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玉真(張玉堂之繼承人)
張少波(張玉堂之繼承人)張幼玫(張玉堂之繼承人)張樂平(張玉堂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209-2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繼承人張玉堂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確認張玉堂與被告間就臺北市○○路○段OOO巷O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嗣張玉堂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郭玉真及子女張少波、張幼玫、張樂平,於106年12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4-63頁),並於106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確認原告郭玉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一第90-91頁),復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3年7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943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無效。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81頁),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以原處分之效力為基礎,且原告於起訴時即以本件眷村改建程序未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2/3以上同意,所為原處分為無效之理由為主張(本院卷第17-18頁),核經審理後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為使紛爭一次解決,爰依前揭第111條第1項規定及第3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
(三)被告固抗辯原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一身專屬權,非屬繼承標的,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可知,原眷戶死亡,可由其配偶或其子女向主管機關承受權益,則原眷戶之配偶或其子女於原眷戶死亡時即具有可得承受權益之地位,而渠等可否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亦會涉及渠等實體上原眷戶權益有無之判斷。是以,眷改條例第5條之承受權益,同時具有訴訟法上及實體法上之功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謂「其他依法令」之法令。故本件原眷戶張玉堂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原本即就原眷戶權益為爭執,則其配偶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就原眷戶權益為爭執,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玉堂原係臺北市九號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眷戶,於63年6月1日分配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嗣於69年獲准拆除整建,並於70年12月26日整建完成列管。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依101年4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5123號令(下稱101年4月17日令)辦理九號基地等5處散戶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等3處,於101年5月4日召開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如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說明該眷村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原告於101年5月4日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缺席,惟陸軍司令部仍於101年5月23日將上開說明書交由張玉堂之子張樂平知悉,復分別於101年7月12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1003135號函(下稱101年7月12日函)及102年1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178號函(下稱102年1月14日函)知張玉堂,請其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被告,因未獲復,被告始於103年7月28日以原處分註銷張玉堂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張玉堂於106年7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其子張樂平為其監護人,嗣由張樂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張玉堂於訴訟中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郭玉真及子女即原告張少波、張幼玫、張樂平等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張玉堂所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臺北市○○區○○路2段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呈奉核准,足證系爭房屋乃為張玉堂所自費興建,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無誤。嗣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眷舍,併入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則其是否具原眷戶身分,攸關可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被告係於63年6月1日分配舊眷舍予張玉堂及其眷屬居住,嗣舊眷舍於69年因地基下陷,牆壁龜裂,經張玉堂報告後,國防部總務局發函予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表示所列管張玉堂上校眷舍,因地基下陷,牆壁龜裂,為策安全,必須整建,所需土地使用證明書,請惠予辦理等語,國防部總務局並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表示所列管之系爭房屋原係退役上校張達居住,後改配給張玉堂上校居住,茲因牆壁龜裂、地基下陷,無法居住,同意拆除改建等語,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國防部總務局在所管理臺北市○○區○○路2段(即青年段1小段86地號內)土地面積198.45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呈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張玉堂始於69年間始於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建造執照,並於70年12月26日整建舊眷舍完成。則為達成眷改條例之任務,且眷改條例第3條並無除外規定,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列管,縱於69年12月31日始整建完成為系爭建物,仍無礙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要件之該當。另本件倘可回復原眷戶之身分,原告郭玉真除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反之,若不具原眷戶身分,原告郭玉真僅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領取拆遷補償費,而不能享有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其實益。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乃屬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送達張玉堂,惟被告並未送達予張玉堂,且未提出送達證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縱被告主張張玉堂至遲於105年1月14日已知悉原處分而對其發生效力,然行攻處分係以送達為生效要件,不因嗣後知悉而發生效力。且張玉堂於100年間即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對之所為之送達,乃是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又原告於94年間就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未附任何條件已表達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並辦妥改建申請書之認證,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在未撤銷上開同意改建申請之意思表示前,該認證之申請書應仍有效,且同意改建之真意迄未變更,故絕無不同意改建之意思。然張玉堂於100年間,雖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但實際上已喪失行為能力,於法律上之評價應有所不同,實難謂其係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情形,被告自應作出對其有利之行政裁量,即以張玉堂為同意改建戶,然被告卻未考量逕採取最大損害之方式為之,顯有消極不為裁量之重大瑕疵,故被告註銷張玉堂之原眷戶資格,並不合法。
