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忠益即三富當舖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許秋田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項次五、㈣倒數第2行所載「……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之規定……」,應更正為「……違反當舖業法第16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