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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廷振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子軒

林奕延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65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一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二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⑷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三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⑸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四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⑹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

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5 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三)暨準備狀(一)將聲請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以下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㈠第一項;㈡第二項;㈢第三項;㈣第四項;㈤第五項。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後確認,被告並據以答辯。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6 年5 月23日以行政訴訟原告準備狀(三)暨陳報狀(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將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訊的行政處分:㈠先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

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減免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項目。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內容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若前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處理。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㈡備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並經符合去識別化標準的方式處理。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若前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處理。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再經闡明後再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訊的行政處分: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減免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項目。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即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未請求部分,即有關「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減免學年」),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提出申請是擴大本件課予義務之審理範圍之的基礎事實,而不同意追加。經查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5 年08月01日申請書為審查範圍,原告此部分追加未經被告原處分審查,故被告不同意且妨害被告防禦及抗辯,同時基礎事實亦有增加,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不適當,不能准許,另以裁定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同時法院亦尊重當事人(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應先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數度變更最後確認如言詞辯論時之聲明詳如上述(其中追加部分本院認為不宜,另裁定駁回),而參照原告主張之書狀內容及本件原始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訟目的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依其105年8月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乃原告幾經本院闡明仍堅持其最後聲明,而參照其之聲明所謂「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等似為撤回此部分原始請求之意思?又其聲明第三項似又與第二項無何區別?凡此雖然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持堅其聲明,因此本院業經盡闡明義務,又參照前開說明更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爰本院乃依標準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本件原告105年8月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向被告請求之「資訊」是否有理由為審理範圍,亦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以江研字第1050801號函,以因為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寒門的現象,促使國立臺灣大學檢討篩選機制等需要,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被告2001年至今申請學雜費減免學生資料組等(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以下簡稱各項助學措施資料),即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及公開前開資料,經被告以105 年8 月31日校秘字第105007116 號函(下簡稱原處分)以非被告已取得而存在之資訊且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6 款不予公開等理由,答覆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迴避制度中強調利益衝突的內涵,亦即行政組織與程序必須維持其「表面上」、「外觀上」的客觀性與獨立性,不問實際行政機關組織內部組成人員的確實動機或利益是否確實產生影響使得行政機關組織確實依據不正程序做出不利於行政程序當事人的決定,此並有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可參。次按大學法第24條及國立臺灣大學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5條規定,在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者中,林明昕委員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為被告所聘任的教師,且任職該系學科中心之一的公法中心主任,不僅受聘任者其本身於大學的職務行為就等於被告的行為──特別是下述的招生事務──,其利益方向與被告的方向利益重疊一致而有利益衝突,且本身固有的第三方利益也對於行政程序與決定產生利益衝突,使得訴願程序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而未依法迴避之情形。

(二)訴願審議機關違反注意義務、闡明義務、說理義務、未回應證據之聲明、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有重大的程序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審議機關本應注意訴願人提出的證據、不能偏頗一方刻意忽略不用外之外;對於雙方說詞不一致的情形,除了注意雙方所提出的證據,針對爭議更必須依職權調查;於做成駁回決定時除了應嚴格依據證據適用法律盡說理義務外,更應回應訴願人關於所聲明之證據為何不採用。政府資訊的提供,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僅於例外情況機關得不提供。既然原處分機關僅於例外情況下方得拒絕提供系爭資訊,則此時訴願審理機關依據上述本應盡其起碼、基本的注意義務及證據調查義務,注意是否有事證可以構成例外情況。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謂「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的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就相當於有舉證的義務,此際訴願審理機關更是應行注意。

2、惟在教育部的操作上,卻對被告知說詞一律買單。在本案中,針對系爭資訊有無的爭議,被告絲毫未檢具證據,對照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檢具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資訊的情況,教育部竟然未注意原告所提出的證據,甚至在爭議已經浮現的情況下,連調查都未調查,顯見教育部的草率違法。

3、針對各項系爭資訊,分別有以下應注意而未注意且依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處:

⑴系爭資訊一、二、三、四:被告所申請提供的資訊,各項

資訊內容已以原告檢具證據聲明被告擁有資料且涉及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然而教育部在其訴願決定中,對於此些證據的聲明完全略而不提,未說明不採納此些證據的原因;甚且本項申請未包含任何的統計數據,訴願審理機關卻天外飛來一筆以完全無關的原因----「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既未作成或取得訴願人所欲申請之統計數據,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該不存在之數據統計資料供其閱覽,自屬無憑」----作為駁回理由,程序上存有重大明顯的瑕疵。

⑵系爭資訊五:僅有申請學雜費減免次數、申請弱勢助學金

的次數、申請就學貸款次數為與統計後結果有關的資訊,其他欄位均與系爭資訊一相同。教育部仍未審酌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也未積極調查證據,確定系爭資訊五究竟是一部資訊欠缺或全部資訊欠缺,便先入為主地直接聽從被告單方面陳詞,直接以無統計義務為由認定系爭資訊五被告全部欠缺,從而認定原處分全部合法,同時也忽略資訊可分原則與行政處分可分----一部無效除去後他部仍為有效----的原則,有程序上重大明顯瑕疵。

(三)核准公開資訊的申請,為一授益行政處分,而駁回申請屬於限制原告依法擁有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無提供。

(四)無論是原處分、訴願決定或是本案訴訟,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政府資訊的提供,均為「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人民本有權請求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不得拒絕,僅能於例外情形不予公開。是以,不僅人民對於系爭資訊本有權申請提供,免負擔舉證責任,同時政府機關也應於其決定駁回申請時,就例外始得不予公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均未舉證說明,違反舉證責任之要求。

(五)被告曾經將系爭資訊一提供給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駱明慶教授,原告此次申請提供的系爭資訊一,即為與駱明慶教授研究中所使用之資料相同。政府資訊公開法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得申請的主體,此乃基於國民主權資訊全民共有宣示人人皆得藉由資訊公開法制監督政府參與民主,不因身份有所區別,是故資訊本應全民共有,對於不同的申請者不應差別待遇。其次,被告並答辯回應「原告未敘明駱明慶教授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主張之資訊,及其取得資料之方法及目的。」但即使駱明慶教授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資料,但其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過程也與本案有差異,從而構成不合法的差別待遇:例如,提供給同樣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的駱明慶教授,為何就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款?若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提供資料給駱明慶教授的行為」而非「駱明慶教授取得資料的行為」標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款的「目的外利用行為」,在目的外利用人均為被告的情況下,則為何被告能夠以提供資訊給原告欠缺公益而駁回申請?且與駱明慶教授相較,原告為更不具有間接識別個人資料能力者,為何可以提供給駱明慶教授,卻拒絕提供給原告?被告對於公益的判斷流於恣意、違法。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地侵害原告經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的各種法益,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情形,應屬違法。

(六)原告請求提供的系爭資訊二、三、四、五,與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一給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駱明慶教授的資料組,在隱私標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等層面並無本質上差異,系爭資訊均屬除名化的資訊,均無從連結至個「人」,從而未產生隱私權所注重的「人格完整性」上的侵害,亦不屬於可間接識別的個人資料,為何被告將系爭資訊提供給「大教授」研究,就可以是公益大於私益,為何將系爭資訊提供給「小研究生」研究,原處分就認為一點公益都沒有?被告理應對於駱明慶教授與原告間同等對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駁回顯有惡意歧視,刻意給予原告不平等待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七)就系爭資訊一,被告確實有政府資訊,並以之提供給駱明慶教授,此處不另贅述;即便系爭資訊二、三、四、五需要篩選、串連或統計,仍屬被告所有的政府資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被告確實擁有系爭資訊而並無欠缺,系爭資訊亦非被告所稱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資訊」乃至於「政府資訊」,以及「政府資訊之有無」之解釋,嚴重背離基本字義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設定的立法目的,違反保障言論自由之上位法理,也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除此之外亦違反國民主權之上位法理,以致於法規適用不當,顯然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八)助學措施的實施紀錄並非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此有法務部提供的公開法逐條釋義為憑,原處分主張因擬稿或準備作業而拒絕公開系爭資訊,為錯誤適用法規。再者,隱私的概念需要以隱私合理期待為基礎,從人的期待、互動以及社會的期待進行一脈絡式的理解,從時空環境進行綜合觀察,且並非僅有目的內蒐集處理利用才構成適法,人格權的保障,正是隱私權概念的核心,從而提供除名化資訊既無法對應並連結至特定人,並無人格的侵害,即無侵犯隱私。除名化後提供資料的途徑,在當前社會的認知脈絡下,也一樣認為不會侵害隱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解釋可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皆有類似規範及意旨。此外,原告為單純個人研究者,現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生,無資訊工程背景專業知識,且並不如前述駱明慶教授或其他機構及大數據擁有者擁有大量資料可供比對推論,也未曾自被告取得包含個人可識別資訊及鎖鑰性資料的學生資料組,也未受聘或受雇於任何大型資料持有者或控制者從事相關可獲取大量個人資料的工作。從而,顯然不具從系爭資訊中辨識出他人的能力,原告所申請提供的資料為「除名化資訊」,與下述匿名化資訊相較更不具有可識別性,根本無從連結至個人,未涉及個人資料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退步言之,縱使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與第16條規定,系爭資訊之提供仍屬目的內使用,或合於法律明文規定之例外目的外利用,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去識別化資料仍屬於合法提供。

