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3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兼共同法定 高芸婷代 理 人 許楠鋒上三人共同 張喬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均駁回。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許○○請求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許○○民國104年10月15日關於接種B型肝炎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作成決定。
四、原告許○○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即被告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審定結果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05年6月16日(105)國醫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函行政處分通知函)中認定「個案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的關連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應改為認定「原告許○○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相關」。㈡、原處分中認定「個案…不良反應…應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無關」應改為認定「個案接種日本腦炎後產生頑固性癲癇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相關」或「個案接種日本腦炎後產生頑固性癲癇,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關連性無法排除」。㈢、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8-9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而於109年12月2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十一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即被告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編號:1509)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84631號訴願決定書)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許○○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肆佰貳拾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伍佰萬元之行政處分。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317-318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認為是超出原起訴請求事實範圍(本院卷四第418頁),惟查,原告許○○在104年10月15日提出關於他接種B型肝炎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申請案各一件共計兩件,被告於審定後所作成的決定,是將兩件申請案分別作成不同認定,前者給付80萬元,後者不予救濟,有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編號:1509)審定結果可參(下稱原處分),可知本件基礎事實是兩件申請案,因此原告將兩件申請案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作成救濟給付,並無超出起訴請求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起訴時所撤銷的標的雖包括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05年6月16日(105)國醫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函行政處分通知函(下稱通知函),然該函只是被告依據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將審議結果通知的工作委託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辦理原處分的送達事宜,該通知函本身不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如果原告仍列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撤銷標的,即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而原告在109年12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十一狀的訴之聲明已不再將該通知函列為撤銷標的,應可認為原告真意是就此部分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而本件雖曾於108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後再開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05-310頁),原告是在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十一狀而為上開撤回,應得被告同意,而被告以110年4月14日答辯七狀(本院卷四第73-93頁)就原告的補充理由十一狀所提出的回覆意見(本院卷四第85-86頁),並未就原告撤回的部分表示異議,直到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再有何異議,即屬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因此,原告撤回通知函的部分,應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在OOO年O月OO日出生,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疫苗批號為:AHBVC068AB,製造廠商為:GSK)。原告許○○於接種上述疫苗後的101年5月10日,全身皮膚出現血點,至東元綜合醫院小兒科門診後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急診醫生判定紫斑症後送加護病房治療,101年5月11日病情未改善轉送台北馬偕醫院,經腦部斷層檢查發現腦出血。原告許○○之後處於腦性麻痺導致生長遲緩之狀態,於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7類【b765】,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許○○於103年2月17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1劑(非本件原告申請案涉及之疫苗),又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疫苗批號為:00000000,製造廠商為:Boryung),於103年3月9日至4月25日出現瞬間暫停動作、突然跌倒症狀,於103年5月8日經診斷為頑固型癲癇。原告許○○於103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b110、b765】,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對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分別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
㈡、案經被告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依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認定:「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文獻等研判,原告許○○腦傷所致之腦性麻痺、發展遲緩與癲癇症狀應為血小板低下併顱內出血併發症所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後合併腦傷之嚴重症狀,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的關聯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爰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80萬元。至於原告許○○主張其不良反應係因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所致,經審議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無關,此部分不予救濟」。被告以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定結果,請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依審定結果辦理。生策會據以105年6月16日(105)國醫生技字第1050616002號函(下稱生策會105年6月16日函)告知原告許○○上開審議結果。
原告許○○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許○○、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等所致重度身心障礙情形,有因果關係:
1、綜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救濟有效性及審議辦法立法目的,本件應適用103年1月9日審議辦法判斷因果關係,因為110年2月18日修正的審議辦法有誤。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及學界通說,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因果關係,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舉證不利益由被告負擔原則,認為本件有因果關係:
⑴、依學者何建志見解,即使國際流行病學多數文獻未證實某種
疫苗與特定疾病之關聯性,但只要原告能在科學文獻(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上舉出一、二篇病歷報告支持系爭案件因果關係,則法院…至少可認定因果關係「無法排除」。而本件原告許○○已舉出2篇在國際頂尖期刊之文獻,證明B型肝炎疫苗可能會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並舉出另外3篇個案研究文獻均肯認其所研究個案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更另有原證21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文獻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原告許○○所舉證據已遠高於何建志見解所稱「一、二篇病歷報告(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而屬應認定為相關之情況。
⑵、學者張文郁更明白指出「無法排除…實際適用上應限縮其適用
範圍,亦即應適用於因果關係可能性較低,卻難以排除發生傷害可能性之情形。若預防接種與損害之發生已具關連上之可能性,應直接認定為因果關係已經證明,不應適用第7條『無法排除』之規定」。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業經上開多篇國際期刊以個案研究方式、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等研究方式,予以肯認,且原告許○○係於施打該疫苗後合理期間內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且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許○○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其預防接種與損害發生間具有關連上之可能性,乃屬應認定為相關之情況。
⑶、德國、挪威、芬蘭、丹麥及美國等國,多適用優勢證據法則
搭配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其中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之意旨相符。本件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另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罹患血小板低下症之關聯性,業經上開多篇國際期刊以個案研究方式、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等研究方式,予以肯認;且原告許○○係於施打該疫苗後合理期間內發生血小板低下症,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許○○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依優勢證據法則,其預防接種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應認定為相關。如被告認有事實不明之狀況,則該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⑷、美國就疫苗接種受害因果關係之認定分為二種,一為若屬表
列之疫苗及症狀,應推定其因果關係;若非為表列之疫苗及症狀,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採取三判準:A.有醫學理論認為可以說明預防接種與損害之關連性即可(非要求證明該個案切確事實上關連性),B.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邏輯性次序,C.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時間上之接近性。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揭示預防接種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亦以下列三判準為斷:(1)有醫學理論可以說明預防接種與損害間之關連性;(2)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原因結果之邏輯性次序(亦即損害發生於預防接種後);(3)預防接種與損害間具有時間上之接近關係。其中要件(1)以「以醫學理論上認為可以說明接種與損害之關連性」取代「要求必須證明該個案之切確事實上之關連性」;另因考量可能有新理論未及出版付印,因此判準(1)之證據亦不要求必須出自醫學學術期刊,只要是醫學專家意見等即足。
⑸、日本之疾病、障害認定委員會所提出有關預防接種與受害結
果因果關係之三判準為: A.該副作用可能引起該症狀具有醫學上合理性,B.自疫苗接種與症狀發生為合理期間,C.如有設想係因其他可能原因,需進行其他可能性之比較考量,評估其他原因與疫苗接種何者較具合理性。
⑹、由原證9、原證10、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等文獻
可知,有關如何判斷個案之血小板低下症是否與施打B型肝炎疫苗具相關性,外文正式醫學文獻亦均採用前開判準。研究個案之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關連性之外文正式醫學文獻,對於如何判斷個案發生血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是否有關之標準為:(1)損害之發生與疫苗具有醫學上合理性;(2)損害是否發生於預防接種後合理期間內,
(3)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該損害之可能因素。如要件(1)
(2)答案為是,要件(3)答案為否,則應認定該個案預防接種與血小板低下症具有關連性。依此標準,(1)施打B肝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具有醫學上合理性,(2)原告許○○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係於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合理期間,
(3)無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原告許○○血小板低下。是以,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與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應認定為相關。
2、縱以被告答辯㈡狀被證22(本院卷一第331頁以下,此應係103年1月9日審議辦法有效期間之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為判準,亦應認定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與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有關:
⑴、由被證22第4頁(本院卷一第334頁)可知,縱依被告所提證據
,接種疫苗與其後發生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沒有統計顯著研究,就不可認定具有關連性」。本件原告許○○之個案判斷,縱依被告所提被證22之標準,首應審酌「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因所導致?」,本件為否,故應繼續判斷「本事件與疫苗或疫苗接種過程之間是否有已確定的因果關連性?」。被告前已提出前開12篇外文正式醫學文獻,其中包含1篇結論為施打B型肝炎疫苗顯著增加罹患血小板低下症機率之文獻,5篇為肯定其個案血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具有關連性之個案研究文獻。是以,第二階段之判斷應認定為「是」,故應繼續判斷「本事件發生的時間是否屬於風險增加的期間內」,答案為「是」,故其結論應認定為「本事件與接種有因果關係」。
⑵、縱依被告主張,第二階段的認定為「否」,則須進行後續其
他標準之判斷;並非如被告主張,可以用沒有統計數據研究為由即逕下結論。本件應繼續判斷「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本件為否,故應繼續判斷「其他判定因素」。由被證22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可知,在其他判定因素部分,本件之判斷結果為「假使未接種疫苗,事件發生率較低」(參原證21)、「本事件非其他健康問題的臨床表現」、「本事件發生前,個案無其他潛在危險因子或毒素之暴露」、「本事件發生前,個案無急性疾病」、「個案及家人過去在未接種疫苗時不曾發生與本次相似事件」、「個案接種疫苗前無使用任何藥物」、「該疫苗與本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具有生物學上之可贊同性」(參前開12篇外文正式醫學文獻)。由前開表列事項可知,被證22所示「四、其他判定因素」類似於美、日等國以及前開所有個案研究之外文正式醫學文獻所提出之標準,亦即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損害事由之排除,以及該疫苗導致該損害是否具有生物學上之可贊同性。而本件已排除所有其他可能導致損害之因素,且該疫苗導致該損害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應認定接種疫苗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3、本件依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亦應認定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與施打B型肝炎疫苗為相關:
⑴、本件(1)施打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業經原
證22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資料證實,(2)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係於發作於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合理期間內(此兩造無爭議),(3)經綜合評估後,無其他可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發作之因素,且(4)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原證22之醫學實證資料,業經被告答辯七狀第6頁第(四)、2點認定係屬與被證1相同等級之實證醫學證據;乃屬110年2月18日公布之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醫學實證資料無疑。由被證20-1第9頁倒數第5行記載「最近一篇對B型肝炎併發症的回顧文獻…提到在報導48個案例,發生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的時間約11天至三個月,個案為九天,而無其他相關可能因素」等語可知,經綜合評估,原告許○○並無家族史、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等其他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有關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乙節,原告補充理由九狀第10頁以下已臚列10篇明確說明其生物學上可贊同性之國際期刊文獻(不包含原證21另引用13篇肯認其生物學上可贊同性者),且截至目前為止,無任何不同見解之文獻。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可資認定。
⑵、退言之,縱因被告採取對於人民極為嚴苛之條件,而對於因
果關係有所爭執致事實不明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該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主管機關:
①、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
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發生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統計上顯著性,此有原證22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實已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並無因果關係不明之情況。被告所爭執者為,如果有2篇醫學實證文獻結論相左,應採取何篇?如認此種情況屬事實不明,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疑點利益應歸當事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舉證能力遠強於如原告之人民,實本不應要求受害人民負擔舉證責任,此乃業經多位學者強力倡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見解敲下定音槌。則當人民窮盡一切,提出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之醫學實證文獻時,縱被告有意以單篇醫學實證文獻否定個案預防接種與受害因果關係,仍應認個案情況已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要求人民提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且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之醫學實證,實屬嚴苛到不能再嚴苛的條件。按以人口群體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必待極長時間、累積許多個案後,才可能進行之;例如因接種MMR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之個案,早於數十年前出現,惟流行病學研究本需累積一定數量以上方可進行,故至最近才確認其關連性(原證17第634頁);而由此結果亦可確認,在所謂流行病學研究確認前,MMR疫苗確實已經導致個案的血小板低下症,故才有個案供流行病學研究之進行。沒有任何的法律體系、文獻要求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應具有醫學實證(無論美、日、德、芬蘭、瑞典或挪威,或所有判斷個案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因果關係之醫學文獻),即使連被告所謂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亦無此要求,此實屬被告獨步全球之最為嚴苛態度。由被證34第59頁可知,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第二階段第1點係評估有無「經同儕檢視之文獻」(本院卷三第433頁),並不限於以人口群體研究為基礎之文獻。在被告所設定之如此嚴苛條件下,如人民已提出可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因果關係之醫學實證,則無論是否有其他文獻持相反見解(按該文獻可能因研究時間不足、或研究樣本不足,故無法得出肯定結論),均應認定個案情況已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原證22乃係引用美國疾管署資料庫,並採用美國疾管署所採用之研究方式,相較之下,被證1並非採用官方資料庫,亦非採用官方所肯認之研究方式;且原證22研究年限、納入研究統計個案數、納入研究之「施打B型肝炎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個案數,均高於被證1,且其研究內容與結果與其他歷來文獻均相符,屬於參採價值高於被證1之證據資料。縱置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示舉證不利益歸主管機關原則於一旁,將被告所提被證1與原告所提原證22互相比較,本件亦應認定原告許○○已提出可支持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因果關係之醫學實證,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要件。
