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成家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宋盈萱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金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曹添榮於民國81年間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19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核發81陽使字第22號使用執照後,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其後之民國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同上小段199號土地(下稱199號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有私設通路可供對外通行。第三人楊金藏則於96年4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於96年7月27日申請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詎被告明知原告為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即核發96年10月26日營陽建字第0960004999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下稱原處分)予楊金藏,且未送達原告,是原處分之申請程序,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5、7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及附註、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又楊金藏取得原處分後,於97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199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為同上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下稱199之2號土地),惟199之2號土地位置偏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且與相鄰道路連接處僅約2.5公尺,高低落差約9.7公尺,地形險峻而不適宜人車通行,無法再與199號土地合併申請為建築利用,嚴重損及原告通行之權益。是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惟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自收受後逾30日未為答覆確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等語。
三、查楊金藏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將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楊金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而受損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命楊金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