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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長圖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潘璇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范乾峯(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可薰

陳建勳邱子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韋彰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乾峯,茲據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依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溝子口段124之3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4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0年間經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北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北市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即參加人》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成794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4 地號土地》、794之1地號土地《下稱794之1地號土地》;合併前794 地號土地復於80年與合併前同小段791、792、792之1、793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2之1、792、79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下稱791 地號土地》),四至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同小段795地號土地(下稱795地號土地)除與797之9地號土地(下稱797之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依古地事字第835 號函鑑界施測」外,其餘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791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79年間建造。

794之1地號土地係屬北市府興辦「永建國小東北側排水支線及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經地政局以72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2037 號公告徵收,並於73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另外,同小地段795之4地號土地(下稱795之4地號土地)亦屬上開工程用地範圍,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

新工處)。

㈡嗣7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以104年9月18日陳

情書請求返還794之1及合併前794地號土地面積,並以104年11月2日再以陳情書請求安排現場會勘,經參加人於104年11月13日現場辦理會勘時表示:「重測後旨揭地段794地號土地面寬變窄且面積變小,相鄰之同地段79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寬變寬且面積變大,認為重測有錯誤……。」經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認795 、795之4地號土地與

791 、794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地政局乃於105年7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其中同小段795 、795之4地號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重測後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及新編2筆地號,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794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㈢案經地政局查認本件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暨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其中結果清冊更正部分,更正前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由794地號更正為794及新編同小段1036、1037地號土地(下稱1036、1037地號土地,前揭2 筆土地建立標示部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重測前標示);至面積更正部分,因上開結果清冊更正後,795 、795之4地號土地地籍線應配合辦理更正,經重新計算面積結果應一併更正如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政局乃以105年9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135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5年9月13日函)移請被告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將土地複丈原圖移由參加人,俾憑釐正地籍原圖。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67260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有關地政局囑託辦理原告及訴外人計5人所有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一案,業經該所以105年9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139670、140170號案辦竣更正,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面積不變,更正後1036及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5 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張文燧於56年買賣取得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

,面積123平方公尺,68年間重測後為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面積卻變為110 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嗣於80年併入791地號土地時,張文燧就合併前7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143/10,000,卻於791 地號土地辦理合建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後變為754/10,000,受有7 平方公尺之面積損失。而7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2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124平方公尺變為154平方公尺,嗣又更正為165平方公尺,共增加41平方公尺,實不合理,應係侵占自原告繼承取得合併前794 地號土地所致。雖前經原告陳情,被告返還1036及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5 平方公尺,惟合計僅16平方公尺,仍有短少,故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測規則第232條第2款規定,請求將前開短少之13、7平方公尺一併更正成為1036、1037地號土地之一部。

㈡經原告查證,其表姐王黃玉真當初54年8月9日購買重測前

124之39地號土地蓋平房,當時該土地面積即為123平方公尺,張文燧56年6月1日向王黃玉真買房地時,該土地面積一樣為123 平方公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府)於56年間木柵區改隸北市府,藉地籍總登記之便,註記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合併至重測前124 地號土地,先前其懷疑預留的人行通道係王黃玉真購買上開土地時預留出來的,後來發現並非如此,預留人行通道本來就是新北市府的,所以移交給北市府時,如本院卷第362頁右邊圖上分割前124地號土地內打了叉,北市府移交給被告,把張文燧的13平方公尺畫過去了(原買123平方公尺,後來重測後分割前794地號土地變成了11

0 平方公尺)。68年地籍圖老舊,經重測使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短少13平方公尺,重測前124地號土地多了30平方公尺,72年面積又增加了11平方公尺,74年又將徵收道路的18平方公尺劃給新北市○○○○道路徵收是72年間的事)。80年5月間,合併前794、792之1、792、791、793地號5筆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商邱秋替凌振宮蓋廟舍(凌振宮向新北市府租地38平方公尺),張文燧就7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143/10000,在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後,應有部分卻減少為754/10

000 ,訴外人楊聰達從未告知原告應有部分減少之情形,原告一直以為是花圃是人行通道,直至106年8月16日鑑界才知道。本件地籍圖重測錯誤只是一個起點,實則是自56至80年間新北市府做假侵占張文燧所有相關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而北市府不當移轉將之完成合建案,而發生偽造文書、侵占民地事件所致;另本應有同段795之2地號土地卻憑空消失(按目前僅有同段795之1、795之3、795之4地號3 筆土地,獨不見795之2地號土地)。又請求1037地號的7 平方公尺,是72年時就已經被徵收的道路用地,也是張文燧所有合併前794 地號的被徵收的道路用地,也要更正。