②、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2目要件,
雙方應無爭議。
③、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第1項第2款第3目要件:
由被證20-1第9頁倒數第5行已明載經綜合評估,並無其他相關可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被告答辯七狀雖稱可能有病毒感染或服用藥物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云云,惟純屬單純臆測,且與被證20-1第9頁之明文記載不服。退言之,縱認有事實不明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故應認定原告許○○之情況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情況。被告雖空言稱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間無生物學上可贊同性云云,惟其迄今無舉出任何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原告已提出至少10篇國際期刊一致指出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間無生物學上可贊同性,故本件符合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中「生物學上可贊同性」情況。
④、如以被證34第59頁及第60頁即2019年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
,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其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關連性應認定為相關:
⓵、本件無經證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許○○之血小板低下症,故應續行第二階段之評估。
⓶、第二階段之評估:
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此有原證22以人口群體研究基礎之文獻,另有5篇個案研究文獻肯認其所研究個案之血小板低下症係由B型肝炎疫苗造成(原證10、17到20,其中原證18、19刊登於頂級權威醫學期刊LANCET),以及有2篇為文獻研究(被告訴願補充證物3、4)、1篇為韓國專家手冊(原證27)、1篇為紐西蘭官方出版品(原證28)均將B型肝炎疫苗列為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故本件屬「有經同儕檢視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相關性文獻」之情況。B型肝炎疫苗具有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生物學上可贊同性。目前無檢測方式可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結果有無關連性(此兩造無爭議)。無其他疫苗、接種過程錯誤或接種焦慮(此兩造無爭議)。此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為是,故應繼續判斷受害結果是否於合理期間發生。本件為是,故依2019年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之判斷,原告許○○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其後發生之血小板低下症應認定為相關。
⓷、縱置上開10篇國際文獻於不顧(其中6篇「經同儕檢視之文獻
」)而認第二階段之評估結果為否,則應續為第三階段之評估。本件無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此兩造無爭議)。故應續為第四階段之評估。
⓸、本件無其他因素可能導致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此有被證2
0-1第9頁即被告審議意見之明文記載。另B型肝炎疫苗造成血小板低下症具有生物學上可贊同性已至少有10篇國際期刊文獻明文引用於本件訴訟。是第四階段之評估結果為應認定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與施打B型肝炎疫苗之因果關係為相關。
㈡、原告許○○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發作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之關連性為相關或無法排除:
1、被告所謂癲癇症狀僅指腦波放電,並非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被告所據審議意見均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日本腦炎疫苗確實可能導致癲癇等神經學反應之前提下,被告憑何片面斷定原告許○○多年來從無任何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卻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數日即首次發作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乙節,可完全排除施打日本腦炎疫苗造成其神經學反應導致其首次有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之可能性?實則,本件原告許○○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並無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發作症狀,雖有服用癲癇藥物,惟均屬預防性用藥;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之合理期間,即發作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且其後癲癇用藥劑量大幅提升。另由原證5即被告自身編纂之「感染與疫苗」明文記載日本腦炎疫苗引起癲癇等神經學反應可能為萬分之一。依優勢證據法則及疑點利益歸當事人原則,縱認原告許○○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之發作是否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有關乙節,事實不明,則應將該疑點利益歸當事人,認定原告許○○之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與其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有關。退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合理期間內,首次發作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狀,可能係因日本腦炎疫苗所引發之神經學反應所致,至少應認定為無法排除。
2、依被告自身所編纂之「感染與疫苗」有關日本腦炎疫苗之副作用即記載:「其鼠腦組織濃度雖低於動物實驗會導致反應性腦炎的濃度,但仍無法完全排除產生免疫過敏反應的可能。急性散播性腦脊髓炎及其他暫時性神經性病變,曾被報告在注射此種役苗後發生…丹麥的報告認為疫苗引起神經學反應為每十至十五萬分之一,而此報告中所謂神經學反應包括腦炎、癲癇…等。甚至也有認為嚴重反應的機率高達萬分之一」(參原證5)。此乃屬110年1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有關施打日本腦炎疫苗與癲癇或痙攣症狀間之關連性,除上開醫學實證文獻外,另有多少篇國際期刊、其研究成果為何等,理應為被告之舉證責任,惟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導致事實限於不明,請求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認定舉證責任不利益應歸被告。
3、被證16第36頁日本腦炎疫苗之仿單明文記載接種一年前曾發生痙攣者,不宜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原處分第2頁記載「建議未來暫停止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原告許○○首次產生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係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合理期間內;以及經綜合評估,原告許○○雖前有因腦波放電而預防性服用低劑量癲癇藥物,惟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完全沒有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發作症狀,但卻於施打可能引發神經學反應之日本腦炎疫苗後合理期間內首次發作抽搐、動作暫停等癲癇症況,且自此改為服用高劑量之癲癇藥物,應認定原告許○○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首次發作之抽搐、動作中斷等癲癇症況,與日本腦炎疫苗相關。
4、原告許○○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並無被診斷有癲癇症狀:
⑴、由甲證54仁愛醫院神經內科網頁說明可知,癲癇之定義為(1
)腦部細胞過度放電所引起的現象,以及(2)臨床上可以看到的特徵是一種突發性而且是短暫性的發作,同時會有反覆性的發作情形。是以,除腦波有放電以外,需臨床上有發作,而且有反覆性發作情況,方屬癲癇。原告許○○於101年5月因施打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後導致腦出血、腦水腫致腦壓過高,而有痙攣抽搐等狀況,惟於腦壓經控制後,即不再有痙攣或抽搐等狀況。故馬偕醫院之出院診斷,係記載「其他痙攣」,而非癲癇;且其日後之病歷亦均記載無seizure;馬偕醫院另亦開立診斷因出血導致痙攣,與其後(按: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癲癇,乃不同原因,此均如上述。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原告許○○腦波雖有異常電波,惟其無任何發作狀況,並不符合癲癇之定義,故並無癲癇之診斷。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開始發生動作暫停等狀況,於同年4月1日經診斷為癲癇。
⑵、101年5月12日當時原告許○○因腦出血、壓迫等,出現抽搐情
況。就該等抽搐情況,院方開立Luminal及Dilantin。Luminal適應症包含癲癇、痙攣、鎮靜(甲證50);Dilantin適應症包含癲癇、痙攣及心律不整(甲證51)。當時醫生均告知該等用藥是處理原告許○○之痙攣,並未提及癲癇。當時馬偕醫院係診斷原告許○○為「痙攣」,並非癲癇,是以,上開藥物係用於抗痙攣,並非抗癲癇。
⑶、被證20-1第2頁記載101年5月25日出院診斷包含癲癇云云,應
係基於被證16第46頁出院診斷包含seizure。惟查,由該份出院診斷全面文義可知,該份出院診斷所載seizure係指「痙攣或抽搐等狀況」,並非認定原告許○○罹患癲癇:
①、按被證20-1第2頁記載原告許○○101年5月12日出現抽搐及呼吸
困難情形等節,應係出於被證16第48頁第1行記載「However,frequent seizure with apnea and desaturation was st
ill noted」。就此,被證20-1明文將本份文件中有關seizure之記載,認定為「抽搐」,而非癲癇。同一份文件用語相同者,原則上應係指同一事情。是以,被證16第46頁出院診斷之seizure其意與第48頁之seizure相同,均係指「抽搐」,並非被證20-1所稱癲癇。此由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4日所開立原告許○○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許○○病名包含「癲癇」,而係記載「其他痙攣」乙節(甲證52),兩者互相合致。益證被證16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之seizure,係指抽搐或痙攣。另由甲證53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呼吸治療科簡報可知,seizure係指抽搐發作,癲癇係指epilepsy,亦可佐證seizure係指抽搐。由被證16第48頁記載可知,至遲於住院期間原告許○○即已無seizure之症況(參該頁第一段第16行記載「5/19…no more seizure was noted」以及第三段第5行記載「Afterthe general condition stable,
no seizure attack」)。此後,在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一週,開始出現瞬間暫停動作及突然跌倒症狀前,均未曾有任何抽搐、痙攣、瞬間暫停動作及突然跌倒之症狀。此可參被證16第132頁101年9月3日病歷第3行、第159頁101年9月18日病歷第3行、第161頁101年10月19日病歷第3行、第164頁101年11月16日病歷第3行、第135頁102年1月21日病歷第6行、第136頁102年5月20日病歷第6行、第138頁102年6月24日病歷第4行、第190頁102年9月5日病歷第3行、第2010頁103年2月3日病歷第3行、第141頁103年2月17日病歷第3行、第143頁103年3月3日病歷第3行等均記載「no
more seizure from May」,另第143頁第4行及第5行記載2
013.10.3:seizure(-)(按:指negative)、2014.3.2:seizure(-)。就上開被證16之明文記載,被證20-1均略而不提。
②、由被證20-1第3頁第1欄可知,原告許○○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
區回診時,雖有開立Keppra作為預防性藥物,惟並未確診有癲癇(醫師臆斷為左側大腦白質軟化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並無癲癇之記載)。原告許○○服用Keppra僅係預防性用藥,並非因確診為癲癇。依照Keppra仿單所載,其初始用量為10 mg/kg,最高用量為30mg/kg;而原告許○○歷來Keppra用量均低於仿單所載之初始劑量。雖Keepra用量隨原告許○○體重增加而有調整,惟縱依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前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最高體重(即103年2月17日之體重為
12.4公斤)時,其初始劑量為1.24 ml,最高劑量為3.72ml;而原告許○○所服用Keppra之劑量,最高亦僅有1ml(參被證16下冊第704頁病史欄第8點記載入院前原告許○○之Keppra用量為1ml)。惟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因發作抽搐等症狀,其出院時被診斷用藥劑量為Keppra3.5mL,並追加Oxcarbazepine之用藥3mL(參被證16下冊第708頁出院指示欄)。依原告許○○當時體重即13.1公斤,Keppra初始劑量為3.5 mL,最高劑量為3.93mL。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原告許○○雖有服用Keppra,惟其劑量連初始劑量都不到,僅係預防作用;惟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原告許○○所服用之Keppra劑量,被調整到接近最高劑量,其劑量之差距高達3.5倍,並同時追加另一項治療癲癇之藥物。該等劑量變化及用藥項目乃為極為明顯之變化與差別,被告卻置之不理,顯有違其應有之專業判斷,其因此認定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後,並無癲癇症狀有無發生或加劇之差別乙節,亦屬具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且有違證據之違法。
③、對照被證16第88頁,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後,因出現
頻繁痙攣症狀而住進台大醫院後,台大醫院方診斷為癲癇即epilepsy乙節可知,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前,原告許○○均被診斷為seizure(抽搐發作),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方被診斷為epilepsy(癲癇)。
④、另有關被證20-1第8頁初步鑑定意見,釐清如下:⓵、第二段記載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發生癲癇頻率增
加云云乃屬有誤,蓋原告許○○係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方有動作暫停等癲癇症況發生,在此之前並無所謂發作頻率可言;原告許○○係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開始有」癲癇發作,而非頻率增加。另由被證16第88頁主訴第2行記載「Frequentseizure attacks in recent one week」等語可知,當時係因忽然發生頻繁之痙攣等狀況所以就醫,並無所謂頻率增加之主張。此實乃初步鑑定意見空穴來風之不實認定。其據此錯誤認知而為下開鑑定,亦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之錯誤判斷。
⓶、初步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許○○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出現癲癇
症況,係之前大腦出血導致癲癇之病程云云,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實證,實令人難以接受。原告許○○雖曾經因為腦出血而有抽搐痙攣等現象,但出院時即無該等狀況,日後也無該等症況,然後就突然在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開始發生動作暫停等癲癇症況,此為何是所謂的「病程」、其文獻依據何在、是否有其他案件可資證明?還是純屬臆測?
⑤、被告雖稱本件屬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情事云云,惟試問被告有關「原告許○○發作抽搐、動作暫停等癲癇症況,絕對係因之前腦波異常放電所致,而與日本腦炎疫苗完全無關」之臨床檢查在哪裡?被告所引原告許○○於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後即103年5月8日之診斷,何處有記載該等認定因果關係之明文?抑或這是被告再次出於被告對於人民請求救濟過於嚴苛標準(即只要有任何其他「可能因素」,即認定無因果關係)之臆測?
㈢、施打B型肝炎疫苗所導致之血小板低下合併/造成腦傷,以及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導致癲癇發作,各自與原告許○○重度身心障礙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爰分別請求之:
1、由甲證43可知,原告許○○之障礙類別包含第一類「b110.1』、「b117.3」、「b16700.2」及「b16710.3」、第七類「b735.1」。
2、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06年4月5日起生效,甲證44)可知:
⑴、第一類「b110.1」係指「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
半小時)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
⑵、第一類「b117.3」係指「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介於
39 至 2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
⑶、第一類「b16700.2」係指口語理解功能為「經常需要協助,
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
⑷、第一類「b16710.3」係指「口語表達功能為幾乎完全無法口
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
⑸、第七類「b735.1」係指「一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
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抓握控制困難,僅能部份協助日常生活;或一下肢或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
3、由前開字義研判,「b110.1」係癲癇所引發之障礙;「b117.3」為心智功能障礙;「b16700.2」及「b16710.3」為語言發展障礙;「b735.1」為肢體障礙。
4、原告許○○心智、語言及肢體障礙部分,均與其施打B型肝炎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合併/造成腦傷有關,此部分之障礙應適用「定義/障礙程度」欄之「3-重度」之相關規定。
5、原告許○○心智、語言及肢體障礙部分,另與其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引發癲癇症狀有關,此部分之障礙應適用「定義/障礙程度」欄之「3-重度」之相關規定:
⑴、癲癇可能導致心智障礙,此有下開文獻記載:
「蠻多數的癲癇兒或多或少會合併一些功能的障礙¸例如動作、語言、認知等的發展遲緩」,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復健科楊翠芬主任之文章可參(甲證45)。「神經細胞的異常放電常會造成細胞本身的傷害,更有的癲癇會造成次發性的生長發育遲緩甚至智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兒科 柯芳蓉之文章可參(甲證46)。「過去大量研究已發現顳葉癲癇患者除了常見有記憶力缺損,其智力、語言、執行功能、及心智運作速度表現皆可能較一般健康受試者差…結果與結論:研究發現多數顳葉癲癇患者確實併有兩種以上認知功能缺損…研究四則發現顳葉癲癇患者的基礎及高階心智推理功能皆較一般健康受試者易有缺損」,此有臺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王瑋瀚學位論文可參(甲證47)。
⑵、癲癇可能導致語言發展障礙,此有下開文獻記載:
「蠻多數的癲癇兒或多或少會合併一些功能的障礙¸例如動作、語言、認知等的發展遲緩」,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復健科楊翠芬主任之文章可參(參甲證45)。「過去大量研究已發現顳葉癲癇患者除了常見有記憶力缺損,其智力、語言、執行功能、及心智運作速度表現皆可能較一般健康受試者差」,此有臺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王瑋瀚學位論文可參(參甲證47)。「四、造成小兒神經語言障礙的病因:大致可歸納為...(五)其他:如癲癇病童發作後或發作時引起的語言障」,此有安泰醫院小兒科歐善福主任文章可參(甲證48)。「近年來,國外的研究顯示,不同類型的癲癇發作,對於語言的表現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即使預後較佳的癲癇類型,也有可能語言障礙…結果顯示,癲癇學童組在語言表現的各項中,包括: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語言發展、流暢度、構音、詞彙理解、及句子表達上,皆較正常學童組顯著的低落」,此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陳怡仁學位論文可參(甲證49)。