(三)先位請求係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對張玉堂原不生效力,及原處分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無效事由,遂請求確認原告郭玉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倘本院認為原處分已為合法送達,張玉堂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惟仍有眷改條例第22條之無效事由,且原告業已委託李佳翰律師以107年1月3日107調律李字第107010201號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於107年1月5日收文,迄今仍未為確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規定,備位向被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又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謂若要依該條項註銷原眷戶權益,必須符合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之構成要件事實,始可為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亦須將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於書面行政處分中,以使被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眷戶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而得提起救濟程序,否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原處分事實部分僅有記載:「經查臺北市『九號基地』原眷戶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101年5月4日召開完畢,台端因故缺席,陸軍司令部分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178號、102年4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666號及103年3月31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台端,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部,惟迄未獲復,本部依上開規定註銷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陸軍司令部,倘拒絕配合則訴法排除」等語,根本未記載本件之眷村是否「有經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使張玉堂無從得知本件是否有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而得提起行政救濟,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臺北市九號基地原眷戶總數為59戶,然被告於改(遷)建樂群新村程序中卻未將上開具有房屋所有權之使用人列入九號基地原眷戶總數中,惟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於計算同意改(遷)建比例是否逾2/3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則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本件被告一再主張九號基地無「比照原眷戶」存在,故毋庸將比照原眷戶納入計算,惟依九號基地○○○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共有59個建號建物,且該59個建號建物中,尚有其他使用人之建物被預告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顯見九號基地確有「比照原眷戶」存在,被告卻故意隱匿不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應認為原告主張九號基地有「比照原眷戶」為真正。則被告自承未將使用人即比照原眷戶納入計算是否達2/3之改建門檻,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張玉堂原眷戶之身分。
(五)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除原眷戶之子女,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權益外,原眷戶之配偶承受權益時,並無任何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表示,是依該條文解釋,原眷戶之配偶當然因原眷戶死亡而承受原眷戶權益。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固認為原眷戶死亡後,依該項規定得承受權益之配偶不至因死亡事實之發生而當然取得權益,尚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惟該判決乃援引已廢止失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5至27條規定而得出「原眷戶之配偶須經申請許可始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見解,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院自不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況如認「配偶可繼受原眷戶資格,於此部分,尚應提出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准駁」,乃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郭玉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程序上不合法事由:
1.被告註銷張玉堂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為,核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原告欲恢復原眷戶身分及其權益,應主張撤銷原處分,排除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始能達其目的。然原告郭玉真竟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2.原眷戶權益為公法上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縱認張玉堂之配偶承受訴訟係屬合法,惟其配偶從未向被告為權益承受之申請,當事人即不適格。
3.因原處分效力仍係存在,難認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處分規制效力。且原告郭玉真既已另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7年5月25日函之效力,訴願機關將實質判斷張玉堂是否仍享有原眷戶權益,據以判斷原告郭玉真請求權益承受是否有理,更可認本件確認訴訟確實無從除去原告郭玉真法律上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不適法。
(二)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張玉堂,已對其發生效力:
1.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至於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未合法送達,被告又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惟原告既自承其已經由鄰居轉交系爭處分,縱或其間有代收權限之疑義,然事實上原告終究已收受系爭處分。」「且構成要件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然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行政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行政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2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5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號行政判決所明揭。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因時間久遠未能提出,然原告已自承頃接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於105年1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0225號函(下稱105年1月14日函),業已知悉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原告於知悉105年1月14日函時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2.又所謂補建列管,係被告為避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被告列管在案而權益受損,乃公告通知使符合資格者得申請辦理,經被告核定後列管在案。故具原眷戶資格者,僅需申請列管一次,經核定後便可享原眷戶權益。觀張玉堂106年3月8日申請書所載:「三、茲將申請人自93年起與貴部相關單位洽辦眷改等情形敘明如下:……(四)99年8月18日陸軍司令部來函核定申請人及其餘8人列管為九號基地原眷戶。」然張玉堂嗣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啟人疑竇。原告稱張玉堂因認知其具原眷戶身分,而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云云,惟張玉堂既已於99年間獲核定補建列管,何須於104年再次申請補建列管?顯係伊於兩次申請時點之間知悉其遭註銷原眷戶權益,是以,原處分確實已送達予張玉堂。
