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柴俊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恩宇
陳金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內政部原處分書撤銷(即被告民國105 年12月5 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處分書)關於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均撤銷。(二)應命被告就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106年7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6 年
2 月28日。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原告及其依親對象即訴外人○○○結果,審認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5 年12月5 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且依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楊逸鴻醫師及吳致緯醫師所開立之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即○○○有嚴重認知障礙情況下之記憶缺損等腦部問題,惟被告仍將○○○在此病症下所為錯誤之言詞陳述與原告比對,且僅因有幾個極盡刁難回答之答案稍不一致,就率爾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破壞海峽兩岸配偶真實婚姻自由權甚鉅,亦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新北市專勤隊所製作之面談紀錄,漏未記載對原告有利之陳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不僅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102 條等規定,是原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該無效。
(三)況且,被告所問之問題極盡刁難能事,諸如:⑴凌晨3 點,夫妻雙方有無講話後,才去洗澡?⑵要原告具體說出○○○自何時起擔任新莊○○國中警衛工作?⑶為何幾個月來,原告到配偶處所之捷運卡紀錄僅有7 次?上開問題與婚姻真實性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即便是本國籍合法夫妻,亦未得以完整回答。此外,訴外人王蘭恩(原告婚姻介紹人)、林婉珍(原告前夫表妹,亦為介紹人)、王國精(林婉珍之配偶)、林愛霞(原告友人)、陳彬(○○○之友人)等人,得以證明原告與○○○係經王蘭恩、林婉珍之介紹而認識,夫妻常一同與林婉珍、王國精相聚,友人林愛霞、陳彬亦常見夫妻共同生活、一起吃早餐,足可證明原告與○○○夫妻甚為恩愛,確為真實婚姻,被告卻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是以,原告據此申請長期居留核屬有據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與其配偶○○○於105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之紀錄,其中有關原告與○○○之婚姻真實性有說詞、證據不符及不合常理之處。又新北市專勤隊對原告與○○○實施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原告與○○○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況且,因原告於面談前回○○○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D 室(下稱系爭房屋)後之作息、105 年9 月29日原告回系爭房屋繳房租後之行程、原告曾否在系爭房屋幫○○○洗衣服、原告是否與他人合租房屋、近期原告就醫看診之科別、原告來臺迄今曾否煮飯給○○○吃及原告來臺迄今曾否相偕出遊等問題之應答皆不相符合,上揭說詞瑕疵,皆為原告與○○○生活中所共見共聞之生活經驗或事實,是以,被告審認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於面談時原陳稱其最近一次返回系爭房屋之時日為10
5 年10月10日,且當日於該處過夜,惟隨後又自承該日並無返回系爭房屋,而是面談當日早上和○○○串通為求應答一致之說詞,是雙方顯有串證之事實。又面(訪)談時,雙方皆稱於105 年9 月5 日,即與新北市專勤隊約定查察之當日,原告曾在系爭房屋居住過夜。惟揆諸原告搭乘捷運之紀錄,顯示原告當日中午即自捷運輔大站離開新莊,且未再返回,嗣後新北市專勤隊據此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即坦承當日未曾留在系爭房屋過夜,足見原告對此並未吐實,益證雙方顯有串證之實。又新北市專勤隊對原告進行面談,係為瞭解原告與○○○之生活互動及對○○○家人之熟悉度,對於答非所問、與提問無關之內容,實毋須列記,且原告應答之節錄內容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本案面談紀錄之製作符合相關作業程序,並無隱匿、闕漏等情事。
(三)原告與○○○結婚迄今已逾5 年,惟原告對○○○何時在新莊○○國中擔任警衛工作及夜宿地點一無所知,○○○亦對原告如何尋獲現職(臺北市○○○路按摩店工作)及於臺北市之租屋狀況毫無所悉,足見雙方對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不甚瞭解,難謂與正常婚姻狀況相符。何況,○○○於104 年12月底即至新莊○○國中擔任警衛,惟遲至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遞件申請長期居留時,才於該日承租系爭房屋,且○○○應工作之需大多夜宿於學校警衛室,原告則自住於臺北市租屋處。再參酌原告最近3 個月內搭乘捷運之紀錄,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止,原告進出捷運輔大站(鄰近系爭房屋)之次數僅7 次,且雙方於面(訪)談時對共同生活重要事項之說詞有嚴重瑕疵,自難認有共同居住之實。
(四)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夫妻親密照數張,均係於
