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王俊澤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張峰齊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爭議,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⑴本件退休金共分新制及舊制兩階段,舊制部分被告核定以薪額500 元計算,舊制是從64年9 月2 日起算,到98年12月31日,共25年又4 個月,此階段退休金為215 萬0200元。⑵新制部分從99年1 月1 日起算,到105 年7 月31日,共6 年
7 個月,此階段我們核計退休金與原告請求的相同,會依原告的儲金制結算結果。」,原告則陳明:「⑴我們舊制的部分主張的金額共2,509,975 元,亦即:退休年資共為25年5個月(64年8 月1 日起算),薪額部分應分別採計,即64年
8 月至91年7 月之年資共計22年,應以薪額650 元(月支數額48,415元)核計應支給222 萬0,525 元;95年8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共計3 年5 月,則以薪額500 元核計支給28萬9,450 元。故此部分退休金共計2,509,975 元(2,220,525+289,450 )⑵關於新制的部分,被告是按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核算,我們沒有爭執。⑶兩造計算的差異在於原告主張任職年資是自64年8 月1 日起算,退休年資與被告認定的相差一個月。此階段我們主張之退休金額2,509,975 元,與被告核定之2,150,200元相差359,775元。」(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故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差額僅為35萬9,775元(計算式:250萬9,975元-215萬200元),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