3.縱認原處分並未送達,惟觀105年1月14日函說明二,係認張玉堂逾期繳交認證書,因而註銷伊輔助購宅款權益。對於該事實被告認知並無偏離,且列明所依循之法令依據,應可認105年1月14日函除否准張玉堂補建列管外,亦含有行政機關註銷張玉堂原眷戶權益之意。又行政處分記載事項可得而知即可,無需鉅細靡遺,105年1月14日函主旨雖為否准張玉堂補建列管申請,惟從說明二亦可得知張玉堂遭註銷原眷戶權益。是以縱認系爭註銷處分並未送達張玉堂,且張玉堂主動申請補建列管之時亦未知伊已遭註銷原眷戶權益,遲至105年1月14日函送達時張玉堂亦應已遭註銷原眷戶權益,是張玉堂確已遭註銷原眷戶權益應無疑義。
4.張玉堂雖於101年5月4日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缺席,惟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仍於101年5月23日將臺北市九號基地等3處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書交由其子張樂平。陸軍司令部以101年7月12日函告張玉堂,依眷改條例第2條之規定,張玉堂務依期限完成申請書法院認證後函送本部,逾期將依前揭規定辦理,復以102年1月14日函多次通知張玉堂,請其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部,然仍未獲回復。被告遂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規定,認定張玉堂應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張玉堂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不合。且張玉堂於105年1月19日收受105年1月14日函文時,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告亦承認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醫生難以做明確診斷,是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所揭意旨,張玉堂收受上開函文斯時,未受監護宣告,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其無行為能力。復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5條之規定,未受監護宣告者仍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從而,張玉堂既於收受105年1月14日函時,未受監護宣告,自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三)張玉堂係不同意改建眷戶,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法律效果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為免延宕改建時程,被告轄下陸軍司令部以101年7月12日函、102年1月14日函多次通知張玉堂,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部,然仍未獲復,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被告遲至103年7月始註銷張玉堂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件歷經多年與張玉堂協調溝通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復依眷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三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除一開始表明反對改建之眷戶外,一開始同意,但事後不配合改建作業亦屬之。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4日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後,即多次通知張玉堂,請其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部,配合辦理改建作業,然仍未獲復,亦未主動交還舊眷舍,故張玉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屬無疑。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眷戶權益係當然取得,書面聲請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係以具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謂原眷戶,係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被告對於原眷戶有一定管理權限,若認原眷戶權益得自然承受,被告將無法掌握,自應自被告以書面為之,此為當然之解釋,且原眷戶權益係專屬一身之權益,如上所述。
(五)原處分並無無效情事:
1.本件九號基地改(遷)建樂群新村之程序已達改建門檻: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而已。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與該使用人無涉。」為眷改條例第22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所明揭。準此,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與該使用人無涉。是被告就九號基地改(遷)建樂群新村程序,僅以原眷戶計算是否達改建門檻,為合法有據。退步言,縱眷村改建門檻之計算,須將使用人列入(被告否認之),亦需該使用人先向主管機關即答辯機關申請比照辦理始得享有原眷戶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改(遷)建樂群新村程序中,未將具有房屋所有權之使用人列入九號基地原眷戶總數中計算同意改(遷)建比例是否逾3分之2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2.按「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該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所引用之103年3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514號函已提及本件業已辦理承購戶繳款及簽約作業,自可推知本件已達改建門檻,重要事實並無欠缺。是以,原處分作成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原告應有誤解。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系爭房至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頁)、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5頁)、70使字第1992號使用執照存根(同上卷第72頁)、臺北市九號基地○○○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上卷第42、73頁)、張玉堂居住證(本院卷二第85頁)、國防部總務局致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函(同上卷第86頁)、國防部總務局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同上卷第87頁)、核定張玉堂為原眷戶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8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857號函(同上卷第88-93頁)及被告99年8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510號函(同上卷第157-15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30、120-121頁)、國防部101年4月17日令(同上卷第10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4日函暨送達證書(同上卷第40-41、124-125頁)、101年4月25日國政陸眷字第1010001839號函(同上卷第159、260頁)及101年7月12日函(同上卷第43頁)、九號基地101年5月4日改建說明書、簽到冊暨原告張樂平領取證明(同上卷第110-117、26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月14日函暨送達證書(同上卷第118-119頁),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郭玉真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郭玉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1.