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10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德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阿德(董事)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黃勝堅(總院長)訴訟代理人 詹坤霖
邢本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訴10502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簽訂「103年度熱水槽及鍋爐設備汰換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嗣被告以原告多次無故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任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多次函催仍未改善,致本件工程施作進度延宕,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並以105年8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243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5年9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7133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工期計180日曆天,施工廠商於103年12月31日開工,應於104年7月23日完工。於施工期間,施工廠商多次欲以不合契約規定之條件,請求辦理規格及數量之變更,詎料被告竟配合施工廠商,允其無限增加工期經費,原告不願淪為共犯,乃多次行文表明不願繼續擔任監造工作、希望提前終止契約,惟被告未為積極處理,致其不斷給予施工廠商工期,造成原告人力成本增加,被告卻不加聞問且視為當然。實則,原告並非無故不進場監工,而係施工廠商偷工減料,原告監造要求改善,施工廠商即停工,被告竟同意其停工且未追究,原告不願淪為橡皮圖章,故原告於不進場前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回復循程序辦理中,自屬同意原告所請之意思表示,申訴審議判斷所載與事實不符。況本案工程於爭議當時已經逾期,對於原告此等提供人力勞務服務之公司而言,更屬契約外行為,故被告於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時,亦承諾給予合理補償,詎料被告竟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包含熱水槽及鍋爐設備2部分,發生爭議者為熱水槽部分,施工廠商於103年12月31日開工,約定工期為180日曆天,預計於104年7月23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應依約執行監造工作至熱水槽工程驗收合格,惟原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未到場執行監造工作,經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8日、104年12月8日、28日、105年1月14日及20日函催原告依約執行監造工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迄系爭契約105年1月28日終止時,原告皆未進場履約,顯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同條款第11目「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情形,被告乃以105年1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739600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原告雖稱其監造義務於180日曆天工期屆滿後即免除乙節,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不符,本件熱水槽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原告即有進場監造之義務。而本案熱水槽工程自開工日起,即陸續發生細部設計圖說與現場尺寸規格不準確、詳細價目表嚴重漏列等問題,被告曾多次召開會議以求解決前述問題,實已善盡協力義務。因原告規劃之初並未詳盡設計及繪製圖說,致被告需辦理契約變更以完備設備功能,或同意停工以解決原告未善盡技術服務廠商責任之問題,俾確保醫療機構設備完善可用及民眾就醫安全,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附和施工廠商無限增加經費或恣意停工之情事。原告本應配合被告解決問題,卻於無法掌握及管理施工廠商時,多次來函表達不願繼續承攬監造工作,進而不進場監造,留下許多設計未完備之工程圖說,由被告收拾後續,原告未善盡監造廠商之責任至為明確。
(三)本件熱水槽工程自開工起,原告與施工廠商間爭議不斷,被告曾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相關決議事項均經原告出席同意;原告雖於104年9月2日來函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監造工作,惟仍斷續執行契約工作,故被告自104年9月11日起多次發函請原告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獨自完成監造工作;其後,原告雖於104年12月4日、18日、105年1月4日陸續來函表示欲終止契約,惟並未表明係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依據,況本案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8款至第10款規定技術服務廠商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並無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亦無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乃多次表明本案仍於履約階段,請原告依約監造。本件工程主要區域為被告醫療及行政營運核心之綜合性醫療大樓,原告任意不履行契約,致工程延宕許久,嚴重影響被告提供民眾出入及等候空間、病患及家屬辦理入出院協助、急重症患者緊急醫療等各項醫療服務,原告違約情節實屬重大,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4-69頁)、被告105年1月28日終止契約函(本院卷第8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87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2-9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02-123頁)、刊登政府採購網拒絕往來名單頁面(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係因被告恣意同意施工廠商停工、變更契約,始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監造工作,並非無故不履行契約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經通知仍未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一、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一)規劃設計部分:1.乙方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二)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第16條規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一)……(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醫院103年度熱水槽及鍋爐設備汰換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其後,原告因監造審核工作,與廠商意見不合,且認未獲被告支持,自104年10月28日起即未到院執行監造工作,而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被告多次函催仍未履約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5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4430700號函(本院卷第70-71頁)、104年1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4456100號函(本院卷第227-228頁)、104年12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4981200號函(本院卷第200-20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以105年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6459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限期原告改善,原告仍未於限期內到場執行監造服務工作,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規定,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105年1月28日終止契約函可稽(本院卷第82-84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監造服務之責任應至該契約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原告於工程驗收前即停止履約,且經被告限期函催亦未依約提供服務,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配合施工廠商變更契約增加工期及經費,原告不願續任監造職務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無故不進場執行監造工作云云: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應於104年7月23日完工,惟系爭契約第7條已明定原告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告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工程驗收前,仍有履行監造之責,尚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工程完工時間,作為其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
2.原告主張被告配合施工廠商,使其無法續行監造職務一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壓力錶須採「不銹鋼及油浸式
」,然工程廠商提供之壓力錶為「普通碳鋼、非油浸式」,被告竟予同意部分,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圖名「仁愛院區─廚房蒸飯鍋蒸汽管線配置」圖號015之施工項目「壓力錶」(申訴卷第264頁)及單價分析表壹一16「壓力表」(申訴卷第265頁),固有不銹鋼錶面、油浸式(充油式)之記載,然於001及002圖說之壓力錶則未記載規格要求(參申訴卷第534、536頁),是被告始於協調時考量在無降低原有功能下,依廠商提送之規格使用,此有104年10月14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6頁)可參,原告在該會議中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該壓力錶爭議亦係因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之圖說未詳予記載所致,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配合廠商變更規格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契約圖說有關安全閥已標示為「全量式」,然
工程廠商提供「非全量式」,被告仍予接受,然查,因廠商表示系爭契約要求之全量式安全閥國內並無生產砲金銅材質,須自國外進口,經協調決議請監造單位即原告提供設計時詢價之廠牌或廠家,惟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仍與標單尺寸不一,而於原告同意改用之情形下,決議由廠商依現場安全閥裝設型式規格購買,此有104年6月25日第六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申訴卷第421頁)、及104年7月13日第七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申訴卷第424-428頁)可稽,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符合其設計且與標單尺寸相同之產品資料,供廠商進行採購,則被告經協調後決議廠商另擇符合規格之產品,亦屬合理之解決方式,尚難認被告有蓄意違反系爭契約要求之情事。
⑶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
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提出數項被告袒護施工廠商情事,該等事由前未據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且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多次未到場,已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被告答辯之情形,參諸原告主張之情事,無非係其因執行監造工作時而與廠商意見相左,然觀諸被告為順利工程進行,屢次本於定作人之地位,召開協調會進行協調,如被告確有不適當之指示,原告尚非不得本於專業立場,表達其監造意見,依前開規定明確其責任,尚不得以其意見未獲全面採納,即以此作為拒絕履約之事由。
3.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一節,固據提出104年9月2日加仁字第104033號函(本院卷第196頁)、104年10月29日加德字第103072號函(本院卷第217-218頁)為證,惟查原告雖於前開函文中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惟並未引據其終止權係基於何項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主張,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若原告係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亦已多次函覆請求原告履約,則系爭契約亦顯未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其已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情事,即非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應可歸責,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應認有據,則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