㈢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土地所有人張文燧及新北市政府均未到場指界,程序上容有瑕疵。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36、1037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更正不足2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更正1036、1037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為24平

方公尺(如本院卷第532 頁原告當庭標註附圖A、B部分)、12平方公尺(同頁附圖C、D部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重測前、後地籍圖板形及尺寸不符,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

疏失所致,經地政局囑託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惟鑑於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迭經7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794之1地號土地於73年間辦理徵收,另合併前794 地號土地於79年申請建築使用、80年間辦理土地合併併入為791地號土地,且791地號土地權利人因買賣移轉皆已變動,重新依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線更正仍無法回復為土地合併前原有各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嗣經參加人函請地政局釋示,該局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獲致結論後,遂以地政局105年9月13日函更正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795 、795之4地號土地應配合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更正為分割前794地號及新編之1036、1037地號土地,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及尺寸即相符。原告認陳情後返還之16平方公尺土地不足,應歸還同地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30平方公尺,依法無據,諒係誤解。

㈡依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795與分割前794地

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後,參加人遂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繪製地籍原圖及計算面積等地籍圖重測作業;前開重測成果經北市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以69年6月27日府地一字第25991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始由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795與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重測前、後地籍圖蚯形及尺寸不符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經參加人以地政局函囑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前揭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更正後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及尺寸即相符。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雖減少13平方公尺,惟經本件更正後,新增加之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對原告更為有利。故原告以重測後相鄰之79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1平方公尺為由,認應歸還其增加之部分面積予原告所有,依法無據,顯不可採。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籍參考圖、重測後對照地籍圖、795與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地政局105年7月25日研商「本市○○區○○段二小段791 地號土地更正方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地政局105年9月13日函暨所附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清冊、擬更正地籍抄圖、重測前後對照地籍圖、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合併前794地號土地併入791地號土地之異動清冊、791 地號土地相關異動清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面積不變,更正後1036及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5 平方公尺,於法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

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次按地測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其立法意旨,係授權地政機關在查證有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且有原始資料可供稽查的前提下,辦理地籍圖冊之更正。繼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規定:「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㈡另按實施土地測量所使用之地籍圖,常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另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亦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復以原圖比例尺過小,必須有賴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杜絕經界糾紛。64年土地法修正時,有鑒於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之重測尚乏明文,故增訂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 ,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增列地籍圖重測一章,以為實施依據,且自65年度開始分期辦理地籍圖重測。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規定:「(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參照)。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先於104年9月18日向參加人等提出陳情

書(見本院卷第133頁),係以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因69年

7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喪失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由為請求;嗣於104年11月2日另向參加人等提出再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5頁),申請安排現勘調解因69年7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喪失1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本件行政救濟之源起,係因69年7 月31日就重測前124、124之39地號等土地進行重測,原告認張文燧所有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

124 之39地號土地短少所致,而短少面積為11至13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㈣關於原告之父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分割前794地號土地)之歷史變遷,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經69年7月31日重測後,改編定為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嗣於70年間逕為分割出794之1地號土地(此時合併前 794地號土地面積變為72平方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土地登記簿所載;至於794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與合併前79

4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等於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又794之1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7 日經徵收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上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土地登記簿)。又合併前794、792之1、792、791、793地號5筆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26頁7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綜上以觀,張文燧所有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分割前794地號土地時,面積短少13平方公尺。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進行闡明後,

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測規則第232條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23 頁筆錄);而原告先係以張文燧所有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因重測之故就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為其本件起訴之原因,已如前述。惟核前述重測前12

4 之39地號土地之歷史演變流程,其自69年後歷經重測、分割(分割出794之1地號土地)及合併(與合併前792之1、792、79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即至少已有重測前、重測後、分割後及合併後等變更登記,上開數階段之變更登記皆為行政處分,然未見張文燧或原告在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均應具有不可爭之形式存續力。惟對於原告之陳情,經參加人審究,並於104 年11月13日現場會勘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查認795、795之4地號土地與791 、794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地政局乃於105年7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其中同小段795、795之4 地號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重測後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同小段794地號土地及新編2筆地號,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並查認本件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重測前舊地籍圖及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139670及140170號案辦竣更正,並於105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地政局105年9月13日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土地登記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3頁),上開複丈、計算並未發現有何錯誤之情事。而依原處分之結果,分割前794地號土地雖因重測較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短少13平方公尺,然被告以新編定1036、103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5 平方公尺,合計16平方公尺)登記所有人為張文燧,應認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有利之情事為詳盡之斟酌,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返還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與實際未