應適用之相關法規及法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蓋相較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擁有形成作用或執行力,確認判決既不具有調整現狀的作用,亦無執行力;且確認訴訟的功能往往已內含於其他訴訟種類之中。故由於其功能上的侷限性,確認訴訟無法一次完整的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或無法完全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需求。因此,基於訴訟經濟等考量,若個案當中除了確認訴訟外,尚有其餘的訴訟類型可以適用,應優先適用其他功能較完整的訴訟種類,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由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嚴格的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限制,而法律關係確認訴訟則無。若在此二訴訟類型得共通適用的案例範圍中,未設有「補充性原則」,將使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的限制失去意義,因為當事人得於遲誤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間之後,或違反訴願前置主義,改提法律關係確認訴訟,且該法律關係若須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亦致無法達成當事人權利保護必要。
⑵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第1條參照)。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⑶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
戶或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明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甚詳。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至眷改注意事項貳、眷改條例第5條部分:「……十七、原眷戶及配偶死亡,其二代子女在2人以上逾法定期間6個月內申請權益承受者,應由主管機關否准承受案,並辦理眷籍資訊修正,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上開注意事項並未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僅係執行眷改條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行政規則,且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得適用。
⑷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得享有申購依
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眷改注意事項貳之17規定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而有眷改條例之制定,經由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設計,賦予原眷戶以多數決方式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改建,以構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藉以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所示之行政目的。是以,「原眷戶」可謂專為達到眷村改建目的所創設之「階段性」法律權益,此權益之成立出於公共行政目的之必要,於該目的之達成因原眷戶阻撓反生窒礙時,原眷戶之權益即必須受相當限制,甚至歸於消滅,俾以公益目標之完成;如為保護原眷戶權益,而阻礙眷村改建目的,則為捨本逐末。原眷戶地位經核定確認後,隨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而發生原眷戶權益承受事由,然在眷村改建此等牽涉多種層面及多階段之給付行政作業時,該等權益雖因原眷戶之死亡而發生,但因證據資訊皆掌握於可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手中,若未據其提供,主管機關無從得知,無可期待及時因應為給付作業,必待承受權益人提出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經形式審核無誤而「核定」確認為得承受之主體,茲為後續給付行政對象之依據。是該等核定乃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仍須向主管機關為承受之表示,盡其行政上協力義務,經核定後始能基於原眷戶之法律地位為相關權益之主張。但如原眷戶權益已因前述給付行政任務完成等原因而發生轉換或消滅情事時,也就無可承受之標的存在。換言之,主張因承受而取得原眷戶權益者,必須經主管機關為核定之確認,始得依具體權利內容而行使之。表示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否准或怠於作為時,則可循序行政救濟之途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定承受之處分;未循序為承受權益之表示及相應之行政救濟,逕向行政法院為確認其原眷戶權益地位訴訟之提起,乃捨最能滿足其需求之法律途徑不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2.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張玉堂,對其不生效力乙節。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雖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處分能產生依其內容所期待之法律效果,亦即能產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者,即為有效。再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的起算係自其內容達到時起算。查被告雖未能提出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然張玉堂已於105年1月19日收受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40-41、124頁之函文及第125頁之送達證書),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表示原處分影本係隨同上述105年1月14日函檢附予張玉堂(本院卷二第194-195頁),是張玉堂至遲於105年1月19日時應收受原處分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依法已發生處分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張玉堂,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
3.原告主張張玉堂於100年間已喪失行為能力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始檢附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6年2月23日經診斷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後遺症及帕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由該診斷證書醫師囑言所載「張玉堂自106年1月12日入院治療,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由口進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均由他人處理,無法自己為之,因病況所致,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並無認張玉堂有認知功能,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卷宗核閱屬實。況原告在106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申請函亦表示張玉堂自100年起,認知功能時好時壞,醫師難以做明確診斷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是至臺北地院於106年7月18日宣告張玉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上開臺北地院卷)之前,難謂張玉堂係屬無行為能力,則於張玉堂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4日函及原處分時,難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收受並知悉原處分之能力。
