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和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詹文凱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林錡嶢(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1082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黃畢昇為代理人,出具遺產登記申請函並檢附相關文件,就登記所有權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之新北市○○區○○段356、243、355地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50-1、50地號)、同段243-1(分割自前開243地號土地)、355-1地號(分割自前開355地號土地)共計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辦理遺產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經被告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開登記名義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等情為由,以105年10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4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怣、黃合於清光緒13年間合夥購入池塘供農田灌溉並收取水租,因訴外人黃怣死亡後無人繼承,黃合乃邀請訴外人陳文啟入夥,並立有「合同契字」,日據明治32年間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而以「深坑仔」為合夥公號、黃合為管理者辦理所有權登記,黃合於日據大正4年10月28日死亡且無人繼承,依「合同契字」意旨,黃合依法已退夥,剩餘權益應由另一合夥人陳文啟取得,陳文啟於日據昭和5年4月9日死亡前並未就合夥進行清算,該合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即應依「合同契字」約定由其子孫繼承,而陳文啟之長男為陳形、陳形之長男則為陳忠發,因陳忠發於死亡前之86年3月15日已指定原告(原告排行3男)繼承該合夥股份,原告即為該合夥清算人,並曾據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則為系爭民事判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聲報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系爭土地屬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並有檢附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裁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依該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原告105年9月20日申請將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深坑仔」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243、243-1、355、355-1、356地號5筆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登記時雖檢附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裁定,各該內容並未實質認定如原告所主張「深坑仔」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權利權屬,被告仍應本於職權詳實審認,而原告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內容難認為真實,地價稅繳款書亦無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效果,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者:黃合),亦非「會社」、「組合」之登記名義,加之系爭土地自75年間迄今陸續有主張該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神明會等而申請更正登記管理者或所有權名義人之情形,被告實地訪查亦僅得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當地居民共同灌溉之池塘,原告所提出資料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被告實無從依其所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登記申請函(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系爭土地異動沿革暨106年3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23至15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如原告主張之合夥且屬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若認是,原告所主張陳文啟為合夥人之一,且於日據時期因另一合夥人黃合死亡而由陳文啟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經陳文啟之繼承人即長子陳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由陳形之長子陳忠發取得,繼之由陳忠發指定由原告繼承取得,故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屬實?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是此類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固因設立時間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未必能留存,惟申請人仍須提出足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方得為更正登記。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經證明係如原告主張之日據時期合夥會社組織,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無從准許之:

1.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為「深坑仔」,下方並有列載「管理者:黃合」,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1011586325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按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該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份(本院卷第123至132頁)附卷可稽,登記名稱並未使用會社或組合等文字,比對所列管理者黃合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被告答辯卷第38至39頁)內現住所欄址為「臺北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街……」,反而與黃合之住所地名較相符,形式上難以逕由所有權人「深坑仔」之名稱,即得認屬原告主張之日據時期合夥會社組織。

2.其次,原告雖提出「合同契字」影本1份(被告答辯卷第18頁),謂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約定之合夥關係所有財產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已找不到該「合同契字」原本(本院卷第194頁之筆錄、第209頁之書狀記載),其雖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合同契字」原本經法院核對,惟原告斯時提出之「合同契字」原本,係交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魏欽全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經其當庭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並未經法官當庭進一步比對勘驗,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民事事件案卷可參(該案卷第76頁之筆錄),且原告當時提出者是否即為本件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之原本,該「合同契字」作成時間及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等,亦因而無從查考,則原告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之形式真正性,已難肯認,原告另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合同契字鑑定報告,亦因鑑定標的無從查究比對,不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出「合同契字」影本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存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該「合同契字」影本確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由來相關乙事,既乏證明,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屬日據時期之合夥組織,或該合夥組織之成員、權利比例暨經原告所單獨繼承取得清算人權利義務等情,即難認符實。

3.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主文雖以:「確認原告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答辯卷第19至26頁),惟所指「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業見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亦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原告與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魏欽全及其等嗣後之繼受人間,亦不得拘束被告,另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僅在說明原告主張擔任之合夥清算人不適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毋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有系爭民事裁定影本1份可按(被告答辯卷第27至28頁),仍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主張任清算人之「深坑仔」合夥組織乙事無涉,上開資料仍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依法審認結果,以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所主張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原告就所主張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等亦無法證明,因而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仍主張所請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