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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秀玉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否准再予追認新臺幣500萬元部分均撤銷。撤銷部分,被告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再予追認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核課被繼承人陳進明先生遺產稅1,780,503元之復查決定,准予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參本院卷p55)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進明103年2月3日死亡,原告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130,234元,經被告核定為12,926,582元,並核定遺產總額54,030,481元,遺產淨額18,213,899元及應納稅額1,821,389元。原告不服,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復查,獲追認408,85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陳進明生前贈與原告12,000,000元,用以:代償第一銀行貸款10,000,000元(原告為借款人、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代為支付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及000號1樓簽約款(以下稱平鎮區2戶房地)1,500,000元,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500,000元。上開3款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均為被告原查及復查決定不爭之事實。

2.被告以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將上開悉數12,000,000元列為被繼承人陳進明遺產總額時,卻在計算分配請求權時,不准列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列為原告之財產。同一項事實,竟在計算遺產總額時,列為夫之財產;在計算分配請求權時,卻不列於夫之財產,前、後矛盾之怪異現象。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後,被告復查決定書同意將第一項第3款仍存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500,000元,免計入原告之財產。惟其餘11,500,000元,除繼續列為被繼承人陳進明遺產總額時,並否准列為夫之剩餘財產,而列為原告之財產。被告同意追認第一項第3款,卻否准同項第1、2款,所持理由竟是前者屬「現存財產」,而後者不屬於「現存財產」,殊不知免除債務,亦屬於財產之一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書同意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現仍存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500,000元,不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亦即視為未贈與。然債務的免除,亦係財產增加的一部分,豈不能比照辦理?

3.被繼承人生前代償原告之債務10,000,000元,原告於行使分配請求權時,已自行自債務金額中剔除,致所揭債務金額僅為2,823,840元而非12,823,840元,若夫生前之贈與需還原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此等10,000,000元共同債務,理當一併扣除。或在計算分配請求權時,第1項第1款,亦應比照第1項第3款存款500,000元,視為未贈與。即視同債務來免除,追認原告存有負債10,000,000元。同理,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存款1,500,000元用以購置不動產,亦應自不動產之價值中扣除。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本件被繼承人分別於102年12月6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00,000元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參原處分卷可閱覽p236、11

8、10),同日另轉帳500,000元存入原告同銀行帳戶(參原處分卷p236、235),再於103年1月14日匯款1,500,000元(參原處分卷p236、118)支付原告於103年1月12日簽約購買○○區2戶房地之簽約款,有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買方,參原處分卷p234)可稽。上揭3筆款項合計12,000,000元(10,000,000+500,000+1,500,000)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原告之財產,經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12,000,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項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且屬原告「無償取得」財產,依首揭規定,均不應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範疇,是被告以原告(即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19,001,156元,減除原告無償取得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500,000元及桃園市○○區2戶房地現值317,714元〔房地現值總額1,556,803元x(被繼承人代原告支付簽約款1,500,000元/原告購買總價7,350,000元)〕,重行核算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8,183,442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2.被告復查決定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42,030,481元,債務金額0元,剩餘財產42,030,481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18,183,442元,債務金額2,823,840元,剩餘財產15,359,602元,核定分配請求權13,335,439元(即追認408,857元)並無不合(參原處分卷p267)。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4-21)、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2-31)、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參原處分卷可閱覽p236、235、118)、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買方部分,參原處分卷p23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案被繼承人陳進明生前贈與原告12,000,000元【10,000,000+1,500,000+500,000】,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復查,獲追認408,857元。

①復查決定追認408,857元部分:是以原告無償取得之第一

銀行桃園分行存款500,000元及桃園市○○區2戶房地現值317,714元〔房地現值總額1,556,803元x(被繼承人代原告支付簽約款1,500,000元/原告購買總價7,350,000元)〕。計算式為:317,714元+500,000元= 817,714元;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1/2,再經計算817,714元/2=408,857元。該部分已被復查決定予以追認。