(九)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第116條、第7條規聽,政府資訊的提供如有涉及法律禁止事項,本應先透過分離原則的適用,進一步處理政府資訊,將違法的部分除去,調整、轉換為適法行政處分,而非全部拒絕提供,否則直接全盤拒絕提供,侵害人民知的權利未符較小侵害手段及相當性原則的要求,即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處分,絲毫未思考或採用去識別化處理的各種方式與技術進行處理後再提供,忽略資訊可分原則、處分可分原則、處分可轉換原則而直接駁回,違反比例原則。

(十)被告在已取得(控制)學生的學籍資料情況下,再接受助學的申請取得申請助學的相關資訊,就等於在當下同時取得(控制)了系爭資訊二、三、四、五,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憑,原告作為申請助學者,申請助學資訊與學籍資訊「同時」出現在文件上即可知。從資訊的訊息內涵來說,被告接受申請助學的那一刻,申請者客觀上就已經釋放了可被理解為系爭資訊二、三、四、五的訊息,被告同時也就已經取得了可被理解為系爭資訊二、三、四、五的訊息,這樣的訊息或許會因為傳送者或接收者感官認知的限制與情境脈絡及智慧等理解能力而有所差異,但系爭資訊二、三、四、五訊息確實存在是毋庸置疑的。這中間資訊流動的過程純粹只是因為現代資訊處理的要求中「資料」不得重複儲存,必須逐筆儲存及分離儲存,必須將「資料」置放於不同資料庫,這些相當於接收者感官認知與情境脈絡及智慧的限制使得「資訊」的理解與解讀必須要經過事後的「資料」處理而已,進行處理是因為感官認知、情境脈絡及智慧的限制而不得不為,並不是因為這樣的訊息及這樣的資訊不存在,也不代表這樣的資訊只能事後處理才能存在。被告一直以沒有處理義務答辯,但問題是本案即使不以處理義務討論,被告也已經一開始就取得系爭資訊二、三、四、五,亦即重點不在於「蒐集的資料」為何,而在於「取得(控制)的資訊」為何,被告的答辯實在誤解了資訊的本質與內涵。

(十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提供之情事,則人民有依法請求提供之權,機關即應提供而不得拒絕,殆無疑義。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答辯部分:

1、有關學籍資料部分,原告略以: 林明昕教授作為被告招生委員會成員之一,與系爭資料有利害關係,認林明昕教授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按本案爭執為資料是否被動公開與是否有提供本案資料之義務,並非對招生事務(如實體決定、程序設置等)提出不服。實難想像有如原告所述統計資料提供涉及整體招生的偏見或造成不公不義情形,蓋統計資料是招生事後資料的彙整,而非事前的辦法規定以及招生甄審中的心證形成,故不應認林明昕教授因身兼招生委員會委員而與本資料提供案有利害關係。

2、有關各項助學措施部分,有關原告申請公開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本校以105 年1 月6 日校秘字第1050001079號函答覆,業已說明法令依據,所據理由亦說明相關資訊為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原告申請資訊之目的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為保障學生隱私權不予提供。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原告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所主張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要無需陳述意見之處,故不給予陳述意見合於法規。

3、不同意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之訴部分,但聲明變更部分無意見。

(二)實體答辯部分:

1、有關學籍資訊部分:⑴按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權而非形式上一概平等,應

指實質上之平等,並依據事實上之需要及行政目的而為合理必要之差異性。本校蒐集之資訊,系為本校機關運作與本校校務促進研究之必要所蒐集、處理、利用。與原告之個人研究需要實質上具有差異,故因事實上之需要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⑵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政府資訊以機關已取得而存在

之訊息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資訊可提供。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或作成統計分析之權利,查本校係以資料庫形式進行學籍資料建檔,並無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分類之報表,故本校無從亦無義務依個別中請人之條件不同而不斷作成、取得新資訊。臺教法(三)字第1050039529號函、北市法一字第096300546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98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⑶另原告主張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依據為實質控制原則,不

應以法定職權為界。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明訂請求公開政府資訊以職權範圍內為限,一方面指出人民公法上之權利,另方面實為限制政府機關蒐集資訊時,以職權必要為限,故可推論出該條對隱私權保障的意旨。即政府機關不得於非法定職權必要時,逕行取得或另行結合人民資料。倘政府機關得不受法定職權範圍拘束而提供政府資訊,實為對隱私權的重大侵害,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釋字509號解釋可稽。故言論自由的積極表意係透過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及不同意見相互驗證,例如自由市場理論(theory ofmarketplace of ideas)使不同觀點相互競爭,供人民由內而外將思想表達並互相交流溝通。然而政府資訊公開,係政府機關就職權範圍內取得或作成之資訊加以公開,兩者有本質上的差異,所追求目的亦不相同。

⑷退一步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所謂隱私權

,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原告所申請公開之系爭資訊,其資料組已可特定識別當事人。並且當事人就「公益有必要」之要件詳實舉證,現行媒體與學術機構所提出資料,已有相關充分資訊供民眾了解,自無正當理由可大於隱私權之保障,本校之各項入學機制檢討亦有權責單位處理自無符合「有必要」之要件,此有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函可稽。

2、有關各項助學措施資料:⑴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政府資訊法第3條訂有明文。故政

府資訊以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而存在之資訊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該資訊,抑或非職權範圍內所必要者,即無從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所謂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應以作成或取得當下所存在之資訊,非謂作成或取得後另行以電腦程式執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料。而職權範圍應限於法令授權機關執行業務,並有明文要件規範者。原告主張之弱勢助學計畫、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及學雜費減免各辦法,均無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及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校、居住縣市與鄉鎮市分類及申請次數作為審核要件。原告主張此等資訊屬被告職權掌握並非可採,亦與原各項助學措施辦法及申請人辦理目的不同。

⑵查被告因各項助學措施取得申請同學資料,於資料蒐集、

處理、利用均無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分類。申請學生各項助學措施資格及做成決定,亦不因申請學生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而有差異,換言之被告於作成各項助學措施時,無必要亦無從取得

前開資料。故被告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可將資料進行處理而獲得資訊,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要件,若機關執行電腦程式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

⑶又政府機關公開之資訊,如非限於原始資訊,而得由任何

申請人請求機關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後提供資料,將使政府機關於公務目的外,從事基於私人目的需求之工作,顯然與公務機關之成立目的不符,且使任何私人得以申請公開資訊之方式,強制公務機關進行與公務目的無關之勞務工作,無異剝奪公務人員奉公從事公務之勞力與時間,圖利特定申請人,顯非適法。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被告並無該等資料,必須另行派員自原始資料中重新進行大量篩檢製作。原告依法並無命令被告進行此項工作之權限,因此被告難以依其請求提供系爭資訊。誠如臺教法

