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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林展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培訓委員會106年7月18日106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書,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原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於原告退休生效時支給其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金額及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確認原告其依退休法應核給之一次補償金其新臺幣金額並依法核給上述補償金,及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願退休(職)及其復審事件,應作成准予依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一次發給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訴之聲明二補償於原告退休生效時之一次補償金,並自該日起至核給依次補償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同次準備程序內容以觀:「(法官:如果按照原告的請求,請被告算出精準的數字?)被告訴訟代理人:47080(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按照106年即原告退休當年之待遇標準)251/2,所以金額是235,400元。(法官:原告有無其他補充?)原告:補充都如書狀上所記載。(法官: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待查?)兩造均稱:無。」(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235,400元,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之0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