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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代 表 人 曾永承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張雅喻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佳善

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8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台內團字第10400918441號函予以警告處分,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逾期未能召開,將依法另為處分。原告105年1月27日全勝協字第90號函,以於105年1月16日召開第3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下稱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檢陳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缺席、請假)理事、監事人數,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50009656號函請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前補正。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補正上開會議紀錄,出席理事3人、監事2人,依原告章程第15條所訂理事為15人、監事為5人,理事、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出席,被告以105年4月13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237751號函請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及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及作法,以利會務順利運作。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97號函被告,將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下稱105年4月30日臨時理事會議),被告以105年4月28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26791號函請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確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以確保會議適法性及有效性。原告旋以105年5月5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被告,因8位理事無故缺席,以致會議無法召開。被告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9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51941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原告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撤免曾永承之理事長召集人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兩次未能順利召開理監事會,及有7名理事連署

推薦陳國華擔任召集人,而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曾永承理事長職務,指定陳國華擔任會議召集人等語,實與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相悖,原告未能順利召開理監事會,並非理事長曾永承懈怠職責所致,原處分逕停止其職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訴願機關未查甚至認為原告申請言詞辯論無必要而片面採納陳國華聲明書之內容乙節,顯於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相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⒈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105年4月30日

臨時理事會議理監事、理事出席人數皆未過半成會為主要理由,然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撤免職員此等管制處分之際,須依比例原則選擇最具功能性,而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否則該處分即屬違法。

⒉原告理事長曾永承召開系爭2次會議未能成會,實因有心

人士刻意杯葛無故缺席,企圖擾亂會議召開,並非曾永承不能依法召開,例如陳國華即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未為參加,依原告章程第29條應視同辭職,從而被告應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詎原告105年5月初送出105年4月30日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等相關資料後,被告旋即於105年5月19日做成原處分,更指定已非理事之陳國華為召集人,不僅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更有違最小侵害原則,當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原告前於105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言詞辯論,以利訴願機

關查明事理並符合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之規定,迺訴願機關竟徒以核無必要逕予採納陳國華105年5月31日與105年6月13日聲明書之意見,顯置原告受程序保障之權利如敝屣,侵害原告權利至深。

㈡陳國華無故2次不出席理監事會及臨時理事會議,復以受7名

理事簽署之推薦「表徵」,經被告指定為召集人,反觀曾永承盡責召開會議之卻遭被告撤免召集人職務,顯見陳國華以杯葛會議之方式結合利用被告高度權力,形同達到罷免理事長曾永承之效力,脫法架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原處分顯失公允: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

關規定可知,如發生撤免召集人職務此種類似罷免或職權停止之法律效果當應嚴格審核,並遵守法律保留原則。⒉原告係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

法相關規定規範,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該法及其授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被告卻以行政監督介入方式,撤免理事長曾永承召集人職務,亦發生職權停止之法律效果,更應嚴格審查並遵守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被告應尊重並限期由內部團體自治機制解決,矧原告於

105年5月18日協調多位理事準備召開第3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並協調完成,未料105年5月19日被告竟作成原處分,致使曾永承未能順利繼續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實感遺憾。茲有附言者,曾永承風聞陳國華周遭友人自稱熟識被告人員,復被告如此脫法偏袒已非原告理事之陳國華,令原告難以不多作聯想被告之高度裁量權背後是否有不為人知的故事,呈請明察秋毫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2項、第43條等關於會務之明文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被告查察,原告未依法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

會,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400918441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原告雖以105年1月27日全勝協字第90號函送被告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惟出席理事3人、監事2人,未符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理事、監事出席過半數之規定,被告迭以105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50009656號函請原告補正,復以105年4月13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23775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並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及作法。

⒉原告雖訂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

事會,惟所報送該次會議簽到冊僅載明3位理事出席,出席理事人數未過半數,依法並未成會。復於105年5月5日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報被告,該次會議無法召開。被告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免原告理事長職務,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指定陳國華擔任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召集人,並無違誤。

㈡被告指定陳國華擔任召集人並無不妥,本件與罷免無涉:依

105年4月30日第3屆第2次臨時理由會名冊,被告指定陳國華為召集人時其為原告理事,僅該次會議未出席。雖依原告章程規定,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無故缺席2次理事視同辭職,但原先理事長召開之理事會人數均未過半,未成會,故無陳國華缺席理事會視同辭職的問題。而審定會員資格係屬原告理事會職權,期間該會未曾報送陳國華已非屬該會會員之相關會議紀錄予被告,故陳國華仍具該會會員及理事資格。本案係依人民團體法撤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與原告所提罷免範疇無涉。至原告所指陳國華利用被告權力云云,並非屬實,附予敘明等語。

