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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寶玉 送達處所:三重市郵政第626號信箱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鄭雅汝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凃鳳瑜

翁秋燕蔡雅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9581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6年4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16332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同法第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及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民國105年8月23日重登駁字第2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新莊地政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及同段43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以其前另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請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建物(下合稱錦田段房地)以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三重地政以105年12月2日重登駁字第2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否准,提起訴願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為由,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追加三重地政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三重地政應將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繼於新北市政府於106年4月18日,以訴願決定二駁回其對原處分二所提訴願後,在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期日,再對被告三重地政追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是原告於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提塗銷登記之申請,遭該被告以原處分二駁回,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即於106年4月17日追加起訴,請求該被告應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相符,且斯時訴願審議機關既未就原告對原處分二所提訴願,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故根本不生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定起訴期限之問題,被告三重地政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6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距其於同年4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二時,已超過2個月,自已逾越起訴期限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新莊地政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述追加起訴,合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檢附其與訴外人陳建利於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105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2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新莊地政申請將菜寮段房地所有權自陳建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以菜寮段房地係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利所有,原告未曾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記等紀錄,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與陳建利間係因借名關係消滅而成立調解,則陳建利將菜寮段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得辦理,故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76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5年8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以原告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8月23日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另於105年11月29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3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將登記為訴外人潘信宏所有之錦田段房地,先前依序以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及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三重地政審認原告持憑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刑事判決,依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內字第3038號函釋,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2月2日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被告三重地政追加起訴,新北市政府嗣則以訴願決定二,駁回其對原處分二所提訴願。

三、原告主張:㈠伊原係基於與陳建利之信託契約,將菜寮段房地登記在陳建

利名下,惟伊已與陳建利成立調解,經陳建利明確告知其間就菜寮段房地不存在買賣關係,且無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適用,依內政部72年4月2日台(72)內地字第148274號函(下稱內政部72年函)意旨,系爭調解筆錄應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被告三重地政自應儘速將陳建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惟被告三重地政未予詳查,誣指伊非所有權人,強迫伊將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由以調解回復所有權,補正偽造成調解「移轉」所有權,以買賣登記申報移轉所有權,並要求伊補繳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就菜寮段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合法。

㈡錦田段房地所有權,先後於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及99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伊移轉登記至石文雄、劉妙真、潘信宏名下,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石文雄、劉妙真、潘信宏因而觸犯偽造文書之罪,故被告三重地政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參酌行政院62年8月8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下稱行政院62年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理由意旨,被告三重地政應依職權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被告三重地政竟以法無明文之伊所持刑事判決無法證明權利消滅為由,否准伊所請,自屬違法。

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43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對被告新莊地政部分:⑴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⑵

被告新莊地政應作成將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對被告三重地政部分:⑴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

被告三重地政應作成將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新莊地政抗辯:菜寮段房地係於97年6月17日由原登記

名義人董嘉玲買賣移轉予現登記名義人陳建利,原告未曾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人,亦無相關信託登記等紀錄,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原告與陳建利係因借名關係消滅而成立調解,陳建利同意返還菜寮段房地予原告,與「調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不合,伊因認係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故以105年8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嗣雖表示菜寮段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其因與陳建利於97年6月9日簽訂信託契約,故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陳建利所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及契稅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惟經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結果,三重分處表示須經判決確定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或原狀者,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適用,系爭調解筆錄既非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董嘉玲,自應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則原告既未於接到上開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完畢,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其申請,自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三重地政抗辯: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該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此所謂「判決」,係指經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以民事判決確定現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有法律上失權之原因,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告持憑之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錦田段房地於94年間由原告移轉登記為劉妙真所有、於95年間由劉妙真移轉登記為石文雄所有,再於99年間由石文雄移轉登記為潘信宏所有,均屬無買賣真意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與上述3訴外人係使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惟該刑事判決並無確定原告與該3名訴外人間私權之效力,揆諸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365559號、78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2717號函意旨,自不得作為辦理塗銷錦田段所有權登記之依據。是伊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7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與陳建利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被告新莊地政105年8月4日補正通知書、原告105年11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新莊地政申請將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將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依序審酌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新莊地政申請將菜寮段房地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51條第1項規定: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是以,土地所有權於移轉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如未提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登記機關自應駁回其申請。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2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所謂塗銷登記,係指原登記權利在法律上失其效力或不存在,故將該登記除去,以回復登記前之原狀;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於有該規則第143條所定情事致權利消滅者,得申請塗銷,另於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發生錯誤登記等情形,得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逕為塗銷登記。另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所稱登記錯誤,參照同規則第13條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所作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⒊經查,菜寮段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董嘉玲所有,嗣經董嘉玲

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利所有,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及其與陳建利於97年6月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調解返還登記(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向被告新莊地政申請將菜寮段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及信託契約書,附原處分卷一第1至4頁可稽。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於97年購買菜寮段房地,並借用陳建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間為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事件產生糾紛,嗣成立調解,陳建利願將菜寮段房地於系爭調解筆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後1個月內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其2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記載:原告經陳建利同意,將菜寮段房地全部以陳建利名義登記暨向銀行貸款,陳建利因貸款所開戶頭,由原告使用,陳建利無權使用,該不動產之管理含承租買賣貸款繳息還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均屬原告,陳建利應遵從原告之囑咐,無條件配合,陳建利無權處分、決定及干涉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新莊地政將菜寮段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係以該不動產原為其所購買,然借用陳建利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與陳建利嗣後成立調解,合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陳建利同意將菜寮段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其原因事實。惟菜寮段房地在陳建利登記為所有人之前,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陳建利願將菜寮段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歷來異動情形不符,究其實際,應係陳建利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履行其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應負返還義務。從而,被告新莊地政核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申請將菜寮段房地由陳建利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應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且依前引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就土地部分須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105年8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後15日內,將申請登記原因補正為「調解移轉」,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文件(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嗣因原告未依該補正通知書所定期限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係以與陳建利成立調解,合意終止將菜寮段房地

