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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葉明裕

吳鄒市陳金鎰原 告 李成家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宋盈萱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行政訴訟,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始得為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結果,如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任何影響,該第三人即不符獨立參加訴訟之法定要件,行政法院對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參加人楊金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命其參加)代表向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經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核發營陽建字第0960004999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後,先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下稱199之2號土地),再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同小段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倘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導致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分割程序,同歸於無效,造成聲請人無法依原有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精緻農業使用,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曹添榮於81年間在原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後,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嗣於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99號土地)所有權,參加人、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與訴外人陳燕玉則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分割後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理該申請案後,明知原告為分割後199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復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即逕行作成原處分,且未送達原告,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參加人取得原處分後,於97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199之2號土地位置偏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且與相鄰道路連接處僅約2.5公尺,高低落差約9.7公尺,地形險峻而不適宜人車通行,無法再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合併申請為建築利用,故原處分保留之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嚴重損及原告通行之權益,顯然欠妥,應屬無效,經以書面請求被告確答,被告於收受後逾30日未答覆確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至21頁可稽。

㈡次查,參加人與陳燕玉分別於96年6月14、15日,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素蓮所有,鄭素蓮於系爭土地先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繼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後,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199之2號土地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櫬子所有,何櫬子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聲請人陳金鎰與其他繼承人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另有系爭土地、199之2號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65至84、448至451頁可稽。

㈢由上可知,聲請人3人均非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發原

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係准許參加人之申請,由當時為其與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訴外人陳燕玉、鄭素蓮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新增199之X地號、面積3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保留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觀諸199之2號土地為原處分作成後,最早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地號,其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亦與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留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面積相符,及卷附被告104年6月17日營陽環字第1040003554號函記載:「199之2地號土地所載面積33

3.4平方公尺,與本處96年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按即原處分)所載199之X地號面積相符;至199之1地號復經分割為199之3~199之6地號則非屬本處前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範疇,該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尚無涉本處權責。」等語(參見本院卷391、392頁),可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中,僅199之2號土地係依原處分意旨分割新增之法定空地,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與原處分無關,聲請人所稱本件原告之訴如有理由,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3至199之6號等土地之分割程序,將因原處分被判決確認為無效而同歸無效,致其等無法依原有規劃使用土地,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本院確認原處分無效之

判決,係使被告對參加人上述申請案所為核准之決定,失其效力,影響所及者,乃199之2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可能失所依據,惟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後,就系爭土地及199之2號土地均仍保持共有關係,其等依民法物權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對該2筆土地得享有之權利,並不因上開判決結果而受任何影響;至聲請人與該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作何規劃使用,及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事涉各共有人間之協議及是否按照協議方式使用土地等因素,更與原處分之效力存否無關,則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將導致其等無法依原有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精緻農業使用,侵害其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無影響,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