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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水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查獲漏報佣金收入,乃據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4,413,225元,應補稅額927,690元,並按所漏稅額927,690元處0.5倍之罰鍰463,84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5年9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34792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介紹,認識日方金斧○○、佐佐○○

、瀧本○○等人,其於大陸做生意時,認識大陸人士童○○,知有此舊版「聖德太子」面值1萬元5萬張之舊日幣,經相關人士居間仲介後,買賣雙方確認交易,並於香港交貨完成,其依約給付日方介紹人5%佣金,原告也分配到5%佣金。但日方事後反悔,找律師寄存證信函要原告再付5%佣金,並拿委託書及印章併同4位黑道兄弟前來取款,迫於情勢壓力,其只能乖乖付款,請日方簽立收條為憑。原告確實又給付7筆共美金252,373元之佣金予日方仲介人,分別為:⒈原告於101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松田○○之日方佣金費用為美金31,841元、150,000元及30,000元(3筆計美金211,841元,其中150,000元及30,000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⒉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及103年12月24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佐佐○○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7,095元及1,000元(2筆計美金18,095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⒊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瀧本○○之佣金費用為美金20,761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⒋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竹部昭信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676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有渠等簽名蓋章之收據及銀行之單據為證,原告未獲得任何佣金收入。

㈡原告於初次分配到5%佣金後,即將金錢存於境外公司,向日

方說錢已上繳,係因日本人拿委託書及印章併同4位黑道兄弟前來取款,原告迫於無奈,方將存於water buffalo帳戶的金錢,分批領出交予日方,原告僅能取得日方簽字與蓋章之憑證,連○○均有在場,原告所提示之外匯水單與收據不符,係因日本人佐佐○○及瀧本○○在臺灣活動,要原告將部分金額換成新臺幣交付;而上開佣金費用⒋之憑證銀行傳票,被告辯稱僅能證明原告提出美金1,676元,實則該金額已換成新臺幣支付,有銀行水單上的註明與簽名可證。此佣金之支付具高風險,本即與一般常態交易方式不同,日方並無匯差之考量,原告確實並無任何佣金收入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連○○及日方金斧○○、佐佐○○

、瀧本○○等人,於101年仲介日本人松田○○向大陸人士童○○購買日本「聖德太子」發行之舊日幣50,000張,其交易總金額為美金6,300,000元,由原告先取得同額支票兌現後再分別支付款項予上開相關人等,經被告全數扣除原告於調查期間舉證應由賣方童○○取得之價款及相關仲介人等分別取得之佣金收入後,核算原告取得佣金收入5,516,532元,嗣原告於104年7月3日提供匯款資料及收據,主張再核減美金252,373元未獲被告採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5,516,532元X(1 -20%)〕。

⒉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日方7筆佣金費用計美金252,373元〔

分別為⑴原告於101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松田○○之日方佣金費用為美金31,841元、150,000元及30,000元(3筆計美金211,841元,其中150,000元及30,000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⑵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及103年12月24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佐佐○○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7,095元及1,000元(2筆計美金18,095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⑶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瀧本○○之佣金費用為美金20,761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⑷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竹部昭信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676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應自上開佣金收入中扣除,並提示收據及相關匯款單據為憑,尚難採認:

⑴原告先於104年7月3日提出說明書,並檢附相關單據申

請更正未果,經核對原告之事證,其中佣金費用⑴、⑵、⑶部分,其給付收據僅為一般私文書,且相關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由外匯存款提出系爭美金金額,經結匯為新臺幣後由原告或其成立之境外公司WATER BUFFALO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受款人;又佣金費用⑷之憑證銀行傳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提出美金1,676元,皆難直接證明原告現金支付佣金費用確屬真實;況日方取得佣金收入方式非採美金直接匯款,而係由原告在臺灣先將美金結算成新臺幣,直接來臺收取,其間須自行承擔匯差損益,亦與一般交易常態未合,是原告主張尚難採認。

⑵原告因仲介取得之佣金收入已經被告核算為5,516,532

元,倘原告主張支付7筆佣金費用屬實,已高於核算之佣金收入,則原告本次仲介結果尚須承擔高額虧損,有違常理。

⒊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新主張之人證及物證:

⑴人證部分:連○○先於106年6月7日以書面表示其經原

告通知到場翻譯,有看到日本人及黑道向原告取款等情形,惟經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3422號函,請連○○於106年9月1日到局備詢,連○○於當日當面表示根本沒到場等語,有談話紀錄可稽。

因連○○前後說法不一,是其證言之可信度仍值商榷。

⑵物證部分:原告提出委託匯款之傳真書面及帳戶交易通

知書等資料,仍未能證明原告現金支付佣金費用予日方相關人等確屬真實。

⒋綜上,被告斟酌原告書面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被告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原告101年度仲介日本人松田○○向大陸人士童○○

