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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葉明裕

吳鄒市陳金鎰原 告 李成家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宋盈萱 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藏

陳燕玉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葉明裕、吳鄒市、陳金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陳燕玉、鄭素蓮、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曹添榮於民國81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後,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出同上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嗣於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99號土地)所有權,參加人楊金藏、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與陳燕玉則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楊金藏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分割後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理該申請案後,明知原告為分割後199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復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即逕於96年10月26日核發營陽建字第0960004999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且未送達原告,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參加人取得原處分後,於97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上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下稱199之2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199之2號土地位置偏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且與相鄰道路連接處僅約2.5公尺,高低落差約9.7公尺,地形險峻而不適宜人車通行,無法再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合併申請為建築利用,故原處分保留之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嚴重損及原告通行之權益,顯然欠妥,應屬無效等語,經以書面請求被告確答,被告於收受後逾30日未答覆確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經本院裁定命楊金藏獨立參加訴訟。又參加人楊金藏與陳燕玉分別於96年6月14、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素蓮所有,其後,參加人楊金藏、陳燕玉、鄭素蓮及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就系爭土地,先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繼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同上小段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鄭素蓮並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199之2號土地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櫬子所有,何櫬子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聲請人陳金鎰與陳金順、陳金德、陳兩全、陳金得、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下稱陳金順等7人)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廢棄。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參加人楊金藏代表,申經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核發原處分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後,先於97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再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同小段199之3、199之4、199之5、199之6等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倘本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導致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分割程序,同歸於無效,造成聲請人無法依原有規劃,將系爭土地作為精緻農業使用,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於81年11月20日自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分割而出

,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嗣於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199號土地所有權,參加人楊金藏、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與陳燕玉則於96年4月1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楊金藏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分割後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經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予以准許。參加人楊金藏與陳燕玉分別於96年6月14、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素蓮所有,其後,參加人楊金藏、陳燕玉、鄭素蓮及聲請人葉明裕、吳鄒市就系爭土地先於97年6月2日分割出199之2號土地,繼於97年8月26日分割出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鄭素蓮並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199之2號土地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櫬子所有,何櫬子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就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聲請人陳金鎰與陳金順等7人於10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199之2號及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本院卷1第65至84、448至451頁可稽。

㈡次查,原處分係准許參加人楊金藏之申請,自當時為其與陳

燕玉、鄭素蓮、聲請人葉明裕及吳鄒市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新增199之X地號、面積3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保留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觀諸199之2號土地為原處分作成後,最早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地號,其面積為333.4平方公尺,亦與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留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面積相符,及卷附被告104年6月17日營陽環字第1040003554號函記載:「199之2地號土地所載面積333.4平方公尺,與本處96年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按即原處分)所載199之X地號面積相符;至199之1地號復經分割為199之3~199之6地號則非屬本處前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範疇,該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尚無涉本處權責。」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391、392頁),可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中,僅199之2號土地係依原處分意旨分割新增之法定空地,199之3至199之6號土地則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與原處分無關,聲請人所稱本件原告之訴如有理由,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99之3至199之6號等土地之分割程序,將因原處分被判決確認為無效而同歸無效,致其等無法依原有規劃使用土地,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本院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判決,將使被告對參加人楊金藏上述申請案所為核准之決定,失其效力,則199之2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亦因而失所依據,聲請人、陳燕玉、鄭素蓮及陳金順等7人既均為199之2號土地共有人,其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199之2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將因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且本院亦有依職權命陳燕玉、鄭素蓮及陳金順等7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