(三)字第1050039529號及臺教法(三)字第1050165017號訴願決定書所言,上開訴願決定之意見,應屬適法妥當。

⑷依釋字第205 號解釋之意旨,平等權非謂形式上一概平

等,而應指實質上之平等,並依據事實上之需要及行政之目的而為合理必要之差異性。原告未敘明駱明慶教授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主張之資訊,及其取得資料之方法及目的。況學籍資料與助學措施來源資料係依不同目的取得,兩者有本質上差異。且申辦助學措施並不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及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校及居住縣市與鄉鎮市及申請助學措施次數分類。而被告各項助學措施資料,係申請學生出於特定目的提供,經被告基於原申請項目於合於原蒐集目的使用。與原告所指駱明慶教授研究之學籍資料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差異性,故被告因事實上之差異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等權原則。況原告所請求之資料,較駱明慶教授研究資料之內容更加詳細明確,依其請求,資料之相關條件,益加可得特定單一對象,對個人資料隱私權保護之侵害危險性更高,另查原告主張其無資訊工程背景專業知識,不具從系爭資訊辨識出他人的能力,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時,即以資料庫正規化標準提供被告參考,並以電子郵件表示可擔任被告工讀生提供資訊化技術,郵件中更敘明「...我會寫程式、coding、以及統計軟體操作也是我的專長...」,顯見原告較駱明慶教授有更高的資料分析及還原能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為誠信原則,其適用於公、私法領域皆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資訊時主張其會寫程式、coding、以及統計軟體操作專長,卻於行政訴訟中另行主張其無資訊工程背景專業知識,前後主張自相矛盾混淆事實,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次按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就前揭資訊公開部分,大學法施行細則並未明訂就學補助資訊應以何種特定形式、項目及類型公開。究其本意應以大學自治下,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故各校得就校務行政及助學措施自行規劃助學措施之辦法及另訂公開方案,更非謂應以原告所指特定形式、項目及類型提供。原告主張顯係課被告法無明文之義務。

⑸原告主張系爭資訊無涉統計資料,然被告各項助學措施所

依據法律要件,並無以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申請次數及畢業高中區分,例如,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6條第1項,學校僅確認是否具身心障礙證明、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5 條,學校僅確認是否為軍公教遺族、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項,學校將申請資料報教育部,由教育部與財政部確認,將核定結果轉知學校。審核過程學校並未取得學生家庭財務狀況資料,審核結果亦不區分入學科系、入學方式、入學年份、申請次數、居住縣市及鄉鎮市及高中畢業學校等可知。被告各項助學措施,其核發所依據法令要件及審核結果,並無原告請求之分類,原告請求被告依其主張提供政府資訊之類型,非被告助學措施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顯係課被告法無明文之義務。

⑹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求決策之周密。被告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經學生提出申請後,由業務單位依據各該助學措施辦法查調學生家戶資料並審查其資格,經審核後做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故各生申請前開助學措施資料,係供本校業務單位於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非屬應公開之資訊。本校就各項助學措施依據業管法令核定結果,係依據法令立法目的、要件審核後作成處分,非謂無裁量餘地。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規定即給予學校核定就學貸款之裁量空間,並涉及本校助學措施政策決定,或以其他助學及輔導措施協助學生。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4 條規定就重修及補修學分,亦需經審核方得核定減免金額。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4 條、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 條第2 項亦有性質相類之規定。故各項助學措施非謂無裁量空間,而學生申請助學措施核定結果與原申請資料具不可分離之特性,兩者間有互相依存關係,不得謂終局決定得單獨分割。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資訊可分,惟資訊可分係將原資訊內容透過減少、刪除或分離,降低資訊可識別性,但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係將原處分作成所依據資訊,另外結合其他資訊。非但不是分離、降低資訊可識別性,反而提高系爭資訊對特定人可識別性,與資訊可分原則相背離。

⑺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謂「隱私權」,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學生申請各項助學措施時,探究申請人本意,所提供資料僅供各項助學措施申請使用,非為另行提供統計及研究之用。學生於申辦各項扶助業務時,難謂有合理預見所供資料將另作學術研究或促使公眾關心使用。故為免侵害申辦各項助學措施學生隱私,各項申請資料應不予公開。

⑻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

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內部單位準備作業周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須經衡量判斷「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內部準備作業周密者,始得公開之,本案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人,申請用途為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大學篩選機制、及促使被告檢討篩選機制,惟申請人非學術研究機構,本資料提供亦與公眾關心入學機制無必要關連性,現行媒體及各項學術研究機構提出資料,已有相關充分資訊供民眾暸解,並無正當理由可高於隱私權之保障。至被告各項入學機制作業及檢討亦有業務單位本權責處理。再者,有關「公益」之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可稽;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可參。惟原告亦未舉證其申請理由有其必要性。倘檢討入學機制有其他方法可以達成時,不應以侵害個人隱私之方式為之,況隱私權有不可回復性,一經公開即無法回復,就是否侵害隱私權應採嚴格審查,非謂有助檢討入學機制就必然公開,而忽略隱私權之保障。

