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陳阿戀輔 佐 人 洪登貴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力升
紀凱程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9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6日申請第一次測量為核准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p76),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代理人洪登貴向被告申請辦理台北市○○區○○○道○段○○巷○○號之0建物(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707-1、708-1、862-1及8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未到場,下稱「建管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稅捐處士林分處」)等機關及原告辦理會勘,會勘結論:「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限不足,且無建築執照資料,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仍請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續辦。」嗣被告函請建管處查告系爭建物是否曾有請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若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辦理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經建管處以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82138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查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目前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四、另得否認定合法房屋乙節,應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於士林區請檢具民國59年7月4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文件及圖說文件,並委託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申請辦理。」被告乃以105年8月22日士測補字第00015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5年9月14日士測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981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在民國79年10月29日申請建物測量,由當年地政人員技士江進雄在當年度11月5 日測量及11月24日計算與製圖,但原告認字有限,收到補正通知誤以為就是權狀,補正內容為規費不符需補400元,補400元即可取得正式的權狀(參本院卷p20-21),原告於105年初始知補正通知並非權狀。原告實於79年即完成所有法律程序,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認定有權狀的房屋而購買。
2.台灣電力公司接電證明,係於54年6 月供電,而士林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時間為59年7 月4 日(參本院卷p23-24),亦即無需提供使用執照也是合法房屋證明,但被告卻要求於原告補正無法提供的證明,其駁回顯不合理。原告79年購買該建物,並由原屋主代理申請確可以在79年申請合法核可,而105年申請卻變不合法,而79年至今土地法第79條與第279條並無變更,令人不解。空照圖54年有屋頂的反光、62年清楚(參本院卷p25-26)。原告在購買後因原屋主跟本就沒有在繳稅,所以原告就在購買後,與國有財產局及稅務局申請承租土地及房屋稅的繳納,被告因此認定在建物課稅年限不足,難認定建物為59年7月4日前已存在合法建物,顯有違誤。
3.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5年7月6日申請第一次測量為核准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申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門牌房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經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上開門牌初編日期為94年3月30日(參本院卷p58),且查無使用執照。
2.系爭建物位於○○區○○段○○段707-1 、708-1 、862-1及863-1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之規定,士林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9年7 月4 日,故依原告所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書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據以審認該建物是否為59年7 月4 日北投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建物,惟原告所檢附資料皆無法認定,原因分述如下:「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參本院卷p56 ),僅說明54年6 月曾有一門牌(○○○道0段00巷00○0)有用電繳費證明,但無法證明該建物當時面積、坐落位置及是否存續迄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p57),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自105年折舊年數為31年(起課時間為76年,參本院卷p65),面積84.8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依該稅籍證明書起課時間,亦無法據以認定為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原有建物。「54年參考用空照圖」無法判定是否有建築物,另查56年航測影像及58年地形圖仍無法判定。(參本院卷p59)
3.因原告所檢附資料未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面積,被告遂以105 年7 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05100 號會勘通知單(參本院卷p61 )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現場會勘。案經105 年7 月26日現場會勘,稅捐處意見復略以:「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參本院卷p57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5 年7 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332300 號函復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無農業設施使用之紀錄,本次會勘未涉本局權責,本局不派員前往」(參本院卷p62)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5年7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84797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築經調閱83年及102年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係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無誤」(參本院卷p63),因各單位皆無法認定現場建物是否為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原有建物,故會勘結論為:「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限不足,且無建築執照資料,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仍請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續辦。」(參本院卷p64-65)。
4.被告另於105年8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7030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有無建使照記錄,若無可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辦理申請認定合法建物(參本院卷p66)。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82138200號函復略以:「目前查無申請建造執照記錄,另得否認定合法房屋乙節,應依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向本處申請辦理。」(參本院卷p67)。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2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3-19)、建物測量申請書(參本院卷p20-21)、台灣電力公司78年8 月10電費證字第780444號(參本院卷p24)、台北市歷史圖頁展示系統(參本院卷p25-2
6、59-60)、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52-57)、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參本院卷p58)、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勘通知單(參本院卷p61)、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7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332300號函(參本院卷p62)、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7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8479700號函(參本院卷p63)、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82138200號函(參本院卷p67)、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表(參本院卷p65)、被告105年8月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70300號函(參本院卷p6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213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適法(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已足資據以認定為59年
