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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瑞珍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2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街○○巷00之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銷售價格5,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除核定應納稅額78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80,000元處1.5倍之罰鍰計1,17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又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周雅雯買受,因其購買舊屋,銀行貸款不高,始向原告借貸部分現金。賣房後得款由原告提領乃因清償借款之故,原告並未利用周雅雯名義購買銷售系爭房地。又支付之契稅、代書費、服務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等必要費用,因事隔多年待檢齊後另呈,而依財政部47年11月11日台財參發第8326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核屬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項目,就特銷稅之核課,應准予減除。

(二)又本件既有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尚待釐清項目,則被告所處罰鍰即失所據,應予以撤銷。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特銷稅繳款書於104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原告若對該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故該法定期限之末日為104年12月16日,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29日始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二)依被告調閱周雅雯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周雅雯98至101年度間年平均所得為十萬元,依其所得來看,其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周雅雯買進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以及後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皆來自及流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同時為周雅雯以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抵押借款之保證人,是可推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領處分權能。且原告於101年及102年間,有多次借他人之名而買賣房屋的紀錄,顯見原告買賣房地之目的並非自住,而其不以自身名義為買賣房地,顯係為逃漏特銷稅所做之安排,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屬於針對綜合所得稅所做之函釋,與本件所涉及之特銷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又特銷稅乃具有銷售稅性質,只要有銷售交易即應課稅,不論其所得、盈虧,且特銷稅條例並無相關銷售價格能扣除成本或費用之規定,原告對於法令乃有所誤解。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1款)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復查為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

2.經查原處分關於補徵特銷稅78萬元部分,繳款通知書記載之繳納期限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見原處分卷2-2第52頁),繳納通知書並於繳納稅捐日期前之10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2第53頁)。因繳納期間末日104年11月15日適為週日,繳納期間順延至104年11月16日屆滿。原告如不服前開核定稅捐處分,應自104年11月17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乃原告遲至105年3月29日始申請復查,有卷附復查申請書上戳章可按(見原處分卷2-2第27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1.法令適用之說明:⑴按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銷稅條

例(下稱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第1款)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第1款)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

「(第1項)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第1款)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準此:

①於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

貨物之情況,第22條第2項特別明定應為特銷稅之補徵,並依此條項之整體文義,足認應對之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並因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原所有權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參照)。

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係以法律規定

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為客體而課徵之租稅,因以每次交易之銷售額為稅基,並以出賣人為實際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轉嫁予買受人之設計,故性質上屬於「交易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抑制房市之短期買賣,故以2年以內短期持有之房地為課稅標的。依上述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特銷稅既係針對特種貨物之「銷售、產製或進口」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客體即與「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無涉。換言之,特銷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是雖「銷售、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與特銷稅之是否課徵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6號、104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援引財政部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之函釋,主張特銷稅之計算,應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一節,尚屬誤會。

⑵次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嗣於98年5月13日於稅捐稽徵法增訂。故租稅之課徵,本應著重在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從而,對藉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者,應依實質課稅之原則,按各稅法之規定,課予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2.查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代理訴外人周雅雯以總價3,750,000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1年5月7日登記於周雅雯名下,嗣於101年5月31日原告代理周雅雯與訴外人周麗真訂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5,200,000元出售。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5月3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遂依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780,000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80,0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17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2-2第26頁至第2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2-2第12頁)、出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2-2第19頁至第22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2-2第64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2-2第298頁至第30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周雅雯買受,因其購買舊屋,銀行貸款不高,始向原告借貸部分現金。賣房後得款由原告提領乃因清償借款之故,原告並未利用周雅雯名義購買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⑴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乃原告代訴外人周雅雯

所簽訂,且經被告查詢結果,支付予出賣人林美蘭之款項,其中10萬、28萬元,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且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申請抵押借款295萬元,原告為借款之保證人,中和農會撥款295萬元入周雅雯帳戶,同日現金提領7,195元繳納帳管聯合徵信費用、匯款290萬元至林美蘭帳戶,另轉帳43,000元至原告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2-2第4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2-2第47頁)可參。另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麗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由原告代理周雅雯簽訂,訴外人周麗真於101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3日匯入周雅雯帳戶之買賣價金分別為52萬元、43萬元、76萬6,214元,同日即由原告提領52萬元、轉帳43萬元、76萬7,000元至原告帳戶,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2-2第19頁至第2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處分卷2-2第16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2-2第190頁)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稱因訴外人周雅雯購買系爭房地為舊屋,銀行貸