⑼原告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36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判字54號判決,兩案判決事實同一,為人民請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得將健保資料提供予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惟該案與本案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同,且具有主體上及資訊使用方式之差異,尚不得逕行引用。

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5 款規定,蓋為促進資料合

理利用,以統計或學術研究為目的時,應得准許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惟為避免寬濫,爰限制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另該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應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修正理由參照)。原告主張「研究生個人」因非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自未能該當前揭規定,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3970 號函足參

(11) 原告主張之申請用途為學術研究,惟研究生個人非屬「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5 款但書例外規未符。退步言,各項助學措施申請人資料縱經處理,仍可間接識別助學措施申請人,難謂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12) 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立法

總說明,前揭個人資料之類別,並非包含所有可能之活動,僅係供於參考。非謂限制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類別。況本類別係經法務部會同相關單位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修正發布之行政命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之規定,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故該類別分類係供各規範主體參考使用,若以非前揭明文之類別,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就個人資料保護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聲明所示(即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組」是否為被告作成及取得之資訊?又是否有侵害個人隱私,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不予公開或提供情形?即上開資料被告是否應依法公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

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公開化、透明化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行為所必要之機制,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

⑵前揭「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

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⑶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乃因政

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政府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政府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再參酌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始符法意。據上,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合法,法院本應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

⑷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及基於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規定。因為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其就個人資料之「利用」,亦僅得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所謂「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參照後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⑸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明定政府資訊有該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中第3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9 款)「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者外,「『應』限制或不予提供」。從而,保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資訊之政府機關,於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該等資訊時,自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提供」該項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予提供」該資訊而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公務執行」的公益及「個人隱私--即人格權保障」之間何者重大,以求取平衡,方符法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而判斷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授權規定;或違反憲法、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倘應行使裁量權而消極的不為裁量(裁量不足、裁量怠惰);或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未「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思慮不週);或濫用權力、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裁量濫用)而作成決定,即構成「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⑹有關教育部蒐集之「大專校院新生註冊率」,亦屬政府資

訊,如其為教育部「業務上之統計資料」,則為政府資訊公開資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業務統計」。然究究否涉及各該大專院校之「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及若提供是否有侵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則應按照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判斷。又上開統計資料得否主動公開,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由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自得公開。參照法務部103 年1 月17日法律字第第00000000000 號即採相同見解。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以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現象、促使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檢討篩選機制等為由,填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諳下列資訊:該校歷來各系所㈠2001年至今,臺大學生的資料組,包含以下項目:1.性別。2.入學年份。3.入學科系與學院。4.入學管道。5.高中畢業學校。

6.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㈡2001年至今,臺大申請學雜費減免學生的資料組,包含以下項目:1.減免學期。2.學雜費減免身份別。3.性別。4.入學年份。5.入學科系與學院。6.入學管道。7.居住的縣市與鄉縝市。8.家庭收入(如有資料);㈢2001年至今,臺大申請弱勢助學金學生的資料組,包含以下項目:1.申請弱勢助學學期。2.性別。3.入學年份。4.入學科系與學院。5.入學管道。6.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7.家庭收入(如有資料) ;㈣2001年至今,臺大申請就學貸款學生的資料組,包含以下項目:1.申請就學資款學期。2.性別。3.入學年份。4.入學科系與學院。5.入學管道。6.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7.家庭收入(如有資料);㈤2001年至今,臺大學生的資料組,包含以下項目:1.性別。2.入學年份。3.入學科系與學院。4.入學管道。5.高中畢業學校。6.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7.申請學雜費減免的次數。8.申請弱勢助學金的次數。9.申請就學貸款次數。10. 家庭收入(如有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原告申請書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2、105 年8 月31日,被告以校秘字第1050071116號函(即原處分,詳原處分卷第55頁至63頁)函復原告略以,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故應限於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訊;若機關執行電腦程式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業形諸文字提出報告或作成統計分析之權利,爰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又本次申請資料包含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校及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即使經去除個人姓名、學號等去識別化處理後,經由與其他資料交叉比對仍可間接識別特定人,故仍未免於揭露特定學生個人之虞。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被告並無該等資料,必須另行派員自原始資料中重新進行大量篩檢製作,被告難以依其請求提供系爭資訊。縱認各項助學措施學生申請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 條規範客體,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相關資料應不予公開等語。

