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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由吳敦義變更為江啟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8日法人登記證書(109證他字第714號登記簿第13冊第67頁第374號)影本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被告認為原告前以轉帳撥用等方式取得的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458筆國有特種房屋基地,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並認該等財產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以106年6月14日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下稱106年6月14日處分),認定該等財產係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對原告追徵價額計新臺幣(下同)8億6488萬3550元(下稱8億餘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受收被告106年6月14日處分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事件),並對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停字第23號就關於追徵價額部分,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茲被告將對原告追徵8億餘元部分,以106年7月1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2035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經臺北分署以10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8693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後,臺北分署106年7月28日北執午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186938號函請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原告以106年8月22日(106)行管財字第105號函向臺北分署及被告表示,擬以其所有而原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於106年8月22日終止信託之民國36年第2期美金公債(下稱系爭美金公債,實體債票20萬809張,附息票第5-20期及第4期未領息之零散息票9萬7948張,原告認為現值計約新臺幣385億1439萬8735元)抵銷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復以106年9月27日(106)行管財字第123號函予被告及臺北分署,再次表達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認為追徵價額8億餘元之公法上債務,已因前開抵銷而消滅,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原告主張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國家統一前,關於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債務不予處理之規定,並非否認系爭美金公債之債權效力,系爭美金公債是否具流通價值,與得否作為抵銷標的無涉。因此,原告向被告表示以系爭美金公債抵銷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後,原告因被告106年6月14日處分所生應繳納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務,已然消滅。況本件是不當黨產條例通過以後,政府所創造對人民的債權,這些債權以系爭美金公債抵銷,不會對國家財政造成損害,則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並不存在,自應允許原告行使抵銷權。

㈡、系爭美金公債都寄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當黨產條例通過後,被告拒絕銀行將實體債券返還原告,要銀行先放著等調查完畢,是被告不能以原告有無提示作為抗辯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實際提示系爭美金公債,無從認定其為權利人,另依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下稱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民國36年第2期美金公債發行總數為美金5千萬元,與原告所稱現額約385億餘元之系爭美金公債,相去甚遠,卻未見原告說明如何計算。

㈡、況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美金公債之權利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意旨,系爭美金公債在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有別於已屆清償期之民事債權,不具備抵銷適狀,原告主張以之抵銷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亦不生抵銷效力。另因系爭美金公債之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原告在行政訴訟中主張以私法債權為抵銷,無法由行政法院為判斷,其抵銷主張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以106年6月14日處分認定原告前以轉帳撥用等方式取得的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458筆國有特種房屋基地,屬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並認該等財產已被徵收或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對原告追徵價額計8億餘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等情,有被告106年6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72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106年6月14日處分附於本院卷第19-74頁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臺北分署106年度費執特專字第186938號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雖表示其先後以106年8月22日(106)行管財字第105號函、106年9月27日(106)行管財字第123號函(見本院卷第76-7

7、85-86)向被告為抵銷本件追徵8億餘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執此主張該8億餘元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⑴、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

均需要此項功能。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就抵銷要件,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不論係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債權與私法債權相互間為抵銷,原則上固均有其適用。然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倘行政訴訟被告欲以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之抗辯,因執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猶如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之民事爭訟,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苟當事人對據以抵銷之私法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雙方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又公債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負擔之債務,乃係以債票或

登記方式為之的一種特別借款。由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第1條:「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第2條:「本公債定額為美金壹億元,分兩期發行,於民國36年4月1日及10月1日,各發行半數,即美金5千萬元。」第3條:「本公債為無記名式,……」第4條:「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購買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繳付債款:……」第9條:「本公債設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基金之監理事項,由財政部、審計部、全國商會聯合會、銀行業同業公會、錢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聘請之人員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1條:「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等規定可知,國民是否承買依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發行之系爭美金公債,完全憑諸自己的選擇,國家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與公權力無關,性質為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持有系爭美金公債而為債權人乙節既有爭執,就此性質為私法債權之系爭美金公債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是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也不是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則原告以此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的私法債權,表示已於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經消滅,即難認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自於法未合。

⑶、況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

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38年黃金短期公債。……」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之內容: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政府於中華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63條第3項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38年黃金短期公債;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並揭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關於「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在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規定,符合憲法之意旨。又抵銷是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使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之對等額,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債務必須具備抵銷之適狀,才能發生抵銷之效力。查依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規定發行的系爭美金公債,是民國36年4年1月及同年10月1日發行(參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第2條規定),參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在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之規定,系爭美金公債之債務,尚難認為具備適於抵銷之狀態,則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效力,其據以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即無可採,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洵然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並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