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張長圖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潘璇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韋彰武(總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2小段794地號土地四至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同地段795 地號土地除與現797之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依古地事字第835 號函鑑界施測」外,其餘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前開794 地號土地於70年間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為794及794之1地號土地,該794地號土地復於80年與791、792、792之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另該791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79年間建造。前開794之1地號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興辦「永建國小東北側排水支線及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2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2037號公告徵收,並於73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另該地段795之4地號土地亦屬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其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嗣前開7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以104年9月18日陳情書請求返還合併前同地段794 、7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並以104年11月2日再陳情書請求安排現場會勘,經土地開發總隊於104 年11月13日現場辦理會勘時表示:「重測後旨揭地段794地號土地面寬變窄且面積變小,相鄰之同地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寬變寬且面積變大,認為重測有錯誤……。」案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華興段2小段795、795之4地號與同地段791 、794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於105年7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其中同小段795 、795之4地號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重測後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同小段794地號土地及新編2筆地號,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案經地政局查認本件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暨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該地段79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其中結果清冊更正部分,更正前重測前內湖段溝子段124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由華興段2小段794地號更正為華興段2小段794及新編1036、1037地號(前揭2 筆土地建立標示部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重測前標示);至面積更正部分,因上開結果清冊更正後,該地段795 、795之4地號土地地籍線應配合辦理更正,經重新計算面積結果應一併更正如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政局乃以105年9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13500 號函移請被告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將土地複丈原圖移由土地開發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原圖。被告乃以105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672602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囑託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79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一案,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139670、140170號案辦竣更正,另面積更正部分,794 地號更正前後面積不變,更正後1036及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5 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後,由土地開發總隊前身之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繪製地籍原圖及計算面積等地籍圖重測作業,是土地開發總隊對於系爭土地重行測量之詳細過程及內容應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本件有由土地開發總隊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土地開發總隊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