買賣日本「聖德太子」發行之舊日幣,未申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及財政部核定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過失,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漏稅額927,690元處0.5倍罰鍰463,845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核定、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及罰鍰部分,分別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執行業務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經紀人:……㈡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為財政部核定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明定。

㈡本件係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

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仲介日本人松田○○向大陸人士童○○購買日本「聖德太子」發行之舊日幣50,000張,取有佣金收入5,516,532元,乃依前揭規定,按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計算20﹪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5,516,532元X(1-20%)〕,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等談話紀錄及相關查核資料、調查文件等,參見原處分卷P.14-30、P.48-102、原處分卷1P.1-9),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仲介所得,因事後受日方黑道威脅,給付7筆

佣金費用,實際上原告已無佣金收入,原處分不依此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⒈原告與案外人陳○○、連○○及日方金斧○○、佐佐○○、瀧本○○等人,於101年仲介日本人松田○○向大陸人士童○○購買日本「聖德太子」發行之舊日幣50,000張,其交易總金額為美金6,300,000元,由原告先取得同額支票兌現後再分別支付款項予上開相關人等,經被告全數扣除原告於調查期間舉證應由賣方童○○取得之價款及相關仲介人等分別取得之佣金收入後,核算原告取得佣金收入5,516,532元(原處分卷1P.1-9),嗣原告於104年7月3日提供匯款資料及收據,主張再核減美金252,373元未獲被告採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5,516,532元X(1-20%)〕(原處分卷P.136-140);⒉原告主張其尚有支付日方7筆佣金費用計美金252,373元,分別為:⑴原告於101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及102年11月13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松田○○之日方佣金費用為美金31,841元、150,000元及30,000元(3筆計美金211,841元,其中150,000元及30,000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⑵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及103年12月24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佐佐○○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7,095元及1,000元(2筆計美金18,095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⑶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瀧本○○之佣金費用為美金20,761元(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⑷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在臺灣以現金支付竹部昭信之佣金費用為美金1,676元(是否經折合為新臺幣後給付不明),應自上開佣金收入中扣除云云,並提示收據及相關匯款單據為證,惟查,原告執相同主張先於104年7月3日提出說明書(原處分卷P.135),並檢附相關單據申請更正未果,經核對原告之事證(原處分卷P.120-134),其中佣金費用⑴、⑵、⑶部分,其給付收據僅為一般私文書,且相關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由外匯存款提出系爭美金金額,經結匯為新臺幣後由原告或其成立之境外公司WATER BUFFALOINTERNATIONAL LIMITED為受款人;又佣金費用⑷之憑證銀行傳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提出美金1,676元,皆難直接證明原告現金支付佣金費用確屬真實;且日方取得佣金收入方式非採美金直接匯款,而係由原告在臺灣先將美金結算成新臺幣,直接來臺收取,其間須自行承擔匯差損益,核與一般交易常態未合。⒊本件原告因仲介取得之佣金收入已經被告核算為5,516,532元,倘原告主張支付7筆佣金費用(美金252,373元)屬實,已高於核算之佣金收入,則原告本次仲介結果尚須承擔高額虧損,亦有違常理。⒋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所主張之人證及物證,其中人證部分,連○○先於106年6月7日以書面說明其經原告通知到場翻譯,有看到日本人及黑道向原告取款等情形(本院卷P.90),惟經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3422號函,請連阿通於106年9月1日到局備詢,連○○於當日則當面表示黑道拿錢一事是原告跟我說的,我根本不知道,根本沒到場等語,有談話紀錄(本院卷P.111-112)可稽,因連○○前後說詞不一,其前開書面說明情形,尚難認屬真實;物證部分(本院卷P.14以下),原告提出委託匯款之傳真書面及帳戶交易通知書等資料,經查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現金支付佣金費用予日方相關人等確屬真實。綜上,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七、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

0.2倍之罰鍰。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所規定。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佣金收入,並無漏稅,不應受罰云云。

查本件原告101年度仲介日本人松田○○向大陸人士童○○買賣日本「聖德太子」發行之舊日幣,未申報本人執行業務所得,確有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有漏稅額927,690元(原處分卷P.146)。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此一公法上之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前揭規定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過失,違章事證明確,依法應處2倍以下罰鍰,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漏稅額927,690元處0.5倍罰鍰463,845元(原處分卷P.144),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漏報101年度佣金收入,並據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4,413,225元,應補稅額927,690元,並按所漏稅額927,690元處0.5倍之罰鍰463,84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