3、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未具體載明否准理由及救濟方式,被告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網頁所公開之統計年報中,包括學生性別、入學管道、年齡、原畢業學校、原國籍等,該等公開項目與原告申請項目本質並無不同,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所請有關助學措施資訊,非屬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亦未涉及個人資料及隱私,且對公益有必要,應予公開;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製作所請統計資訊,並予提供云云,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另於104 年12月15日以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現象、促使被告檢討篩選機制等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被告歷來各系所㈠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㈡「新生」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㈢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㈣「新生」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㈤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㈥「新生」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㈦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㈧申請就學貸款「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㈨申請學雜費減免「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㈩申請弱勢助學金「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除第㈦項外,其餘合稱系爭資訊】各1 份,並以excel 檔案公布於學校學務處生輔組網站。案經被告以10

5 年1 月6 日校秘字第1050001079號函(即該案原處分)覆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書第7 項被告「歷來各系所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可逕至該校首頁→資訊公開→歷來統計年報,下載相關表單參閱;至申請書所載其餘項目資料(包括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乃業務單位依據各該辦法查調並審核其資格,經審核後作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係供被告業務單位於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且為保護申請學生隱私權,相關資料僅依據原蒐集目的,即「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辦理文件」之使用,不另作統計使用,原告之申請目的亦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相關資料應不予公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980 號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不服提起第三上訴,旋於106 年4 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原告該案上訴而確定(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全卷)。

(三)經查,本件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組」並非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作成及取得之資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依據原告之申請書,本件原告申請系爭資料之目的為「因為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現象、促使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檢討篩選機制等需要」詳如上述。然查被告自90年(西元2001)年迄今辦理「學雜費減免」、「弱勢助學金」、「就學貸款」等各項助學措施蒐集以備審核之資料包括⑴學雜費減免部分:①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②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③特殊境遇家庭:特殊境遇證明;④軍公教遺族:撫卹證明;⑤現役軍人子女:服役證明。⑵有關弱勢助學金部分:戶口名簿。⑶有關就學貸款部分:申請書。並無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出之系爭資料中「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及學院、入學管道、高中畢業學校、居住縣市與鄉鎮市分類及申請次數」,且被告辦理各該年度各項助學措施所取得、處理、利用上開資料,亦均均無以「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分類」。而被告審核各該申請學生各項助學措施資格及做成決定,亦不會因申請學生「性別、入學年份、入學科系與學院、入學管道、居住的縣市與鄉鎮市而有差別」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因此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並非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且核與被告理與前開各項助學措施辦法及原告本件請求提供目的不同,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既非被告作成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又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被告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無論其聲明內容及文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主張系爭資料為被告已取得之資訊,即被告實質控制/事實上取得之資訊,即被告前開蒐集取得(辦理「學雜費減免」、「弱勢助學金」、「就學貸款」)各項助學措施之申請學生資,只要「將申請人釋放以及被可理解的訊息分門別類放進不同資料庫/資料表/欄位中」,其實即相當於被告「取得」一個一個的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並不能以形式上、外觀上是否已存在為判斷云云。

⑴然查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之

產出,當被告以人工方式篩檢置入,並由操作人員執行電腦程式後才能產出,而非被告『已經』「作成」或「取得」,而本件被告亦尚未「作成」或「取得」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系爭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示之資訊,原告執其一己法律見解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

588 號裁定(該案原告亦主張被告實質控制取得系爭資料,但經遭裁定駁回)。

⑵再查在大數據時代,訊息或資料為隨處可見(有關個人隱

私部分資料應依法蒐集取得暫先勿論),而眾多訊息及資料之累積因數量龐大混亂,未經分類、歸納、整理程序,並不具價值,而經過適當之分類、歸納、整理等之資料及訊息,始能稱之為「資訊」,而相關資訊進一步再為分類、歸納、整理後,方符合可供參考或有用之情報,而利用上開情報再加以分析及實際使用,則為數位「大數據時代」資料處理及資訊運用模式。查本件被告蒐集並辦理各年度學生「學雜費減免」、「弱勢助學金」、「就學貸款」各項助學措施之資訊詳如上述,並無原告主張之本件系爭資料詳如上述(被告陳稱資料集並非散佈在資料庫之中,資料庫之中只有資料表、檢視表、預儲程序,原告所謂資料集是屬於程式設計部分,原名叫做DATA SET,必須在程式裡面定義才行,這個技術是ASP .NET裡面專用的術語。