借用後者名義登記之債權契約為由,申請將該不動產由陳建利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業如前述,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定原登記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消滅,得申請塗銷登記之情形,無一相符。又菜寮段房地前由原告代理董嘉玲與陳建利於97年6月16日(被告新莊地政收文日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董嘉玲與陳建利就該不動產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附訴願卷第48、49、52、53頁可稽;是被告新莊地政於97年6月17日將菜寮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建利所有,要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之情,被告新莊地政自無從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逕依同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塗銷。復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1797號、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調解筆錄與民法第759條所定足以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形成判決,並非相當,原告不因與陳建利成立調解,即當然取得菜寮段房地之所有權。又原告引用之內政部72年函,係該部對債權人持憑債務人表示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和解筆錄,申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認為債務人於和解筆錄內既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應視同其自和解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則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塗銷登記,並無不合;然原告與陳建利所成立調解內容,係陳建利同意將菜寮段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同意將原以陳建利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故與該函釋所涉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執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函意旨,主張其得持憑系爭調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將菜寮段房地以陳建利為所有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將錦田段房地所有權人為劉妙真、

石文雄、潘信宏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次按職司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之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規定,均揭明斯旨。準此,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權利,除因前引該規則第143條所定情事致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等情形外,登記機關須依民事法院所為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法院判決」及第143條第1項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指民事法院命登記義務人應負塗銷登記義務之判決而言,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蓋登記權利人持有此項確定民事判決時,即視為登記義務人已為同意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須法院強制執行,登記權利人因而得持以逕向登記機關申辦塗銷登記。至於刑事訴訟程序,旨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刑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第1項所定法院判決塗銷之確定判決,登記機關不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被告三重地政收文日期),

檢附系爭刑事判決書,以「塗銷買賣登記」及「判決塗銷」為申請登記事由,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依序以劉妙真、石文雄及潘信宏為所有人之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二之證2足憑。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詳載原告為躲避前夫陳文忠追索債務,先與劉妙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劉妙真佯以新臺幣(下同)2,353,304元購買本為原告所有之錦田段房地,再由原告於9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由,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劉妙真,繼而商得石文雄、劉妙真同意,由該2人虛偽約定石文雄以2,241,949元向劉妙真購入錦田段房地,並由原告於95年9月11日代為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予石文雄;再於99年間,另覓友人潘信宏協助,由石文雄及潘信宏虛偽約定潘信宏以2,540,667元之價額,購買錦田段房地,並由潘信宏於99年11月15日向被告三重地政申請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及法院認定原告、劉妙真、潘信宏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另觸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應予論罪科刑之理由(石文雄因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刑事判決既非法院命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對於錦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負塗銷義務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據以申請塗銷該不動產以上述3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錦田段房地係先後於⑴94年8月15日、⑵95年9月11日、⑶99年11月15日(被告三重地政收文日期),分別由⑴原告與劉妙真、⑵劉妙真與石文雄、⑶石文雄與潘信宏提出其間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及契約書附原處分卷二之證1足憑,是被告三重地政將錦田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所有,亦無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之情形。再者,錦田段房地前經潘信宏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訴外人傅愛麗於拍賣程序得標,於106年8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地政塗銷錦田段房地先前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3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亦無法達成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目的。是以,被告三重地政審認原告依法不得本於系爭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三重地政將該不動產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有據。

⒊原告雖援引行政院62年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主張

刑事判決即得作為申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被告三重地政以原處分二否准其持系爭刑事判決所為塗銷登記之申請,係屬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62年函及84年5月12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均係就當時地政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件,對申請人所提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審查,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而予准許後,承受人嗣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認定無自耕能力,將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情形,認為該項農地所有權移轉,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惟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而應塗銷之情形,因不涉及私權爭議,當事人間無從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申請塗銷,故認得由地政機關本其職權予以塗銷,此與原告並非錦田段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指稱該不動產先前登記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所有,係屬不實,事涉該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私權爭議,應由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審判以確認者,情形有別,原告執前揭行政院函釋及司法院解釋,主張被告得僅根據系爭刑事判決,撤銷錦田段房地前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比附援引顯然失據,並無足取。又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並不生確認錦田段房地屬其所有之效力,則原告另援引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主張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錦田段房地所有人,故新北地院依據潘信宏債權人之聲請,拍賣錦田段房地,由訴外人傅愛麗買受並登記為所有人,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訴請被告三重地政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新莊地政以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將菜寮段房地自訴外人陳建利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實係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土地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限期通知原告補正繳清土地增值稅之文件,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一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被告三重地政對原告持系爭刑事判決,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認為依法不應准許,以原處分二予以否准,亦屬有據;訴願決定一、二分別將原處分一、二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新莊地政應將菜寮段房地以陳建利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另被告三重地政應將錦田段房地以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