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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忠益即三富當舖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許秋田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76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十五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迄至104年10月17日止,分別於15個不同時間點,收當訴外人傅○雯(姓名詳卷,下稱傅女)所開立之15張支票,並分別貸款予傅女新臺幣(下同)74,000元至305,250元不等現金。經傅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案原告疑收取重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涉違反當舖業法等規定,以105年6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75129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日函)通知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依法進行行政調查。海山分局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9月8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案情,被告據上開資料審認原告自102年10月7日起,分別於15個不同時間點,收當傅女所開立之15張支票,且未將收當15張支票登載於登記簿,於2星期內影印送主管機關備查,已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15次,及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計15次,乃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5年9月12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533933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各次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萬元,合併裁處罰鍰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裁罰45萬元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當舖業法第22條所規範者,應限於合法收受之物品。若為違法收受的物品,無從期待原告仍登載於簿冊中。另從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合併觀察,本件收當之支票既屬不得收當之物品,依法當舖業者自不得收當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不能期待原告於收受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後登記簿上;然原告卻因未將上開不得收當之支票登載於登記簿上而遭被告裁罰,即有矛盾之處。又當舖業法第16條係規定不得收當有價證券,惟當舖業法第22條係規定原告每兩週方有送交備查的行為義務,被告應以每兩週為週期加以認定行為次數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裁罰4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當舖業法第22條關於當舖業負責人負有登載義務之規定,揆

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制銷贓,課予當舖業者收當物品應盡如實登載義務,並每兩週影印登記簿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又依內政部99年1月21日台內警字第0990890006號令訂定發布「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針對原告15次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各次違規行為均以第1次查獲違反規定分別裁罰3萬元,合計為45萬元。另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依原告收當票據之次數認定之,即傅女持支票前往原告處典當,原告加以收當,即該當1次違規行為;若原告於兩週內有多筆收當行為,仍以收當次數加以認定違規行為次數。本件原告收受15張支票,即共有15次違規行為。

㈡觀諸當舖業法草案說明及當舖業法第22條立法目的,縱有價

證券係屬本法明文禁制收當之物品,惟難保持當人所質當之票據均係合法取得,原告本應依善意第三人立足而負有登載義務,否則豈非將陷於刑法贓物罪相繩之更不利處境,亦徒增警察機關偵辦刑案追贓之成本,且違規收當有價證券與違反登載義務規定之間並不生必然之因果關係,予以個別處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能期待部分,顯為偏誤。

㈢當舖業法第1條規定當舖業法係要健全當舖業並加強其輔導

與管理,當舖業法第16條即為健全當舖業之具體規定。原告雖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但基於落實輔導之機制,原告仍有登載的義務,被告依據登載結果,方能進行輔導。亦即當舖業法第16條與第22條係規範兩種不同的行為態樣,縱然原告收當之物品為違禁物,原告仍有登載之義務,被告亦方能落實對當舖業的輔導與管理。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和分局104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海山分局10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105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及105年9月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47~50、51~62、63~69、70~

74、75~77、78、129~13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違禁物。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第2項)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當舖業法第1條、第16條、第22條、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量基準表編號二、㈠之規定,就違反當舖業法第28條而違法之具體事實為「未將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之登記簿,每二個星期送主管機關備查」者,規定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三萬元」。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其自102年10月7日起迄至104年1

0月17日止,分別於15個不同時間點,收當傅女所開立之15張支票,且未將收當15張支票登載於登記簿,於每2個星期以影印本送主管機關備查,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15次,及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計15次,乃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各次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萬元,合併裁處罰鍰9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裁處計45萬元罰鍰處分部分不服,主張原告收當違法收受之物品,自不能期待原告仍登載於簿冊中,然原告卻因未將上開不得收當之支票登載於登記簿上而遭被告裁罰,即有矛盾之處等語。

㈢查原告對於其確有於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分別於15個不

同時間點,收受傅女所開立之15張支票,且未將該違法收當物品登記於登記簿,並於每2個星期以影印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以原處分核認原告前揭違法收當行為及違反登記送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義務,而將原告數個(15次)違法行為,分別依當舖業法第30條暨同法第28條規定予以論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處罰之規定。查按於審查是否有行為單一或行為多數存在之前,必須先確認是否有法規競合的情形存在,即數個違反之法規中何一法規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此乃應依各法規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依法規之不法內涵觀察,適用其中一法規後,難以期待其因該不法行為所適用之法規再為作為義務,應認可僅適用不法行為所涉單一法規即可。又如果有法規競合時,則只適用一個法規,而非適用多數法規,因此不適用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法規競合存在於:一個行為,按照其文義,雖然實現了數個罰鍰規定,但依據其彼此間的關係,只適用其中一個規定,至於其他規定則退居其次,不予適用。由於退居次要法規不再被適用,故在行政處罰的決定上也不需特別表明。

㈣次按依當舖業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法制定係為健全

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復由當舖業法共有條文38條,其章則共分5章,分別為第1章「總則」、第2章「登記管理」、第3章「營業管理」、第4章「罰則」、第5章「附則」。

而其中第16條、第22條均規定在該法第3章之「營業管理」中,可知該第16條及第22條,其行政目的均係為規範當舖業者之營業管理而制定,當舖業法第16條乃明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如違禁物、政府禁止或管制買賣、或其他依風俗認不宜買賣之物品,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同法第22條則規定當舖業之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義務,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防制銷贓,明定當舖業應登記填具持當人、收當物品等資料及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故為防制銷贓而訂。觀該2條文之規範目的均係為當舖業之營業管理而制定。而第16條既規定當舖業者不得收當之物品;第22條則規定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將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予以登載,並以每2星期為週期,送主管機關備查。則以上開2條文既同規範於「營業管理」章節中,而當舖業者違反第16條規定而收當時,因係屬違法收當,依同法第30條,乃已有處罰之規定,自難期待該違反收當之當舖業者,於違法收當後,還會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將該違法收當之持當人及收當物品予以登記,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亦即難以期待當舖業者依該條規定再盡作為義務。復參酌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暨同法第22條規定者,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8條規定,其罰則關於罰鍰部分,均係「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前揭規定整體綜合評價而論,就原告所為違法收當行為而言,關於當舖業之行政管理所欲以規範之行政目的,既已有行政罰則予以規範處罰,是其後雖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所規範之登記暨送主管機關備查之作為義務,在法律上應可評價為一個違法行為,就原告該次所涉違法收當行為而言,應僅受單一處罰即為已足,此亦足達行政目的;況依比例原則之觀點而論,亦應僅論以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㈤參諸本件原告因自102年10月7日起迄至104年10月17日止,

分別於15個不同時間點,收當傅女所開立之15張支票,業經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15次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各次分別裁處罰鍰3萬元,共裁處45萬元在案(此部分處分業經原告於本次訴訟中表明撤回而告確定)。則原告既已因前揭違法收當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就每次違法行為(共15次)裁罰金額3萬元,合計裁罰45萬元確定。被告復以原處分就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原告另違反應將收當物品等相關事項予以登記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登記義務(共15次),併每次裁處罰鍰3萬元,合計45萬元部分;稽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原告有於進行交易時均送影本予被告備查,僅系爭15筆交易並未登記在登記簿上,所以並沒有該15筆交易送交備查之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亦足證依本件情形,自難以期待原告盡將該15筆違法收當資料登載並送交被告備查之作為義務,被告猶以原告另涉此部分法規予以處罰原告,自有違前揭所述因此係屬法規競合,不應另併予處罰之意旨,而有違誤。

㈥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裁處罰鍰45

萬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當舖業法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