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江廷振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子軒
林奕延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一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二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⑷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
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三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⑸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四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⑹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5 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三)暨準備狀(一)將聲請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對於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以下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㈠第一項;㈡第二項;㈢第三項;㈣第四項;㈤第五項。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於本院106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後確認,被告並據以答辯。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6 年5 月23日以行政訴訟原告準備狀(三)暨陳報狀(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將聲明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訊的行政處分:㈠先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減免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項目。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內容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若前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處理。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㈡備位聲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並經符合去識別化標準的方式處理。若前述資訊欄位項目有空值或不存在,留空。若前述資訊內容原始型態不符去識別化標準,應去識別化處理。所有的「年份」與「學系」應保留原始型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再經闡明後再變更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作成准予提供以下資訊的行政處分: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第二項資訊追加「減免學年」欄位項目、第三項資訊追加「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欄位項目、第四項資訊追加「申請學年」欄位項目。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以已儲存且期間條件為90學年度第1 學期至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止的所有資料為基礎,原告105 年08月01日江研字第1050801 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申請資訊項目,其中所有資訊項目的「2001年至今」期間條件均廢棄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於準備程序確認其聲明後,變更訴之聲明,並為追加聲明部分(即原告105年8月1日江研字第1050801號函未請求部分,即有關「申請日期」、「申請學年」、「減免學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表示追加部分已擴大本件課予義務之審理範圍之的基礎事實,而不同意追加),且查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5年08月01日申請書為審查範圍,原告前述追加未經被告原處分審查,故被告不同意且妨害被告防禦及抗辯,同時基礎事實亦有增加,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不適當,不能准許,爰將原告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