註:原告對存款500,000元已被復查決定予以追認,並無

意見。但對1000萬元未被追認,及150萬元僅被追認317,714元部分,仍為不服(此部分為本案之爭點)。

②就爭點部分:

A.原告稱:關於被繼承人(原告配偶)生前贈與原告之1000萬元部分,是為了幫原告償還銀行債務,被告將之併計為遺產總額課稅,等於沒有贈與,在沒有贈與的狀況之下,1000萬元的負債會還掉。關於150萬元部分,與1000萬元部分的背景相同,後面的50萬元已經核准,理由是50萬元還存在於原告存摺,被告引用財政部97年1月14日解釋令,視同沒有贈與,不算入原告之財產,如果要引用,應該都要一起引用,因為債務的免除等於是財產的增加。

B.被告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償還原告1000萬元銀行貸款,應課徵贈與稅,因夫妻間免課贈與稅,故10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屬於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就原告而言,1000萬元是被繼承人無償幫其清償,等同無償取得1000萬元,故不能列入原告財產或未償債務,被繼承人死亡時,1000萬元已不在其財產之內,故亦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150萬元部分是支付原告購買房地之簽約款,原告為簽約人,本有清償購屋款之義務,故被繼承人自其銀行存款提領150萬元給付簽約款,亦屬原告受贈取得之財產,不能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請求權中。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下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以下略)」。

2.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關於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判斷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之判斷時點,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本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兩個判斷時點不同,在不同時點的財產狀態不同,規範基礎也不同,也會造成損益計算結果不同,各以相關之法規為判準,而為本案之適用,自當無疑。故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是因兩個判斷時點不同,規範基礎也不同,函釋之內容各以法規為判準,於法無違,自無疑義。

3.本案情節被告認定:①上揭3筆款項合計12,000,000元(10,000,000+500,000+1,

500,000)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原告之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項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所以不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夫之財產」之範疇,且屬原告「無償取得」財產,亦不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妻之財產」之範疇。

②以原告無償取得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500,000元(應

於現存原告存款內予以扣除)及桃園市○○區2戶房地現值317,714元〔原告受贈150萬元購買房地依比例換算之公告現值:房地現值總額1,556,803元x(被繼承人代原告支付簽約款1,500,000元/原告購買總價7,350,000元)〕。

計算式為:317,714元+500,000元= 817,714元;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1/2,再經計算817,714元/2=408,857元(經復查決定予以追認)。

③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42,030,481元,債務

金額0元,剩餘財產42,030,481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18,183,442元,債務金額2,823,840元,剩餘財產15,359,602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式為(42,030,481元-15,359,602元)÷2=13,335,439元。

被告原核定為12,926,582元,追認408,857元(計算式13,335,439- 12,926,582=408,857)。

4.就原告爭執之【初步釐清】,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即原告)之財產(1000萬元、150萬元部分),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其核心構成要件為「贈與」。

①就150萬元部分,是支付原告購買房地之簽約款,原告為

簽約人,本有清償購屋款之義務,故被繼承人自其銀行存款提領150萬元給付簽約款,亦屬原告受贈取得之財產。

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即原告)之財產,但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之剩餘財產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與被告於復查階段扣除的50萬是被繼承人匯給原告,原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摺餘額計算原告剩餘財產,該50萬元係原告無償取得,故不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計算範圍內,理由二者完全一致。此部分,被告所述於法有據。而該150萬元,原告使用於支付原告自己購買房地之簽約款,將取得特定之財產,該價值經換算,桃園市○○區2戶房地原告取得之現值應為317,714元〔房地公告現值之總額1,556,803元x(原告支付簽約款1,500,000元/原告購買總價7,350,000元)〕,故被告就該部分追認其1/2(317,714元+500,000元= 817,714元;再經計算817,714元/2=408,857元)當屬有據。