五、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原告未定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9日以台內團字第10400918441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逾期未召開,將依法另為處分(本院卷證物1)。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全勝協字第90號函,檢陳105年1月16日第3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未記載出席(缺席、請假)理事、監事人數,被告遂於105年2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09656號函請該會於3月10日前完成補正(本院卷證物2)。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補正上開會議紀錄,出席理事3人、監事2人,惟該會章程第15條所訂理事15人、監事5人,理事、監事出席人數皆未過半,被告遂於105年4月13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237751號函請該會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並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以利會務順利進行(本院卷證物3)。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97號函通知被告,擬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本院卷證物4),被告即以105年4月28日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26791號函請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確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以確保會議之適法性與有效性(本院卷證物5)。原告復於105年5月5日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復被告,以8位理事無故缺席為由,致會議無法召開(本院卷證物6)。被告遂以105年5月19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51941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曾永承理事長召集人之職務,並指定陳國華為該會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本院卷證物7),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撤免曾永承理事長召集人之職務,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有違云云。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2項、第43條等,對於社團法人會務之進行,設有相關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查察,原告未依法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400918441號函予以警告處分,並限期於105年1月29日前召開理事會,原告雖以105年1月27日全勝協字第90號函送被告105年1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惟出席理事3人、監事2人,未符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理事、監事出席過半數之規定,被告迭以105年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50009656號函請原告補正,復以105年4月13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23775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辦理補選,並說明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及作法。原告雖訂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惟所報送該次會議簽到冊僅載明3位理事出席(本院卷證物9),出席理事人數未過半數,依法並未成會。復於105年5月5日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報被告,該次會議無法召開。被告遂以原處分即105年5月19日台內密仁團字第10500351941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免原告理事長曾永承職務,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已輔導原告,給予合法、合理期間處理,並已踐行法定程序,核屬妥適,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指定已非理事之陳國華為召集人,於法有違云云。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雖稱陳國華無故2次不出席理監事會及臨時理事會議,依原告章程第29條應視同辭職,已非原告之理事,原處分指定陳國華為召集人,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查察,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97號函通知被告,副知陳國華等11位理事,105年4月30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105年5月5日以全勝協字第103號函復被告,仍將陳國華列為理事及會員等情(訴願卷附被告105年7月20日訴願答辯書第6頁),為原告所不爭。且會員除名、解任理事、監事等,事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需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會員大會決議之方法)之規定,方符法制。按審定會員資格係屬社團法人理事會執行職務之範圍,惟系爭期間原告並未報送陳國華已非屬該會會員之相關紀錄予被告,故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陳國華為該會理事及會員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嗣陳國華以105年5月26日華召第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會理事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並副知被告(訴願卷證4),然陳國華又於105年5月25日聲明辭去理事及理事會召集人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收狀)表示:「……未遵守該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義務,至今已積欠常年費2個月以上未繳清,故聲明依章程規定自動退會。……聲明人再以此聲明狀陳明辭去理事一職……」云云(訴願卷證2)。被告乃以105年5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50041313號函請陳國華表示擔任原告會議召集人之真意。而據陳國華105年5月31日聲明書表明「本人陳國華,為維持臆勝協會會務正常運作,特擔任臆勝協會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因日前於收到內政部撤免理事長1職文件之隔日,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即遭不明人士至住處拜訪,並要求本人簽署辭退理事會召集人之職,且要求不得出席理事會,因住處有女兒、孫女等人出入,當下為恐與之衝突,隨即簽名請對方儘速離開。」嗣陳國華105年6月1日致函被告以「本人並於5月27日下午4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向員警備案,本人再次以本文聲明召集理事會之決心。」又陳國華於105年6月13日以聲明書表明,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全勝協字第101號函,向陳國華、張登貴、王志成、方淑蓉等人催繳常年會費,因來文未明示繳納方式、期限、故渠等於105年5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至原告,故渠等仍具會員資格;因原告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陳國華,故原告宣稱事項純屬虛構,本人仍具有理事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訴願決定書第5至6頁、訴願卷附被告105年7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50423929號訴願答辯書所載)。是被告於105年5月19日以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會議召集人時,陳國華仍具有原告會員及理事資格;從而,被告據以指定陳國華擔任會議召集人,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處分時陳國華已非原告理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指陳國華利用被告權力一節,亦乏所據,難認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指定陳國華擔任原告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第4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屆第1次理事會議召集人,撤免曾永承之理事長召集人職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