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原有建物)?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第
3 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5 項)第3 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13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 條:「(第
1 項)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第2 項)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第268 條:「第
209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 條「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3.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第3 項)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四、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七、本院判斷:
1.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已足資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59年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原有建物(應含其面積),此由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同條第4 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之規定即明。
2.本案原告提出59年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之相關資料有二,其一「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參本院卷p56),僅說明54年6月曾有一門牌(○○○道0段00巷000號
)有用電繳費證明,但無法證明該建物之面積。其二「54年參考用空照圖」無法精準判定是否有建築物,即使經由56年航測影像及58年地形圖(參本院卷p59)綜合判定認為有建物存在,仍無法判定其面積。這樣就會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4項,應由被告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被告也確實進行會勘程序作成紀錄(參本院卷p65),稅捐處意見復略以:「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76年度」、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105年7月26曰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332300號函復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本局無農業設施使用之紀錄,本次會勘未涉本局權責,本局不派員前往」(參本院卷p62)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5年7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8479700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築經調閱83年及102年航空照片圖比對結果,係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無誤」(參本院卷p63),因各單位皆無法認定現場建物是否為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已存在之原有建物,故會勘結論為:「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限不足,且無建築執照資料,致無法認定是否為合法建物,仍請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俾憑續辦。」(參本院卷p64-65)。
3.此部分涉及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與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如何折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而證明之程度,刑事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民事案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僅達證據優勢程度之心證即可。行政訴訟事件,心證的程度到民事案件之程度即可(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當事人未主張或抗辯之事項,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本案情節是需要59年
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之相關資料,但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54年6 月有用電繳費證明)」(參本院卷p56 ),54年參考用空照圖、56年航測影像、58年地形圖(參本院卷p58 、59)均無法認定該建物於59年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之面積。既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原告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自當承擔該不利之結果。
4.至於,「105 年7 月6 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參本院卷p57 )載明折舊年數為31年,起課年月為0 ,面積84.8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如依該折舊內容計算房屋似應建築於74年。但被告進行會勘程序作成紀錄(參本院卷p65 ),稅捐處意見是「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76年度」,二者比對之結果房屋似應建築於74年、而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6年度。這些均無法作為認定該建物於59年7 月4 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面積之資訊。另原告稱「在79年10月29日申請建物測量,由當年地政人員技士江進雄在當年11月5 日測量及11月24日計算與製圖,但原告認字有限,收到補正通知誤以為就是權狀,補正內容為規費不符需補400元,補400元即可取得正式的權狀(參本院卷p20-21;並非取得正式的權狀,而是發成果圖)」。經查,當時之判準是「所附電力公司書函證明,參照稅捐處查詢課稅面積」然實際於目前所呈現之情形應是「54年6月有用電繳費證明」及「房屋似應建築於74年、而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6年度;面積84.8平方公尺」;79年間地政人員技士江進雄所認定之課稅面積,相關資訊無法證實於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之面積,這是本院比對證據無法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判斷。時間越久遠,要證實當初之事實者越顯困難,本院亦認同此部分要放寬採證心證形成之空間,故本院認為54年參考用空照圖、56年航測影像、58年地形圖(參本院卷p58、59)可以做為有建物存在之佐證,也認同用電證明(載明000號)與原告住所(000號)為同一建築(被告亦認同現場僅有那棟屋子,參本院卷p78),但證據有其客觀存在之適格性,稅籍證明所得證實之內容充其量是74年至76年間的資訊,無法作為認定59年7月4日士林區實施建管前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這是證據適格性的考量,並非心證之斟酌所得取代。本件原處分查核期間,稅捐機關就「105年7月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參本院卷p57)載明折舊年數為31年,起課年月為0,面積84.8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等,補充敘明「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76年度」,除補充起課期間外,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資料,本院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就此,被告仍為職權調查,被告函請建管處查告系爭建物是否曾有請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若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辦理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經函復查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得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於士林區請檢具民國59年7 月
4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之證明文件及圖說文件,並委託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規定後申請辦理。被告始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予以駁回(即原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