6、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賦予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權,且其僅單純以醫療模式為考量,且僅身心障礙者本人,有違前開公約揭示社會模式,亦有違該公約第28條所示應給予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享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社區參與權利等: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再採取由醫療體系主導對於身心障礙
者看法之醫療模式,而係採取重視身心障礙者與社會關係之社會模式。在此精神意旨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亦特別規定相關決策應與身心障礙者團體密切協商,以充分掌握身心障礙者與社會間之關係,以資作為修法精神意旨及方向之掌握。除了考量身心障礙者本人以外,也應該考量身心障礙者家庭之全面支持,蓋家庭為社會之基礎,身心障礙者充分參與社會之能量,來自於具有獲得適足支持家庭之支持。
⑵、惟按,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4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
①、歷次審議辦法之修正,包含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均未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3項規定使因疫苗受害而請求救濟之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修正。
②、前項違誤,加上除被告長期所持對於請求救濟受害人民不友
善之嚴苛態度以外,導致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成為在認定救濟條件上,最為嚴苛之一次修法。其不顧諸多學者長久以來,因見人民得不到合理救濟而加劇其身心障礙情況所面臨之困難所為之倡議,反而將業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揚棄之醫療模式引入審議辦法,將審議辦法理應採取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認定,更往醫療上因果關係標準不當傾斜。
③、實則,如被告願意真心傾聽因疫苗受害請求救濟之身心障礙
者之處境、如被告願意瞭解審議辦法提供救濟之目的,不在於釐清或確定科學上因果關係之有無,而在於盡快提供合理之救濟,使因疫苗受害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能在充分或合理支援下,盡快回歸正常社會參與生活之目的,則放寬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預計可減少學者何建志所指出因因果關係認定過於嚴格,而導致人民不得不與被告爭訟,大幅增加廠商與受害民眾身心痛苦之狀況,亦同時可使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盡快獲得支持以及回歸參與社會。
⑶、另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8條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19條及第28條第1項: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文揭示應保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原則,並據此具體規定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就其自身及其家屬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為保障因預防接種受害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及金額之考慮,自不應單純考量身心障礙者本人之醫療需求,而應整體評估如何確保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獲得適足之生活水準。相較之下,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8條規定審議救濟金額時,僅考量身心障礙者本人之醫療需求,實屬採取醫療模式之嚴格立法。98年審議辦法之立法理由尚且說明審定救濟金額時應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費用及精神上負擔,以及103年審議辦法立法理由亦明文記載審議救濟金額時,應考量長期照顧費用,前開修法均考量到身心障礙者除醫療支出外,另尚須考慮到其照顧及心理負擔等需求,才得使其較充分參與社會,而部分滿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社會原則、保障社區參與原則。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竟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明文揭示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保護係採取社會模式以及保障社區參與模式之情況下,大逆其道而行,亦置歷次審議辦法屢次提高救濟金額之立法目的,反將救濟金額審議考慮事項限縮於醫療處置等。就該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及歷次提高救濟金額立法理由之規定,本院應有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審議辦法歷次提高救濟金額之立法理由所示項目,認定本件應獲救濟之金額。另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完全未考慮對於身心障礙者家庭之支持,例如救濟項目未考量家屬為照顧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損失,就此,歷次審議辦法尚明示救濟金額之審議應考量照顧費用及工作損失等,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完全未考慮對於身心障礙者家庭之支持,而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社會模式、以及對於身心障礙者家庭支持原則相悖甚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另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處所以及參與社區之權利應予保障,故如照顧機構費用低於身心障礙者家屬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導致工作損失之金額,亦不應以照顧機構費用計算應救濟之金額,而應以身心障礙者家屬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導致工作損失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否則不啻以經濟因素,迫使生活環境較差之家庭,僅能選擇讓身心障礙者住進機構,剝奪身心障礙者與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基本生活權利、也剝奪身心障礙者參與其自身所在社區之機會。
7、有關本件原告已支出之各項費用,以及未來預估費用說明如下:
⑴、依98年「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七條修正
草案總說明」有關第7條修正說明記載「考量近幾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上漲,生活及醫療費用亦大幅增加,為合理反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其相關之醫療、交通、照護費用及其精神上之負擔…期使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等語可知,被告核定救濟金額時,應考量醫療、交通、照顧費用,以及精神上之負擔,力使救濟個案可以得到合理之救濟(參原告起訴狀附件2)。103年「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第7條之修正說明記載「為反應實務上障礙及嚴重疾病所衍生之長期醫療照顧費用與工作損失情形,爰將障礙給付上限提高至與死亡給付一致」等語可知,被告核定救濟金額時,應考量長期之醫療、照顧費用以及工作損失,俾使救濟個案之損害可以得到合理之填補(參原告起訴狀附件3)。
⑵、醫療費用部分:
①、依101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所示(參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庭呈資料),原告許○○自101年5月因施打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等症狀至106年底醫療費用共支出46萬1,375元。
②、107年至108年10月已共出醫療費用14萬8,933元(原證32,按
108年部分目前僅計算台大醫院費用部分,其餘24次就診醫藥費用並未計入)。
③、原告許○○自101年5年因施打疫苗造成血小板低下症病發腦傷
至108年10月,共支出醫療費用61萬0,308元。亦即,平均每年支出醫療費用8萬1,374.4元(610,308/90個月*12=81,374.4)。
④、近來原告許○○癲癇發作次數變高,故由醫生安排評估是否需
手術。108年10月26日回診時,醫師評估因手術風險甚高,且是否能有效改善尚難保證,綜合考量下,目前建議持續觀察;故實際上原告許○○的病況有加重的可能。以上謹暫以假設病況持平之前提下,以目前為止每年支出醫藥費平均金額為計算基準。就原告許○○未來醫療費用估算乙節,原告曾因被告庭外要求而前去詢問原告許○○目前就診之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醫師,是否可就未來原告許○○可能之醫療計畫或費用為評估並開具診斷書。該等醫師均表示僅可就目前狀況為說明,無法就未來提供判斷,蓋後者已超過渠等能力範圍。被告所請委員亦多有醫療專業背景,應能理解要求原告為此等預估或舉證,無論對於醫師個人或是原告,均屬無法達成之要求。就未來醫療費用之預估,如被告不同意上述估算方式,因被告掌有國內所有醫療資訊,並掌管相關醫療法規,則請被告依其專業,說明其認定原告許○○未來預估醫療費用之判斷方式及相關依據。原告許○○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1萬0,308元,預估之醫療費用571萬8,993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由原證30及31可知,原告許○○自101年5月因施打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併發腦傷至106年12月止,共計就診444次以及住院8次。另由原證30及33可知,原告許○○自107年至108年8月止,共計就診93次及住院1次。另由原證32及34 可知,原告許○○108年9月及10月止,共計就診10次及住院1次。因原告許楠鋒等多係自行開車載送原告許○○就診,故交通費用謹以原告住家至就診醫院里程數乘以每公里油費,並加計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後,扣除交通費補助概算之(原證35,由上可知,目前共計547次門診就診次數,10次住院,住院期間亦有交通往返必要)。原告許○○自101年5月因施打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併發腦傷至108年10月止,因就診而生交通費用共計為5萬2,979元(原證35)。亦即,每年交通費平均支出7,064元(52,916/90個月*12=7,064)。原告許○○目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萬2,979元,預估之交通費用為49萬6,458元。
⑷、照顧費用:
按照顧費用因照顧方式不同,費用可能產生差異。如自行照顧之照顧費用,應以照顧者之薪資損失計算;另委由他人照顧,亦區分居家照顧(費用較高)及機構照顧(費用較低)計算。上述費用計算方式中,機構照顧費用最低,惟目前照顧機構均僅提供成年人之照顧服務。故下列有關照顧費用部分,原告許○○成年前,以照顧者薪資損失計算,原告許○○成年後,以照顧機構費用計算。原告高芸婷自原告許○○因施打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併發腦傷後,即辭職以照顧原告許○○。原告高芸婷於101年時之薪資為8萬0,629元;高於101年之平均薪資為4萬5,888元(原證36)。故縱依平均薪資計算,101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原告許○○之照顧費用為350萬9,892元(45,888*7+45,965*12+47,300*12+48,490*12+48,790*12+49,989*12+51,957*12=3,509,892)(參原證35);108年1月至8月之照顧費用為44萬5,401元(原證37);若以108年1月至8月平均薪資為基礎計算,108年9月及10月照顧費用為11萬1,350元。故目前為止,原告許○○因施打疫苗導致血小板低下症等損害所生照顧費用為406萬6,643元(3,509,892+445,401+111,350=4,066,643)以前開基礎估算,108年11至121年3月(原告許○○成年時)之照顧費用約為1,163萬6,101元(445,401/8*209個月)。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原告許○○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家庭平均月收入為2倍以上未達3倍,故住宿照顧之每月自負額為8,400元。是以,原告許○○成年後之照顧費用預估為577萬3,824元(8,400*12*57.28=5,773,824)。如被告不同意上訴計算方式,因被告為國內照顧體系及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則請被告依其專業,說明其認定原告許○○照顧費用之判斷方式及相關依據。綜上,原告許○○目前已支出之照顧費用為406萬6,643元,預估之照顧費用為1,740萬5,425元(1,1631,601+5,773,824=17,405,425)。
⑸、綜上,原告許○○自101年5月至108年10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及照顧費用共計472萬9,930元(610,308+52,979+4,066,643=4,729,930),已超過法定補償金上限。另預估長期之醫療、交通及照顧費用共計約為23,551,270元(5,718,993+496,458+17,405,425=23,620,876)。在尚未加計原告許○○成年後工作損失以及精神上負擔等,前開費用已共計為2,835萬0,806元。
8、被告就該等審酌因素究竟係如何審酌、各項審酌金額結果為何,完全未見說明:
被告未能說明,在法定範圍內,其如何認定原告許○○之狀況應採取哪些評估標準,以及依據該等標準,具體金額應為多少,實完全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許○○係屬中度身心障礙,且智能發展遲緩,其日後服藥及復健治療所費更多、身心負擔更鉅,亦有賴父母長此以往之高密度照顧;且無心智障礙者在成年後尚可自立謀生,使父母在離世之日,亦稍可慰藉,但原告許○○因心智障礙情況,可能日後無法謀生自立,此乃為父母心中最大之痛苦與擔憂。則被告究竟係如何參酌歷來案件據以認定該案應救濟150萬元,原告許○○之狀況卻僅核定80萬元?原告許○○因中度智能及肢體障礙,迄今身心發展進程均晚於一般孩童,其損害遠比該個案高出許多,不但有隨時隨地接受高密度照顧之必要;另由原告訴願書附件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許○○在需住院治療之情況下,因腦性麻痺及療法可能之副作用,體力及免疫力低下,為避免感染,不但須入住單人房,且需專人看護,且日後長期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已估算出高達上千萬。被告卻僅核給原告許○○80萬元。
9、被告錯誤以該表中較低額度之「嚴重疾病給付」為原處分作成之法源依據,其涵攝法律與事實關係顯有錯誤,亦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處分(參附件7)。由被證17及18可知,原處分於105年6月16日作成;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31日方發函詢問原告許○○之身心障礙資料。由此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完全未考慮原告許○○為中度身心障礙情事、應適用「預防接種救濟金額範圍表」中「障礙給付」為原處分法源依據等重要事實,亦屬具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及「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等裁量錯誤之違法處分(參附件5、6)。
㈣、並聲明:1、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年6月15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753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27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編號:1509) 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84631號訴願決定書)關於否准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許○○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之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作成增加核給原告伍佰萬元之行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聲明略為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增加核給原告420萬元之處分等,其性質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請求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請求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系爭審議辦法自原告申請救濟時起,已歷經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二次修正,目前現行之審議辦法即110年2月18日修正之審議辦法,即應為本案裁判時應適用之審議辦法。
㈡、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來,且其明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堪稱明確,原告泛稱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有違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不足採。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關於第13條(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之修正理由與107年11月16日修正時相同,均係參考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進一步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就「醫學實證」有更為明確之描述定義。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乃係為使被告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進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時,就各關聯性分類之情形,有更為明確之依據,以作成專業之鑑定判斷,殊與申請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要件無關,無涉信賴保護原則,更無所謂個案立法之情形。
㈢、原處分係基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依審議辦法並基於醫學專業審議判斷所為,其事實認定更無違誤,應屬判斷餘地:
1、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其血小板低下症合併腦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乃依據世界衛生組織於102年3月公告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手冊」作為判斷依據:
⑴、按該手冊於第10頁以下已闡明其判斷之步驟,更於第31頁以
下將其歸納為「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Workshe
et for causality assessment)」(被證22),此並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131次會議,決議將其檢附於個案鑑定資料,用以認定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必須依序檢視:①、是否有其他強烈證據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因所導致;②、本事件與疫苗或疫苗接種過程之間是否有以確立的因果關係;③、是否有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④、本事件是否可透過其他判定因素予以分類。
⑵、依據上開判準(參被證22第4頁因果關係評估推導圖),本件
原告許○○接種B肝疫苗及血小板低下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序判斷如下:
①、步驟【一】之判斷:
本件並無強烈證據(如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本事件是由其他原因所導致,故應進入步驟【二】之判斷。
②、步驟【二】之判斷:
本件並無實證醫學研究文獻(詳後述)佐證該疫苗之接種可能導致本事件,因目前尚無特定之檢測方式可證明該疫苗或其中任一成分為血小板低下之肇因,且依病歷記載亦無接種過程錯誤或接種焦慮之現象,故應進入步驟【三】之判斷。
③、步驟【三】之判斷:
本件並無強烈證據顯示因果關係不存在,故應進入步驟【四】之判斷。
④、步驟【四】之判斷:步驟【四】就其他判定因素部分之判斷
,分別如下:A.本件血小板低下症狀可能為感染、自體免疫等健康問題之臨床表現;B.原告許○○先前接種第一劑B肝疫苗後並未發生血小板低下的情形;C.目前實證醫學上並未確認B肝疫苗造成血小板低下之生物學上贊同性;D.惟目前有「零星」、「個案」報告,雖仍缺乏充足確切證據確立其因果關係,但考量及此,故為「無法排除」(現行法規之「無法確定」)之結論,經核該判斷方式並無違反前開判斷標準,且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更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應屬判斷餘地。
⑶、至於原告主張所有文獻均採取「三判準」,即「①該症是否在
施打疫苗後合理期間內發作;②疫苗導致該症,是否具有醫學上合理性;③是否有其他導致該症的其他因素」,而在個案中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其所提出之外國醫學文獻中,採納三判準之段落引出並翻譯,難證為真。退步言,原告所謂的三判準中,也必須先經過統計數據、實證醫學研究後,才得以歸納施打疫苗後發生相關症狀之合理期間、判斷是否具有醫學上之合理性,以及研判是否有導致該症之其他因素。質言之,縱使採取三判準,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可在「個案」中直接以三判準來判斷因果關係,而無須統計數據之佐證。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業已將醫學實證之意涵,明定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故原告所提出的個案報告,並非認定因果關係之適格文獻。
2、原處分認定原告許○○接種系爭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之關聯性無法排除,洵無違誤:
⑴、原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多次主張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