②就1000萬元部分,若「該銀行貸款,被繼承人陳進明為連

帶保證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言,被繼承人陳進明實質上就是該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則所稱「被繼承人陳進明生前贈與原告1000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1000萬元」者,實質上就是被繼承人陳進明生前清償自己之債務,自無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然查,本項貸款,原告配偶被繼承人陳進明並非為連帶保證人(參本院卷p86),就原告而言,1000萬元是被繼承人無償幫其清償(而不是被繼承人清償自己之債務)應屬贈與無疑,當有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5.原告爭執之【進一步探究】,關於上揭1200萬元之贈與,就民法第1030條之1及遺贈稅法第15條被告適用之結果,情形有三:

①以原告無償取得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存款50萬元,屬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即原告)之財產,應有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但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之剩餘財產(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②被繼承人自其銀行存款提領150萬元,給原告作為○○房

地簽約款之用,亦屬原告受贈取得之財產,也應有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但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之剩餘財產(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而其金額,是因為不動產之價值在稅上是採取公告現值之方式計算(參見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2戶房地現值317,714元〔原告受贈150萬元購買房地依比例換算之公告現值:房地現值總額1,556,803元x(被繼承人代原告支付簽約款1,500,000元/原告購買總價7,350,000元)〕。

【註】上開①②計算式為:317,714元+500,000元= 817,714

元;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1/2,再經計算817,714元/2=408,857元(經復查決定予以追認)。

③被告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償還原告1000萬元銀行貸款,屬

於死亡前2年內的贈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就原告而言,1000萬元是被繼承人無償幫其清償,等同無償取得1000萬元,故不能列入原告財產或未償債務(就分配請求權範圍而言,不是妻的財產;因為貸款已清償也,非妻的債務);而且被繼承人死亡時,1000萬元已不在其財產之內,故亦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就分配請求權範圍而言,因為夫已經給妻,故不是夫的財產)。足見此1000萬元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無涉,但有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6.這樣的結果,將產生適用法規結果之差異:①【50萬元】為妻之財產,但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全額視為夫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150萬元】依所購買房地現值,按比例計為317,714元。

為妻之財產,但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以317,714元視為夫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100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故非夫死亡時之現存財產。

非夫或妻之財產,無涉於財產差額之分配。

但全額視為夫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②這三者相同之處在於均有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均視為夫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而其差異,在於前兩者,為夫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為妻無償受贈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後者非屬夫死亡時之現存財產(並非夫或妻之現存財產,非屬剩餘財產,無涉於差額分配);換句話說,這【1000萬元】部分,因非夫死亡時之現存財產(非夫亦非妻之財產),無涉於差額分配,但卻要計入夫之遺產總額。

③關於1000萬元,原告主張:因為清償貸款所以原告之債務

少了1000萬元,而被繼承人之財產少了1000萬元。現在若將1000萬元又計入遺產總額,而不考量原告財產之增加(因為債務的免除等於是財產的增加)就會失衡。經查:

設甲乙為夫妻:財產(單位萬元)。

【無贈與情形】:

甲:負債300(未清償之借款)。存款2000。

房屋8000。

乙:負債1000(未清償之房貸)。存款100。

房屋5000。

甲死亡時(民法第1030條-1)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300+2000+8000=9700。

乙:-1000+100+5000=4100。差額:0000-0000=5600..[5600/2=2800]。

(1030-1)甲:0000-0000=6900。

乙:4100+2800=6900。【有贈與情形】:

若甲死亡前一年贈與乙1000清償貸款則:

甲:負債300(未清償之借款)。存款1000。

房屋8000。

乙:負債0(無房貸)。存款100。

房屋5000。

甲死亡時(民法第1030條-1)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300+1000+8000=8700。

