登載內容,明顯與當日被害人調查時所為陳述不符,原告執此登載錯誤內容謂被害人陳述有不一,亦不足採。

2.由被害人後續與友人聯繫,並於當日中午向○○醫院提出申訴等情狀,堪認被害人之指述可採:

(1)本件被害人在事發後返回病房,旋即告知友人上情,繼之於當日上午11時11分至25分許辦理出院手續時,向○○醫院服務台辦事員詢問門診處有無監視器,並告知原告有性騷擾,請求處理,有刑事案件中員警訪查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該辦事員之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至72頁),為此經通知到場之○○醫院社工師復陳稱:當日看到被害人時其有點情緒激動,有看似哭泣的表情,描述事件過程時則有哭泣流淚,並告知當場原告對其為前開行為後,其因心裡害怕不敢反抗,換藥後原告又提到自己是有名的人,也會擔心遭原告報復,對於後續換藥不知該怎麼辦,及被害人表嫂與其聊天時有提及被害人個性獨立自主等情(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員警訪查筆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社工師更曾結證稱:事發當日後有3日被害人曾前來清理傷口而由其陪同,其發覺被害人會反覆想起這件事,表現出害怕且睡眠不好,有創傷後之反應等語,亦有刑事案件之105年11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可按(本院卷第82至84頁),另事發當日被害人之護理師亦稱:約中午時有看見被害人從電梯出來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9頁),均可見被害人在返回病房後,隨即就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謀求處理。

(2)雖然,被害人當場或返回病房途中,確無對外求援或告知陪同返回病房人員之舉動,但參酌原告之前為被害人換藥時,被害人即有甚感疼痛之反應,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被害人所稱事發當時因顧慮尚待原告換藥,該處又為密閉空間且無第三人在場,未立即呼喊求援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之筆錄),以其年紀尚輕,當場無他人陪同,又時值早上7、8時許,該區尚未開始門診等情境,其因而無法立即反應、求援,確有可能;再徵諸被害人雖在事發當時未採取任何立即喝止或求援等措施,但返回病房而處於毋庸再顧忌原告之場域後,即針對遭性騷擾乙事有所反應,益難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求援乙節,即謂其指述不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又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帶被害人回病房之○○醫院勤務員雖稱返回病房過程中,被害人神情沒有不一樣的地方,惟其亦稱中間原告並未與其交談(本院卷第65至67頁),斯時被害人因事故甫發生,尚處於無措狀態且正待返回相對較熟悉之病房,其因而保持沉默,尚屬合理,另被害人所在病房之護理師固稱被害人出院當日與平常並無不同,為其辦理出院手續之辦事員則稱當場並未見被害人有情緒激動狀況,惟護理師亦稱住院期間除為被害人服藥、量血壓事宜外,並無其餘交談(本院卷第73頁),辦事員亦僅係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手續而有接觸,被害人基於欠缺對其等之信任關係,因而未與其等交談或求助,亦無違常情,原告執此謂被害人之指述不實,仍不足採。

3.再者,由下述情形亦可認原告應有為被害人所指述之行為:

(1)本件被害人係於當日上午6時54分許由○○醫院所屬人員陪同離開病房,前往耳鼻喉科診間由原告換藥,原告則約於上午7時2分許即至該診間,迨上午8時許被害人始離開診間返回病房,有○○醫院當日上午6時至9時間被害人病房外走道、護理站及耳鼻喉科診間外暨候診區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該光碟經刑事案件法官當庭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光碟截圖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至211頁),衡諸當時並非一般門診時間,原告並自承當日下午方在○○醫院有門診,足見原告當日上午係特意前往為被害人換藥,然而,依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向○○醫院提出申訴(原處分可閱卷第73頁),及翌日即105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調查所為陳述(本院卷第85至92頁),均有指述前1日為討論翌日能否出院事宜,原本得知後續乃由其自行至原告另執業之診所處換藥即可,當日上午才被通知到診間換藥,當日上午帶被害人前往診間換藥之○○醫院勤務員亦指稱:當日早上約6時55分通知原告去耳鼻喉科門診處換藥時,原告有表示:不是要去診所換藥?而護理站護理人員則回答是醫生打電話說要去門診換藥,有該勤務員之訪談紀錄單影本1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6頁),核與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害人事先約好當日換藥,其當日下午在○○醫院方有門診,早上係因該處9時許另有醫生使用診間門診,才提早前往幫被害人換藥等情相符(原處分可閱卷第91至94頁之原告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記載),顯然,當日上午7、8時為被害人換藥乙事,原告事前並未告知被害人,原告特意在清早利用門診開始前並安排近1小時(自被害人接獲通知至實際診療結束之時間計算)之時間,為被害人換藥,卻未事先告知被害人,令其得以早起準備,實悖於常情。

(2)抑且,被害人復指稱當日換藥完畢其在診間外候診區時,原告並有上前與其聊天並說明自己有擔任中華奧會橄欖球隊主席、紅十字會會長等個人經歷,有○○醫院調查後製作之事件整理資料、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6年1月18日調查訪談紀錄,及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在卷為憑(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03頁、第144頁,本院卷第96頁),原告亦自承確有再上前與原告交談,曾談及有擔任橄欖球協會理事長、常去英國等情(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4頁、第150頁),可見原告為被害人治療之談話內容,並不限於醫病事項,雖然被害人與原告對原告述及上開內容之動機為何,各有不同解讀,但若原告係出於善意而與被害人拉近關係、建立信任感之故,被害人亦當不致無端指述原告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由此觀之,實亦難認被害人之指述有何不合常理、難予採信等情形,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擁抱、親吻臉部、手觸及胸部等行為,確有所憑。

4.進而,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係經被告指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專家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該3位專家委員分別具有處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所需之法律及醫療專業背景,就所涉及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提交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而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擁抱、親臉、手觸及胸部等行為,既如前述,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則基於尊重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依前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項規定組成而為決議,有該委員會第6屆第9次大會簽到名冊、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原處分可閱卷第60至61頁),該委員會對原告前開經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違反被害人意願所實施之前開行為,屬與性有關之行為,被害人順服或拒絕,依當時情境亦與原告對其實施醫療服務之權益有關,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此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均難認有何違法。是被告依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撤銷○○醫院之原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被訴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刑法第228條第2項有關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有無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服務、活動有關權益條件之行為,二者仍有區別,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中,亦係指稱原告未犯猥褻行為,但仍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僅係其不再追究而願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且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證明簽字屬實之106年12月20日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原告刑事案件縱經諭知無罪,仍無礙於本件原告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認定。另被害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06年11月28日,雖向被告提出撤回申訴申請書在案(本院卷第122頁),此既在被告依被害人之再申訴而作成原處分後所發生,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得審酌,且亦無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6項而有被告得不予受理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