105 年12月20日及21日所拍攝,惟原告與○○○前於105年9 月5 日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實地查察及於105 年10月14日接受面(訪)談時,渠等均未出示相關照片為雙方婚姻真實性之佐證,顯見原告檢附之夫妻親密照,乃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始行拍攝,且與2 人共同居住事實之有無及婚姻真實性等規範要件無涉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北市專勤隊面談、訪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第1 頁、第3 至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爭點係被告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二)次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 條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居留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仍係基於前開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為,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範圍。
(三)再按居留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已如上述,是居留許可辦法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倘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自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嗣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10月14日對原告及○○○進行面(訪)談,惟面(訪)談實施結果,發現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105 年10月14日面(訪)談當日凌晨3 時,原告回系爭房屋後作息之陳述不一:原告稱面談當天凌晨3 點回系爭房屋,即叫醒○○○聊天講話,然後洗澡就寢;○○○稱原告將其叫醒後,沒有聊天講話,即洗澡就寢。⑵105 年9 月29日當日,原告回系爭房屋繳付房租後之行程陳述不一:原告稱105年9 月29日最近一次回系爭房屋繳房租,中午12點多回臺北上班,未與○○○一起吃中餐;○○○稱原告繳完房租,2 人一起吃中餐,原告於下午2 點多回臺北上班。⑶原告曾否在系爭房屋幫○○○洗衣服之說詞相左:原告稱未曾在系爭房屋幫○○○洗衣服;○○○稱原告連同伊衣服一起洗。⑷原告是否與他人合租房屋之說詞不一:原告稱獨自一人租雅房居住;○○○稱原告與同事合租房屋居住。⑸近期原告就醫看診科別之情形陳述不一:原告稱近期曾就醫看診婦科及感冒,○○○知道原告看什麼病,有拿藥袋給○○○看;○○○稱不知道、不敢問看什麼醫生,擔心原告向伊要錢看醫生。⑹原告來臺迄今曾否煮飯給○○○吃之說詞不一:原告稱曾在汐止租屋處煮飯給○○○吃;○○○稱原告從未煮飯給他吃。⑺原告來臺迄今曾否相偕出遊之陳述相左:原告稱來臺至今,○○○曾帶伊去板橋夜市2 次,也去過汐止夜市;○○○稱從未與原告一起出遊等情,此有分別經原告與○○○親閱無誤後簽名之面、訪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面(訪)談紀錄,均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且為共同經歷之過程,甚且其中包括面(訪)談當日之相處情形,詎雙方竟為不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又揆諸前揭原告之面談紀錄記載:「(問:你每天都有回家住嗎?除了今天回家外,你前次回到新莊民安西路租屋處是何時?)沒有,我固定星期一回家。10月10日星期一我休假,我有回去新莊民安西路租屋處,當天我有在家過夜,……。」「(問:承上,10月10日當天你有在家洗澡或幫老公洗衣服嗎?)10月10日其實我沒有回去新莊民安西路,我當天都在臺北市○○○路的住家睡覺,當天早上要老公向移民署說10月10日我有回新莊民安西路住家睡覺。」(參原處分卷第
4 頁)「(問:9 月5 日約訪當日,你有在新莊民安西路家中過夜嗎?)我有在家過夜。」「(問:你從公司返回新莊民安西路住家的交通工具,你都使用悠遊卡……經查你的悠遊卡紀錄,9 月5 日當天你根本就沒有在家過夜?)沒有。」(參原處分卷第4 、7 頁)而○○○之訪談紀錄則記載:「(問:9 月5 日約訪當日,老婆有在新莊民安西路家中過夜嗎?)有。」(參原處分卷第13頁)由此可知,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曾詢問原告最近一次返回系爭房屋之時日,原告先稱於105 年10月10日休假並返回系爭房屋,當天有在該處過夜,復旋坦承當天並無返回系爭房屋,係面談當天早上和○○○串通為求應答一致之說詞。而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本未在系爭房屋家過夜,卻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先答稱有在系爭房屋過夜,待新北市專勤隊以原告搭乘捷運之紀錄顯示,原告當天中午即離開新莊,未再返回,據此再次詢問原告時,原告隨即坦承當天未曾留在系爭房屋過夜,然○○○仍回答原告該日有在系爭房屋過夜,倘兩人確有共同生活之實,實無需為此串證之舉。再者,○○○於訪談時自承其於104 年12月底即至新莊○○國中擔任警衛(參原處分卷第11頁),惟遲至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遞件申請長期居留時才於該日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自承其固定於星期一回系爭房屋居住,但參諸原告最近3 個月內搭乘捷運之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止,原告進出捷運輔大站(鄰近系爭房屋)之次數僅有7 次,且亦非每次進出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復參以原告對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所詢○○○何時開始在學校擔任警衛、是否每天回系爭房屋等節,均回答不清楚;○○○對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所詢原告如何找到現職、幾個人在外一起租屋,亦均回答不知道,足見2 人對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不甚瞭解,缺乏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有嚴重認知障礙情況下之記憶缺損等腦部問題,惟被告仍將○○○在此病症下所為錯誤之言詞陳述與原告比對,且僅因有幾個極盡刁難回答之答案稍不一致,就率爾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破壞海峽兩岸配偶真實婚姻自由權甚鉅,亦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分別於106 年1月13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94至195 頁)雖然記載:「病人(即○○○)自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腦出血後人格改變,整體功能退化,其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不俱計算能力、有定向感障礙、專注力不佳、現實判斷力不佳,宜持續治療。」「病人於