款不高,始向原告借貸部分現金,頭款是周雅雯自己付,不夠再借她現金10萬、2 、30萬元左右云云,惟依被告調查,周雅雯係00年0月0日生,於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且其98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僅有取自○○○美容院之薪資所得,年平均僅約10餘萬元(見原處分卷2-1第252頁至第255頁),且本院通知周雅雯到庭作證,其亦證稱98年至102年間,除美髮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見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其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前於104年5月通知周雅雯提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資金證明及財力證明等資料,周雅雯以書面說明相關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見原處分卷2-1第115頁)。證人周雅雯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其為自住而購入,買賣契約乃其自己簽的,頭款由其給付30萬現金予原告,由原告幫忙處理,不足部分約30餘萬向原告借貸云云,惟證人周雅雯所稱買賣契約是其自己簽的(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原告所稱由其代理前往簽約(見原處分卷2-2第139頁、第313頁)並不相符;且證人周雅雯證稱系爭房地購入金額354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事實不符;其稱由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對於由何銀行之帳戶提領又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證人稱為自住需求而購屋,但對於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或RC構造?並不知曉;對於何以購屋時先後簽訂2份價金不同(375萬元、368萬元)的買賣契約,也無法說明;對於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貸款的年數?亦推稱事隔很久而無法說明。實則系爭房地向中和農會購屋貸款金額達295萬元,約為房價8成,貸款成數非低,但約定借款年數僅有2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見原處分卷2-1第42頁),然周雅雯竟稱貸款一個月本金加利息還1萬5、6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與事實不符,證人周雅雯對於系爭房屋購屋、貸款之情形,根本無法正確說明,其稱係自己要購屋,不是原告借用其名義購屋一節,實難採信。又,周雅雯如出於自住需求而購屋,其連自備款2成之現金都不夠,需向原告借貸,年所得僅約10餘萬元,根本無2年清償295萬元貸款之能力,原告竟然願意借款予周雅雯,並擔任其購屋貸款之保證人,顯然悖於常情。況原告稱周雅雯向其借款購屋一節,對於借款金額若干?借款返還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攸關借款重要事項,迄今未能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借款金額10萬、2、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前開資料顯示,系爭房地貸款後轉帳43,000元至原告帳戶,系爭房地出售後得款亦由原告提領52萬元、轉帳至其帳戶43萬元、76萬7千元,原告取得之款項合計176萬元,與原告前述借貸大略金額相差甚多。原告及周雅雯稱售屋價差扣除周雅雯向原告借款後,已由周雅雯取回一節,對於取回之金額?取回款項之事證?亦全然沒有證據可憑,原告所稱取得前開款項,係因訴外人周雅雯向其借款購屋之還款,並將多的款項交付周雅雯一節,實難採信。

⑶又,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見原處分卷2-2第244頁至第248頁),且原告於98年、99年各有2筆財產交易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處分卷2-2第240頁、第241頁),而訴外人周雅雯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其他房地(見原處分卷2-1第256頁)。則被告斟酌上情,認定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原告,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無房地之周雅雯名下,有濫用私法之法律形式,違背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規避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特銷稅,藉以獲取租稅利益,自屬有據。

⑷從而,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101年5月31日出售

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而按銷售價格5,2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78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4.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惟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非法律所不許。職此,財政部104年8月24日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明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利用他人名義者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無其他房屋,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五倍之罰鍰。二、以贈與方式,利用受贈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於查獲前已申報贈與稅,且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三、前開二款以外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且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於財政部105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8400號令修正發布時就此部分並未修正。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稅務違章事件之裁罰,分別就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復按「財政部頒訂之裁罰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部分之裁罰標準,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而觀特種貨物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違章行為態樣,其本質核屬『故意』行為,是上述裁罰基準依其屬故意行為之本質,並區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否補申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裁罰標準,徵諸本條項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應認其已考量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義務所得利益等情狀,且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利用訴外人周雅雯名義,於101年5月3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稅款之義務。且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以規避特銷稅,自係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而被告查獲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繳清稅款(見原處分卷2-2第56頁、第59頁)。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處前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補徵稅額,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780,000元處1.5倍罰鍰1,170,00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惟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特銷稅,乃按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