其血小板低下間之相關性為「相關」,並主張被告僅依據2篇醫學實證拒絕認定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具有關聯性云云,然本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許○○接種系爭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之關聯性「無法排除」,而非認定二者「無關」,被告於本件訴訟歷次書狀及開庭亦從未主張二者「無關」。「無法排除」之關聯性雖未如「相關」強烈,但亦並非認定兩者毫無關聯性。
⑵、關於本件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其血小板低下症合併腦
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乃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02年3月公告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手冊」(被證4)及該手冊歸納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表」(被證22)作為判斷依據。
⑶、原告主張相較於被證1,原證21屬證據等級更高、較具代表性
之研究云云,實屬無稽:按實證醫學證據等級分類中,等級最高者為系統性回顧(systematic review)與統合分析(meta-analysis),其次為隨機對照試驗(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接續為世代研究(cohort study),再者為病例對照研究(case-control study)。被證1與原證21之研究方法既同為病例對照研究,即屬相同之實證醫學證據等級,並無如原告所述原證21屬證據等級更高研究云云之情事,原告對於實證醫學證據等級之分類容有誤解。實務上評估某一研究是否具有較強之代表性,實需比較各該研究之研究抽樣方法,並以統計學方法驗證,而非單純以時間長短、個案數多寡認定某一研究是否具有較強之代表性。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亦僅將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結果所依據之「醫學實證」定義為「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並未區分原告所稱之證據等級高低,僅需符合該等定義,即得作為審議小組鑑定之依據,故原告以所據文獻證據等級高低質疑審議小組鑑定結果,實屬無據,反係原告提出之大部分文獻均因不符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上開定義之「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而非屬據以認定接種疫苗與不良反應因果關係之適格文獻。原證21資料蒐集之標準係年齡7歲以上之個案(參原證21第296頁即本院卷一第412頁,右欄第1段關於分析方法Analysis Methods之說明:"only reports among those 7 years-old or older were included”),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所謂文獻資料之個案條件與原告不同者即不予適用云云,另一方面復主張僅蒐集年齡遠高於原告許○○接種系爭B型肝炎疫苗時年齡者資料之原證21證據等級較高,進而指摘審議小組鑑定結果,即自相矛盾。被證1文獻內容應較原證21內容更為可採。蓋被證1為2011年刊載於期刊Pediatrics(美國兒科醫學會官方期刊),2019年影響因子(Impact Factor,即該期刊所列文獻於2019年被引用頻率)為5.417;原證21為2005年刊載於期刊Autoimmunity,2019年影響因子為2.125。據此,被證1之研究文獻較新,且刊載於影響因子較高即所載文獻經引用頻率較高之期刊,則被證1文獻內容應較原證21內容更為可採。縱認原證21屬審議辦法第13條第2項「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本件原告許○○接種系爭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間之關聯性仍處於正反意見並存之狀態,被告所屬之審議小組以「無法排除」論之尚屬無誤。
3、原告提出之文獻不足作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之理由如下:
⑴、證1至3:美、日、德、芬、挪威及丹麥法律制度與我國制度之間,不宜比附援引。
⑵、證4:Case series(2 cases)無對照組,非屬醫學實證文獻,
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由疫苗研發至臨床試驗的報告中,未提及有血小板低下症之合併副作用。由大規模人口數之發生率,接種該疫苗未明顯增加個案數及比例,原告所提之證據並非足以佐證。
⑶、證5:Case series(28 cases),被動監測資料(spontaneous
reports)無對照組,非屬醫學實證文獻,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
⑷、證6:Case series(7 cases)無對照組,非屬醫學實證文獻,
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文中有寫少數臨床個案無法推估因果關係(The observation of a rare clinical event)。
⑸、證7:Case series(3 cases)無對照組,非屬醫學實證文獻,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
⑹、證8:Case report僅為個案報告,非屬醫學實證文獻,無對照組,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
⑺、證9:Case report僅為個案報告,非屬醫學實證文獻,無對照組,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
⑻、證10:Case series(20 cases)無對照組,非屬醫學實證文獻
,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由大數據觀測並非有明顯差異。
⑼、證11:Case series/reports①、該文獻於摘要欄位即表明其
僅為於醫學文獻資料庫中以特定關鍵字,即B肝疫苗以及併發症,搜尋1980年至2014年間之文獻。②、該文獻於討論B型肝炎疫苗併發症之口腔表徵時,雖將血小板低下症列為B型肝炎疫苗接種後可能之併發症,表示「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回報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症之病例已表列如Table 3,但Table
3中的10篇文獻皆為通報B型肝炎疫苗接種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個案報告或病例系列,並未設計對照組進行其關聯性之研究,故屬實證醫學證據等級較低之文獻,無法推論與疫苗之相關性。
⑽、證12:①、本文獻係韓國血液學學會再生障礙性貧血工作小組
基於美國血液學會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評估與處理臨床診療指引,為了調整適應韓國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病患之診療,所另行提出之臨床診療指引②、本文獻Table 3僅係列舉診斷幼童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應考量之因素,但並非即指表中所列疫苗皆為造成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原因,蓋上述疫苗與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間之因果關係並非皆有相關實證醫學文獻支持,且本文獻亦表明「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基本上係透過詳盡的病史考量、身體理學檢查、以及實驗評估如完整血球數計量及周邊血液抹片等排除其他造成血小板低下之因素後加以診斷之」,故原告實已過度解讀作者原意。③、本文獻亦指出「感染可能引發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而造成嚴重後果」,而Table 3所列舉診斷幼童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應考量之因素尚包括「B型肝炎感染之危險因子」與「B型肝炎篩檢」等,顯見B型肝炎感染亦屬診斷幼童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應考量之因素,故本文獻Table 3將幼童之B型肝炎疫苗接種史納入診斷之考量因素,有評估幼童是否具B型肝炎免疫力之效果,為合理之臨床診斷考量。
⑾、證13:Case series(2 cases)本文獻僅稱「至今共25例藥物
引發血小板低下症回報至不良反應監控中心,其中20例回報疫苗為可能引發之藥品,包含MMR疫苗(6例)…B型肝炎疫苗(2例)…,其僅為通報性質,並未有表明其具因果關聯之意思,非屬醫學實證文獻,故原告解讀已顯速斷。
⑿、證14:Review①、本文獻主要目的為「敘明血小板低下症作為
不良事件之真正重要性為何,以及其如何影響疫苗之建議接種時程。②、本文獻結論認為「並無關於B型肝炎疫苗接種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絕對風險之資料,然至今全球部份國家的幼童已接種上百萬劑B型肝炎疫苗,卻僅有少數與B型肝炎疫苗接種相關之血小板低下症之病例發表,應可合理認為其風險並不具重要性。」。
⒀、證15:Case-controlstudy本文獻雖屬病例對照研究,且有關
Table II所載血小板低下症之統計結果可能顯示有相關性,惟其統計p值僅為「<0.04」,其統計之顯著程度僅在邊緣,且該研究係以成人為對象(年齡中位數介於24至39歲之間),故本文獻結論是否可外推至幼兒發生嚴重免疫不良反應均與B型肝炎疫苗有關連性,即非無疑。
4、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屬具對照組與實驗組之實證醫學文獻:
⑴、以被告所屬之審議小組所參採的實證醫學文獻之一即美國兒
科學會出版之《小兒科(PEDIATRICS)》期刊為例,係於101年間發表由美國進行之180萬名接種疫苗兒童(年齡6週至17歲)世代研究(被證1)。其研究方法為以統計分析方式,研究6週大至17歲之兒童與青少年接種常規疫苗是否會增加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發生率,比較exposed cases(於暴險期間〔即接種所有疫苗後第1至42天〕出現血小板低下紫斑症者)與unexposed cases(於非暴險期間〔即接種疫苗前後365天扣除暴險期間〕出現血小板低下症紫斑症者)之個案數及發生率比值等統計結果得出結論(被證1第250頁)。
⑵、該研究屬回溯式自身病例對照研究,為目前廣泛用於研究疫
苗安全之實證醫學及流行病學研究設計之一。其以自身為對照組之設計,可有效去除干擾因子之影響。該研究係純粹紀錄統計結果之客觀事實,而非由學理角度進行分析與推論,並無論理推論之空間,因此毋須援引理論依據。
⑶、經分析180萬名孩童之就醫資料,其中有197人曾確診免疫性
血小板缺乏紫斑症。6週至11個月齡之年齡層中,接種B肝疫苗後1至42天內出現血小板低下症狀的個案為0人;接種前及接種後43天以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狀的個案有7人,顯見B型肝炎疫苗接種後,發生血小板低下之機率並未增加(被證1第252頁)。
⑷、被證1之研究方法係以計算unexposed cases發生率與exposed
cases發生率之比值(即incident rate ratio,簡寫IRR)進行分析,而非純粹比較unexposed cases與exposed cases之數量多寡。倘接種疫苗後第1至42天內未出現任何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症狀,exposed cases數量即為0,則其發生率必為0,與unexposed cases發生率之比值IRR當然為0,可推論接種疫苗不會增加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發生風險。至於Table 2之IRR欄位中以破折號表示,而未顯示數字,係因研究者對於exposed cases或unexposed cases為0之疫苗,將不計算其IRR或CI。據此,被證1 Table 2中IRR以破折號表示,乃因其exposed cases數量為0,非如原告於歷次開庭及書狀所質疑並未研究任何施打B型肝炎疫苗之個案。至於疫苗接種時間,涉及各國制度安排,然此文獻確實觀察到接種B肝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個案,然因7項個案皆發生於非暴險期間,故可推論接種B肝炎疫苗與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間並無關連性。
⑸、雖有病例報告觀察到零星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產生血小板低下
症之個案,惟該等文獻並非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文獻,亦未以具對照組之實證醫學研究方法(如隨機對照研究或世代研究等)驗證其是否具統計上之關聯性,而僅屬參考價值較低者,實得逕認無因果關聯。儘管如此,本件審議小組仍基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從寬認定,將該等文獻列入考量,故綜合判斷本件B型肝炎疫苗與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之間因果關聯為「無法排除」,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5、原告雖主張所提7篇文獻均認具有生物學上贊同性,惟原告並未具體指述文獻中肯認生物學上贊同性之段落文字及其理由。生物學上贊同性對於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僅為評估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要,更非僅憑單一要素即可斷定不良事件與預防接種有關: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生物學上贊同性(Biological plausibility)乃為解釋該疫苗是否可能造成該不良事件之現有生物學知識或理論。查原告所提7篇文獻均為病例或病例系列報告,內容僅描述個案於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之病程及推測可能之病因,惟並未解釋與證實B型肝炎疫苗(或其中之何種成分)係透過何種生物學上之機制,造成人體產生血小板低下之病理症狀。原告若認所提7篇文獻均認具有生物學上贊同性,自應具體指述文獻中肯認生物學上贊同性之段論文字及其理由。退步言,生物學上贊同性對於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僅為評估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要,更非僅憑單一要素即可斷定不良事件與預防接種有關。蓋依世界衛生組織於2013年3月公告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手冊」(被證4),於評估具體個案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應審酌之科學因素包含:1.時序關聯(Temporal relationship);2.該疫苗造成該個案反應之確切證據(Definitive proof that the vaccine caused the event):如臨床或實驗室證據;3.基於人口群體之因果證據(Population-based evidence for causality);4.生物學上的贊同性(Biologicalplausibility):即以對該疫苗機轉之理論及對知識的理解,判斷個案特定反映之出現是否可能;5.其他可能解釋(Consideratio
n of alternative explanations);6.該疫苗先前曾產生相似反應之證據(Priorevidence that the vaccine in question could cause a similar event)。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僅為判斷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之評估依據之一。於判斷因果關係時,尤非僅得由單一因素即可逕予認定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
6、本件B型肝炎疫苗仿單中血小板低下症係記載於「不良反應」中之「上市後監測」項目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副作用」項目下,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仿單記載之解讀,皆已悖離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述者為仿單上「副作用」之記載,而與本件系爭B肝疫苗仿單就血小板低下症所記載之項目僅為「上市後監測」已不相同,蓋疫苗上市後之不良事件監測,係蒐集接種疫苗後出現之症狀,俾利進一步研究分析,該等不良事件未必與疫苗有關,仍須參酌個別接種者之相關病歷資料及現有醫學文獻報告,以判斷不良事件與疫苗間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係以仿單副作用之記載質疑原處分就疫苗與後續反應間究屬「完全排除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因果關係」之認定,該判決實未僅憑據仿單副作用之記載即認定原處分就疫苗與後續反應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審議小組就本件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後續血小板低下症之間,經衡量各種原告情況及醫學文獻後,已認定為「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故原告許○○所執之詞,顯係出於擴張解讀。荷商葛羅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6月28日GSK108085號函已表明,系爭「仿單列出之不良事件,並不意味該不良事件之發生與疫苗接種必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顯見無從由系爭仿單記載血小板減少症逕予推認其與系爭疫苗接種有因果關係。系爭仿單不良反應欄「上市後監測」項下所記載內容,乃來自於不確定人數多寡之群體中之人所主動通報,故無從可靠地估計其上所記載不良反應之發生頻率或建立與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其上記載之不良反應並非與系爭疫苗接種必然具有因果關係,亦並非需要就該不良反應實施特定或額外之監測,充其量僅為單純依該等個案主動通報內容所為之記錄。
㈣、原告許○○早於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前,即受診斷出癲癇症狀,並服用癲癇控制藥物,故原處分認定其癲癇症狀與日本腦炎疫苗間無因果關聯,並無違誤:
1、查原告許○○係於103年2月17日始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及同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惟原告於101年5月25日腦電波檢查結果即顯示有異常電波且具致癲癇性,101年5月30日被診斷有癲癇之症狀,101年9月18日門診紀錄記載醫師臆斷個案有癲癇,101年10月19日回診紀錄亦記載「9月11日腦電波檢查結果顯示仍有癲癇電波,醫師調整抗癲癇藥物劑量持續治療」,是原告許○○仍受診斷為癲癇症(被證6)並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被證7),103年2月17日之門診紀錄亦顯示其仍在服用抗癲癇藥物(被證8),故就時序性而言已,顯見原告許○○之癲癇症狀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間並無因果關聯或無法確定因果關係。
2、次查,所謂頑固型癲癇係指癲癇症狀經使用多種藥物仍無法有效控制癲癇發生情況之類型(被證10),醫學研究文獻亦證實若癲癇症患者有腦部損傷、神經影像學檢查異常、發展遲緩等具體腦部受損之事證,更容易由癲癇症進展為頑固型癲癇(被證11)。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診斷為頑固型癲癇時,其病歷摘要表明102年9月12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告許○○有左側額葉、顳葉大腦實質流失之腦部損傷,故原處分認定頑固型癲癇係與原先癲癇症狀屬同一病程,且為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前即已發生,並非日本腦炎疫苗所引起之新病症,洵無違誤。
3、被證20-1審議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亦認「至於打日本腦炎疫苗所發生的癲癇頻率增加,出現瞬間動作暫停及突然跌倒,是前述大腦出血導致癲癇等病的病程,不是JE疫苗所引起」(被證20-1第8頁);「因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已有腦波異常並服用藥物,因此個案癲癇並非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所致,而是腦傷的相關共病症」(被證20-1第9頁)。
4、因原告許○○接種疫苗之前即已被診斷出癲癇症狀,就時序性而言已難謂癲癇症狀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間有因果關聯,易言之,兩者已不在同一因果關係歷程之中,故原處分認定其癲癇症狀與日本腦炎疫苗間無因果關連,並無違誤。
5、原告許○○103年2月17日及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前,即經診斷罹患癲癇症並服用癲癇控制藥物,故原處分認定其癲癇症狀與日本腦炎疫苗間無因果關係,殊無違誤,尚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原告許○○自101年5月11日住院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醫師自同年5月22日即為其開立治癲癇藥物(Keppra)治療(被證30,即被證16節本):
①、按,由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衛教資訊「認識癲癇」中,有
關「癲癇的定義」所述(參被證35):「臨床上出現的症狀稱為"發作"(seizure),多次發作稱為"癲癇"(epilepsy)」可知,臨床上若僅有單次發作(seizure),並不代表患者當然有癲癇(epilepsy);但當患者已經發生多次seizure時,臨床上即符合癲癇(epilepsy)之診斷。
②、依馬偕紀念醫院對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記載「frequent
seizure」,且醫師陸續使用Luminal及Dilantin等抗癲癇藥物治療可知,原告許○○已符合癲癇之診斷,醫師後續亦持續開立Keppra給原告許○○服用,係考量原告許○○已有癲癇症狀發作之情形,故予以用藥控制病情,避免再次出現癲癇症狀之發作。
③、查被證30在2012/05/27「Progress Note」項下記載:Seizur
e,Tx: Keppra;「P/VS comment」項下記載:KeepKeppra dosage(0.4 cc BID)、2012/05/28「ProgressNote」項下記載:Seizure, Tx: Keppra (5/22~);「P/VScomment」項下記載:Keep Keppra dosage(0.4cc BID)、2012/05/29「ProgressNote」項下記載:Seizure, Tx: Keppra (5/22~);「P/VScomment」項下記載:Keep Keppra dosage(0.4cc BID)、2012/05/30「ProgressNote」項下記載:Seizure, Tx: Kepp
ra (5/22~),可知原告許○○曾有癲癇發作(seizure)之症狀,經醫師持續開立Keppra給原告許○○服用,以治療、抑制癲癇發作。此外,2012/05/28「Progress Note」項下記載:
「5/25 EEC report:Repetitive spikes arise from (1) Fp1F3,F3C3, C3P3」,亦可查知原告許○○之腦電波檢查結果即顯示有異常電波且具致癲癇性。醫師雖未於被證30記載epilepsy,然綜上佐證足可認定原告許○○已符合癲癇(epilepsy)之診斷。
⑵、被證31馬偕紀念醫院腦波檢查報告單「Clinical Correlatio
n」項下記載「Indicative ofepileptogenicity with resp
ect to the seizure such as: Multifocalepileptogenici
ty. Indicative of regional cortical dysfunction such
as: focallesion」,中譯為「1.顯示有對應抽搐症狀之多重局部致癲癇性變化、2.顯示有區域性皮質性功能衰退之局部病灶」。「SpecialFinding」項下記載:「Repetitive spikes arisefrom (1)Fp1F3, F3C3,C3P3 (2)Fp2F4, F4C4,F8T4, T4T6 with phase reversus at F3,F4, and T4 independently.」。足證原告許○○之腦波檢查有異常之情形。
