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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培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琦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75,04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課稅所得額5,930,754元及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302,468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5,298,728元、9,551,287元、14,054,441元、716,776元,應補稅額966,718元;嗣依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為1,203,892元,應補稅額1,136,603元。原告對第2次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19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於104年12月1日

申請復查,收文文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因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係屬原告申報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9,551,287 元,2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有密切因果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

100 年度與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應於105 年3 月1 日以前作成復查決定,惟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迄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屬未確定案件,理應依財政部71年6 月9 日台財稅第34205 號函釋(下稱71年6 月9 日函釋),依被告原書面核定之100 年虧損額9,551,287 元予以認定,惟被告卻以「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 年或7 年之限制規定」,即逕行將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即100 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核定為0 元,顯有違財政部71年6 月9 日函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與法務部90年10月24日法90律字第000650號( 下稱90年10月24日函釋) 、91年1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090047384號函釋( 下稱91年1 月3 日函釋) 規定,為此謹請俟原告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 元扣減扣除始為適法。

㈡綜上事實與理由,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得自本年純益額

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從而,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應俟100年度核課稅捐處分確定後,始據以核定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顯屬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應將本件原處分撤銷,或締結行政契約註銷本件

補徵稅額,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另行處理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限制規定,被告自無俟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課稅所得額48,700,797元,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年度「申報」(同第1次核定)虧損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 元,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報告書第0000-0000頁)。原告101 年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 元,則被告以該金額係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數,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為盈餘48,700,797元,尚無虧損存在,全數否准列報,核定為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已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尚未確定,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元扣減始為適法,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24日及91年1月3日函釋及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等云云。經查:

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

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此觀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並無不合。

⒉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

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於法有據,並無上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3

年(現為10年)內各期虧損,應不分該各期虧損係由稽徵機關依書面審查抑實地查帳方式核定,均可適用」固經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在案,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函釋意旨尚無違背。

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

限制規定,被告尚無待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

⒌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