合,其自應再返還20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532 頁圖B〈13平方公尺〉、D〈7 平方公尺〉所示;按原告原請求應再返還3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包含上圖B、D右方各12、6 平方公尺〉,嗣於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減縮為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22 頁筆錄)等情。茲以: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最重要之依據,無非係以分割前

79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分割前795地號土地,較同筆土地(重測前124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先因69年7月31日重測多出30平方公尺(為154 平方公尺),復因面積更正再多出11平方公尺(為165 平方公尺)之故(見本院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簿)。惟細繹本件相關土地之地籍圖(見原卷二第20頁),795 地號土地四周皆有鄰地,而依卷內兩造及參加人所提相關土地謄本、土地謄本等地籍資料所載,其中795 地號土地東北鄰之同段796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較同筆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5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減少達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土地登記簿、第392 頁變更登記結果清冊),減少面積尚較分割前794地號土地為多;另東南鄰之同段分割前795之

1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亦較同筆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4 之4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減少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5、425頁土地登記簿、第392 頁變更登記結果清冊),足認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之相關土地經重測後,分割前

795 地號土地之面積因重測固有增加,然其鄰地除張文燧所有之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外,至少尚有上述796 、分割前795之1地號土地亦同有減少之情況。

⒉次以,依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割前795 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固多達41平方公尺(000-000=41),然張文燧所有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因重測短少之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詎原告以重測後僅短少13平方公尺為據,進而主張毗鄰之分割前795 地號土地因重測等原因多出之41平方公尺大部分均為其所有,則就超出13平方公尺以外之範圍,即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尤有甚者,被告作成原處分,以新編定之1036、103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登記予張文燧之後,除已完全滿足原告主張短少之面積外,尚較重測前124之39地號土地面積多出3平方公尺,是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係有據。

⒊再者,本件係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認795、795之

4地號土地與791、794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地政局乃於105年7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為795 、795之4地號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重測後為同小段

794 地號土地,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794 地號土地及新編1036、1037地號兩筆土地,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又地政局查認本件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規定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暨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而經被告上開更正後,1036、1037地號土地與795 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有角度之折線,相較於合併前794、795地號之交界處並未見有明顯折線以觀,自與重測前124 之

39、795 地號交界處(同為有角度之折線)之坵形較為符合(此部分可見本院卷第362 頁地籍沿革圖)。復因1036、1037地號土地合計16平方公尺即已超出分割前79

4 地號土地因重測短少之13平方公尺,如再加上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532 頁附圖B、D部分合計2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含1036、1037地號土地合計16平方公尺)更正之土地面積高達36平方公尺(16+20=36),幾達短少面積(13平方公尺)之3 倍,則此時產生之折線角度及面積更大,與重測前之坵形、尺寸明顯不符,而生矯枉過正之弊。是原告主張應予更正之面積,與重測前之坵形、尺寸明顯不符,洵非可採。

㈦繼按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申言之,該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本件地籍圖重測錯誤只是一個起點,實則是自56年起新北市府以木柵區行政區域改隸北市府所為土地登記之便,利用預留人行道、重測、徵收之便侵占張文燧所有之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又80年5月間因合併後791 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商邱秋替凌振宮蓋廟舍(凌振宮向新北市府租地38平方公尺),張文燧就7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143/10000,在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後,應有部分卻減少為754/10000 ;又發生同段795之2地號土地憑空消失等情,除上開情事已橫跨重測前後,期間長達20餘年外,且其所稱相關機關偽造文書、做假以侵占民地等情,均涉及相關人等私權上之法律紛爭,其主張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形不符,自非屬登記同一性之範圍,而就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意旨,並非被告或地政機關純由登記即得逕行判斷之事項,是原告執上述事由,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與該條所定要件亦非符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另本件原告之聲明,固僅由其所繪製如本院卷第532 頁圖(A、B、C、D所示),然因本件爭訟土地管轄之地政機關即係被告,當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應由其測量繪圖;至於若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繪圖,其單筆土地測量費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第537頁),除較被告相同行為之規費(4千元)高出甚多外,更重要者,本件原告不同意由其暫為墊付此測量費用(見本院卷第537頁),是本院審酌本院卷第532頁圖(A、B、C、D所示)已生可得特定原告請求之範圍,並考量訴訟制度係在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實不宜以手段、方法以害上開目的之達成,故未再囑請相關地政、測量機關進行測量繪圖,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