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伯瑲訴訟代理人 江莞茿
李宗翰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1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2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民國106年3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民國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被告教師兼任學校○○○教練,因訴外人學生父親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陳情原告與其配偶數次出遊且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一同看電影、去海邊遊玩、逛百貨公司,經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學校104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稱考核會)、105年5月11日104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私下與已婚異性學生家長單獨出遊之情形審議,且事實經原告坦承不諱,學校組成考核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決議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由被告以105年6月15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3767號令(以下稱105年6月15日令、即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2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另原告自102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兼任被告○○教練期間,未依法令向學校○○○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就原告未依法令收取費用情事,認定違反學校聘書第7條後段未依法令,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以維師道尊嚴規定,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決議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06年3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下稱106年3月17日令、即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1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三)又原告因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以原告曾與已婚家長出遊,行為不當及擔任學校○○教練,卻另向家長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為由,決議考列原告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被告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5年11月8日新北教人字第1051905680號函核定,被告遂以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5年11月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3),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四)上述105年6月15日令(即原處分1)、106年3月17日令(即原處分2)、105年11月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3,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述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1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2號、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之再申訴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校考核會未有設置教師會代表一人。然教師會功能應為爭取教師權益、影響學校教育決策、維護教師尊嚴、提昇教師專業水準和提供教師服務等功能,並非為了符合考核辦法而設立。被告召開十餘次考核會議,均知會原告本校無教師會,原告無從主張自身權益,無從尋求支持,法規賦予原告防禦權盡失,僅能獨自面對。
(二)又被告處理民眾檢舉○○收教練費一案調查報告,未作預告使原告無相當準備時間,而逕行召開調查報告。又原告與已婚家長單獨出遊3次核予申誡1次,惟本案時間點發生於000年00月間,原告初來新北不黯社會風險,因家務之事基於友人立場受邀而外出,外出時間皆為下班時間,而後未再有聯繫,然105年4月14日陳情家長配偶主動傳訊給原告,翌日陳情家長便至被告校長室陳情原告。原告既無出入不當場所亦無逾越人際分寸、未有不當時間,恪守教師本分,司法訴訟無一起訴,何言不當行為?另原告僅代收代付學校○○後援會因參與賽事、友誼賽、設備必要支出之費用,實無違反教師聘約第7條規定後段:「未依法令,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以維師道尊嚴」之規定,被告於106年3月2日考核會議完全沒有考慮到,家長支付的錢實際根本無法支付週三、週五的鐘點費,如要支付其他上課時間只會支付更高額費用等語。並聲明: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如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公法上財產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被告核予原告申誡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績,依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學校教師會雖於86年成立,並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立案登記,惟該教師會長期均無開會運作,故教師會無推派教師會代表擔任考核會委員。另被告學校教師會雖無指派代表擔任考核會委員,惟查105年及106年考核會均具有教師會資格之○○○教師、○○○教師等擔任考核會委員,故被告學校考核會符合考核辦法之相關規定。
(三)原告自承103年與已婚女家長有私下單獨出遊3次,雖原告辯稱基於朋友立場安撫情緒云云,惟被告學校認為原告身為教師及學生○○○教練,理應恪守教師本分,卻因任○○○教練與學生家長相識,因無適當避嫌而衍生不當行為,經學生家長(女家長配偶)公諸社群平台,復另涉及司法訴訟,致損被告學校名譽,被告依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又原告自102學年至104學年間,有向學校○○○後援會收取教練費之情事,經調查亦足認定,原告逕自收取被告學校○○○家長後援會提供之教練費,顯已違反被告學校聘書第7條後段「未依法法令,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判斷以及決議過程均符相關程序,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外,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且本件被告學校考核會之決議,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除非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被告學校考核會審議原告104學年度年終考核案時,業已考量原告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並充足討論「原告與已婚家長出遊,行為不當及擔任學校○○教練,卻另向家長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等情,故核予「104學年度年終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6月15日令(可閱覽處分卷第23頁)、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2號再申訴評議書(可閱覽再申訴評議卷第46頁至第52頁)、被告106年3月17日令(可閱覽處分卷第42頁)、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1號再申訴評議書(可閱覽再申訴評議卷第108頁至116頁)、105年11月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可閱覽再申訴評議卷第16頁)、教育部106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16943號再申訴評議書(可閱覽再申訴評議卷第1頁至第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可否就申誡、考績之通知提起行政訴訟?2、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第10目規定所為申誡處分是否適法?3、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為考績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申誡、考績之通知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斷: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所為原告104學年度之考績處分,將原告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教學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之其他教師,原告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可獲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蓋獎金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所為考績處分之規制力,實質上已對原告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又依教師年終考績之現狀,幾乎皆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比例上極為少數,原告主張其教師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足堪採信。另被告核予原告之申誡處分,係對原告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原告之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有損害。又教師受有行政懲處者,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故原告受此申誡處分,亦受有減少獲得部分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況原告因考績處分或申誡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主張其所為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原告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為申誡處分、考績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
1、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2、又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倘考核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之考核自應予審查。
3、由上揭規定可知,教師之平時考核、年終成績考核為學校權限,惟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為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考核會委員之組成,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因對教師之考核難免涉及教師之身分、立場與教學專業,制度設計有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較能顧及受考核之教師權益,並確保考核結果之公信力,故如考核會委員之組成未有教師會代表在內,則於法有違,考核會委員之組成即非合法,所為之考核有違程序正義。且法文規定為教師會「代表」,自應以受教師會決議推派之人為限,如僅為教師會成員,而未經教師會推派,當不具備教師會代表之身分。經查,被告具狀表示,被告學校教師會實際上長期無開會運作,故教師會歷年無推派代表擔任考核會委員,惟105年至106年考核會均有教師會資格之教師擔任考核會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學校雖有教師會成立,但從未運作,學校開會也沒辦法要求教師會要推派一個代表參與,可是學校為了能符合規定,也有請教師會的成員參與考核會,並成為考核會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有關原告本件申誡處分、考績處分之各次考核會,其組成均未有教師會推派之代表參與,已可認定。雖被告主張有教師會之成員參與本件相關之考核委員會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教師擔任考核會委員,該教師會認為已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上揭說明書亦載明教師會成立後長期無開會運作,故無推派教師會代表擔任考核會委員等情,故○○、○○教師雖為教師會成員,但擔認考核會委員,不是因教師會指派的結果,故本件相關考核會的組成,均無教師會推派之代表參與,為明確之事實;又制度設計有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較能顧及受考核之教師權益,並確保考核結果之公信力,且既規定為「教師會代表」、而非「教師會成員」,足見須以經教師會委派為必要,非任一成員均可謂為「代表」,且教師會為一合議組織,則該代表之產生必經教師會決議為之,縱為理事長亦無權指派,○○、○○教師未經教師會決議委派,自非教師會代表甚明,被告上述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相關之考核會委員之組成均無教師會代表參與,即屬違法;原告主張被告考核會未有教師會代表參與,致其無從主張自身權益,無從尋求支持,影響其防禦權,本件申誡、考績考核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合法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處分之正確性,應為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法理,因程序已有不法,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尚無論究之必要;案經撤銷,著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