而被告目前沒有寫這樣的程式,作這樣的資料加工,所以被告目前沒有原告所主張的資料集,被告也不打算這樣作),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然尚未利用分類、歸納、整理等各種不同方法,將前揭所蒐集並辦理之各項助學措施等資料「作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實質『取得』」之此部分主張,邏輯似有逃躍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參照前揭法務部103 年1 月17日法律字第第10203514710

號函意旨,亦足證經教育部有蒐集之「大專校院新生註冊率」,故屬政府資訊,且為教育部「業務上之統計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業務統計」,而本件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資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被告已「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云云,顯無理由。同理大學法第39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僅係就大學校務資訊規定應主動公開及公開之項目、方式等,並未規定本件被告有義務彙整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如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資料,並加以公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之法定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⑷末查,本件被告業已明確說明,並未作成或取得系爭資料

,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被告擁有系爭資料,並應提供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料,並非被告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之資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分離原則」云云,即無理由,應併敘明。

4、末查,依據卷附駱明慶教授提出之簽呈(本院卷第805 頁)載明:「主旨:本系……,為進行校務研究,將從事多元入學管道與在校學習表現之關聯性研究,擬使用貴處學生的學籍資料、成績資料及入學考試相關資料,敬請惠允。說明:一、本系……為進行校務研究,將從事多元入學管道與在校學習表現之關聯性研究,擬使用80至104 學年間入學的臺大學生電腦化的『學籍資料』、『成績資料』及『學測成績』。二、本案所需資料僅供學術研究使用,所需學生之相關資料詳如計畫書。……」。

⑴因此駱明慶教授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為電腦化的『學籍資

料』、『成績資料』及『學測成績』,核與本件原告要求之系爭資料並不相同。

⑵按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為平等原則之精義,本件原

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料與駱明慶教授申請提供之資訊並不相同,駱明慶教授為被告社會科學院經濟學系之教授其申請之目的等,使用方法等亦均不相同,因此被告分別為同意提供及不同意提供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其為「個人」、「小研究生」而欠缺高度云云,核與原告「我執」主觀看法,核無足採。

5、承上,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並非被告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之資訊,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教務處司郭鴻基、及教授駱明慶以證明本件原告申請之資訊具有公益,及提供予駱明慶教授資料是原始型態或經去識別化處理云云,即無必要,應並其他調查證據予以駁回。

6、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乃明定政府資訊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中第3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

9 款)「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者外,「『應』限制或不予提供」。查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並非被告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之資訊,因此兩造其餘爭執是否「對公益有必要」及「個人隱私--即人格權保障」如何平衡及裁量即無必要續予論述,亦應附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林明昕未依法迴避,訴願決定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料,乃有關被告「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之資訊,與被告法學院公法中心主任林明昕教授擔任招生委員會委員辦理招生事務(如實體決定、程序設置等)完全不同,因後者為招生法規規定及招生甄審決定之形成,前者即本件原告申請之事項則為學生入學後之資料統計彙整及是否應公開或提供與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林明昕對本件系爭資料應否提供有偏見或造成不公不義情形,核自無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駁回申請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云云。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但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因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即無庸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查本件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經詢問教務處、學生事務處評估後,明確陳明並無「作成」或「取得」詳如原處分,核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同理參照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機關未予繼續調查,亦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之未盡調查義務,未說明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云云。然查本件基本之事實如上述,即被告未「作成」或「取得」系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之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資料,並以原處分將不提供之系爭資料之理由,以附件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評估資料詳細說明等詳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業經審酌其於行政程序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等一切情況,而為上開判斷(不予提供原告申請系爭資料),其判斷亦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持一己岐異見解,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可以「去識別化」分離存在等,即無續予研求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原告主張及申請之系爭資料,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原告所主張申請系爭資料之權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