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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農業發展基金會代 表 人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 代 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鍾明娟駱冀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財團法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被告以民國81年1 月31日81農糧字第165593A 號函許可設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1年8 月19日准予設立登記。嗣被告辦理104 年度農業財團法人行政監督與輔導計畫,就原告於法院登記財產之存在狀況,於104 年8 月19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原告主事務所進行實地訪視(查),發現原告捐助基金存款為零,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而原告捐助基金之動用,亦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被告核准,已違反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迭經被告以104 年10月15日農際字第1040062802號、105 年1 月14日農際字第1050062002號、105 年2 月26日農際字第1050703256號及105 年

3 月29日農際字第1050062254號函(以下分別簡稱104 年10月15日函、105 年1 月14日函、105 年2 月26日函及105 年

3 月29日函)請原告依限提出基金回補改善計畫等及陳述書,雖原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4日及同年5 月5 日回復,仍未見具體會務暨財務改善規劃等相關資料,如捐助基金回補之具體日程、回補完成期限、預定分期回補金額、回補金額憑據,顯屬屆期並未改善捐助基金存款之情形,原告之財務有重大異常,且會務運作效率明顯不彰,爰依民法第34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農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及第15點第1 款規定,以105 年6 月15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現金存款於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前任董事長即未交接給現任董事長。又原告已於105 年10月份召開董監事會議,修改組織章程,預定將增加董事席次,並增列顧問職位,且明訂董事、顧問每年分別須贊助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以上。況且,原告目前已跟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簽訂合作發展契約,將進行農業技術交流,復與中華兩岸交流協會(下稱兩岸交流協會)有密切的合作關係,經與兩岸交流協會商討合作模式後,原告計劃將至大陸地區廈門及北京兩地增設辦事處,而兩岸交流協會將來台設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投注資金予原告,使兩岸間的農業技術得以互相交流與回饋。何況,倘此時被告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將使原告之法人格消滅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追討存款,妨害原告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是原處分尚有不當之處等情。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代表人蔡金城自發現基金存款已無餘額迄今,除於10

4 年7 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前任董事長交接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追討之行為。又被告以104 年10月15日函、10

5 年2 月26日函及105 年3 月29日函限期請原告儘速召開董監事會議、提供基金回補改善計畫、基金原存銀行帳戶進出明細、105 年2 月2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其出席名單、會務正常運作等資料,並敘明屆期仍未見改善,將依民法第34條及監督要點第15條規定,撤銷設立許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5 年1 月14日函限期原告提出陳述書。惟原告僅具函說明其無基金存在,已進行追訴,將儘速召開會議,並呈報計畫及補救措施,董監事無人知悉帳戶及存款資料,將於105 年2 月29日召開會議議決改善計畫並落實執行,且目前召納英才、禮聘顧問、籌措基金,並與大陸地區農業單位進行技術交流,會務正常運作中等語,仍未見具體會務暨財務規劃等相關資料,如捐助基金回補之具體日程、回補完成期限、預定分期回補金額、回補金額憑據等,顯見原告就捐助基金存款,其財務有重大異常,且會務運作效率明顯不彰。至於原告訴稱其已與大陸地區簽訂合作發展計畫,其合作對象將投注資金云云,僅屬原告主觀之期待,非必然可實現之計畫,被告依民法第34條及監督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暨第15點第

1 款規定,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核無違誤。

(二)被告雖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惟原告仍應進行清算,且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因此,原告固經撤銷設立許可,惟其於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後,仍得由清算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以履行民法第40條第1 項之職務,尚非如原告所陳無法提起訴訟程序追討存款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103 年8 月28日法人登記證書、原告103年8 月14日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被告實地訪視紀錄表(104 年8 月19日訪視意見)及104 年11月12日訪談紀錄、原告捐助章程、被告104 年10月15日函、105年1 月14日函、105 年2 月26日函及105 年3 月29日函、原告105 年1 月22日函、105 年3 月9 日函、105 年4 月14日函、105 年5 月5 日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 至3 頁、第

7 至13頁、第15頁、第16至37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3頁、第6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4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次按被告為辦理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督事宜,依民法規定訂定監督要點,其中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農業財團法人,指以從事農、林、漁、牧、糧食、農村發展及其他有關農業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第8 點第1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申請設立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59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之:……(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5點第1 款規定:「農業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會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又上開監督要點旨在規範農業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督事宜,核與立法意旨相符,復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未經董事會通過核准並報主管機關,不得動用基金。」準此,凡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而有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被告即得依系爭監督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34條之規定撤銷之。又未經董事會通過核准並報主管機關而動用基金者,即有違反上開捐助章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被告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被告亦得依上揭捐助章程第

4 條第2 項、監督要點第15點第1 款及民法第34條之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經查,原告為農業財團法人,經被告許可設立,並經士林地院准予設立登記在案,依其捐助章程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4、38頁),係以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國際間農業合作及農業落後地區農業經營技術之仲介協調與貿易等事宜,以促進農業之發展,提高民生為設立宗旨,基金總額為1,020 萬元,該基金非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至原告主事務所進行實地訪視,經檢視原告資產負債表,發現基金為零,疑似侵蝕基金,已建議於該年度10月董事會要提案討論通過基金回補計畫,並於

105 年工作計畫與預算呈現回補資料,復以104 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儘速召開董監事會議,並於同年11月1 日前提供基金回補改善計畫。嗣被告另於同年11月12日對原告董事長蔡金城及常務董事陳正劼進行訪談,其等均稱:捐助基金未交接,目前沒有基金等語,有實地訪視紀錄表、被告104 年10月15日函及訪談紀錄附卷足憑(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6至37頁、第43頁)。其後,被告擬依監督要點第15點及民法第34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設立之許可,遂以105年1 月14日函檢送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雖以105年1 月22日函回復,惟原告僅陳稱原告代表人蔡金城於接任董事長一職時,基金並未一同交接。且因原告董事長身體健康因素,故未能及時召開董監事會議,原告會儘速召開會議,並呈報補救措施等語,但並無具體會務及財務改善規劃,被告再分別以105 年2 月26日函、105 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提送改善計畫及相關財務資料,但原告僅以10

5 年3 月9 日函、105 年4 月14日函及同年5 月5 日函表明將由董監事提供捐助,以供會務發展所需,並向財團和農業團體籌募基金,且與兩岸農業單位配合,將進行學術交流等情,並以105 年5 月5 日函檢送預算收支明細表,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按(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4至53頁、第68頁)。準此,原告就該基金之回補顯然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則被告認原告之捐助基金存款為零,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且捐助基金之動用,未經原告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被告核准,已違反原告捐助章程第

4 條第2 項規定,依監督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第15點第1 款及民法第34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稱:其已與大陸地區簽定合作發展計畫,並計劃在大陸地區增設辦事處,且合作對象將來臺設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投注資金云云。惟此僅屬原告主觀之期待,非必然可實現之計畫,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洵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倘此時被告撤銷原告之設立許可,將使原告之法人格消滅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導致原告無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來追討存款,妨害原告行使憲法第16條所定保障之訴訟權等語。然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37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縱經撤銷設立許可,於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後,仍得由其清算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以履行民法第40條第1 項之職務,並無所訴無法提起訴訟程序追討之情事,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