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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詹兆謨上列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06年3月14日再提出陳情書,惟仍未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頁面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