⑶、被證32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出院診斷」項下記載
:5.Seizure disorder, tx: Luminal (5/11~5/21) Dilant
in (5/12~5/21) Keppra(5/22~)。按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
l and Prevention)於主題為:「Frequently Asked Questi
ons About Epilepsy」指出(被證36):「Epilepsy, whic
h is sometimes called a seizure disorder, is a disor
der ofthe brain. A person is diagnosed with epilepsywhen they have had two or moreseizures.」故可知epilepsy與seizure disorder為同義詞;美國癲癇基金會(Epilepsy Foundation of America)官方網頁中之「AboutEpile
psy: The Basics」亦指出(被證37):「Epilepsy is a neurological condition that affects the nervous syste
m.Epilepsy is also known as a seizure disorder.」亦說明epilepsy即seizure disorder。
⑷、原告許○○於101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之
門診紀錄記載其7月25日腦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側額葉、頂葉和顳葉大腦蛋白質軟化症之腦部損傷,且腦波檢查亦有異常,診斷癲癇症,故原告每日二次服用抗癲癇藥物Keppra(優閒內服液劑)(被證6、7)。
按Keppra(優閒)適應症為「十六歲以上病患之局部癲癇發作(併有或不併有次發性全身發作)之單獨治療;四歲以上孩童或成人病患之局部癲癇發作(併有或不併有次發性全身發作),十二歲以上青少年與成人病患之肌抽躍性癲癇發作,以及十六歲以上青少年與成人患有體質性泛發性癲癇的原發性泛發性強直陣攣發作之輔助治療。」(被證7)。
⑸、復依新竹馬偕醫院102年9月5日、103年2月17日門診紀錄,可
知原告許○○當時仍罹患癲癇症並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Keppra(被證8)。
6、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編纂「感染與疫苗」內載關於日本腦炎疫苗之敘述而稱其與癲癇間之關聯性至少為無法排除云云,亦忽略該文獻並未實際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評估、推論或判斷,更未進行實證醫學之研究分析。
7、綜上,因原告許○○接種疫苗之前即已被診斷出癲癇症狀,就時序性而言已難謂癲癇症狀與接種日本腦炎疫苗間有因果關聯,故本件應適用110年2月18日現行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關於本院所詢「是否真的能完全排除日本腦炎疫苗加劇原告本來癲癇症狀的可能(從一般的癲癇變成頑固型癲癇?」,因須參考之影響因素過多,實無從判斷。惟若疫苗接種前疑似受害人已因其他原因導致受害情形者,即應認定為無關。接種疫苗是否導致疑似受害者原本之病症加重,實非審議小組於判斷疫苗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應考慮之因素,亦不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補償的範圍內。
㈤、按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同辦法第17條則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是以本辦法雖設有不同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並就各項目設有不同給付金額範圍,然仍以該項目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至於在特定項目下之給付範圍內,基於犧牲補償及個案衡平之精神,審議小組仍可具體衡酌整體病狀,核定救濟金額。本件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間因果關聯性極低且罕見但仍無法排除、日本腦炎疫苗與頑固型癲癇間不具因果關聯性,已如前述,審議小組並以血小板低下屬嚴重疾病,參酌原告許○○整體病症之實質損害及與其他血小板低下案例之比較(被證16第29至34頁)後,核定本件救濟金額為80萬元,未逾該辦法所定給付範圍(2至120萬元,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亦同),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許○○於本件訴訟中,於109年10月28日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身心障礙等級變更為重度一事,被告無補充意見。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增加核給原告420萬元(B型肝炎疫苗),實已超越法定給付範圍,於法不合。
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性質乃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而非填補損失。為減輕申請人舉證證明醫療費用數額之負擔,故被告以往係由委員鑑定時一併審酌個案申請受害救濟症狀嚴重性、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所需之合理檢查處置、相關住院與手術情形以及預後和治療結果等,並參酌歷次相似症狀申請案件之給付所為裁量,提會討論後由委員會共識決,並不要求個案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本件亦依循相同模式決定救濟金額,以血小板低下屬嚴重疾病,參酌原告許○○整體病症之實質損害及與其他血小板低下案例之比較(被證16第29至34頁),提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後達成共識決,所核定金額80萬元不僅未逾越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定給付範圍(2至120萬元),亦高於原告於本案訴願書附件4「就醫交通費暨自付醫療費額彙計表」所註明費用計77萬8,804元(被證25),於法洵無違誤。現行110年2月18日審議辦法附表既已就「定義/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明定給付金額範圍,基於犧牲補償之法理以及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及有限資源之有效應用,審議小組衡酌原告許○○情形後予以核定救濟金額80萬元,於法即無違誤。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卷上冊第1-4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衛生局送件檢核暨調查表(原處分卷上冊第5-6頁)、審議小組105年5月5日第127次會議審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6-39頁)、被告初步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40-49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生策會105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96-298頁)、生策會105年6月16日函之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9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7-66頁)、原告許○○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6-37頁、本院卷三第32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是否合法?2、本件應適用何時之審議辦法?3、原告許○○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4、原告許○○於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2劑與其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何?5、原告許○○於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疫苗與其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何?6、原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㈠、關於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其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又審議辦法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的規定,在103年1月9日以前的規定,雖然在身心障礙、嚴重疾病給付等方面是將受害人本人與法定代理人並列為請求權人,例如101年12月14日的審議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但單獨將法定代理人列為請求權人,而不要求以受害人本人名義為之,明顯與實體法律規定不符,103年1月9日修正的審議辦法已刪除法定代理人的規定,一律規定需以疑似受害人本人名義提出請求,應屬正確。
2、查,原告許○○是因為疫苗接種注射之疑似受害人,至於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是原告許○○之母親、父親,並不是疑似受害人。又查,系爭申請書是以原告許○○為申請人,原告許楠鋒則記載為原告許○○之法定代理人,有系爭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許○○的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亦係原告許○○,至於原告高芸婷則列為原告許○○之法定代理人,有訴願書可參(可閱覽訴願卷第5頁),可知系爭申請案與訴願書都是以原告許○○名義為之,並不是原告高芸婷或原告許楠鋒,因此,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既然並沒有提出申請案,也沒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就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雖本應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本院考量卷證合一之便利性與避免裁判歧異,且以判決駁回亦屬更為完備的程序,因此不另以裁定駁回而一併於本件判決予以駁回。又縱使認為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不需要以提起申請案、訴願程序為前提,但依審議辦法之規定,申請障礙給付者必須是預防接種疫苗的疑似受害人即原告許○○本人,至於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既然沒有接受預防接種疫苗,就不是疑似受害人,明顯與申請要件不符,且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並沒有提起本件申請案,都不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當事人,其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均無理由,仍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原告許○○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1、本件應適用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在原告許○○提出系爭申請案至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期間,審議辦法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10年2月18日修正並施行。本件原告許○○所提起的是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案作成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是以裁判時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請求權是否存在及被告的行為義務,因此,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以本件言詞辯論時有效的審議辦法及其他實體法規作為適用依據。原告許○○雖主張應依申請時的審議辦法為依據,但有關原告許○○的請求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據,應以本院裁判時的狀態作為審酌基準,並無排除現行審議辦法而僅適用申請時審議辦法之理,故原告許○○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許○○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因預防
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從傳染病防治法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的演變,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的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第2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法理由為:「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考量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係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時效較一般規定為短,爰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長期及短期消滅時效,並將起算日由「接種日」修正為短期時效自「知有受害情事日」,與長期時效自「受害發生日」起算,以利人民有更充分準備時間提出本項救濟補償。」,可知有關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有受害情事日、受害發生日分別作為短期時效與長期時效之起算日。其目的是有利於人民有更充分準備時間提出本項救濟補償的請求。
⑵、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之修正既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來,自得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予以適用。
⑶、依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6條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主管機關得通知請求權人限期提供健康檢查、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病歷、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請求權人屆期不提供者,依審議前已取得資料進行審議。」第18條附表規定障礙給付的定義/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區分為1-輕度、2-中度、3重度、4-極重度。在嚴重疾病給付,其定義為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在其他不良反應給付,定義為其他未達嚴重疾病程度之不良反應情形,但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後不良反應不予救濟。可知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的定義並不相同而無重疊,故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自應先將給付種類予以確定後,才能分別認定。又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在障礙給付方面,由於疑似受害人經由鑑定而取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證明之日,始能明白知悉其障礙等級與類別,因此,其請求權起算日,應以疑似受害人取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證明之日作為起算日,始符合上述規定與實務見解,亦較為明確合理。
⑷、再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是OOO年O月OO日出生,102年11月21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103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一第36、37頁),而原告許○○於發生疫苗接種受害情形當時是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有關身心障礙的鑑定、申請與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等事項,是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原告許○○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明白知悉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為起算日,亦即最早可從102年11月21日起算。查,原告許○○是在104年10月15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有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上冊第1-4頁),尚在2年內,因此,原告許○○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3、本院依憲法、人權公約、傳染病防治法等上位階規範之意旨,對於行政命令層級的審議辦法第13條「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規定,拒絕適用並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7條第1、5、6項之規定,國家對於兒童預防接種負有更高的協助義務,德國社會法也規定對於預防注射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證明僅為可能性即足夠(參照Eberhard Eichenhofer原著,林谷燕等主編,鍾秉正等譯,德國社會法第11版,第317頁)。本院認為,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其受害情形之間的關聯性為相關、原告許○○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疫苗與其受害情形之間的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認定應給付予原告許○○的救濟補償金額。
⑴、本院拒絕適用審議辦法第13條,被告應參照憲法、人權公約
、傳染病防治法規範意旨,包括特別犧牲、人權保障、公共衛生政策目的的觀念,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綜合研判方法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
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可知,審議辦法是被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的授權而訂定的法規命令,屬於行政命令位階的法規範。
②、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因此,本院於適用審議辦法時,需參照憲法、人權公約、傳染病防治法等上位階規範,對於審議辦法作成符合憲法、人權公約、傳染病防治法等上位階規範意旨的解釋適用,並得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③、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④、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健康,政府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本院釋字第753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相符。」。
可知,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受憲法所保障,國家為防止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受傳染病之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以落實國家負有之尊重、保護與落實義務。
⑤、經社文公約第12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第16段:「「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要求對與行為有關的健康問題建立預防和教育計畫,…控管疾病,指各國單獨或共同努力,特別是提供相關技術、使用和改善目前分類基礎上的流行病學監測及資料收集工作,執行和加強預防接種計劃,和其他傳染病的控制策略。」,第24段:「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第32段:「與《公約》中的所有其他權利一樣,一個重要的假定是,不允許在健康權上採取倒退措施。如果蓄意採取了任何倒退措施,締約國有責任證明,有關措施是在認真權衡所有其他選擇之後提出的,而且從《公約》規定的整體權利來看,為了充分利用締約國最大限度可資利用的資源,採取這些措施是完全有理由的。」,第33段:「健康權與各項人權一樣,課予締約國三類或三個層次的義務:尊重、保護和履行義務。
依次下來,履行義務包括促進、提供和推動義務。尊重義務,要求締約國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干預享有健康權。保護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預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保證。最後,履行義務,要求締約國為充分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和其他措施。」,第36段:「履行義務,要求締約國,尤其是在國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充分承認健康權,最好是透過法律的實施,並透過國家的衛生政策,制定實現健康權的詳細計畫。各國必須保證提供健康照護,包括對主要傳染病的免疫計畫,保證所有人都能平等地獲得健康的基本要素,…」,第43段:「委員會在第3號一般性意見中確認,締約國有一項核心義務,即保證《公約》提出的每一項權利,至少要達到最低的基本水準,包括基本的初級健康照護。」,第44段:「委員會還確認,以下是一些比較優先的義務:(a)確保…兒童的健康照護;(b)對社區出現的主要傳染病進行預防接種; (c)採取措施預防、治療和控制流行病和風土病;…」,第48段:「發生違反健康權的情況,可以是國家直接所為,也可能來自國家管理不週的其他實體。以上第43段所述採取任何違背健康權核心義務的任何倒退措施,都是對健康權的違反。作為所造成的違反,包括正式取消或中止享有健康權所必須的法律,或採取明顯不符合在健康權方面既存的國內或國際法律義務的法律或政策。」,第51段:「違反保護義務,是指國家未能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其管轄權內的人民之健康權不受到第三方的侵犯。這些不作為包括未能對個人、群體或公司的行為加以規範,使之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未能保護消費者及工作者的健康免於受到雇主、藥品或食物的製造商的傷害;…」,第59段:「健康權受到侵害的任何受害個人或團體,都應有機會在國家和國際層級上得到有效的司法或其他適當救濟。所有此種違反行為的受害人,應有權得到適足的賠償,賠償可採取回復原狀、賠償、補足或保證不再犯等形式。…」,第60段:「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承認健康權的國際文件,可大大增加救濟措施的範圍和效果,因此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給予鼓勵。納入這方面的文件,可使法院能夠直接援引公約,審理健康權違反的案件,或至少其核心義務之違反。」、第61段:「締約國應鼓勵法官和其他法律從業人員,在他們的工作中加強對侵害健康權的重視。」,可知,人人享有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的權利是經社文公約所確認的權利,就兒童而言,國家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負有設法減低嬰兒死亡率、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預防各種傳染病的義務,國家應採取的措施至少應透過法律、衛生政策制定實現健康權的詳細計畫,包括對主要傳染病的免疫計畫、執行和加強預防接種計劃、提供相關資訊、避免國家或第三人因為接種疫苗而侵害兒童的健康權,對於不幸因為接種疫苗而受損害的兒童,應有權獲得適足的救濟補償在內的各種形式的賠償或補償。國家原則上不得採取倒退措施,除非能證明是認真權衡所有其他選擇之後所提出且從《公約》規定的整體權利來看,為了充分利用締約國最大限度可資利用的資源,採取倒退措施是完全有理由的。國家對於兒童施以B型肝炎、日本腦炎疫苗的預防接種措施,是為了保障受接種疫苗的兒童個人及其他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不受相關傳染病的危害,兼具有維護接種疫苗兒童個人生命權、健康權等利益與全體免疫的重要公共衛生利益。因此,因疫苗接種而受害的兒童,其所受損害性質上屬於為了公益而招致的特別犧牲,應該要從補償制度如何可以達成父母親願意冒著可能的受害風險,使兒童按時接受疫苗注射,以便配合國家達成控制傳染病的公共衛生目的,去解釋預防接種與兒童所受損害之間的關聯性。