106 年01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有記憶力損傷、情緒不穩、頭痛等症狀。」但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為原處分後方出具,且僅係記載○○○之記憶有明顯障礙或受有減損,惟是否因此即得推認○○○於訪談時依其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並非基於其自由、清楚意識下所為,而不得以此作為與原告面談紀錄比對之基礎,洵有疑問。何況,觀諸前揭訪談紀錄,○○○於訪談初始即表明:「可以自由、清楚表達意見。無飲酒、服用相關藥物。能清楚表達意見。」(參原處分卷第9 頁)並未表示其有相關記憶障礙之病症,且就新北市專勤隊所詢問之諸多問題,大多能就其所知悉或記憶所及之情形回答,若有不清楚或不復記憶之情事,亦會回答「我不知道」或「忘記了」,足見○○○於新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並未因其腦出血之後遺症,而影響其於訪談時之應答能力,故○○○於被告為原處分後請陽明醫院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推翻前揭訪談筆錄之正確性。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六)原告另稱:前揭面談紀錄並未如實記載,嚴重影響被告對原告與配偶真實婚姻關係之判斷,且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復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9 條、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102 條等規定,原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該無效等語。然查,原告之面談紀錄固未逐句逐字紀錄,但業已記載新北市專勤隊所詢問之各項問題及原告回答之要旨。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漏未記載部分,或與詢問之問題無涉,或就所詢問之問題回答較為詳細,但此均與面談紀錄記載之要旨無矛盾之處,且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與○○○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該面談紀錄均有呈現,自不因漏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影響被告之判斷。何況,前揭面談紀錄業經原告簽名確認,而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來台居住4 年多,對於繁體中文自有一定之瞭解,其對於該面談紀錄所提問之問題及回答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於簽署面談紀錄時既均未保留意見,自難嗣後再以該面談紀錄之內容缺漏一部分,而否認該面談紀錄之真實性。再者,原告固又提出托養證明書、兩人合照之照片暨其等與朋友合照之照片,以資證明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但查,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6日因自發性右側腦出血、左鎖骨端骨折經急診住院,並於104 年6 月10日出院,此有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又○○○出院後,原告隨即將之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下稱元福護理之家)托育入住,期間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
4 年6 月30日止,此亦有前開托養證明書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22頁)。然而,元福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惟原告工作之處所則在臺北市○○○路,顯然原告在○○○出院後,並未如原告所稱不離不棄、廢寢忘食細心照顧(參本院卷第11頁),而係由元福護理之家人員代為照料,是縱上開托養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亦難證明原告與○○○之共同生活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卷94至96頁、第101 至108 頁),均係被告為原處分後所拍攝,但原告與○○○結婚已逾5 年,且原告自101 年入境臺灣迄今亦已4 年多,原告竟未能提出被告為原處分前兩人相處之照片,顯與常情不符。何況,倘原告與○○○確有夫妻生活之互動,則以原告遠嫁來台,自當彼此扶持鼓勵,付出關心並給予精神支持,惟從前揭面(訪)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紀錄觀之,雙方幾無生活上、情感上及精神上之交流互動,原告長期未與○○○共同居住生活,可見雙方婚姻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台依親居留之意旨有所違背。至原告雖聲請訊問王蘭恩、林婉珍、王國精、林愛霞、陳彬等人,以資證明其與○○○間婚姻之真實性。但查,從前揭面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紀錄等,即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是原告前揭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