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鳳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係已故退伍士官黃照淵(民國101年9月11日死亡)之配偶,於102年9月25日填具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查證申請表(下稱餘額退伍金申請表),向被告申領發給黃照淵餘額退伍金(可領金額為新臺幣107萬8,48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請領資格顯有疑義,以106年1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16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照淵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黃照淵於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真正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且原告聲請表示繼承,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下稱苗栗地院少家庭)准予備查在案,復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里長陳泉出具證明書(下稱白東里里長證明書)為憑,益徵原告為黃照淵之配偶無訛。而原告於92年間申請來臺探親,係被誤認為非法打工,遭內政部移民署(104年更名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強制出境,嗣94年間再申請來臺探親,因黃照淵身體不適,未能準時面談,致未批准原告入境,惟黃照淵雖因高齡不便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團聚,仍以電話與原告保持聯繫,並每半年匯款予原告以為家用,被告未查明實況,僅以當年移民署之錯誤判斷,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2年9月2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餘額退伍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僅係推定文書形式之真正,當事人是否確實有該文書公證之親屬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實質調查認定之。而依被告函詢移民署查復稱無黃照淵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紀錄,其最後出境紀錄為92年,並說明原告以黃照淵為探親對象,於92年申請來臺團聚入境面談時,因其前次來臺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嗣原告於94年再次申請來臺團聚,因黃照淵未依約接受面談,該申請案不予許可在案等情。可知原告無來臺團聚、居留或定居之事實,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與黃照淵9年分居期間無書信往來,所稱結婚合照與一般日常合照無異,所附94年匯款紀錄亦無法辨明究否為黃照淵匯款、其用途是否為生活費給付,佐以原告有來臺非法打工之紀錄,是原告與黃照淵之婚姻真實性疑點甚多;至苗栗地院少家庭僅就原告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未實質審查其與黃照淵有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自難採認其等婚姻關係為真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餘額退伍金申請表、在臺單身亡故退除人員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發給名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11-19頁可稽,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其為已故退伍士官黃照淵之遺族,申請領取黃照淵餘額退伍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應海峽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遺
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中國大陸,及使權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可知,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㈡原告主張其為黃照淵之大陸地區遺族,固提出結婚公證書、
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白東里里長證明書、苗栗地院少家庭102年11月7日苗院國家家五102司聲繼字6第033095號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6頁、原處分卷第33-36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黃照淵曾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戶政機關對於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權限;而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依上開說明,僅能證明該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開苗栗地院少家庭通知函,係該法院就原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表示繼承黃照淵之遺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其等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至白東里里長證明書為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證明。故原告是否符合請領黃照淵餘額退伍金之資格,仍應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綜合一切事實證據,調查審認原告與黃照淵婚姻關係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遽採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而經被告函請移民署提供黃照淵出入出國紀錄及赴大陸探親
紀錄,據該署查復黃照淵於92年10月16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後,即無其他出境紀錄,亦無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紀錄。另原告曾以其為黃照淵之配偶,於92年間申請來臺團聚,於接受入境面談時,因被發現其前次來臺(探親對象非黃照淵)非法打工,與規定不合,故遭強制出境;其復於94年再次申請來臺團聚,惟其所稱配偶黃照淵未依約到署接受面談,致該次申請案不予許可在案等情,有移民署102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20184981號函、黃照淵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赴大陸探親資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67-71頁)。
故被告審認黃照淵於92年10月20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翌日旋返回臺灣,迄101年9月11日死亡,期間長達近9年,黃照淵未曾有出境或申請赴大陸探親之紀錄,原告於94年間雖曾申請來臺團聚,然黃照淵並未依約前往接受面談,致內政部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或黃照淵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或再申請原告來臺團聚,雙方婚後分居兩岸近9年,亦無書信往來,顯違反夫妻應負同居義務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與黃照淵之婚姻關係,實難採信為真實,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黃照淵餘額退伍金,核無違誤。至原告於訴訟中,雖復主張黃照淵每半年有將工資所得匯入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生活費,足證其等為夫妻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銀行存摺,僅有94年8月9日匯入美金600元之一筆匯款紀錄,且無匯款人資料記載,無法認定匯款人為黃照淵及匯款原因,原告執以主張其與黃照淵之婚姻關係為真正,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與黃照淵之婚姻關係,無法採信為
真實,原告以黃照淵之大陸地區遺族,申領黃照淵餘額退伍金之請領資格顯有疑義,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餘額退伍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