⑥、傳染病防治法並沒有授權被告將世界衛生組織的評估準則作
為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唯一標準,被告逾越法律授權,僅以世界衛生組織所發布的評估準則的方法當作審議辦法的規定而成為唯一必須遵守的判斷關聯性方法,將醫學實證的資料限定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研究成果,本院因此予以拒絕適用。本院認為應以綜合研判方法作為關聯性的判斷標準,始符合憲法、人權公約、傳染病防治法的意旨。
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二、地方主管機關:…(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第2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第2項)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三、捐贈收入。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五、其他有關收入。(第3項)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第4項)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第5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第6項)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可知,為有效防治傳染病,國家應推動兒童預防接種政策,兒童的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未接種者尚須補行接種,使得兒童接種疫苗成為無可避免的義務,法定代理人以及兒童事實上幾乎並沒有選擇是否接種疫苗的權利,可知國家對於兒童預防接種負有更高的協助義務,因此,在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間的關聯性時,應將上述規定及其意旨予以考慮。
⓶、本院回顧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的沿革,最初是在88年新
增,當時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第3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有關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93年全文修正時移列至第7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第2項)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第4項)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二、第一項未修正。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四、原第二項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時點,係以「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為準,惟此一徵收時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易掌握,易生疏漏,爰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項次並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五、有關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條件、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第三項徵收之一定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因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規定,現係權宜規定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與一般法制體例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規定。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酌作修正。」96年全文修正時移列為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三、增列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法源依據,爰將原第五項刪除。」,107年部分修正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二、為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88年的立法理由提及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有權利請求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的副作用發生情形,縱使不是疫苗品質因素所造成的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於是從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的方式分擔廠商風險;以及93年時效規定的修法理由提到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原因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等語,可知,傳染病防治法已經規定請求救濟的要件包括預防接種、受害、預防接種與受害之間需有因果關係,且修法理由已經明文承認「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由此可以合理認為如果在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應者,兩者之間較有可能存在因果關係。有鑑於預防接種與損害之間可能涉及複雜的生物學、醫學、疫苗產品品質等不同階段可能出現的問題,以及事後鑑定之困難,因此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應參照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上述修法理由,並作為認定審議辦法是否有逾越傳染病防治法授權範圍的情形、或是在適用審議辦法時應如何作出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上位法規範的解釋。
⓷、10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的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一、死亡給付。二、障礙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第2項)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但不包括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情形。(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7-1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予救濟:一、逾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二、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因果關係。三、常見、輕微或可預期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四、轉化症等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五、因證據不足致無法認定。六、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第7條的附表則將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再區分為相關、無法排除。因此,綜合第7條附表、第7-1條第2款,可將預防接種與受損情形的關聯性分類為相關、無法排除、確定無因果關係。至於認定關聯性所需資料,依第9條規定:「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 (以下簡稱申請書) ,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10條規定:「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並於三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個案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無就可供審核的證據資料作何種限制。
⓸、107年11月16日修正施行的審議辦法新增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現行條文第七條附表未就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係「相關」、「無法排除」及第七條之一所稱「無因果關係」、第七條之二規定所稱「無關」明定認定分類原則,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增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原則。三、為使第一項各目所定「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有明確之描述性定義,爰參考評估準則,於第二項明定之;至於「合理期間」於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並修正增訂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修正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文字修正。三、增訂第二項。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費用皆由健保負擔。由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係屬無過失之損失補償制度,所提供之金錢補償即是在健保給付以外,給予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補償,爰增訂裁量給付金額之客觀審酌因素。」⓹、審議辦法在110年2月18日又修正部分條文並施行,第5條規定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6條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主管機關得通知請求權人限期提供健康檢查、非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之病歷、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證明或其他相關資料;請求權人屆期不提供者,依審議前已取得資料進行審議。」、第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第8條規定:「依前條調查之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其範圍如下:一、年齡未滿三歲或罹患先天性疾病之兒童:出生起訖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二、罹患慢性疾病者:接種前至少三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三、前二款以外者:接種前一年迄申請日止之全部病歷。」、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性別平等之精神及國家義務,實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明列審議小組委員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2條規定:「審議小組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請求權人之申請,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處所陳述意見。」、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修正理由略以:「一、為符合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現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簡稱世界衛生組織)二O一八年評估準則,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二、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四目,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三、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第三項定義綜合研判,文字未修正。」、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其修正理由略以:「一、為能周全保障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附表及第四項嚴重疾病之認定,由現行需同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二項規定,修正為符合擇一規定即認定屬於嚴重疾病,並配合現行法規名稱酌作文字修正。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項放寬嚴重疾病之認定標準後,有住院事實但受害情形實質上並不嚴重之個案數量可能增加(如蜂窩性組織炎),爰基於衡平原則,下修第一項附表「嚴重疾病給付」金額範圍下限。」⓺、從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的立法與修正理由,可知其要件
僅限於「預防接種」、「受損害」、「預防接種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並不以例如負責疫苗製造、運送的廠商、或是負責施打疫苗至受害者體內的醫療院所在保存、施打疫苗方面有無故意過失為要件,再從其使用「補償」而非「賠償」,可見也不以上述廠商與醫療院所存在違法性為要件,即便是合法行為導致的受損害結果也應予以補償。至於因果關係如何認定方面,傳染病防治法的修法理由明文承認「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由此可以合理認為如果在預防接種後數日內產生不良反應者,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之間較有可能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傳染病防治法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是以世界衛生組織的評估準則作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唯一判斷依據,也沒有要求所參考的醫學實證資料必須是「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另就時序上而言,世界衛生織是在2013年出版評估準則第一版,之後因更新而在2019年出版評估準則第二版(本院卷三第369-370頁),傳染病防治法在88年(西元1999年)增訂救濟補償的規定,當時世界衛生組織尚未出版評估準則,所以從傳染病防治法相關立法理由也看不出來有事先授權被告將事後在西元2013出版的評估準則列為判斷關聯性的唯一方法。
⓻、再者,審定申請案原則上須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6個月內
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次,最長不得逾3個月,其目的是希望能儘速完成審定。也就是說,審議辦法在判斷救濟賠償時,已經不考慮疫苗廠商、醫療院所的主觀故意過失、違法性與有責性,因為調查與認定常常曠日廢時,而是希望在時限內儘速完成審定。畢竟,國家透過預防接種的措施,藉由強制的或相對強制的公共衛生手段來達成控制傳染病的目的,促進接種者的健康,減少傳染病治療方面的醫療支出,不影響其他醫療行為的資源,例如學齡前兒童必須接種許多疫苗,未接種者尚須補接種,則在預防接種與受損害之間因果關係採取合理不嚴苛的認定,在合理情形下給予救濟補償,將使得兒童的法定代理人(家長)較為願意配合使兒童按時接種,國家採取預防接種的公共衛生手段來控制傳染病的目的才能更為有效。所以,審議辦法如果在因果關係上另外採取醫學上嚴格的證明標準,例如要求必須提出「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作為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證據,由於完成此類論文都需要較長時間的研究寫作以及期刊必要的審稿期間,甚至可能需要修正後再送審,與救濟補償制度須儘速完成審定的本質不符,顯然是逾越傳染病防治法的授權範圍而額外增加的要求,違法限制受害人獲得救濟補償的權利,將可能使得預防接種受害者因為無法從審議辦法的機制獲得救濟,以致於仍然必須另行對疫苗廠商或醫療院所提起例如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其他尚未接受預防接種的人民或許可能因此對於預防接種欠缺信心而不願意配合預防接種,削弱了國家藉由預防接種達成控制傳染病的效果。因此,審議辦法第13條將評估準則第二版的方法列為判斷關聯性的唯一方法,包括第13條第2項規定醫學實證是「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在內,且以該醫學實證是否支持關聯性作為認定有無關聯性的要件,本院認為都是欠缺法律授權。
⓼、況且,評估準則第二版已清楚說明:因果關係的評估通常無
法證明或反駁某事件與預防接種之間的關聯性。它是用來協助決定在如何程度可以確定有無此種關聯性。一項個別事件之因果關聯性的絕對存在或欠缺往往是不能被建立的。(本院卷三第379頁)。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可以在三個層次進行,分別是人口層次、個案層次、指標調查。在個案層次,要解決的問題是預防接種是否導致受接種者產生該特定事件?由於幾乎是不可能給出一個直截了當的答案,所以絕大部分的案件在評估時要把預防接種不良事件所有可能的原因納入系統性的考量,以便得到證據支持、不支持或無法認定預防接種是導致不良事件的原因的結論(本院卷三第384-385頁)。再者,雖然評估準則第二版所提出的方案是徵詢過全世界專家而得出的,但是仍然還是有其他模式、計算方法與工具可以評估因果關係,各有其優點與不同的敏感度與精確度。…共識則是很難創造一個完美的系統可以清楚查明預防接種不良事件的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431頁)。評估準則第二版關於在作成「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的認定之後,各國所應採取的相應作法方面,也沒有提到賠償或補償(本院卷三第427-429頁)。綜上,世界衛生組織出版評估準則第二版的目的並沒有要作為各國認定應否預防接種不良事件補償的依據,而是要提供作為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判斷的參考手冊,而且也明白承認在個案層次上,絕大部分的案件在評估因果關係時要把預防接種不良事件所有可能的原因納入系統性的考量,醫學實證只是其中之一。由此可知,傳染病防治法既然並未授權被告以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評估準則(第二版)的評估方法作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的唯一判斷標準,審議辦法第13條的規定確實屬於欠缺法律授權。
⓽、又,通常預防接種的對象是身體健康的人,卻因預防接種發
生損害,使得原本健康的接種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受損,產生死亡、身心障礙、嚴重疾病、其他不良反應的損害結果,例如本件原告許○○從輕度障礙演變為目前的重度障礙,以及為了照顧、維持此等因預防接種而受損害者的健康而另需支出的醫療、復健、交通等費用,以及精神上應獲得補償的慰撫金,均超出其配合預防接種的公共衛生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之意旨。因此,本院認為,應該要從特別犧牲的法理去處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補償,依據憲法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經社文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健康權的規範,從傳染病防治法以預防接種作為防治傳染病強制限制個人基本權的公共衛生措施的角度,達成公眾健康及減少醫療支出的目的,在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間的因果關係方面,應該採取綜合研判的方法,衡酌各項證據之後予以認定。所應衡酌的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疑似受害人於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醫學實證、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其中醫學實證包括但不限於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⓾、從而,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
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逕行將評估準則第二版作為關聯性判斷的唯一標準,欠缺法律授權,本院拒絕適用。雖然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與第13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有使用綜合研判的方法,但由於該等規定仍屬世界衛生組織評估準則的一環,且已能涵蓋在本院前述綜合研判方法之內,故無需單獨予以割裂留存,以免誤會。
⑦、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將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
配予補償機關即被告,是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本院應予適用:
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依其89年2月11日之修正理由所載,此規定係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係對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基本規則得出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予以倒置。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此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原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果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具體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審議辦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審議辦法第7之1條第2款)。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
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略以:「…醫藥事
故涉及高度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公正判斷。本件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專家享有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受害人,應盡力釋疑,以昭公信。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有無判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亦一併指明『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略以:「…㈢傳染病
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依序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揆其最初立法目的係「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參見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足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進而授權訂定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其中無論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類型除「因預防接種」所致者外,均設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所致之救濟項目,則係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之考量,並避免有遺珠之憾。因此,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謂「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係指雖不能有效證明「因預防接種致死」,但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可能性者而言;除非能查明預防接種與其死亡確實無關(完全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否則只要其死亡與預防接種之間有幾分關連性(因果關係的蓋然性),即有該救濟項目之適用。另縱使其情形不該當於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之救濟項目,如果有「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20萬元,或有「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十萬元。又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既具有公益目的,則於當事人請求救濟補償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無論就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時,有無違反論理法則或其他明顯錯誤。」。
⑧、學者見解亦認為應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⓵、即便多數流行病學文獻不支持因果關係存在,也不能以此直
接推論個案中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否則在推理上即構成『生態謬誤』。嚴格由邏輯觀點來看,在沒有確實證據時,我們無法下定論認為現象存在或不存在。如果沒有證據而宣稱現象存在,或反之,沒有證據而宣稱現象不存在,便犯了「訴諸無知」的邏輯謬誤。而在討論疫苗與不良反應因果關係時,如果沒有證據而宣稱因果關係存在,或沒有證據而宣稱因果關係不存在,也都同樣犯了訴諸無知的謬誤。在法律訴訟上,在真相不明時且證據不足時,其實原告及被告雙方的主張都可能構成訴諸無知的謬誤。為了解決這個邏輯問題,便必須依靠訴訟法上的證據規則解決。在醫療案件,目前法院已時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而減免原告舉證責任。…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參考案件類型特徵及準據法認定公平性。在疫苗受害救濟案例,可依準據法之立法目的認定公平性。當人民申請疫苗受害救濟,而對因果關係有所爭議,其主要法律應是疫苗受害救濟制度的母法,亦即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之所以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主要理由應在於減少訟爭、鼓勵接種疫苗,以及提供人道補償。關於鼓勵接種疫苗,以公共衛生觀點來看,接種疫苗成效取決於群體免疫效果。當人口中接種疫苗人數比例越高,則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且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因其他人接種疫苗而受到保護。如果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如果審議小組在因果關係認定上過於嚴格,而使人民不易獲得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在經濟學意義上是增加了人民接種疫苗的預期成本,而不利於鼓勵人民接種疫苗。關於提供人道補償方面的理由,以國際經驗為例,各國制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主要理由在於,當人民因公共衛生計畫接種疫苗,而發生不可預見的傷害,應受到補償方屬公平。而這一點雖然在國內傳染病防治法立法過程中未有討論,但可參考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理由:「受害民眾及相當廠商在因果關係難以確認下,均於陳情之訴訟之過程中,遭受肉體上之極大苦痛,與精神上之甚多折磨」、「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於受害者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醫療院所之聲譽及損失亦難以估計。」由於藥害救濟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性質相近,因此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其法理與解釋應採同一標準。而關於訴訟舉證上的公平性,如果當事人雙方生產證據資訊的能力不對等,則使生產證據能力較弱者的舉證責任減輕,較能符合經濟效率的要求。由於訴訟中生產證據的過程會消耗社會成本,因此我們應當降低證據的生產成本,並以此原則在當事人間分配舉證責任,才能降低訴訟引發的社會成本。為了判斷疫苗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事實上必須由當事人花費各種有形、無形資源尋找證據。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案件,主管機關具有專家地位,而申請人則不具有專家地位,因此前者提出證據的成本較低,而由後者提出證據的成本較高。為降低審議或訴訟案件的社會成本,可由主管機關負擔較多的舉證責任。人類對於因果現象的認知能力原本有限,而科學界關於疾病原因的確定知識都也有限,從而在因果判斷上本來就有許多不確定性。而在法律制度上,政策目的則是法律的關注重點。因此針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訴訟案件,當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考量雙方舉證公平性時,應在裁量權限內儘量實現法律所追求的政策目的。例如,即使國際流行病學多數文獻未證實某種疫苗與特定疾病之關聯性,但只要原告能在科學文獻(不限於頂級國際期刊)上舉出一、二篇病歷報告支持系爭案件因果關係,則法院即便不認為有高度因果關係,但至少可認為因果關係「無法排除」。至於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審議決定,在性質上同時具有科學判斷及法學判斷之雙重性質。可是,由目前審議小組公開之審議結果及理由觀察,其因果判斷方式傾向片面重視科學判斷層面,卻忽略了法學判斷層面。在因果關係程度的分類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明文創設了三分法,其中「無法排除」類別的機率程度,即是介於確定與不可能之間。只要沒有證據顯示疫苗接種導致不良反應機率低到接近於零,依法應該都有機會獲得救濟。只要因果關係具有相當程度以上機率,即便機率低於50%或更低,仍應認為因果關係屬於無法排除。依照目前審議小組之思考邏輯,只要沒有大規模流行病學研究證據,或沒有頂尖國際期刊論文證實因果關係,即一概完全排除因果關係,傾向於強調嚴格科學證據。但是,如果忽略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即審議辦法第7條的法律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便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參見何建志,「台灣H1N1疫苗接種後不良反應事件之因果關係:科學不確定性與法律舉證責任」,2010年1月,法律與生命科學第4卷第1期,第12-17頁)⓶、對於救濟個案,首先建立因果關係之推定,可謂符合救濟制
度應該盡量救濟受害人之本旨,然而當第二步進行「排除」推定因果關係時,其排除事由之可能範圍被設定地極為寬廣時,則此推定將可輕易地就被推翻,若然,則縱有第一步之因果關係推定之美意,實際上則不具有任何保護受害人之實質意義。縱然個案本身有造成不良反應之其他因素,充其量只是說明疫苗或是個案本身之個人因素均可能造成該不良反應而已,在確認不良反應究竟是何一因素所致之前,邏輯上焉能逕自認定係個案本身之因素所致而排除因果關係之推定?輕率地運用不良反應的發生時序、個案之自身因素等作為「排除」因果關係之事由,是錯誤的因果關係判定原則。我國之被害救濟審議並無類似美國救濟制度上因果關係之推定,也無專爲此類救濟審查所設之特別主事官制度,亦無日本救濟審查上柔軟性解釋因果關係原則之適用,並且我國審議小組對於民眾救濟案件之審查標準,乃傾向於依一般醫療糾紛訴訟上因果關係之審查方式,此對於預防接種受害人顯然相當苛刻,係將疫苗可能發生之不明原因副作用之風險負擔重責實質上歸諸於接種民眾身上,嚴重悖離被害救濟制度之宗旨。審議小組之對於預防救濟之判斷,固然應審視疫苗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然而達成防疫相關政策之社會性目標才是救濟制度之主旨,救濟案件上之因果關係判斷,並非為疫苗之安全性作科學上之判斷,而是要對於難以避免之疫苗副作用進行救濟與否之審核。由於預防接種之被害救濟與一般損害賠償法制度之性質完全不同,故二者對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之要求,即必須呼應各不同法制度存在之不同理由,以合於各該法目的與機能的方式作選擇及判斷,亦即必須以合於該法制度趣旨與目的之方式闡釋因果關係之要件。以因果關係之舉證為訴訟上要件之法律制度本來就有多種樣貌,法院面對基於各該法制尋求救濟之案件時,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上即必須以合於該法律制度之趣旨與目的方式加以判斷,如該法制上認定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應寬鬆時,此時法院對於判定因果關係存在之基準就須採行柔軟化之認定方式,此同時也是預防接種救濟法制原創設之立法者所為之決定。預防接種被害救濟審查上對於因果關係舉證要求應加以柔軟化之理由,在於為了建構簡易迅速之救濟制度,因此應將救濟制度性質定位為「以相互扶持、社會公正理念為基礎,並加上政府補償精神之救濟措施」,而且必須理解到「關於疫苗可能產生副作用情況及其引發副作用之機轉尚在研究之中,即使具有最高水準之醫學知識亦有許多部份不能解明,因而有時候要完全地以醫學去證明每一個案例發生副作用之因果關係實在是不可能的」之預防接種特性。預防接種救濟之審查上所審酌之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之因果關係具有截然不同之內涵。可參考日本傳染病預防調查會所採之「於有懷疑時則認定具有因果關係」、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揭示之「以醫學理論上認為可以說明接種與損害間之關聯性」取代「要求必須證明該個案之確切事實上關聯性」等,將因果關係認定之標準降低至「於有懷疑時」、「認為有關聯性」之層次。基於預防救濟制度之公益性質,且預防救濟案件本質上非為民事訴訟案件,我國預防接種救濟案件之審查上,對於證明程度之要求,應該跳脫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要求,宜放寬至「疑點利益歸於受害人」之程度。(參見邱玟惠,「由美、日經驗檢討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從H1N1新型流感疫苗談起」,2011年6月,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2期,第672、676、679、680、682、683頁)⓷、預防接種救濟案件之審議,本即須認知救濟法制緣由與目的
,即預防接種制度有其公共衛生政策之正面意義,故設有預防接種被害之補償制度,以發揮救濟預防接種副作用受害者之功能,因此審議之目的在於救濟與否之決定,而不在於醫學原因之闡明,如不能理解救濟制度之本旨,而以嚴格的因果關係原則審核救濟案件,不但無助於強化民眾對於疫苗之信心,更是偏離救濟制度之創設緣由,故基於預防接種救濟之此種特殊性質,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必須緩和,此即為預防接種救濟案件上舉證責任必須倒置之原因。(參見邱玟惠,「預防接種救濟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與預防接種救濟之因果關係認定-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2018年3月,法令月刊69卷3期,第48頁)⓸、疫苗與不良反應間抽象因果關係之資訊取得困難,倘強求受
害者須「抽象」而「個案」地舉證因果關係方能取得全額補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施打疫苗固然是為維護國民個人健康,但國人配合政府政策接受疫苗接種,亦可增強群體免疫而大幅降低國家醫療開支。疫苗接種與不良反應間個案因果關係之舉證,應倒置由衛生署負擔,倘衛生署不能依理性論證排除不良反應與疫苗接種間之因果關係時,即應予補償。(參見吳志正,「預防接種受害因果關係之理性論證-從H1N1疫苗談起」,2010年2月,台灣法學雜誌第146期,第24-25頁)⓹、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之救濟,傷害與預防接種之因果關係認
定,專家之見解雖可供參考,然非絕對。因果關係是否具備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而認定,不應令請求之受害人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由於因果關係之證明有其困難性,適度放寬認定之標準應屬必要,參考德、日等國之立法例,若預防接種造成傷害之可能性存在時,應基於有利請求權人(基本權保護)之原則,認為因果關係已具備,而給予全額之補償救濟。審議辦法關於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身心障礙、嚴重疾病者給付補償之衡平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即適用於因果關係可能性較低,卻難以排除發生傷害可能性之情形。若預防接種與損害之發生已具關連上之可能性,應直接認為因果關係已經證明。(參見張文郁,「我國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簡評,2009年9月,醫療品質雜誌第3卷第5期,第28-29頁)⓺、傳染病防治法第18條第1項(本院按:即現行法第30條)規定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預防接種係為預防傳染病發生,由國家所施以之強制接種,受接種人不但無法拒絕,而且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國家機關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基本權受國家公權力侵害,請求救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依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歸由國家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參見吳東都,「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以德國法為中心」,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1年11月一版,第343-344頁)
⑨、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明知原告許○○是身心障礙者,
卻未適用身心障礙的規定予以補償,而認定為嚴重疾病,已屬違法。且查,參照原告提出的醫學資料,其中原證9第274頁結尾提出2個判斷預防接種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沒有其他已知的可能因素、預防接種導致該症狀具有醫學上之合理性。其結論肯定接種B型肝炎疫苗在少數情況下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本院卷一第252、438頁)。原證10第396頁結尾提出2個判斷預防接種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
沒有其他已知的可能因素、自預防接種至症狀發生須為合理期間。其摘要載明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本院卷一第253-255、438頁)、原證17第635頁說明其研究方法係先將有其他因素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之個案排除於研究之外,另可考量預防接種至損害發生期間是否具合理性。其結論發現在我國B型肝炎疫苗是最容易引發血小板低下症之疫苗,並認定疫苗接種為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可能因素(本院卷一第401-403、438-439頁)、原證18末段提出2個判斷預防接種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沒有其他已知的可能因素;自預防接種至症狀發生為合理期間。結論認為其所研究成人個案之血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有關(本院卷一第405、439頁)、原證19考量所研究個案施打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低下症之期間,並將有其他原因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個案予以排除研究後,結論認為B型肝炎疫苗在少數案例會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本院卷一第389、390、40
6、439頁)、原證20認定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是合理的,指出此類因果關係的判斷,主要是靠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來診斷(本院卷一第409、439頁)、原證22指出該個案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發病期間,與文獻所示相符,並排除其他可能導致血小板低下症之因素。其結論肯定接種B型肝炎疫苗可能導致成人或孩童血小板低下症(本院卷一第41
9、439、440頁)
⑩、參照上開文獻可知,判斷個案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發生血小板
低下症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的標準為:(1)接種疫苗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醫學上合理性;(2)損害發生的時間是否在接種疫苗後的合理期間內,(3)是否有其他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因素。又查,上開文獻認為施打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具有醫學上合理性,且原告在101年5月1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在101年5月10日開始發生血小板低下症,是在接種B型肝炎疫苗後的合理期間內發生受損情形,又查無其他造成原告許○○血小板低下症的可能因素。因此,本院認為,從前述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的角度觀察,已經有相當可信的醫學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許○○的血小板低下症與接種B型肝炎疫苗之間有相關。
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主張大規模的實證研究已經排除B型肝
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紫斑症之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81頁),但原處分卻是認為兩者之間關聯性極低且罕見而無法排除去論斷關聯性,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的理由與結論之間不一致。再者,原處分既然認為兩者之間關聯性極低且罕見,就表示仍然有關聯性存在的可能,既然原告許○○所發生的損害是在預防接種後的合理期間內,且原告所舉出的醫學文獻證據顯示B型肝炎疫苗可以導致血小板低下症,如果被告從救濟補償的角度予以認定為關聯性,應屬合理合法。但被告卻予以認定為無法排除,對於原告提出的許多醫學文獻資料以及連結仿單上記載上市後監測到血小板減少症的情形(本院卷二第345頁)所代表的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之間在救濟補償方面應屬有關聯性的意義都不予採納,一再以例如研究方法、研究樣本數等為由,質疑該等醫學文獻資料的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等於忽視或排除在原告許○○出現不良反應之前已有其他類似受害情形的證據,而且被告未能注意每個人體質上可能存在的個別差異而因此對於疫苗所產生的個別反應,未必能以眾多人口樣本數為基礎所做的學術論文分析可以解釋的情形,所以被告的判斷方法並不符合本院所採用的綜合研判方法,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當時過度排除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或過度貶低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即屬基於不完整的資訊而為判斷,未能注意特別犧牲、人權保障與公共衛生的目的,其判斷即有瑕疵。末查,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在決定補償金額方面,是考量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是特別犧牲補償而非填補損失,減輕申請人舉證費用的負擔(本院卷二第452頁),另一方面在決定是否有因果關係時,卻是一再從原告所提資料僅為個案報告,無對照組,無法推論與疫苗的相關性、屬於參考價值較低、實證醫學證據等級較低的文獻等醫學研究脈絡去檢驗(本院卷二第160、173-180頁),並沒有同樣從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是特別犧牲補償的脈絡去考量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間的因果關係。實不知被告為何不能一致性的以特別犧牲的脈絡去考量因果關係與補償金額。