4.承上,張玉堂既已於105年1月19日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4日函及原處分,而原處分已對其發生規制效力,則張玉堂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提起訴願,卻未為之,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已確定發生效力,然張玉堂竟未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逕行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嗣張玉堂死亡,雖由其配偶原告郭玉真承受訴訟,並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前揭說明,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其配偶與子女,僅得於原眷戶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暨眷改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以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換言之,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非當然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繼承原眷戶之權益,原告郭玉真主張其係直接承受原眷戶權益,無待主管機關許可云云,自無理由。而原處分既已確定註銷張玉堂原眷戶資格,原告郭玉真已無由承受張玉堂之原眷戶權益。復原告郭玉真於106年12月15日雖已向被告申請權益承受,惟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107年5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797號函否准,其繼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否准函及命原處分機關作成准予其承受系爭房屋原眷舍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4-96、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郭玉真就其原眷戶權益提出承受之申請並獲被告核准之前,亦無從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請求確認其已合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餘地,且原告自承其提起上開訴願內容有包括本件之確認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是其先位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2.原告認原處分未記載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原眷戶2/3以上同意之構成要件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且被告計算改建比例未將比照原眷戶算入,則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重大明顯瑕疵乙節。惟原告係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主張無效,而此款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關於記載是否合法,自應以其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為判定標準,而非要求須將所有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記載主旨:「註銷台端(即張玉堂,下同)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說明三並表示:臺北市九號基地原眷戶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101年5月4日召開完畢,張玉堂因故缺席,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月14日函、102年4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666號函及103年3月31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514號函知張玉堂,將改(遷)建意願認證書送部,迄今未獲復,被告依上開規定註銷張玉堂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陸軍司令部分等語,復於說明二記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條文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及眷改注意事項伍、三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意願認證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語,末於說明四載明不服本處分之教示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且可明瞭原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並可推知該眷村經原眷戶2/3以上同意改建之情。是以,原處分雖未記載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有關原眷戶2/3以上同意,然其情形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
3.另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而依被告101年1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757號函(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可知,斯時核定原眷戶認證結果即為8戶,核與本件眷村於99年8月9日經審查現住戶眷籍審查名冊所載有9戶(本院卷二第158頁),並與101年5月4日改遷建法定說明會簽到冊(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載九號基地原眷戶共有9戶,及九號基地遷建樂群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92頁)觀之,原眷戶有9戶,扣除張玉堂不同意改建者為8戶等結果相符,被告並已提出於101年5月至7月間經法院認證之該8戶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2-285、289-312頁)在卷足憑,已符合行為時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遑論是否符合原眷戶2/3以上同意改建之情形,應經查證,本非屬一望即可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計算改建比例未將比照原眷戶算入,不符合2/3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致原處分之作成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本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及何守綱、何守興及何守中三人為比照原眷戶乙節,然依前所述,「原眷戶」可謂專為達到眷村改建目的所創設之「階段性」法律權益,而於規劃改建時,係屬一長時間之程序,究何者為原眷戶並同意改建經法院認證者,被告自得以確認性質之處分予以認定,俾得以進行下一階段之行政程序,而本件被告101年11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757號函核定原眷戶並同意改建經法院認證結果為8戶,而該函又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以此處分所生效力為據。況上開案件係針對何守綱、何守興及何守中三人之眷戶資格於102年遭人檢舉,經被告查明後以104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8642號函撤銷陸軍司令部99年8月9日核定補建何守中比照原眷戶資格,經上開案件駁回原告何守中請求撤銷該函之訴,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上訴駁回確定,自無以嗣後個案實體爭執之判決結果推認被告於執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規劃改建之初,係屬不符改建門檻。至原告主張另案原告劉自清於105年始遭被告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嗣又遭被告撤銷原眷戶資格之情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一節,亦屬同理,無從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告郭玉真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原告訴請判決如其等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