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奕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徐昌聖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昌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0年2月8日受僱於原告,任職工務處汽電組(下稱汽電組),從事甲級鍋爐操作之工作,並於100年7月升任為汽電組副班長。又參加人於100年11月29日、104年11月23日連續當選擔任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企業工會第7屆及第8屆工會理事。嗣參加人於105年2月1日以原告於同年1月16日總統選舉日只給付2小時加班費或只補休2小時為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於同年2月19日由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成立。茲因原告以參加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為由,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將參加人職位由汽電組副班長降調為汽電組技術員,減薪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2,410元,溯及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參加人於105年4月22日口頭向汽電組主管表示當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參加人因認原告上開降調、減薪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12月23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3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相對人(即原告)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即參加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確認相對人105年4月15日公告對申請人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依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無效。(第3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申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41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12字第6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交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第5項)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