⑫、至於在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方面,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疾病管制署)102年2月出版的感染與疫苗出版品所載關於日本腦炎疫苗項下之記載,提到丹麥的報告認為引起癲癇在內等神經學反應機率為每十至十五萬分之一(本院卷一第49-51頁),原處分亦建議原告許○○未來暫停包括日本腦炎疫苗在內的疫苗接種(本院卷一第295頁)。而依原告許○○之病歷資料,101年5月12日出現抽搐情形,醫師開立抗癲癇治療,101年5月17日已無抽搐情形,101年5月30日出院診斷為癲癇,101年7月25日開立抗癲癇藥劑(Keppra 0.4cc BID)持續治療,101年9月11日顯示仍有癲癇電波,醫師調整抗癲癇藥物劑量(Keppra 0.5cc BID)持續治療,103年4月1日回診醫師診斷書載明癲癇,103年4月25日因癲癇發作頻率增加就診,住院接受抗癲癇藥劑治療,顯示異常癲癇坡於左額葉、枕葉及右額葉中央,103年5月8日出院診斷為頑固型癲癇,並開立抗癲癇藥劑(Trileptal、keppra),因仍有癲癇頻繁發作情形於10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住院接受生酮飲食治療及指導)(本院卷二第41-44頁)。原處分則記載,原告許○○在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之前,雖曾被診斷為癲癇(101年5月30日出院診斷、101年9月11日,本院卷一第294頁),此後並無癲癇情形之記載,是在103年3月3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之後,103年4月1日病歷記載癲癇,103年4月25日癲癇發作頻率增加,103年5月8日出院才被診斷為頑固型癲癇(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原告則主張有無癲癇電波與有無癲癇症狀之發作乃屬二事,有癲癇電波但未強烈到足以引起癲癇症狀時,即不會有癲癇症狀產生,原告許○○101年5月10日住院病歷記載frequent seizure,被告的被證20-1予以認定為抽搐,且依該次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在治療期間已無seizure狀況(被證16即系爭申請書上冊第48頁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no more seuzure was noted、…no seizure attack),故被告不應認為出院時仍有seizure,且101年6月4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其他痙攣而非癲癇(本院卷四第269頁),可證被告所稱seizure實為抽搐、痙攣而非癲癇。再依原告許○○的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入院診斷為seizure,出院診斷為epilepsy(被證16即系爭申請書下冊第704頁),亦可知seizure(即抽搐)不同於epilepsy(即癲癇),況且原告許○○在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前,服用Keppra的劑量只有1ml(被證16即系爭申請書下冊第704頁),作用是預防性用藥,並無癲癇之確診,直到於103年5月8日自台大醫院出院時,才將Keppra用藥劑量調整為
3.5ml,並追加oxcarbazepine劑量為3ml(被證16即系爭申請書下冊第708頁)。原告因此認為被告忽略用藥劑量在日本腦炎疫苗接種前後有極大差異此一重要資訊所代表的意義。另查,被告對於本院詢問有關是否真能完全排除日本腦炎疫苗加劇原告許○○癲癇症狀之可能?被告稱因需參考之影響因素過多,實無從判斷等語(本院卷四第477頁)。綜上,兩造對於原告許○○在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之前是否有癲癇症狀有所爭執,本院認為依照病歷記載以及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前後在用藥劑量與種類之前後差異,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又查,被告也無法完全排除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與頑固性癲癇之間的關聯性,因此,被告既然未能完全證明兩者無關聯性,而參照上述疾病管制署出版品之說明,被告至少也應該認定為無法排除其關聯性,但被告卻仍認為日本腦炎疫苗與原告許○○的頑固性癲癇,其判斷亦屬瑕疵。
⑬、被告雖辯稱因為癲癇與頑固型癲癇為同一病症,差別在於頑
固型癲癇難以藥物控制,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即應認定為無關,亦即原告許○○原本就有癲癇,所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是否導致原本病症加劇,實非審議小組應考慮之因素(本院卷四第477頁)。惟查,依照病歷記載以及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前後在用藥劑量與種類之前後差異,並未發現原告許○○在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之前有癲癇情形,已如前述。而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與頑固型癲癇之間的因果關係並無法排除,原告許○○此後發展成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被告至少應該認為屬於無法確定的因果關係,而不應該認為是同一癲癇症狀之延續,所以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就完全無關係。
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許○○接種B型該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
症之間有因果關係,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與頑固型癲癇之因果關係為無法排除。
4、關於應給付之金額,因為被告就已給付的部分已外之金額應如何給付的部分,仍須尊重被告之審議與裁量職權,並非本院可以取代,故此部分應撤銷而由被告應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決定:
⑴、依審議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第18條附表規定,障礙給付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重度方面分為相關與無法確定,給付金額範圍分別為30-500萬元、20-300萬元。
⑵、又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請求救濟補償之範圍,參照下列審議辦法之歷次修法理由可知至少包括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含就醫費用、復健費用、長期醫療照護費用)、受害人之精神上負擔、受害人之家庭成員之精神上負擔(心理、生活上之影響及衝擊、精神上之傷痛)、受害人因受害情形而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受害人之工作損失等項目。
①、98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7條立法理由提到:「考
量近幾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上漲,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亦大幅增加、為能合理反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其相關之醫療、交通、照護費用及其精神上之負擔,爰予調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之給付額度之上限,期使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
②、99年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7條立法理由提到:「由
於目前生育率低,民眾對於疫苗安全及幼兒生命健康之重視與日俱增,考量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亡,可能對家庭造成極大之傷痛,對家屬心理、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與衝擊,而疑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則需支付後續就醫、復健相關醫療費用,形成家庭經濟之沈重負擔,另為避免該等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影響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為能合理反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之精神上負擔及醫療費用,爰予調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額度上限,期使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
③、103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7條立法理由提到:「為
反應實務上障礙及嚴重疾病所衍生之長期醫療照護費用與工作損失情形,爰將障礙給付上限提高至與死亡給付一致;嚴重疾病於相關及無法排除之給付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④、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8條立法理由提到:「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因預防接種受害而就醫並接受各項醫療處置,實際醫療支出多數費用皆由健保負擔。由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係屬無過失之損失補償制度,所提供之金錢補償即是在健保給付以外,給予受害人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支出補貼,或精神損耗之補償,爰增訂裁量給付金額之客觀審酌因素。」。
⑶、經查,原告許○○目前經鑑定的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包
含第一類「b110.1』、「b117.3」、「b16700.2」及「b1671
0.3」、第七類「b735.1」(本院卷三第325頁)。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06年4月5日起生效,本院卷三第327-335頁)可知:第一類「b110.1」係指「ㄧ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ㄧ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第一類「b1
17.3」係指「心智商數(mental quotient)介於39 至 2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第一類「b16700.2」係指口語理解功能為「經常需要協助,才能聽懂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指令或與自身相關的簡單詞彙」。第一類「b16710.3」係指「口語表達功能為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第七類「b735.1」係指「一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
h scale第二級,抓握控制困難,僅能部份協助日常生活;或一下肢或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
⑷、由於原告許○○接種B型肝炎疫苗與血小板低下症合併/造成腦
傷為相關,此部分之重度障礙應適用「定義/障礙程度」欄之「3-重度」之相關規定,給付金額在30-500萬元,並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同意給付的80萬元。原告許○○接種日本腦炎疫苗與癲癇症狀無法確定關連性,此部分之障礙應適用「定義/障礙程度」欄之「3-重度」之無法確定規定,給付金額在20-300萬元。
⑸、被告應依審議辦法上開規定,就原告提出的請求金額,在給
付範圍之內逐項依證據予以認定核實給付。而不應如作成原處分當時蓋括性的給予80萬元而毫無任何逐項說明。原處分就駁回原告許○○請求的部分,雖主張是基於特別犧牲而可以裁量給付一定金額,但被告此部分理由與審議辦法規定意旨不符,也與行政處分應說明理由的規定不符,於法有違而無可取。
⑹、被告於審酌給付金額時,並應參照原告許○○受經社文公約、
身權公約、兒權公約所保障的下列權利之實現,這些人權公約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各機關都應遵守:
①、經社文公約第12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社文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提到:「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第44段提到:「委員會還確認,以下是一些比較優先的義務:(a)確保…兒童的健康照護…」。
②、經社文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
會保障…」。經社文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提到:「委員會在關於身心障礙者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1994)中強調了向身心障礙者提供適當收入補助的重要性。因為身心障礙或與身心障礙有關的因素,有些身心障礙者減少了或者喪失了收入;有些失去了就業機會;有些還有永久性身心障礙。應當以有尊嚴的方式提供身心障礙支持,並且能夠反映身心障礙者對於援助和其他開支的特別需要。所提供的支持應當包括家庭成員和其他非正式部門的照顧人員。」,第31段提到:
「雖然每個人都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締約國還是應該特別關心傳統上在行使這種權利方面面臨困難的個人和團體,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兒童…」,第41段提到:「委員會承認,實現社會保障權利給締約國帶來了重大財政影響,但是指出社會保障對於人性尊嚴是非常重要的,締約國從法律上承認這種權利意指應該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給予這種權利應有的優先性。締約國應該制定旨在充分實施社會保障權利的國家策略,同時應該在國家層級撥給適足的財政和其他方面的資源。…」,第80段提到:「締約國應當鼓勵法官、裁判者以及法律專業人士在執行職務時,更加注意關於違反社會保障權利的情況。」。
③、身權公約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h)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之能力…」。
④、身權公約第25條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
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b)提供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而特別需要之健康服務,包括提供適當之早期診斷與介入,及提供設計用來極小化與預防進一步障礙發生之服務,包括提供兒童…該等服務…」。
⑤、兒權公約第23條第1、2、3項規定:「1.締約國體認身心障礙
兒童,應於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於其積極參與社會環境下,享有完整與一般之生活。2.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在現有資源範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與其父母或其他照顧人之情況,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兒童權利公約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提到:「委員會還注意到,身心障礙兒童在全面享有《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方面,仍然面臨嚴重的困難和障礙。委員會強調指出,障礙並非身心障礙本身,而是身心障礙兒童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種社會、文化、觀念和實際障礙之總和。因此,增進其權利的策略是,採取行動克服這些障礙。委員會肯定《公約》第2條和第23條的重要性,因此從一開始就表明執行《公約》有關身心障礙兒童問題的規定,不應僅限於這兩條。」,第12段提到:「根據23條第2項,《公約》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且應鼓勵並確保對符合資格之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協助。協助必須符合該兒童的條件,以及該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顧者的情況。第23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有關各項具體措施的費用以及協助,以及應當努力實現的各項具體目標。」,第13段提到:「為了符合第23條的要求,各締約國必須通過一項行動計畫來制訂並有效地落實一項全面政策,該行動計畫不僅應旨在確保身心障礙兒童不受歧視地全面享有《公約》所載列的各項權利,而且還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及其父母和/或其他照顧者,得到其根據《公約》有權得到的特別照顧和援助。」。
⑥、兒權公約第24條第1、2項規定:「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
有最高可達水準之健康與促進疾病治療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所有兒童享有健康照護服務之權利不遭受剝奪。2.締約國應致力於充分執行此權利,並應特別針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b)確保提供所有兒童必須之醫療協助及健康照顧…」。兒童權利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提到:「委員會將第24條界定的兒童健康權詮釋為一種總括性的權利,不僅指預防、健康促進、治療、康復和緩和治療服務,而且也指兒童有權盡可能充分地成長和發展,有權享有一定的生活條件,使其健康能夠在實施各種解決保持健康的根本決定因素的方案之後,達到最高標準。…」,第7段提到:「《公約》確認所有權利(公民權利、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相互依存,同等重要,使兒童能夠儘量發展自己的心智和體格方面的能力、個性和天才。不僅兒童的健康權本身十分重要,而且落實健康權也是享有《公約》中所有其他權利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此外,實現兒童健康權有賴於落實《公約》列述的許多其他權利。」,第25段提到:「兒童有權獲得優質衛生服務,包括預防、促進、治療、康復和緩和治療…」,第72段提到:「所有國家,不論其發展水準如何,均需立即採取行動,一視同仁地優先履行這些義務。如果現有資源明顯不足,國家仍需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儘量從速有效地爭取全面落實兒童的健康權。…」,第73段提到:「兒童健康權下的核心義務包括:(a)審查國家級和國家級以下的法律和政策環境,必要時對法律和政策作出修訂;…(d)制定、貫徹、監測和評估作為立足人權貫徹落實兒童健康權的方針構成内容的政策,和編有預算的行動計畫。」。
⑦、兒權公約第27條第1、3項規定:「1.締約國承認每個兒童均
有權享有適於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發展之生活水準。…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並於其能力範圍內,應採取適當措施協助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實施此項權利,並於必要時提供物質協助與支援方案,特別是針對營養、衣物及住所。」。
⑧、兒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
童之生存及發展。」。兒權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提到:「…第6條…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成長。現敦促締約國採取一切可能措施,…並創造條件,增進所有幼兒在其人生這一關鍵階段的福利。…但委員會提醒締約國:第6條涵蓋成長的所有方面,而且幼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和其他相關方):生存權和成長權只能從整體上加以落實,為此必須執行《公約》所有其他條款,包括落實健康權、…社會保障權、適足生活水平權、享有衛生和安全環境的權利…」,第20段提到:「…締約國需要以恰當方式協助父母…其養育子女的責任…,包括協助父母提供兒童的成長所需的生活條件(第27條第2項),並確保兒童得到必要的保護和照顧(第3條第2項)。…幼兒期是父母在《公約》涵蓋的兒童福利的各個方面,承擔起最為廣泛(而且繁重)的責任的時期:父母必須確保幼兒的生存、健康、身心安全,確保幼兒享有高水準的生活照顧,並使其有足夠的時間遊戲和學習、自由表達看法。因此,實現兒童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負責照顧兒童者的福利和可利用的資源。…」,第26段提到:「生活水準和社會保障。幼兒有權得到適合於他們身心、精神、道義和社會成長的生活水準(第27條)。…」。
⑺、審議辦法第12條規定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正當行政程
序,被告應踐行通知請求權人陳述意見,始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②、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為:「…為擴大當事人參與以保障民眾權益,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有關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時,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審議小組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為之。」。
③、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目的係「減少訟爭、鼓勵人民接種疫
苗以實現公衛政策、提供人道補償、實現社會互助之目標」,為擴大當事人參與以保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人權益,並確保被告能確實斟酌受害人之個案情形,作成合義務裁量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應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行政程序,踐行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使其能向審議小組為說明、補充、主張,使審議小組能充分考量個案最適情形,作成審定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並不合法,縱認本件無須提出申請,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原告許○○的部分,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許○○請求的部分,是因為對於預防接種與受損情形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而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本院已經認定接種B型肝炎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2劑與其受害情形之間分別為相關與無法確定,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許○○系爭申請案作成決定。原告許○○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全部敗訴,原告許○○之訴部分勝敗,被告認事用法違誤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高芸婷、原告許楠鋒之訴均為無理由,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