乙:0+100+5000=5100。差額:0000-0000=3600..[3600/2=1800]。

(1030-1)甲:0000-0000=6900。

乙:5100+1800=6900。【註】足見,有無「夫贈與而妻清償房貸」對夫妻財產未發生任何影響;此正是因為夫的財產減少,但妻的債務的減少(因清償貸款)就等於是實質財產的增加,對整個夫妻財產(夫少的部分是妻增加的部分)之總額是不變的。就上開【無贈與情形】甲乙各分配6900萬元,而【有贈與情形】甲死亡前一年贈與乙1000萬元清償貸款,甲乙仍各分配6900萬元;兩種情形,對甲乙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不生影響。但對遺產稅之課徵而言,就有實質之影響:【無贈與情形】甲之遺產6900萬元(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結果),【有贈與情形】甲之遺產7900萬元(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結果,需要加計視為遺產之1000萬元)。

7.現實上,被告復查決定衍生適用法規結果之差異,而有調整的必要:

①這【1000萬元】之處理結果,就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範

意旨而言,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讓夫妻財產最後歸於各1/2(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除外)是有落差的。亦即:【50萬元】及【150萬元(折計現值317,714元)】,被告均追認其1/2。但就【1000萬元】部分,因為該款用以清償貸款後並非夫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所以無涉於夫妻剩餘財產,而否准予以追認。

②被告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42,030,481元,

債務金額0元,剩餘財產42,030,481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18,183,442元,債務金額2,823,840元,剩餘財產15,359,602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式為(42,030,481元-15,359,602元)÷2=13,335,439元;被告原核定為12,926,582元,故追認408,857元(計算式為13,335,439-12,926,582=408,857)。原告及其配偶之分配結果,各為28,695,042元(夫:42,030,481-13,335,439=28,695,042。妻:15,359,602+13,335,439=28,695,042)。顯見:

A.若無「夫死亡前贈與妻1000萬元清償貸款」者: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18,183,442元,債務金額12,823,840元,剩餘財產5,359,602元。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52,030,481元,債務金額0元,剩餘財產52,030,481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2,030,481元-5,359,602元)/2=23,335,440元。原告及其配偶之分配結果,各為28,695,041元。

B.若有「夫死亡前贈與妻1000萬元清償貸款」者,則如同被告核認之情形原告及其配偶之分配結果,各為28,695,042元(差1元是四捨五入之結果)。足堪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18,183,442元,債務金額2,823,840元,剩餘財產15,359,602元。其中剩餘財產之淨值為15,359,602元,超過1000萬元,該部分淨值之增加,是因為債務之減少而來。

③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經濟觀察法應有利與不利皆適用於納稅義務人,正因為經濟觀察法是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量能課稅與賦稅公平的理念在規範上的落實,雖然實務操作上,適用經濟觀察法通常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然而,若個案情形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也應該有適用的空間。既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財產之淨值為15,359,602元,超過1000萬元部分,淨值之增加是因為債務之減少而來,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能採取形式上不存在之觀點(夫的財產1000萬元,已經贈與給妻,而不存在;而妻之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而是應採納實質上存在之觀點(夫的財產1000萬元,雖經贈與給妻,而不存在;妻之債務因清償而不存在,但因此而導致妻財產淨值之實際增加)。所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之規範意旨,既然事實上呈現「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剩餘財產之淨值為15,359,602元」,超過1000萬元之淨值存在,是因為債務之減少而來,可見妻子財產之淨值應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認定,而應將該【1000萬元】,採取與【50萬元】及【150萬元(折計現值317,714元)】,被告均追認其1/2的方式處理之。復查決定之計算式為:317,714元+500,000元= 817,714元;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1/2,再經計算817,714元/2=408,857元,經復查決定予以追認。應再追認:1000萬元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1/2,再經計算為500萬元。

8.本案被繼承人陳進明生前贈與原告12,000,000元【10,000,000+1,500,000+500,000】,是否為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復查,獲追認408,857元。原告對存款500,000元部分已被復查決定予以追認,並無意見。但對1000萬元未被追認,及150萬元僅被追認317,714元部分,仍為不服。綜上所述,關於【150萬元(折計現值317,714元)】,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關於【1000萬元】,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當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7-12-14